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4
、60464、62802、630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應補充更正如下,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顏瑞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
1.附表編號4監視器畫面編號欄「圖5、6」,應補充更正為「
圖5、6、7」。【見偵55184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
2.附表編號5監視器畫面編號欄「圖7、8」,應補充更正為「
圖8、9」。【見偵55184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3.附表編號6時間欄「113年10月7日0時28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10月7日0時19分許」。【見偵55184卷第36至3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
4.附表編號10物品(新臺幣)欄「衣服2件、外套1件與褲子1
件(價值共計約1,900元),應更正為「衣服2件、外套1件
與褲子1件(價值共計約1,69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見偵55184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5.附表編號14時間欄「113年9月23日4時57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9月23日4時39分許」、同編號地點欄「新北市新莊
區福壽街136巷24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
36巷14號前」。【見偵62802卷第16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1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涉上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並由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後續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11月2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
告竊盜前案犯行眾多,執行完畢後不久,旋多次再犯本案竊
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本案16次竊盜犯
行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量及金
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承國小畢
業,之前在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只有母親一人,姊姊會幫忙看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40、141頁),爰量處如主
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竊得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
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曬衣桿(即塑膠棍子)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路邊
撿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2802號卷第7頁),無從認定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包括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等)均待合併定應執
行刑,允宜本案及他案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
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7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易-156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