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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36、18457、1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竣楠(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並補充為「黃竣楠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用以領取中獎獎金及節稅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聖峰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告訴人施佳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 余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韓鳳暖 提供之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智遠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曉玲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成怡婷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 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侵害情節嚴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情節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7號   被   告 黃竣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楠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星展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竣楠 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後再提領一空,之後再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該虛擬貨幣匯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聖峰、施佳妤、余亭萱、羅智遠、葉曉玲、成怡婷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竣楠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該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接到香港康政公司電 話說我參加活動有中獎,要我提供帳戶收取獎金,並教我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來減少稅金,我就依指示將帳戶收到的款項 全數領出,並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比特幣ATM和平總 部,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錢包,我也被騙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 被告為向香港康政公司提領中獎獎金,而提供前揭帳號供對 方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 不詳之錢包,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被告遭 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為提領中獎獎金,陸續匯款6萬7,500 元、9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3萬元、2萬2,0 00元等款項至王泓鈞(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帳戶,又被 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乙情,有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星展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我 為提領獎金也被騙約3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採信。又 觀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均交易頻繁,且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質借帳戶,可見上 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無誤,被告自無交付其 薪轉、保險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帳戶遭他人所利用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簡聖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向告訴人簡聖峰佯稱:市場調查中獎,需繳納3%手續費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簡聖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 黃竣楠於112年9月26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⑵ 於112年9月26日16時45分許,在新光銀行高雄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同日9時24分許 1萬7,300元 4 施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施佳妤佯稱:借貸需繳律師費云云,致施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7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元。 2 余亭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余亭萱佯稱:借貸需由律師去法院辦理憑證云云,致余亭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同日11時21分許 3萬2,000元 同日12時12分許 3萬2,000元 3 韓鳳暖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向被害人韓鳳暖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韓鳳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5 羅智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10時許,向告訴人羅智遠佯稱:中獎云云,致羅智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1萬2,300元 112年9月25日9時57分許 22萬2,7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在星展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6分許 17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6 葉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葉曉玲佯稱:可在「OTTO」網站創設帳號,經營電商云云,致葉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8分許 41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⑵ 黃竣楠另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新興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 黃竣楠另於112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成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向告訴人成怡婷佯稱:其在澳門賭場工作,依指示下注穩贏云云,致成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38分許 24萬1,000元

2025-01-14

KSDM-113-金簡-101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再衡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 1所示之告訴人林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 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394-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後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 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告訴人林 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 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716-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現金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中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 萬捌仟元、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中 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旭 堂】更正為【楊純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楊純如】更 正為【林旭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 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楊純如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純 如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阮 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林旭堂謊稱:因欠缺資金須借款云云,致 林旭堂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愷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 楊純如、林旭堂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楊純 如、林旭堂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 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萬5,156元,被告供稱其中之21萬8,000 元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款項確屬經扣 案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   被   告 楊峻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仔」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 簿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前方之小巷子內,交付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峻愷。楊峻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欲交 付前來收款之「牛仔」,以此方式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於112年12月25日19時1 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與光復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 5156元、手機2支。 二、案經林旭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峻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之指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5156元、手機2支。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旭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2萬1000元 施佳吟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6萬元 1萬元 2 楊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阮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40分 16萬元 施佳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20分 同日12時21分 同日12時2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3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能受其兄許清榮(許清榮涉犯詐欺 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全權處理許清榮 名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事 宜,被告則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尤瑞敏,並以本案房地 出售價款抵償其積欠尤瑞敏之債務,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22 日簽約,出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被告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陳至貴佯稱欲 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抵押,日後本案房地 若出售,將可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云云,隱瞞本案房地 實際上已出售予尤瑞敏,僅尚未過戶,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 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等事實,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予 被告,並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務所 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案外人謝至秦,又於109 年4月16日,預扣2萬元利息,餘款3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並於同日以案外人陳佩君之名義,在本案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嗣本案房地過 戶予尤瑞敏指定之案外人尤瑞華,尤瑞華隨即向高雄地方法 院對陳佩君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告訴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房 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面額80萬元之本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陳至貴,我房子賣出之前,我就去設定抵押 權給陳至貴,我也跟尤瑞敏講好要拿50萬元給陳至貴,讓陳 至貴塗銷本案房地的二胎,沒想到後來尤瑞敏沒有拿錢給陳 至貴,就直接去告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80 萬元,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 務所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謝至秦,供清償被告 積欠謝至秦債務;再於109年4月16日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 。又本案房地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復於109年8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 額80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17至23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日已 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 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節:  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地於109年1月22日以360萬元價格出售予 尤瑞敏一節,卷內卻未見相關契約書可佐,已難認定為真實 。此外,被告辯稱:後來我有跟對方重新締約以475萬元賣 出,跟陳至貴借錢之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也沒有過戶 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佐證。查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稱:本 案房地是我所有的,我委託許清能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109年1月那個買賣價格我不同意,後來5月22日才簽約,我 只知道成交價格是47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復觀諸 本案房地109年5月22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許清榮,出賣 代理人為被告,承買人為尤瑞華,代理人為尤瑞敏,約定之 買賣金額為475萬元,並經許清榮、尤瑞華及尤瑞敏蓋印等 情(見審易卷第65至71頁)。則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5月22 日經雙方再次議定買賣價格為475萬元,被告辯稱嗣後本案 房地買賣曾重新締約,跟告訴人借錢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 等語,應屬可信。再者,據告訴人證稱:許清能當時沒有跟 我說本案房地要賣,如果我知道房子已經賣給別人,我就不 會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67頁),倘告訴人同意 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自無 可能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語。  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 日已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 人,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 償還告訴人此部分詐術內容,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不能認 定。   ㈣關於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這次借80萬元給許清能以前,許清能就已經欠我100多 萬元,因為當時許清能帶我去看本案房地,我估計本案房地 有這個價值,許清能也說本案房地可以抵押給我,我才借80 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67頁)。可知告 訴人係因被告許以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方同意借款80萬 元,而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作為 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擔保,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存在。縱然被告嗣後於109年8月19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尤瑞華,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告訴人於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揭80萬元時,仍得行使本案抵押權取償,更難認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將來不願還款之意。至本案抵押權 固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12年8月4日遭塗銷,有該民事 判決(見他卷第25至29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此節既係被告移轉本案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後,尤瑞華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 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後始發生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已得預料,並據此回推論斷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後來我跟陳至貴、 尤瑞敏、尤瑞華有一起談這件事情,後來講好尤瑞華還50萬 元給陳至貴,讓陳至貴去塗銷本案抵押權,沒想到後來尤瑞 敏就直接去提告債權不存在等語(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 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只有在旁邊聽,許清能說50萬 元給尤瑞敏,30萬元是尤瑞敏說自己要墊,但後來錢沒有給 我,就直接提告債權不存在,這是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後大約 8、9個月的事情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8頁)。是被告嗣後將 本案房地出售予尤瑞華後,仍與尤瑞華、尤瑞敏、告訴人等 人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抵押權及上揭80萬元借款,堪認被告確 實有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 ,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 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抱持將來不願還款之意思。是 以,告訴人借款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雖未返還,核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14

KSDM-113-易-45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旭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余旭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豐收廣場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欲上前盤查,余旭琮明知已因案遭通緝,隨即逃逸並躲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員警楊俊豪遂上前對其 進行盤查,詎料,余旭琮明知楊俊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 傷害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 後倒退再往前之方式衝撞員警楊茂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並逃逸,致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 用機車左側照後鏡、左右側車殼毀損,致令不堪用,並致員 警楊俊豪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余旭琮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楊俊豪、楊茂林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駕 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並致員警受 傷,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起 訴書認被告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恰, 惟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由公訴人於原審表示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員警楊俊豪受有上開傷 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 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又被告 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認 為被告無資力賠償,故欲直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賠 償新台幣7千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並獲得告訴當庭表 示原諒(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 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告訴人即員警楊俊豪 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之意,終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HM-113-上訴-827-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鈞敏、潘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鈞敏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潘佳欣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秋」、「郭哲明」向劉榮賜佯稱:得透過雲智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鈞敏、潘佳欣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再次與劉榮賜聯繫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推由曾鈞敏先行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克勤」)存入憑條電子檔後,曾鈞敏再在其上偽蓋「林鴻順」印文及偽簽「林鴻順」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林鴻順」工作證1張;劉榮賜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交付65萬元(實際上除1,000元外,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嗣曾鈞敏、潘佳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曾鈞敏並持事先製作之上開存入憑條及配戴「林鴻順」之工作證,假扮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劉榮賜收取現金6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劉榮賜收執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榮賜;潘佳欣則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李宜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監控曾鈞敏之取款行為,待曾鈞敏欲向劉榮賜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曾鈞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查悉潘佳欣亦涉有此案,旋攔查前開車輛後,將潘佳欣亦逮捕,並自潘佳欣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榮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曾鈞敏、潘佳欣(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第115至1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賜、證人即白牌司機李宜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鈞敏與「鈔釩國際-龍捲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及對話列表翻拍照片、李宜紘與白牌車司機接單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跳表計費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至79頁、第83至91頁、第105至1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升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印文、 署押、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2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與原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僅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已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工作等 犯罪事實全部如實交代(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 、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 應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範圍已然涵蓋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而非僅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 。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等本無所得,此時僅需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詐欺犯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4.結論:    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同時具 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又雖因被告2人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末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 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 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合於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另衡以被告曾鈞敏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 今已賠償5萬元完畢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潘佳欣於本 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13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命具保以替代羈押,竟於此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曾鈞敏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曾鈞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曾鈞敏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曾鈞敏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 會,且迄今已依約賠付5萬元在案,堪認被告曾鈞敏於案 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 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曾鈞敏經此偵審、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曾鈞敏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 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 教訓並徹底改過,且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 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 付其等所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曾鈞敏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 如被告曾鈞敏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 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曾鈞敏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曾鈞敏已 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 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鈞敏犯本件 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佳欣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 之物等節,均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35 頁),是均各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入憑條,其上雖有經偽造之「升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之 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入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 告曾鈞敏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 、8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現場查獲,並均辯稱尚未實際 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曾鈞敏 2 「林鴻順」工作證 1張 3 「林鴻順」印章 1顆 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佳欣 7 IPHONE牌白色手機 1支 8 新臺幣紙鈔 8,500元 附表二:被告曾鈞敏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被告曾鈞敏應向告訴人劉榮賜支付新臺幣3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25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 被告曾鈞敏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曾鈞敏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訴-892-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高雄市苓雅區」部分,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  2.第9行「右側第九肋骨折」部分,更正為「右側第九肋骨骨 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03、223頁)。  2.上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1、101-1 03頁)。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函(他卷第57頁 )。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6日函(他卷第10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 責人,本應注意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鼻端高度75 公分以上之扶手,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僅於附件地點所 示之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其餘均未設置扶 手,適被害人楊謝素雲下樓時重心不穩,因未有扶手保護而 跌落1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楊世宏及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先履行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給予自新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提供帳戶封面等在卷可 稽,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無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因重心 不穩跌落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見審訴卷第227-22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世宏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劉俊廷願給付聲請人楊雪楓、楊國榮及楊世宏等三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佰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 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 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 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適楊謝素雲於民國112年 1月6日17時許,於上址2樓下樓至1樓時,因重心不穩,且未 有扶手保護,而跌落1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 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血腦症 、水腦症、右側第九肋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12年9月26日15時3分許,因 顱內出血等原因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謝素雲之子楊世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上址理髮廳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樓梯是設計師設計的,我不懂設計,被害人不靠內握持柵欄式扶手下樓,卻靠外行走而踩空階梯,不是我可以預見及避免等語。 2 告訴人楊世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6日阮醫秘字第130000160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31

KSDM-113-簡-5034-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下午3時許,由張中銘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向李泳嬑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並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交寄與「光頭」,嗣由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念華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李念 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匯李泳嬑上開中信帳戶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念華、證人即帳戶申設人李泳嬑 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  ㈡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 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人頭帳資料、復 由「車手」轉匯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 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被告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供收受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被害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堪認被告所參與上開之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光頭」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被 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 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向李念華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1萬9,100元;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8萬元;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1,900元 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42萬7,000元;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69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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