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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憲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古亭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UCC無糖黑 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逕自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龐文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文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9-7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9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至該超商內欲購 買本案商品而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上廁所,忘了付款,且因為地區土 地營建的時候有爭議,地區污染太過嚴重,紅外線偏轉,氨 氣過量造成紅外線偏轉,我直腸手術開刀完之後,因為紅外 線偏轉影響,可能氨氣過量造成淋巴液阻塞,加上直腸淋巴 感染更嚴重,我付帳會想上廁所,也需靠茶類跟咖啡幫助排 便,我習慣帶著茶類跟咖啡一邊喝一邊幫助淋巴液順暢,可 能就把咖啡喝掉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貨架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付款 即自逕離去之事實,除業經被告自始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龐文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 易卷第29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UCC無糖黑咖 啡照片1張足資佐證(參見偵卷第6頁、第23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原辯稱:我可能想上廁所,太急了,一時忘記付款云 云(參見偵卷第7頁),此間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因身體 因素無法等待付款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又上開理由置辯,則其對於拿取本案商品未付款之原因 ,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其所言屬實; (二)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進入 商店後,四處環視店內走道及貨架商品,走至冷藏櫃拿取飲 料,繼續繞行至其他走道,走到櫃台前,臉部即往左撇向櫃 台查看,隨即步行離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原審易卷第29頁),由是可見,依被告拿取本案商 品後仍繞行其他走道之步態與神情,並無任何內急之跡象, 且被告於離開該店之前,櫃台位置即在其視線所及之左前, 又有撇頭察看櫃台之行為(參見原審易卷第37頁勘驗截圖) ,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付款之情事; (三)至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因身體因素無法等待 付款,又有淋巴液阻塞,需靠茶類跟咖啡幫助排便,我習慣 帶著茶類跟咖啡一邊喝一邊幫助淋巴液順暢等語,然設若係 因一時情急未能付款即先行離開,而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衡諸一般常情,亦應當於事後回到該店內補行結帳,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其後並未到該店就其取走之本案 商品補行結帳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提及其直腸手術開刀後加上該 地區污染嚴重,造成淋巴液阻塞之情事,則迄未提出任何診 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其自承最後一次就診之時間係於102 年至105年間(參見本院卷第69頁),迄今至少已超過7年以上 ,顯無法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是以本院自再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所提出其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雖可認定被告於 案發後之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8日有至該商店多次消費之 事實(參見偵卷第15頁),惟此與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地竊取 本案商品之認定,並非關聯性,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雖聲請法院進一步調查環境遭破壞、污染之證據,以 證明環境遭破壞造成其長肉瘤、進行手術,所以想上廁所一 節,然被告所辯因一時情急未能付款即先行離開之說法,不 足採信,業如前述,則究有無環境污染一事?被告長肉瘤、 進行直腸手術是否環境污染所造成等情,俱與被告於本案所 涉竊盜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準此,則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 取店家貨架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 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自述 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見 原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就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 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甚佳,參 酌本案商品僅為55元,價值甚低,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其 損害,然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即已表逹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參見偵卷第7頁),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排定調解程序並 未到場,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到庭(參見調偵卷 第9-10頁、原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始 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仍見被告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以及參酌被告 於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行事作風,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適當之輔 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28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昊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昊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揚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此 間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 裝客人與陳昊揚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嗣因陳昊揚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吳晉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 ,警員吳晉伊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未遂(以上所犯販賣第3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間警方欲 以現行犯逮捕陳昊揚之際,詎陳昊揚明知警員吳晉伊等人, 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 意,於上開停車場4樓通往5樓之坡道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正停在該處進行圍捕、由警員林禹聖所駕駛 之編號313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 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等人施強暴行為,然仍經在場 警員吳晉伊等多人合力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而被告陳昊 揚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上開罪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2-6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卷二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林禹聖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12-32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見偵卷第49-85頁)、毒品 案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95-113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原審卷 一第267-272頁、第275-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49 -150頁)等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第135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 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損壞之行為,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 敘述提及,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 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 等人施強暴行為,同時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 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原審判決疏未而察,認 被告所為係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並未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且就起訴事實已有敘明上開行為亦造成警用巡邏 車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應另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俱有違誤 之處,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鋌而走險而從事販毒行 為,竟又於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駕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所駕警車,以求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不僅造成 警車鈑金及銬漆之損壞,亦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不至於極 端激烈,幸未造成警員之身體受傷,其駕車妨害公務之情節 尚非重大,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同時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案發前是做 空調配管的,平均月收入大約5、6萬元左右,原本有結婚, 有三個小孩分別是6歲、5歲、3歲,跟著母親,本來都是可 以支撐,但我大兒子是自閉症,後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遇 到工程款有拖延,員工也要薪水,所以我才鋌而走險做了這 些事情,導致我接下來人生變得走下坡等語(參見本院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5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覺得原判決太重,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我也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可以減刑,本件僅就 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 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鄧凱陽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1、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 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ka 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鄧凱陽主觀上知悉鍾○○為少年,以 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之價格,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 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土地公 廟前,鄧凱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後,鍾○○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鄧凱陽駕車於附近繞 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鍾○○亦於上開期間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2、又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上9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刘」 與鍾○○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2,800元之價格 ,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鄧凱陽亦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當場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3、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 與鍾○○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間之 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之成年 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罪);就上開(一)3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 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犯行(參見偵 卷第12-15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56頁 、第77頁),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3-35頁),足見 被告涉入毒品犯罪之時間並非久遠,其本身亦無任何因施用 毒品之需求,而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良動機,且就附表 編號1、2所示販賣予鍾○○之彩虹菸,其金額及數量並非龐大 ,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一致自承之獲利各為8百元(參 見偵卷第15頁、第99頁),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年僅23歲 ,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再依其與鍾○○之對話內容可知 ,大多係由鍾○○主動向被告詢問購買彩虹菸之事,雙方始進 一步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 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 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觸犯 上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堪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乃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彩虹菸高達194支 ,以其1次賣出18支(1盒)予鍾○○之價格為2800元之交易模式 而言,可取得之賣出價金達2萬8千元,至少可販售10次以上 ,不論是否販賣予同一人,對於毒品可能散播所造成危害之 情節非輕;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 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稱:我被警方查 扣之所有毒品(包括彩虹菸194支),都是跟綽號「德記」之 男子所購買,而販售予鍾○○之彩虹菸2包,也是向「德記」 所購買,「德記」就是盧德記等語(參見偵卷第14-15頁), 然因其於偵查中又改稱:113年5月28日我是以2萬元向暱稱 「柏記德記」之人購買180支彩虹菸,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 具體交易的數量跟價格,113年3月21日我也忘記具體交易的 數量及價格等語,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前後 供述不一,且依警方調取之113年5月27日之監視器晝面影像 僅得證明被告與盧德記間曾有相見之事實,惟不能以特定何 人為毒品交易之賣方,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就被告之扣案之 3支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亦未發現手機内存有販賣毒品或其 他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情,是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盧德記所涉販 賣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業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難認另 案被告盧德記涉嫌販賣含第3級毒品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 已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 項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家 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卷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德記 ,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俱非可採,業如上開理由欄三、( 二)2、(三)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 罪),事證明確,各論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並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乃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已如上開理由欄三、(二)1之說明,是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犯罪之危害及情節非輕,且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已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就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罪,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 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含第3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多,所收取之價金各僅2800元,實際獲取之利潤均為8 百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在在家裡幫忙賣豬肉,住家裡跟家人同住,沒有領薪 水,幫忙家裡等語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毒品犯罪時間之相 隔未久,其中販賣第3級毒品之2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類型、態樣、販售對象均完全相同,時間更為密接, 且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 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 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 樣大致雷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 ,爰就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鄧凱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2

TPHM-113-上訴-6762-20250122-1

軍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內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內關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記載,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軍聲-2-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鑫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育鑫(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 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12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遭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度甚重,如判決確定,即需長期入監執行;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均一再否認犯行,恐有規避或妨 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 衡酌被告曾於案發期間之112年3月21日出境前往土耳其,至 同年5月5日入境,且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一節,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原 審卷第75-81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相當寬裕,始有能力頻 繁出國,亦得以在國外生活及謀職,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 境後長期滯留海外不歸之積極動機及能力,有事實可認有逃 亡之虞; (三)況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是以原審法院命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90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向善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11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合於相關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 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表示無意見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時,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附 表所示之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分6月、6月,依上開規定 合併之刑期應為1年(即12月),惟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顯然已逾越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 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再 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為之,而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均為有期徒 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法院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內 ,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酌定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法定外部性界限,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為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應執行刑,而本院為受 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雖認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 銷,然因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裁量酌定應執 行刑顯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論述行使裁量權之遵循 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 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至28日 111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00、40400、42774、51574、73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25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2號

2025-01-21

TPHM-114-抗-10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彭興越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興越(下稱受刑人)前因 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判決首先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之前, 原審法院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另斟酌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時間點則均在111年4月間, 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以及受刑人 已表示: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因編號2部分並 未參與,於編號1犯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用,參與集團3天 不做,上游將我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編號2犯行,故警方在 我查獲身上並無手機及卡片,也並未實際參與編號2犯行, 我深感悔悟也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 等語之意見,並審酌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 用,參與3天不做,上游將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附表編號2, 從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且受刑人自始皆認罪,已 深感悔悟、反省,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請 念及需照顧80歲母親、尚有兒女在學中,從輕酌定有期徒刑 1年6月至1年8月間之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足 憑(參見原審卷第27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日 或10日內,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 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前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折減比例約為百分之 67.86,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其折減比例約達百分之68.58,更較高於先前所 定應執行之折減比例,並未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 (三)況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係從事向第二收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其重 要性及地位接近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詐欺贓款亦因受刑 人之轉交而去向不明,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罪 責較重,是原裁定除審酌上開數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內容外 ,佐以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可言。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之部分 ,業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此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原審法院予 以具體審酌(詳如其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又受刑人已與被害 人和解部分,實際上僅係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其中被害 人陳佩瑜、蔡利政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附表編號1所示本 院判決量刑時予以考量【詳如該判決理由欄四(二)1所載】 ;再受刑人需照顧母親、負擔二個小孩就讀大學費用部分, 亦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詳如各該 判決理由欄四(二)2、三(六)2所載】,以上自無從再作為有 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28、320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38號 2.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7號

2025-01-20

TPHM-114-抗-127-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萬全(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由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揭 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仍就本案提起 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 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881-2025011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南路3段與 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陵路,適有同 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吳玉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違規行駛於路 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 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 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撞擊,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後來開庭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 顯示方向燈,進彎時我也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個人覺得沒有過失,因為我可以注意做到的,都有注 意了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 不同車道,而在相同車道,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 ,突然從遠方急駛而來,且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理 應保持距離注意前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之際,與其右後方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 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坦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207-209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0號函及113年3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3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79頁及病歷資料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行 經環南路要經過金陵路時,就突然發生車禍了,對於那時候 的詳細發生經過,「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有注意其機車左前方 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誠值懷疑;又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行駛時,對方 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要直行,因為我沒有看到對 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當時我沒有反 應的空間,我反應過來時,我就已經被對方撞上等語(參見 偵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碰撞發生的經過?)記憶中當時我要 直行,突然車子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就是突然右轉。」 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20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起來車流量不少,而且已 經接近路口了,妳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注意到左前方這台小貨 車在進入入口有無減速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檢察 官問:妳自己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減速?)我一直以為大家要 直行,所以我們就是跟著直行走,就是差不多的車速沒有特 別減速,就是一樣的車速。」、「(審判長問:當時妳基於 什麼樣的判斷決定要直行?)我覺得他沒有要右轉,我覺得 他跟我一樣是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等語(參見原審 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能清楚、合 理說明其於案發時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 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然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 擊,此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較為相合,則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 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說法, 自難憑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 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然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右轉之前,確 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一節,有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參見原一審壢交簡卷第68頁、第71-76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可信,益見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 車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 」為由,進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參見 調院偵卷第23頁),顯非可採,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11日原一審法院 訊問時,固曾供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觀諸其上開2 次供承犯行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本身亦誤認其於 案發時並「未」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 調院偵卷第16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1頁),自不能以此片 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發生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見偵卷第33頁、 第47-52頁),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係雙向二線道,被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 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近似於「同向」、「同一 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 直行之路權,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實 務見解,殊非合理,亦即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 方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 (五)此外,被告於當日13時38分35秒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斯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當日13時38分36秒之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仍呈現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仍有大約1台 機車之距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有開始往右偏行而欲轉 彎之跡象,惟告訴人仍騎車繼續行進,並未減速,其後於當 日13時38分38秒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相當靠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仍稍微在前,其後雙方 即發生撞擊一情,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屬實(參見原一審卷第68頁、第73-7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為被告繼續直行而未 減速,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偏進行轉 彎之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之狀態,而 係被告所駕車輛顯現開始右偏轉彎之行車動線後,其右後方 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之右側,進而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當時 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 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後之路口進行右轉, 自無任何法定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 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往來人 車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 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 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 查明被告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何況,經原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地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已如前述,為此原審 法院又進一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 進行鑑定,該覆議會亦認定:「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 「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按,而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 之過失行為,甚為顯然。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係如何判斷被 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未注意其機 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 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是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 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之說法,已難憑採信;② 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確認被告駕車右轉時,應 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足徵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 轉方向燈之說法,並非可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 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既係以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認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自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案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被告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 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直行之注意義務;④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原係一前一後,而非二車併行之狀態,此間被告車輛 已開始偏右欲轉彎,然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 速,仍快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 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駕車原先行駛在前,既已依相 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開始進行 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⑤原一審法院當庭勘 驗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經 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 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行駛 位置在外側車道內,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之外的路肩處,此有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位 在同向同一車道之範圍內,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 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狀態,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適用,似有違誤; 2、縱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以前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近,被告車輛與 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且當時兩車之車距 ,足以使被告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行駛狀 態,則被告於進入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而成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 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係於「同向車道」行駛 之狀態,但非屬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本應騎乘在外側車道 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 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 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顯非合理,是被告自無違反應讓 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四) 之說明; 2、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轉彎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並非二車併行,而係一前一後之狀態,且被告車輛已 顯現右偏欲轉彎之行車動線,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並未減速,仍快速靠近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 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當時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 側車道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 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 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亦詳如上開理 由欄五、(五)之說明。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40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9號 抗 告人 即 簡強洲 聲明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強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振字第239 2號執行指揮,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 ,嗣更易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 (二)又聲明異議人自陳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7日具狀請 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讓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 行等語,應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 (三)再觀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觀 護人意見以聲明異議人應每週履行至少28時方能順利執行完 成,然其於112年12月間沒做、113年1月做16小時、3月做8 小時、4月做20小時,致進度嚴重落後,故113年5月起協助 移轉至週六可執行勞務之機構,重新協議並令切結,冀協助 聲明異議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惟其仍屢屢以各種理由缺席 勞務,未依協議履行,經告誡無效且每每以哭啼、懇切方式 承諾會改善,卻總無法依協議履行,造成機構管理困擾等語 ,並經檢察官勾選准予結案且用印,復經檢察官以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足認檢察官係依據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為執行有期徒 刑之指揮; (四)另觀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 查訪紀錄表,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未到、遲到情形,並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1月22日、3月21日、6月5日、7月15日核發 告誡函及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且卷內查無聲明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有何正當理由之證明文件,堪認受刑 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檢 察官據以認定本案不適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若入監執行, 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依約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易刑 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所應履行之刑事責任,其卻屢 有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待檢察官認定不適執行易服社 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時,始以對被害人的賠償為由,希 冀再給予其易刑之機會,此無異係以對於被害人的賠償責任 ,強使國家容忍其先前數次遲到、未到之行為,更彰顯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法達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矯正之效;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是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事項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告誡之情事,然聲 明異議人已於113年8月7日及9月17日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 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 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113年9月28日發執行命令,可見臺 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 揮內容,從未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任何 之審查及評價,於聲明異議人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 官亦未回函表達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評價,即遽為終止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進 行,是原審法院裁定逕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情事, 而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係以書面資料超譯檢察官所無之 表示,越俎代庖而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為 評價,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將原裁定予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 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 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 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 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 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 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 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 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 許,並核發112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 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 16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 誡,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 ,出具該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 察官就該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 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 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 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外,並有前揭原審法 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 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 助字第213號卷《下稱本案執行卷》第4-11頁、第319-320頁、 原審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二)其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 權至鉅,揆諸前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所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已有不當之處甚 明。 (三)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依本院所調取 本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 上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 逕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即遽以聲明異議人既自承有上開2次 具狀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之情事,應認程序上 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洽。  (四)此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向臺中地檢署調取本案執行卷及 函詢何以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此有原審法 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13聲2425字第1130011335號函 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臺中地檢署僅回函檢送 本案執行卷宗,迄未對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 提出明確、完整說明,則原審法院僅以本案執行卷宗內之臺 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 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內,勾選「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及觀護人簽請准予結案之記 錄內容,推論檢察官係依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繼續為執行 有期徒刑之指揮,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亦為 有待商榷之處。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且 原審裁定亦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又為兼顧聲明異議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0

TPHM-113-抗-27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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