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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葉秀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84 7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 之利息,惟依起息日記載可知本件帳款自87年3月6日起即有 逾期情事,自逾期時起至被告為督促程序聲請已間隔24年, 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早於102年3月6日即告消滅,花台灣旗 銀行遲至111年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本即依附於債權原本 所生之債權,自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併同消滅。又台 灣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被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之行使,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後,自無理由再向 原告請求帳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目前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對 原告主張無反對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台灣花旗銀行以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簽訂消費性房 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70 萬元,因原告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條款,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 行對原告之債權,台灣花旗銀行乃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而依台灣花旗銀行聲請之原因、事實,被告應給付尚 積欠借款本金522,874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查閱屬實,足見台灣花旗銀行至遲自87年3月6日起,即得 向原告請求積欠之全部債務,是台灣花旗銀行對原告就本件 借款得行使之本金債權522,874元請求權,至遲自87年3月6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2 年3月6日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續相隨,原本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且被告亦自陳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等語。 本件台灣花旗銀行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5月 13日始向臺中地院聲核請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縱經臺 中地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台灣花旗銀行又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被告受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相關權利義務經被告概括承受,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訴-289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丞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646,263)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消費款 ,逾期應支付循環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543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 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 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 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 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5

TPHV-113-上易-599-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李境軒 被 告 鄭陳招 訴訟代理人 鄭莉娟 被 告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 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乙○○起訴請求分割乙○○與被告二人繼承自林榮明、坐落新北 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土地等遺產,被告二人住所分 別在高雄市、基隆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分割 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林榮明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三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判命林○1、鄭○2與乙○○就被繼承人 林榮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第四0七地號、第四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 及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以及同段第 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按各三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本院裁 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更正被告姓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見卷第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月四日再撤回代位人乙○○部分之訴(見 卷第一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調整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林榮明全部遺產, 准予分割為乙○○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債務人乙○○(原名蔡宜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 乙○○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四 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再於九十 四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十五萬元 範圍內代乙○○清償對其他金融行庫之債務,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分六十期攤還,詎乙○○並未依 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尚 積欠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三 百七十四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以上合計 乙○○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原告業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 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 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2茲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未能就乙○○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乙○○請求 被告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對於乙○○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乙○○ 請求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六十三萬六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 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 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 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與被告二 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 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乙○○ 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五、一二七至一 三九、一六五至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乙○○、丙○○、 甲○○依序為林榮明之配偶、(同母異父)胞姊、(同母同父 )胞妹,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及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 日死亡,被告二人(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一 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七頁);關於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 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基隆 分局覆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 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 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 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 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 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 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告二人、乙 ○○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蓋林榮明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林榮明之養父林萬成、母林陳寶均先已死亡,林榮明固 經林萬成收養,依法與林萬成及林萬成之親屬(女甲○○) 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停止與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但林萬成收養林榮明時或收養林榮明後, 復與林榮明之母(林陳寶)結婚,即林萬成係收養他方( 林陳寶)之子女或收養後與養子之本生母結婚,林陳寶與 林榮明間權利義務,自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或因林萬成與林 陳寶結婚而回復,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母子權利義務既不受 影響或已回復,則林榮明與同母之胞姊丙○○間(姊弟)親 屬關係亦不受影響或回復;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 亡,被告二人、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且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 繼承,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二人與乙○○繼承,現為被告二人與乙○○公同共有,而林榮 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 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 二人與乙○○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 約定,參以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與被告二人就公 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 ○○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 ○○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林榮 明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 二人、乙○○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 林榮明遺產,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經為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就與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 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 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乙○○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林榮明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乙○○二分之一 丙○○四分之一 甲○○四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二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三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2024-11-21

TPDV-113-訴-126-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本院卷第21頁、第35 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 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 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 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 告承受,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 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 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18萬1,697元,其中尚欠 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6.99% ,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2 萬3,785元,其中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共12萬3,6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帳 務系統畫面、112年8月至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信 用貸款撥款資料、112年8月至113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彙 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65至113頁),內容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8萬1,697元(尚欠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 16萬6,288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62萬3,785元(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2萬3,673元) 249萬9,212元 6.99%

2024-11-21

TPDV-113-訴-478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桅公司)使用平板貨櫃自波蘭裝載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 (下稱系爭低溫艙),系爭低溫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 基隆港,卸放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 )基隆碼頭集散場(下稱集散場)。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興( 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 之解櫃車過失碰撞場內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下稱 本件事故),伊為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兼而 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 保險理賠,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將系爭低溫艙留放原處,因而受有支付快桅公司系爭 期間平板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萬8400元(以每日36 00元計付,下稱系爭貨櫃使用費)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本院 減縮自林福興收受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低溫艙因屬性爭議須退運出關,上訴人 為申請保險理賠怠於辦理退運,復不願提領入關改置他處, 導致額外支出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系爭低溫艙自波蘭裝船 進口,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 平板貨櫃一併卸放在集散場。  ㈡世一公司之受僱人林福興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低溫艙旁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撞擊 毀損系爭低溫艙。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收到報關行通知 系爭低溫搶受損一事。  ㈢兆豐產險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事故貨損部分理賠上訴人20 0萬元。  ㈣兆豐產險就上開㈢理賠乙事與世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簽立和 解書,由世一公司給付兆豐產險25萬元達成和解。  ㈤系爭低溫艙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 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並支付系爭貨櫃使用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世一公司為林福興之僱用人,林福興於執行職務 時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低溫艙毀損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櫃使 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區分為「事實上因果 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 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 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倘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 可欠缺之條件,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應依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 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 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損害之 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低溫艙抵達基隆港後,因臺北市衛生局 誤判屬性為醫療器材,以其報運進口前未申請查驗登記及 取得許可證為由,令其限期退運,不得提領入關,其原已 安排貨運船期預訂於110年8月15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 133至134頁時序表項次3至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230頁),並有商業發票、出口裝箱清單、到港通知 、進口報單(原審卷149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7月16日函、110年7月26日函、110年8月9日函(本院 卷175至176、187至188、205頁)、上訴人與船務公司聯 繫紀錄(本院卷189至202頁)為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公函及上訴人原訂退運出關計畫可知,系爭低溫艙 於110年6月進港後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無法提領入關, 上訴人須將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留放在集散場 ,本即應支出該段期間之貨櫃使用費,殊不因本件事故有 無發生而異,亦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不 同。雖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致生保存損害現狀 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之需求,因而延遲上訴人退運出關之 計畫,但本件事故並非造成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 (下稱系爭A期間)貨櫃使用費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 縱無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亦須支出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 用費,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 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經報關行告悉本件事故, 旋與系爭低溫艙之波蘭原廠聯繫退運之事,波蘭原廠於同 年8月18、20、25日電子郵件在在表明貨櫃結構已破壞, 運輸過程恐造成更大損壞,在專家檢查確認損害部位及程 度前,不建議運送等語,其於同年8月20日約同世一公司 、兆豐產險、雙方保險公證人(馬士基、傑信)、中國貨 櫃至集散場會勘貨損狀況,經世一公司製作肇事處理程序 報告書記載略以:「110年8月20日下午1400進行公證,毀 損情況為兩塊鐵製外殼凹陷,裂痕情況約138公分,內部 損傷未定…待等後續情況」等語,其於110年9月1日申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展延退運期限,復於同年10月5日催 請兆豐產險、世一公司等賠償,又於同年10月29日約同世 一公司、兆豐產險、傑信公證、中國貨櫃、中華海事檢定 社(馬士基代表,下稱中華海事)協商,惟仍未能就確認 損害現況之方式達成共識,其再於同年11月3、10、15、2 9日、同年12月2、3日密集與波蘭原廠、兆豐產險、中國 貨櫃、世一公司等往覆聯繫溝通確認損害現況及賠償範圍 與求償事宜,俟兆豐產險於111年1月5日通知其已於110年 12月27日完成理賠匯款,其隨即辦理退運出關事宜,系爭 低溫艙遂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5至139 頁時序表項次10至20、22至2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230頁),並有世一公司110年8月20日肇事處理程 序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110年9月1 日申請函、110年10月1日催告函(本院卷79、141至145頁 )、波蘭原廠電子郵件(本院卷147至152頁)、上訴人與 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馬士基、中華海事、中國貨櫃等往 覆聯繫紀錄(本院卷15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8日函(本院卷207頁)可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囿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要求限期退運出關,不得提領入關,但波蘭原廠表明在 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宜運送,上訴人為求確定賠償責 任及範圍之必要,僅能將系爭低溫艙留置原處以保存損害 現狀,並兼辦理保險理賠,上訴人為此與賠償關係人密集 往覆溝通協調,尚難認有何怠於處理之情。又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10年10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查詢結果 通知單記載:「本產品(系爭低溫艙)不以醫療器材列管 」等語(本院卷31頁),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退 運出關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依令仍無從提領系爭低溫 艙入關,只能繼續使用平板貨櫃將系爭低溫艙留放集散場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直至110年12月間,系爭低 溫艙仍因屬性判定問題應直接退運出關不能入關,無法提 領移至他處乙節(本院卷138頁時序表編號21後段)亦不 爭執(本院卷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 辦理提領、退運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為保存系爭低 溫艙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並兼辦理保險理賠, 須將系爭低溫艙留置集散場原地,並因而須支付110年8月 16日至11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等 情,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 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通常有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則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支出系爭B期間貨櫃使用費之 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 日×120日=43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3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福興翌日,原審卷211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19

TPHV-113-上易-599-202411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 同意事項第16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起訴狀誤載為113年)4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 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二期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 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足帳款,迄至113年6月27日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635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簿查詢頁籤、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債權計算書、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18

SLEV-113-士簡-1453-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 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連續二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 ,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20%(自104 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足帳款,迄至113年9月 1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3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18

SLEV-113-士簡-146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三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 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有信 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530元,其中 尚欠本金56,0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143元(計算式 :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 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2年11月10日止計4,989元,加 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54元,附表2-1)及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共300元(含逾期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編 號1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參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五,原證四) (二)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4.99%(原證五)。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 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942,549元,其中尚欠本金824, 21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8,334元(計算式:第一段期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日/最近一 期帳單結帳日:113年4月12日止】,計80,084元加上第二段 轉銷呆帳日翌日:113年4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38,250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原證六),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或依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約定書第七條),月付金利息係依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 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十五條)。被告 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 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 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 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原證二),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2024-11-08

TPDV-113-訴-450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68元,及其中新臺幣755,878元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8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68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 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6,498元),及 其中755,878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846,294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724元),及其中949,855 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後再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計息之本金額變更為755,878元,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 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928,881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上開借款經優先償還被告 信用貸款814,881元後,剩餘114,0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 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分48期,自每筆動 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 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5月24日止, 尚積欠846,294元(內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利息55,724元),及其中本金755,878元自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伊是跟花旗銀行借款,而非星展銀 行,且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有誤,伊在110年有還款2、3萬 及幾次幾萬轉帳,應只尚欠60幾萬或70幾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 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111年2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 帳單、信用貸款單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26、39、63- 107頁)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 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原告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原告 之債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所辯 其另有清償數筆數萬元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29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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