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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予「雯真」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 款,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並無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 訴人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89頁,偵卷第63頁);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電動床買賣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左右,未婚,育有1子女(已成年),現與父母、未 婚妻同住,父親目前無業,70多歲,每月要給家中孝親費50 00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堅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21、147-148頁),參 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雯真」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經被告依「雯真」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據查 獲扣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蔡龍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 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 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 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真」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雯真」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雯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在網路刊登可協助追回投 資詐騙款項之不實廣告,適吳興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即向其誆稱可追回被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 致吳興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蔡龍隆則旋依「雯 真」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存至「雯真」所指定之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吳興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當時其友人「雯真」說欠朋友錢,要匯錢給朋友,「雯真」叫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要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有與被害人聯絡要談和解,要還款予被害人,伊只有領一次,伊這次並非賣帳戶之存摺,只是幫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興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提供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洗錢及詐欺等案件,已被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雯真」間之 對話紀錄供調查,所辯尚難逕以採信。縱認渠所辯屬實,惟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 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竟仍率然 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人使 用,甚而依照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 欺集團共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雯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初為 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 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金簡-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232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160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 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 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 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 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 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 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 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 、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 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 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 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 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 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 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 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 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 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 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 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 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 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 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 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 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 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 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 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 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 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 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 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 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 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 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 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 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 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 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 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 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 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 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 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 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 ,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 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 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 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 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 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 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 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 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 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 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 ,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 、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 ,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 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 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 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 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 、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 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 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 ,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 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 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 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 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 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 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 ,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 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 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 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 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 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 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 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 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 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 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 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 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 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 ,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 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 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 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 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 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 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 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 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 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 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 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 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 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 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 ,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 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 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 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 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 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 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 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 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 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 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 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 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 ,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 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 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 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 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 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 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 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 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 ,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 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 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 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 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 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 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 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 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 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 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 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 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 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 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 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 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 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 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 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 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0

CHDM-112-訴-30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涉竊盜罪嫌 ,另案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㈠「被告林 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 君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㈣所載「車 輛基本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承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楊承桓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李韋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共犯楊承桓間之分工情形,未竊得被害人尤瑞陞之財物,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 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及被害人李韋陞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韋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有約 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或共犯 楊承桓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楊承桓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竊得之350元,因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 之1即1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0時46分許,林君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陳泰山)搭載其配偶白錦蓉及友人楊承桓(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通緝中)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林 君亮與楊承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 入該處第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 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乃於同日0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350元。 員警獲報後,根據尤瑞陞、李韋陞提供之監視影像紀錄,得 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陳泰山出售給林君亮使用,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君亮坦承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得手350元。被告並表示當時配偶白錦蓉已經中風,剛好在車上。 ㈡ 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指訴遭竊之經過,並提供其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由員警調查。 ㈢ 證人陳泰山之證詞。 證稱被告向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只付1萬元,車輛尚未過戶。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及車輛基本資料。 1、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零錢之經過。 2、被告所用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已由證人陳泰山以侵占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5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3-簡-2445-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貴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施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洪薏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葉龍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程日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 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黃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鄧 進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美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如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約1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 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11人、金額非 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對方在操作,我只有交付郵局網銀帳密給對方 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黃貴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美麗的女孩」認識黃貴庭,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LINE投資群組名稱「斯沃克跨境購物平臺」,群組佯稱:投資可賺取商品價差等語,致黃貴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黃貴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35至42、167至174、177、204至205、211至212頁) 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2 施佳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姐」拉攏施佳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銓營業員」,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施佳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3時09分許 19萬7,000元 施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3至47、215至225、237至249頁) 113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13時32分許 3,648元 3 洪薏璉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洪薏璉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淑慧」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薏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洪薏璉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9至51、255至263、293至303頁) 4 葉龍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認識葉龍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蜜」及「珍珠奶茶」,佯稱下單網拍訂單每筆可獲利等語,致葉龍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6時00分許 3萬元 葉龍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3至55、315至326、341、345至351頁) 113年4月18日16時02分許 3萬元 5 劉經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1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雯」與劉經宇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經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4時41分許 27萬元 劉經宇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7至60、355至363、371至373頁) 6 程日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菲」認識程日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FXBEX香港交易所之虛擬貨幣USDE即可獲利等語,致程日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1點03分許 8萬元 程日東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程日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1至65、381至391、427、435、451至453頁) 7 陳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徵友訊息,隨後陳建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豆豆」並與其聊天,「曹豆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須辦理相關手續費等語,致陳建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1時08分許 15萬元 陳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7至71、457至467、471至659頁) 8 林政達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林政達閱覽後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CAP」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政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 28萬元 林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3至78、665至669、677、681至700頁) 9 黃國蘋 黃國蘋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暱稱「嘉輝」之人為好友,該人向其佯稱:投資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國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2時04分許 20萬元 黃國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9至83、715至725、729、733至999頁) 10 鄧進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文惠」聯繫鄧進裕並向其佯稱:投資「斯沃琪跨境電商平臺」物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鄧進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6萬8,000元 鄧進裕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85至89、1001至1011、1031、1035、1043至1049頁) 11 林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雯,並向其佯稱:投資石油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美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91至95、1051至1059、1077頁)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1-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1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IMEI:○○○○○○○○○○○○○○○、○○○○○○○○○○○ ○○○○、三五六七七二○八○○六九六○六)、工作手冊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順」(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蛇圖示)(圓形圖示)之人)、飛機暱稱 「爺(火圖示)(火圖示)(圓形圖示)」、「爺中中孫(星星圖 示)」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快樂出航」進行橫向溝通聯繫,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約定 在臺灣領取包裹按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倘若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寄送至香港地區,則得再以每張金融 卡500元之代價累計報酬數額,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係聽從「阿順」在飛機群組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 卡,再依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可取得金融卡,並 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辛○○、「阿順」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 依「阿順」之指示,前後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113年 9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 南巴士站,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再分別於113年9月2日23時許、113年9月3日17時30分許 ,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香港地區,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 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一、二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 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57至58 頁)。  ㈡【告訴人庚○○○】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5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3至64 頁)。  ㈢【告訴人丙○○】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5至66 頁)。  ㈣【告訴人壬○○】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3至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1至72 頁)。  ㈤【告訴人戊○○】   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5至76 頁)。  ㈥【告訴人甲○○】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3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己○○】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9至9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7頁)。  ㈧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林姵希、蔡東益、 劉采瑜、許晴豪、王水通、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 40頁、第41至47頁)。  ㈨本院113年聲搜字64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索現場照片(偵8614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  ㈩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8614卷第41至55頁)。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69、75頁)。  蔡東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  劉采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  許晴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3頁)。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自白(警卷第1至12頁、偵 8614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偵12156卷第25至26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2頁、本院偵聲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23至31頁、第145至160頁、第163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阿順」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並將之寄送至「阿順」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阿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自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已繳還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參,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本 案所涉7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 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 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收取、寄 送大量不詳金融卡至國內各地,甚至是境外領域,顯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組織犯罪常見之事前準備作業(備妥人頭帳戶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 本案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7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顯見 被告之行為已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自當予以非難。而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 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110年12 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 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 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 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 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乃成為 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 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 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簿手、取款車 手、收水手及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其為警 查獲時,已參與該組織運作長達半年,又其本案乃出於賺取 不法財物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 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再者, 一般任何人對於寄送裝有大量金融卡包裹,甚至攜帶金融卡 前往境內丟包交付他人,均得以明確知曉行為恐為刑事法令 ,但被告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已與告訴人 壬○○、甲○○、庚○○○、己○○、戊○○、丙○○、乙○○等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本案其僅為取簿手,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同住, 目前工作是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手冊(即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8至20所示之物 ),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供作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被告繳回之2,000元,乃本案 被告於審理時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他扣案 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名稱「俞桂芳」假意以7-11賣貨便向被害人購買火星人演唱會票券2張,並告知告訴人乙○○其賣貨便有問題,提供假網址使告訴人乙○○加入假冒之金融專員LINE暱稱「李嘉興」,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3日15時41分許匯款67,239元 ②113年9月3日16時07分許匯款29,985元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3日15時45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3日15時46分許提款20,005元 ③113年9月3日15時47分許提款20,005元 ④113年9月3日15時48分許提款7,005元 ⑤113年9月3日16時16分許提款20,005元 ⑥113年9月3日16時22分許提款3,005元 ⑦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7,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庚○○○LINE友人「南游」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丙○○LINE好友「林南遊」向其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9時53分許提款8,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購買電動擠乳器等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壬○○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壬○○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4日01時05分許匯款33,608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1分許匯款7,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01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3分許提款14,005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3分許提款10,005元 ④113年9月4日01時24分許提款7,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辛○○於11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購買香水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戊○○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5日01時21分許匯款40,015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匯款6,995元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01時27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③113年9月5日01時29分許跨國提款834元 ④113年9月5日01時30分許跨國提款6,67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購買OPPO手機商品,並要求告訴人甲○○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甲○○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05分許匯款99,986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7時16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②113年9月4日17時17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③113年9月4日17時18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④113年9月4日17時19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⑤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⑥113年9月4日17時21分許跨國提款1,351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己○○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場遭凍結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己○○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6分許匯款15,987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18時19分許跨國提款15,95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8

ULDM-113-訴-68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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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翃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蔡承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隆路與興隆街 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承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3-18

CHDM-114-交簡-34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透過計程車派遣軟體群組之派單人員 聯繫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 ,周富民上車後向李佳訓言明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致李佳訓誤信周富 民於抵達目的地後願給付車資,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周富 民先要求李佳訓原地等候,旋即趁機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 館內,經李佳訓報警後,周富民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方 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李佳訓當場透過派單 人員將自己帳號轉知周富民後,周富民不僅未依約給付車資 ,更將派單人員封鎖,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200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佳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富民於本院114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1至104頁),且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 人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下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群組有幫我轉帳付了3、4千元, 我有跟司機說等我一下,他也有進來旅館,我跟他說群組會 轉帳給他,他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78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園交流道) 載被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車資為3,2 00元,我接近中午時到達目的地,被告稱要先下車一下叫 我在車上等,我於車上查看到被告往超商旁的汽車旅館走 去,後來我在車上等了半小時沒有回應,我就到汽車旅館 找櫃臺詢問是否能請對方出來付清車資,經櫃臺詢問對方 不願出來我就報警了,我們原先約定於一周内(1月27日 前)以轉帳方式支付,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44 至45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 園交流道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遠平門市,車資3,200元,到了之後被告叫我稍等一下 ,他說他要下車去拿東西,被告就提著他的行李下車,並 叫我在超商等,之後我下車看被告往麗緹汽車旅館走,我 在現場等了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就去麗緹汽 車旅館的櫃臺,請旅館的人員跟被告說他計程車費還沒有 支付,看他能不能出來,櫃臺人員有聯繫被告,但被告不 願意出來,我就立刻報案,有2名員警到場,員警請櫃臺 人員聯繫被告,被告這次就有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會轉帳 ,一開始會接到被告這位客人,是因為我們計程車有成立 一個群組,裡面會有派單的人,他有丟訊息給我,我才會 過去這個地方載被告,原本被告跟派單的人說他要去的地 點是桃園,上車後才改地點說要來臺中,被告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我透過派單的人將我的帳號轉給被告,被告當場 說他有收到派單的人給的帳號,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 轉來的款項,我有再聯絡派單的人,他說被告已經將他封 鎖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 稱:我於113年1月間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我在113年1月20 日上午9時,接獲一個派車的LINE群組在車群裡派單,我 喊到這一單,到大園交流道下方載運被告到臺中市北屯區 之7-11便利商店,車資是3,200元,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 錢,我看被告把行李都拿下車後往車後面走,我覺得不太 對,就下車看被告往哪個方向走,我看被告走到麗緹汽車 旅館裡面,我在外面約等了半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就 進去問麗緹旅館,說剛剛拿著行李進來的客人車資還沒有 付,可不可以請他出來跟我結清車資,旅館人員叫被告出 來但被告不願意出來,我後來跟車群回報客人跑帳不願意 出來,之後我就報案請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叫被告出來登 記被告的資料,當時被告到汽車旅館門口說要轉帳給我, 警察跟我說會先做紀錄,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叫我再報案 ,當時我有把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5XXXXXX05號(帳 號詳卷)留給被告,後來我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 我沒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計程車派遣LINE群組之派單人員聯 繫駕駛營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搭載被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被告 佯稱要下車取款,隨即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館內,經告 訴人要求被告出面繳清車資,被告仍拒不出面,經告訴人 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至告訴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車資,然迄今均未匯款3,20 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臺 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81、85頁)。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有交集, 應無仇怨或糾紛,而本案車資僅3,200元,告訴人復係居 住在新北市,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拒不繳納車資 ,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成 本提出告訴及具結作證,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 詞之憑信性即高。   ⒉被告雖為前揭辯解,而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 5XXXXXX05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 1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以轉帳匯入3,200元,並備註「 車資辛苦了」乙節,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我沒收到這筆錢,我跟車群 回報說被告沒有轉帳,因為車群要對我們司機負責,車群 版主知道我要報警時,希望我不要報警,因為那個車群裡 面有白牌司機,也有合法租賃司機,版主覺得會影響到不 合法的白牌司機,版主叫我不要報警,但真正派單給我的 人,知道我是職業駕駛又是合法的租賃車,她就叫我去報 警,她說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派單的人說會對我 負責,先把這筆錢3,200元匯給我,但派單的人希望我去 報案,幫她討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報案,讓被告出來和解 還給車群這筆錢,派單的人確實有轉3,200元給我,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有一筆轉帳3,2 00元,後面備註為「車資辛苦了」,這確定是派單的小姐 轉帳的,派單小姐有跟我說是她轉的,是她先墊給我,希 望我來報案,我是北部人,我當時答應派單的人去報案討 這一筆錢,我本來要派單小姐自己去報案,但她希望我來 報案,因為我比較知道事情的經過,事隔幾個禮拜,我去 跟派單的小姐確認這一筆錢有沒有拿到,她說沒有,我才 來臺中幫她報案。當時派單的人希望請被告轉帳到我的中 信銀行帳戶,她說如果我有收到這筆錢再還給她,我來報 案就是希望被告出來跟派單小姐談和解,我的帳戶是留給 派單,派單有留給被告,當時警察找到被告下來時,被告 說會轉帳到我的中信銀帳戶,派單小姐也沒有另外再給被 告其他的帳號。我之後沒有收到被告匯款3,200元,除了 派單小姐轉給我之外,其他都沒有剛好3,200元的金額, 被告也沒有通知我,說他在什麼時候有轉帳給我,派單小 姐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跟她和解,這筆錢拿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派單小姐因被告拒不給付車資 ,亦拒接派單小姐電話,為對告訴人負責,因而先行於11 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轉帳3,200元墊付車資,並要求被告 將車資轉帳至告訴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然告訴人迄今 均未收到被告轉帳之車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當日12時許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遠 平門市,有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該筆3,200元係於同日14時7分 許轉帳匯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 現場等候近2小時,被告遲未轉帳給付車資,告訴人向派 單群組反應,派單小姐始轉帳墊付該筆款項之時間吻合, 堪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派單小姐係基於被告 拒不支付車資,為對司機即告訴人負責,而先行墊付車資 予告訴人,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車資債務而匯款至告訴人 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觀諸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並無轉帳匯入3,200元之情事,故被告辯稱 群組以轉帳方式幫其繳納車資,其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信 為真。   ⒊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於112年12月11、12日、113年1月16日、同 年6月19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六甲區、新 市區等處後,告知計程車司機未攜帶車資或聯絡家人代為 支付車資,最終均未給付車資,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130380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3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3937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695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18日鹿警分偵 字第1120042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倘其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確有給付車資之情事, 即應提出其確已支付車資之收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免 再惹詐欺刑責。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10日進行審 理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 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車資 之相關證明到院,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 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 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透過群組叫車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取錢、轉帳, 嗣後亦未依約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更拒接派單小姐電話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 ,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 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並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 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素行不良,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 訴人無從收取車資3,2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緝卷 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3,200 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易-24-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關於「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 騙手法」欄關於「自112年3月3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自112年3月3日18時48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犯行, 而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且 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因此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明,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 審酌。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 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 示於112年2月某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 原店置物櫃內。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鎵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鎵畯、被害人葉佳潤、黃心霓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之申設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7

CHDM-114-金簡-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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