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仁豐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最 高度刑為編號3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1 、2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5千元。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犯罪態樣不相同(分別為正犯與幫助 犯),然均與洗錢之財產犯罪相關、且犯罪時間接近,衡酌 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 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 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3年7 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10月3日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3年1月17日 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10月29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0-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 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44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在原審時因為來不及繳納犯 罪所得,未能獲得減刑,希望能審酌繳納犯罪所得之情狀,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 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85、87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之紀錄,在 本案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犯罪,而於113 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行止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車禍案件負 有賠償及罰單債務約37萬元而有經濟壓力,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謀速利,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珮蓉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就其他被害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然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交 ,堪認其尚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在市場工作,和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歐 陽妤亭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於113年5月4日、6 日、13日、21日領款共344,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 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 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歐陽妤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李佩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魏淑慧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林佑駿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王詠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蔡承旻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邱詩媛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陳品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544-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9號 原 告 歐陽妤亭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48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彥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 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手段、類型均相同,衡酌 其所犯數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 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109年8月8日、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111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111年2月17日 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8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111年6月28日

2025-01-21

TPHM-114-聲-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岳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宸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李岳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至6之 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至6前經定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毒品犯 罪相關,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 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見陳述意見 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16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112年6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113年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113年9月11日 編號2至6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2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3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5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6日

2025-01-21

TPHM-114-聲-8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8290號、第134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第18779號、第53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样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秉样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讓我能減輕 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 明。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依上述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再被告固有招募少年陳○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招募少年陳○傑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陳○傑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甚至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 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與 被害人甲○○和解成立及被害人意見,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審酌 因子並未改變,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0罪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 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 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 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 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所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5月)以下, 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而 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角色及分工,其犯罪情節固屬嚴 重,然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非高,行 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因欠友人債務遭該友人之誘使而 犯案,所獲不法利得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成,並非全數取得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雖被 害人各有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加重詐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尚年輕,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 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 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1年5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1年1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1年2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1年2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1年2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1年2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1年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1年3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1年4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0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靖崴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余信達律師(113年12月10日庭畢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靖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 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固係以分 工細密之模式實施犯罪,然被告係於本案行為時為徵信公司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之外勤(務)員工,工作 內容為外出領取或收受文件、物品,其於本案係受曾任職於 該徵信社之主管指示而前往向車手林佳欣收取以牛皮紙袋裝 有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雖其所為已逾徵信社職務之合法 範圍,惟其工作模式、領取之報酬並未與原受派遣之外勤工 作有重大差異,再林佳欣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包裝 ,被告無從知悉實際金錢多寡,僅依指示遞交贓款給上游, 復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卻因被害人 於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無法進行和解,則綜合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原因、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僅1,250元 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認縱處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且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因被害人於本院始終未到庭,被告無 法與其等進行和解,然已見被告有和解賠付告訴人等之態度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於便利商店工作後至 徵信社為時薪250元之外勤工作,於本案時亦與相同之工作 模式,而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本案被害人 各受有5萬至40餘元不等之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 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然 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誤信前徵信社 主管因而觸法,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 騙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 或詐騙集團核心之指揮領款、層轉款項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 、行為可非難性,不應予同等視之,雖本案被害人共5人, 被害金額非少,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牛皮紙袋包裝,與 向被害人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明白知悉所經手之款項 若干、犯罪規模大小之情況顯有不同,並非被告意志所得掌 握被害人人數或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 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 性;復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獲1,250元,在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 或徵得原諒,然已可見其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復衡其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自陳現在做酒吧服務生,月 入38,000元,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幫弟弟負擔讀博 士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檢察官 、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⒉被告所犯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 、情節相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5各係於109 年4月7日、4月8日同日收款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 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 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罪 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7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不服原判決關於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於原審時 已返還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告訴人林家青、林 家璽(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1 5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再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且積極為損害之彌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部分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姊)即告訴人2 人對於父親林樂善遺產分配及生前所經營之吾為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分配尚未有共識,而擅 在上開2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不實內容,擅自持以 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以不實事項登記於公 文書;再其身為上開2公司之董事長,擅將公司帳戶款項提 領、轉匯共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至個人帳戶內而侵占 入己,所生損害非微,然其於原審時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 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陳於15歲即移居澳洲 ,為碩士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澳洲先後經營餐廳、法 律代書事務所,因父親中風而返臺,母親及2個妹妹均定居 於澳洲,現無業,在臺獨居,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6、287頁),兼衡當事人、告訴人2人、告訴代 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衡 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侵占金額高達1,032萬元 ,所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本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或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 ,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係關於家族 內遺產及財產糾紛,於本院調解時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公 司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且積極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代理 人、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信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12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 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皓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受執行之 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3 5卷第261頁)。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 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4日屆滿,惟被 告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 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之戳記可憑,是 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上訴-29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