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靖崴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余信達律師(113年12月10日庭畢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靖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
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固係以分
工細密之模式實施犯罪,然被告係於本案行為時為徵信公司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之外勤(務)員工,工作
內容為外出領取或收受文件、物品,其於本案係受曾任職於
該徵信社之主管指示而前往向車手林佳欣收取以牛皮紙袋裝
有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雖其所為已逾徵信社職務之合法
範圍,惟其工作模式、領取之報酬並未與原受派遣之外勤工
作有重大差異,再林佳欣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包裝
,被告無從知悉實際金錢多寡,僅依指示遞交贓款給上游,
復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卻因被害人
於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無法進行和解,則綜合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原因、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僅1,250元
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認縱處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且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因被害人於本院始終未到庭,被告無
法與其等進行和解,然已見被告有和解賠付告訴人等之態度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於便利商店工作後至
徵信社為時薪250元之外勤工作,於本案時亦與相同之工作
模式,而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本案被害人
各受有5萬至40餘元不等之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
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然
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誤信前徵信社
主管因而觸法,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
騙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
或詐騙集團核心之指揮領款、層轉款項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
、行為可非難性,不應予同等視之,雖本案被害人共5人,
被害金額非少,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牛皮紙袋包裝,與
向被害人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明白知悉所經手之款項
若干、犯罪規模大小之情況顯有不同,並非被告意志所得掌
握被害人人數或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
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
性;復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獲1,250元,在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
或徵得原諒,然已可見其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復衡其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自陳現在做酒吧服務生,月
入38,000元,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幫弟弟負擔讀博
士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檢察官
、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⒉被告所犯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
、情節相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5各係於109
年4月7日、4月8日同日收款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
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
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罪
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TPHM-113-上訴-527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