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蔓知悉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無證據
顯示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
國華」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等帳號之持有
者即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假冒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林口校區之人員致電予林昇皇誆稱:學校有工程案及垃圾桶
採購案要發包等語,致林昇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而分別於113年1月2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雅蔓
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分別於同
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
時32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總計10萬元)
後,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之麥當勞,將該款項交付對
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林昇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和美郵局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評價為1
行為,自不得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本案帳戶內雖
尚存2萬元未及掩飾或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然就被告之行
為應整體論以洗錢既遂即為已足。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
、「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轉交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
、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500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尚有負債1、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雖曾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
求刑,然其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請求,是其請求之內
容顯有不當,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轉入之15萬元中,尚有2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
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75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其餘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
占有,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