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李春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附近,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2025-03-07

CHDM-114-交簡-293-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蔡仁傑自用小客車所 領用卻於民國111年6月9日遺失之000-0000號車牌1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該車牌。嗣 陳文鴻於113年9月18日7時10分許,因駕駛懸掛2面註銷車牌 (牌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而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建物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員警經陳文鴻同意 後,當場在其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查獲上開遺失車牌(已發 還蔡仁傑),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文鴻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文鴻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3年9月18日調查筆錄) 。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傑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蔡仁傑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3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㈢被告陳文鴻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受 通知人:陳文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  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失竊案件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2025-03-07

CHDM-114-簡-343-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肇生本案車禍,致 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   被   告 林煒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原名:林煒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 成功路1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成功路1段1巷 與好金路1巷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 貿然通過此交岔路口,適黃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好金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於路口 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 功路1段1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鈴受有左腕挫傷 併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煒騏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煒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2025-03-07

CHDM-114-交簡-271-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展鴻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展鴻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展鴻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犯罪時間均尚 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 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 ,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 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 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 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審酌受刑 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113年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27

CHDM-114-聲-14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循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速(台 灣通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速 (台灣通道)」所指定之處所,1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報酬。嗣吳明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吳彩環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達30%等語,致吳彩環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4日上午11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同日15時,在彰化縣 和美鎮道周路「遠傳電信」前,面交370萬元予詐欺集團派 出之取款成員。吳明璋則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先 在列印出來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欄位填載完 成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出示偽 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依「速(台灣通道 )」指示之特徵坐上吳彩環之座車,佯裝為外派專員,向吳 彩環收取370萬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由吳彩環簽收, 吳明璋下車時旋為接獲線報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明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與「速(台灣通道)」對話與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等相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取款等資料之截圖。 (四)查獲照片。 (五)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370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欺款項,則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既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台灣通道)」之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組織罪以外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之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本案被告陳稱:因未及將款項交付上 手即被逮捕,故未能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營造業工作,月 收入約4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SE手機1支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亦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暨未扣案,且價值甚低,為避免 將來沒收執行困難,認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7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29-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蔓知悉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無證據 顯示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 國華」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等帳號之持有 者即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假冒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林口校區之人員致電予林昇皇誆稱:學校有工程案及垃圾桶 採購案要發包等語,致林昇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而分別於113年1月2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雅蔓 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分別於同 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 時32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總計10萬元) 後,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之麥當勞,將該款項交付對 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林昇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和美郵局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評價為1 行為,自不得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本案帳戶內雖 尚存2萬元未及掩飾或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然就被告之行 為應整體論以洗錢既遂即為已足。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 、「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轉交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 、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500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尚有負債1、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雖曾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 求刑,然其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請求,是其請求之內 容顯有不當,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轉入之15萬元中,尚有2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 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75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其餘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 占有,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軒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仍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其服務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林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 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 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 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 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 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 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 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1罪,並與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則就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 禍,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尚 積欠銀行及融資公司幾十萬元之債務,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青犯教唆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6、7行之「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補充 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 補充「被告黃士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黃士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青之女友洪士雅因曾與許志豪之女友發生車禍,雙方相 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巷0號外停車場洽談和解,黃士青與某不知名男子(下稱:甲 男)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國書,黃士 青之不知情父親)到場後,黃士青因不滿許志豪辱罵其女友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當場教唆甲男自包包內取出預藏 之電擊棒(未扣案)攻擊許志豪左邊鎖骨下方胸口位置,致其 受有胸痛、電擊傷及心悸等傷害。經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 並依涉案車號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士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許志豪怒罵其女友,而與之發生言語衝突之情不諱,但否認 有教唆何人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兼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均指訴( 證)歷歷,並有在場證人許景森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具結 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 號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戶役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2025-02-27

CHDM-114-簡-26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 、188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聖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諺(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置於同案被告龐宇順之租賃小客車上,而 於同案被告龐宇順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 案件)為警逮捕時遭扣押,因上開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 案犯罪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聲請 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共同被告龐宇順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對聲請人、共同被告龐宇順、王俊傑、晉安平、黃 謹溪、陳宥汝、黃志涵等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 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沒收等語。 本院審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 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事,檢察官表示:金融卡應發還卡片 所有人,其餘扣押物是否發還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認已無繼續留存扣 押之必要。參以共同被告龐宇順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再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 可見金融卡背面書有聲請人之姓名,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融卡,確屬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国工商銀行、華南銀行、王道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讀卡機1個 3 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張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個)

2025-02-27

CHDM-113-聲-1264-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重附民-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