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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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部疾病之 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並呈現持續性植物 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692-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Z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760-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春明(新加坡籍.外文姓名:SIA CHOON BENG)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韻瑄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澤晞(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 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親權,惟本件程序標的 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新加坡家事法院(下稱系爭法 院),系爭法院至今已作出多個裁定,且已決定繼續審理系 爭子女親權部分,本院實無就本件程序標的為迅速裁量之必 要。另兩造分居多年均未見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 請求酌定親權,其係於向系爭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後,將系爭 子女非法國際誘綁至臺灣,再提出本件聲請。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致生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 持一致之風險,確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事件之必要等 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則於民事訴訟法 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 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本件係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是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 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家事非 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 與本件僅就非訟事件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具有立法漏洞,該條明顯未慮及家事非訟事件可能因 當事人先於外國法院提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再於我國提出 非訟事件聲請,因此即發生法院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律漏洞,亦有產生裁判矛盾之 重大危害及程序不經濟之風險,若不予填補,將導致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危害,故應擴張解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以填 補該法律漏洞。此外,向臺灣法院提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 權事件時,如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離起離婚等訴訟時, 臺灣法院是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停止 離婚部分之家事訴訟,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因此,家事 非訟事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相對人前向系爭法院提起請求 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子女親權事件,於臺灣卻僅聲請 酌定系爭子女親權事件,導致抗告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因此於兩地均需應訴,有 違事理之平及誠信原則,且因系爭法院已於113年6月14日裁 定兩造應共同擁有系爭子女監護權,照顧與控制權歸相對人 ,若本院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與系爭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更何況 相對人曾向系爭法院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訴訟,遭系爭法院以 相對人已經決定新加坡是適當的管轄法院,其在新加坡提起 離婚訴訟,即瞭解包括系爭子女在內的附帶事項將在新加坡 審理,相對人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就 此亦未抗告。再者,系爭法院自112年4月28日繫屬迄今已實 質審理一年,已作出數個裁定及判決,自應由系爭法院就親 子非訟事件作出最終決定為妥,是系爭法院已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我國法院即無依非訟法理迅速、妥適裁 量之必要。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無法在我國完成 離婚登記,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作成婚內酌定親權之裁定, 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毫無意義。系爭 法院既已作成數個暫時處分,兩造亦據以履行,可見系爭法 院已確保系爭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案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FC/D1 912/2023、FC/SUM3292/2023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非訟 程序。  四、相對人辯以: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及第188條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2,且考親子非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並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餘地 。又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排除非訟事件重複繫 屬之規定,抗告人自創應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語顯 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悖,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0 89條之1、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酌定 系爭子女之親權,與兩造在新加坡請求離婚及酌定系爭子女 親權等訴訟標的不同,兩造在新加坡僅取得暫准離婚令,該 暫准離婚令無法在我國完成離婚登記,因此抗告人以現在並 未發生之法律事實為抗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系爭子女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居住在我國,有關 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由我國調查,系爭法院無從將其司 法權侵入我國進行跨國調查,亦無法使系爭子女依兒童權利 公約之規定到庭了解案件現況、向法官陳述意見及受法官曉 諭判決結果對其之影響,故保障兒童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應 由我國審理及調查,若系爭法院未進行前開調查即逕為審判 ,對我國而言,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序良俗之疑慮, 難以許可執行至明。故抗告人主張停止程序不但有違我國非 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亦有未 明,甚至不惜犧牲系爭子女最佳利益,致本院無從對系爭子 女之最佳利益進行實質調查與審查,侵害系爭子女之兒童權 利正當法律程序,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俾維護系爭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則非訟事件就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 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始有準用,至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以兩造分居已逾 6個月為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則主張本件是具有高度訟爭性 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時繫屬於系爭法院及本國法院,應目 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該非訟程 序。經查,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 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 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 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 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乃於第1條明白揭 示:「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 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就家事事件究應定為訴訟事件抑 非訟事件,立法者非全然以事件是否具訟爭性、對立性,當 事人有無處分權等,予以劃分或定其應行之程序,而係基於 上述目的,或將原具訟爭性之事件予以非訟化,明定其為非 訟事件;或雖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 是法院關於家事事件,已不得再循往昔訴訟、非訟分別規定 、分別審理之方式處理,而應依立法裁量後之法律分類,分 別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 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立法者就民法第1089條之1之 家事事件,認為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 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肯認此類事件應予非訟化處理 ,始將之明定為戊類事件,故法院受理該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並無疑義。因 此,原法院援引前揭法律規定,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實與法無違 。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    (三)至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我國實務有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 停止家事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家事非訟部分,故家事非訟事 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云云,惟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均係就家 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 形,與本件僅受理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 等情,已據原法院說明在卷;又抗告人主張立法者制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時有疏漏,本件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程序以填補漏洞云云,惟相對人 於系爭法院提起離婚、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事件,與相對人 在本院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和裁判目的不同 ,前者是就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子女親權之歸屬進行調查審 理裁判,後者則是兩造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 以上者,得由父母一方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故兩者之裁判結果並無致生裁判矛盾、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重大危害可言,本件 自無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餘地,故抗告人前 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原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已向系爭法院提起前開離婚及酌定 系爭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上開裁判既尚未確定 ,兩造乃處於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之情形下, 再加以兩造就婚後及系爭子女等事務之處理各持己見致溝通 不良,倘若關於系爭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定,恐有互 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系爭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復 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 故為避免兩造於系爭法院就兩造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 作成終局裁判前,因歧見而延誤對於系爭子女相關事宜之處 理,進而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有依我國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維護其最佳利 益之必要,而該裁定並無因此致生與系爭法院最終裁判矛盾 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當時乙○○由相對人帶回臺南由相對人母親照 顧。詎於109年6月間,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母親電話通知相對 人無故消失,然相對人母親無力扶養乙○○,聲請人遂將乙○○ 接回新竹照顧至今。而相對人失聯後,許多文件需要相對人 簽名,聲請補助亦多有不便。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 造於108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堪信屬實。另聲 請人主張109年6月至今,相對人失聯而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乙 ○○,相對人卻未盡其任親權人之義務,除未聯繫及探視未成 年子女外,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是未成年子女迄今均係 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證人即聲請人 姊姊饒茜茹亦證述:我與聲請人及乙○○一起住,兩造離婚約 半年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來沒有買過乙○○的 生活用品到我們家,最後一次聯絡就是乙○○小班的時候(見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親自或 委任他人到庭,僅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約 定訪視時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 爭執等語,有該協會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 查工作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爭執,本院復基於尊重子女意思而詢 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目前與媽媽、大 阿姨、二阿姨同住,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小班的時候,希 望我的事情由媽媽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饒茜茹證述內容及未 成年子女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養育乙○○之意願及經濟能力, 與乙○○的親子關係也相當緊密,並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系統 可協助照顧乙○○,故由聲請人行使乙○○之親權,並無不妥適 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22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1 1220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3至104頁)。  ㈢本院綜核聲請人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本院 認自109年6月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至今,為乙 ○○之主要照顧者,客觀上親子關係緊密,且有任親權人意願 ,並具備穩定之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陪伴時 間,要無不適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 權人,卻自109年6月起失聯多年,則其實際上無法或不願負 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消極行為,已導致未成年子女 之諸多事務難以處理,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鉅。是以, 相對人事實上既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 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況本院寄送開庭通知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自始未 出庭,僅曾向約定訪視之社工於電話中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爭執等情,足見相對人就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益之事項及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準此,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家親聲-333-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二、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己OO為其監護人。惟 己OO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己OO擔任監護人,而己OO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選定己OO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己OO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子,依 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 孫子,關係人丙OO為其媳婦,關係人丁OO、戊OO為其女。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OO、戊OO當庭表示同意等 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OO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51-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等原 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診斷證明書。  ㈤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98-2025021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徐瑞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生活仰賴護 理員協助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於前開 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4-家聲-2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婚-3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 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父母、相對人妹妹 、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 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 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 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2-家親聲-256-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6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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