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
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
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
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629公克,驗餘淨重0.591公克)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
被 告 黃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遭
巡邏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
前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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