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
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黃建志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
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
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
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
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
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
,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51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