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佩珈
相 對 人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
陸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時,因未能
提出漏水點,竟要求由選定機關鑑定才能解決漏水問題,事
實上,依據建築物管路結構配置,倘有發生漏水,當層應可
知悉並自行維修,惟抗告人家中並無漏水問題,亦無可維修
之項目,故該鑑定公文與鑑定過程並不符合,最後亦無鑑定
人之聯絡資訊。況承審法官當初即有裁定是否有需要進入抗
告人家中維修之鑑定費用係由抗告人負擔之公文,抗告人亦
因此而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實際上,抗告人家中
從頭到尾都沒漏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家中有漏水及
需要維修位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因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
,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可參。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
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所陳,均係指摘於本案
訴訟審理過程有無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惟此核與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程序所需審究,先予敘明。
㈡復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
分之80,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
訛。又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嗣相對人減
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
,000元+95,000元=38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8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即5,180-4,080=1,1
00)因視為撤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逕以減縮請求金
額10萬元所應課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以之計算相對人因
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尚有未洽。再者,
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依該公會113年2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080號
函所示,鑑定費用共計13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2萬元(初勘
車馬費5,000元+鑑定費11萬5,000元)、抗告人繳納1萬元,
且抗告人就其應繳納部分,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及鑑定費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漏未計算
抗告人已繳納之鑑定費1萬元,亦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7,264元(詳如計算書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
判費計算有誤,且就鑑定費用漏未計算抗告人已預納部分,
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相對人嗣減縮訴之聲明,即原訴訟標的金額由48萬元減縮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380,000元),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4,0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12萬元、抗告人預納1萬元。 合 計 134,080元 抗告人、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萬7,264元(計算式:134,080元×80%=107,264元)、2萬6,662元(計算式:134,080元×20%=26,662元)。而相對人已預納12萬4,080元(計算式:4,080元+120,000元=124,080元),抗告人已預納1萬元,則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
PCDV-113-簡聲抗-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