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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廣霖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倉堅 謝博宏(即謝倉源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雅雯(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倉金 謝明粉 謝仁凱 謝東志 謝佳桂 謝婉瑜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李何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湄(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廣霖前向本院對被告謝倉堅、謝博宏(即謝倉 源之繼承人)、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謝雅雯(即謝滄 源之繼承人)、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 、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 之繼承人)、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李何 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湄(謝倉養之配 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 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蕭廣霖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主 文諭知「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 何慧育、何釗叩就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費 用由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 育、何釗叩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 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 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 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以被繼 承人謝倉養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 標準,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 21元『計算式:57,641/2=28,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28,821元,則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為1,000元,由附表一之原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以原告主張被告等返還之金錢 (如附表二)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訴之 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389元,則 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3,869元附表二之 被告各依訴訟標的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從而 ,依前開所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分擔,是本件原告、被告各應依附表五所示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蕭廣霖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48 被告何進福 8分之1 被告何進壽 8分之1 被告李何月琴 8分之1 被告何慧湄 24分之1 被告何慧育 24分之1 被告何釗叩 24分之1 附表二: 被告 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謝倉堅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博宏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1日 104,152元 謝雅婷 謝雅雯 謝倉金 315,612元 315,612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明粉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2日 104,152元 謝仁凱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東志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5月14 日 48,641元 謝佳桂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婉瑜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維剛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7元 謝明修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4元 何進福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進壽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李何月琴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2日 8,832元 何慧湄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何慧育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釗叩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合計 2,307,389元 2,307,389元    -    - 說明 被告謝維剛、謝明修應返還數額部分,經本院依附件一、二核算應為147,396元,惟原告均僅主張147,386元,故以原告聲明為據。 附表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何進福 125元 被告何進壽 125元 被告李何月琴 125元 被告何慧湄 42元 被告何慧育 42元 被告何釗叩 41元 附表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謝倉堅 3,265元 謝博宏 1,088元 謝雅婷 1,088元 謝雅雯 1,088元 謝倉金 3,265元 謝明粉 3,265元 謝仁凱 1,528元 謝東志 1,528元 謝佳桂 1,528元 謝婉瑜 1,528元 謝維剛 1,527元 謝明修 1,527元 何進福 274元 何進壽 274元 李何月琴 274元 何慧湄 274元 何慧育 274元 何釗叩 274元 附表五: 當 事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謝倉堅 3,265元 被告謝博宏 1,088元 被告謝雅婷 1,088元 被告謝雅雯 1,088元 被告謝倉金 3,265元 被告謝明粉 3,265元 被告謝仁凱 1,528元 被告謝東志 1,528元 被告謝佳桂 1,528元 被告謝婉瑜 1,528元 被告謝維剛 1,527元 被告謝明修 1,527元 被告何進福 399元 被告何進壽 399元 被告李何月琴 399元 被告何慧湄 316元 被告何慧育 316元 被告何釗叩 315元

2025-02-04

ILDV-113-司家他-11-20250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廖祐希 法定代理人 廖芳馗 許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廖祐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 祐希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馗等2人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 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慧菁、 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32-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 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 乙○○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為簡泗川、江阿有之養女,此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母簡泗 川、江阿有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 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51-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洪語嬫 (即原告) 相 對 人 楊銘祥 (即被告) 楊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銘祥應給付原告洪語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嘉偉應給付原告洪語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如第1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亦即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楊銘祥、楊嘉偉等2人 各負擔4分之1,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 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 1審所預先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5,571元(即裁判費 ),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 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被告楊銘祥、楊嘉偉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8,892元【計算式:35,571元×1/4=8,892元 (依聲請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家聲-135-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建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月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 街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0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月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月鳳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4-司繼-16-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詹鵬運 法定代理人 黃綉惠 詹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 聲請人詹鵬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正桐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詹 鵬運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綉惠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 有被繼承人子女黃翊苓、黃健銘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詹鵬運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詹鵬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21-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張瓊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 ,聲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苟聲明拋棄繼承,則 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 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係被繼承人之兄張錦章之子 女,而張錦章先於被繼承人張雪紅死亡,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張瓊方,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張瓊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22-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廖信淳 廖蓁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嘉鴻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廖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 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 馗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 慧菁、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 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85-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陳琥官 陳思函 陳立倢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昭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廖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陳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廖每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 子女陳昭任、陳姿杏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 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陳昭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113年12月5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其子女陳昭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四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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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林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蘭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 ,聲請人林育成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 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 ,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 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秀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 林育成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林育成為 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6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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