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銘德(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
慢慢停下來,一轉頭就看到對方倒在地板,我沒有過失,是
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偵卷第6、7頁)。惟按行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43
頁)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17至18
頁),顯示案發時被告車輛先自三隆路車道駛至路旁,並隨
即再切入車道欲左轉三隆路119巷無疑;併參以告訴人張倢
瑀證稱:被告突然從我的右前方轉出來都沒有打方向燈,我
緊急煞車就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當時沒有看後方有沒有人就
直接切進去右邊直接左轉出來,我急煞的時候就快撞到對方
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駕車起駛時,並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否則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
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差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起駛前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未保持
安全距離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駛入
路旁時,告訴人離被告尚有相當距離,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若非被
告當時未打方向燈即再起駛切入車道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
車,告訴人應無閃避不及摔車倒地之理,參以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張
倢瑀: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銘德:騎乘機車駛出路外後再
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分隊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故被
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再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經送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核無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5號
被 告 陳銘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三隆路與三隆路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三隆路路旁駛出,適有張倢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隆路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及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陳銘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倢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倢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82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