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
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
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
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
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
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
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
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
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
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
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
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
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
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
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
,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7029室)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