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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壹枚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起訴書「吳宗樺」應更正為「吳宗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政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葉保堂所清除之廢棄物,依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前開暨稽 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是屬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陳政元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惠 環企業社」、「吳宗燁」之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 」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 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盜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假冒「惠環企業社」而出具書面,致生損害於惠環企 業社及環保機關稽查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由 妹妹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受7 7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1枚(均未扣 案)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 業社」、「吳宗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均已交由 陳清標而送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而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政元、葉保堂(後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經賴世 鈞介紹後接受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清標委託,清 除協成環保工程行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陳政元指示葉保堂於110年5月 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 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重量共計 10.32公噸),並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東石鄉不詳地點傾 倒,陳政元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報酬。  ㈡陳政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惠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宗樺之印章,並於 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惠環企業社之名義 ,使用前開偽造大、小章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用印,並將本案合約書交付與陳清標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陳清標則以本案合約書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附件,交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登載於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足生損害於吳宗樺及嘉義縣環保局管理廢棄物清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元曾指示同案被告葉保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本案合約書係以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名義簽立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協助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運的物品裡,有4成可以回收,我把這部分轉賣掉,另外6成不能回收,我把這部分裝在垃圾袋裡丟到一般垃圾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有2組,吳宗樺跟我各有1組,我將我持有的惠環企業社大、小章交與賴世鈞,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清標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賴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賴世鈞介紹被告陳政元為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110年5月21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10.32公噸),賴世鈞後向被告陳政元交付清除費用77,400元之事實。 ⒉110年5月21日(即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清運之日)前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故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重新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簽約日期記載為簽訂前開誤繕清運地點之合約書之日期,而非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實際日期;本案合約書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陳政元親自用印,賴世鈞不曾經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協成環保工程行曾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簽訂本案合約書時,由陳建安代表協成環保工程行用印,簽約現場除了賴世鈞外,還有另1名男性等事實。 ㈥ 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建男任職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操作怪手;110年5月21日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明顯變少等事實。 ㈦ 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吳宗樺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女友林晉妤亦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業務;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共有2套,由吳宗樺及林晉妤共同保管,從未交由被告陳政元保管,也不曾授權被告陳政元在惠環企業社與客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若惠環企業社需要出具文件,會由吳宗樺或林晉妤用印後再交付與司機攜至清運現場;被告陳政元曾未經吳宗樺之同意,擅自刻用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惠環企業社慣用之清除合約書格式係如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45至249頁所示,與本案合約書格式不同;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曾簽訂1份清除合約書,後發現該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然吳宗樺發現協成環保工程行遭到列管,故不願重新簽訂清除合約書等事實。 ㈧ 協成環保工程行地上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所附本案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21日過磅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 協成環保工程行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上開時間違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㈨ 本案合約書及清理合約書各1份(詳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35至239、245至249頁) 本案合約書與清理合約書格式有異,且前開2份合約書所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均不同之事實。 ㈩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惠環企業社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政元偽 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元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政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陳政元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7

TNDM-113-訴-82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 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 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 、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 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 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 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 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 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 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 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 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 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 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 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 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 、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 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 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 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 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 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 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 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 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 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 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 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 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 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 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 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 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 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 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 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 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 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 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 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 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 (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 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 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 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 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 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 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 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 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 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 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 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 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 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 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 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 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 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 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 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 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 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 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 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 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 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 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 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 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 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 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 ,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 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 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 、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 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 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 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 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 ,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 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 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 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 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 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 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 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 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 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 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 );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 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 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 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 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 ,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 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 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 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 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 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 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 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 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 ,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 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 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 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 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 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 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 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 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 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 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 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 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 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 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 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 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 ,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 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 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 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 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 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 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 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 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 ,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 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 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 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 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 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 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 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 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 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 、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 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 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 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 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 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 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 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 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 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 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 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 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 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 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 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 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 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 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 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 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 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 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 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 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 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 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 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 ,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 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 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 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 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 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 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 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 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 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 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 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 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 :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 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 ,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 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 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 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 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 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 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 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 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 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 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 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 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 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 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 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 ,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 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 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 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 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 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 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 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 ,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 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 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 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 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 ,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 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 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 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 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 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 ,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 ,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 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 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 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 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 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 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 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 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 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 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 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 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 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 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 」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 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

2025-02-25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楓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1之「113年12月 25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戊○○、丙○○、乙○○、辛○○、壬○○、癸○○、己○○及丁○○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 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海事怪手(目前等工作通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 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然其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併此指明。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和解,然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戊○○、乙○○、辛○○、 壬○○、癸○○、己○○及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有悛悔實 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戊○○、丙○○、乙○○、辛○○、壬○○、癸○○、己 ○○、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而 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 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戊○○等人分別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辛○○、壬○○、癸○○、己○○、丁○○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郵局帳戶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女性,認識不到兩個月,不大熟識,伊不知道對方姓名、住址,因為對方請伊幫忙,向伊借提款卡,所以伊就寄出提款卡借給對方,因為伊手機壞掉,又忘記LINE密碼,所以無法提供伊跟女網友的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悉對方姓名,卻仍提供提款卡並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辛○○、壬○○、癸○○、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 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於蝦皮網站抽中獎項,需先匯款才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起陸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時,被告發覺受騙,而未將款項匯出。 未匯款 (未遂) 未匯款 (未遂)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9日15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②5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有意交往結婚,需要錢購買折扣商品後販售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9時3分許 8萬3,000元 5 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0時9分許 3萬元 6 癸○○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 10萬元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9時44分許 2萬元 8 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投資外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2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監護 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堂咆 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生恐 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部, 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言語 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罵, 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衝突 。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 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出合 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除兩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人 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訪 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學 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親 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再 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改 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兩受安置人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並於113年12月30日陪同出庭 應訊,尚待審理中,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然現階 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家 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000年度護字第 00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手足,已於113年10月中由案主二人向法院提 出改定監護訴訟,尚於審理程序中。」、「建議:兩案主於 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 ,然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 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 、N-112024分別年滿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 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 父親N-000000A生活,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 -000000A亦拒絕再談論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益徵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 親子衝突嚴重,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 023、N-112024有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 12023、N-112024,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 親屬,況受安置人二人已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訴訟,若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 安置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 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 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農業部新竹 分署同意,擅自在森林地內搭蓋鐵皮設施物2座,其行為雖 值非難,但考量被告係基於民間信仰,為求工程順利允諾神 明搭蓋鐵皮設施物改善該處環境始有此舉,考量被告佔用之 面積及期間非長,又已將搭蓋佔用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 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 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 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縱科處森林法第 51條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搭蓋鐵皮設施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將現場占用 搭蓋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 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 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工程行、以 開怪手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將現場鐵皮 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林韋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國土 保安用地,屬森林區,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 署(下稱農業部新竹分署)所管理,非經該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得農業部新竹分署 同意,即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擅自在上揭土地搭設鐵皮 設施物2座,占用面積9.57及7.49平方公尺(共計約17.06平 方公尺)。嗣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113年1月18日巡 察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心庭(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農業部新竹分署113年4月 11日竹管字第113231064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現場 照片、測量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 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新竹分署訪談紀錄暨現場會勘相片、員 影現場會勘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330號 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 韋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SCDM-113-訴-61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淵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淵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係分兩次 交付不同數量之易付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如起訴書所載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 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 與到庭之告訴人許群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開怪手之工作,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5張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5筆 門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停用,有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1號函、112年11 月29日法字第20231100017號函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第127 頁),本院因認本案5筆門號易付卡既均已無法使用,若予 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淵源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 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易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2日 15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nhtphng h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於112年5月26日,在蝦皮賣 場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非凡至尚數碼」賣場、刊登欲 販售IPHONE14手機之文章,陳盈芳閱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陳盈芳詐稱:須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 手機云云,致陳盈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統一超商敦親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後,將包裹取回家中開拆時,發現內為低價之小米手機1支 ,向賣家反映,賣家亦拖延未處理退款事宜,上開款項遂為 詐欺集團取得。陳盈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 00(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手機門號 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甲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ththtng649」(姓名 :王建富、下稱甲蝦皮帳號)、乙門號綁定帳號「nhannhng bi710」(姓名:李維哲、下稱乙蝦皮帳號)、丙門號綁定 帳號「thyngaytmai」(姓名:張亞森、下稱丙蝦皮帳號) 、丁門號綁定帳號「thichitriu」(姓名:林明輝、下稱丁 蝦皮帳號)帳號後,於112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許群偉, 佯稱為威秀影城人員,向許群偉詐稱:因電腦更新誤升級會 員,需依指示無摺存款、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許群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丙 、丁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許群偉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王建富、李維哲、張亞森、林明輝均由警方移送另地檢署 偵辦) 二、案經陳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群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及甲、乙、丙、丁手機門號均為其所申請,並交付綽號「阿正」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蝦皮拍賣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便利箱照片 告訴人陳盈芳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群偉遭詐欺集團以甲、乙、丙、丁門號綁定之甲、乙、丙、丁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4 蝦皮帳戶查詢資料 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甲、乙、丙、丁門號分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及甲、乙、丙、丁蝦皮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各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3月31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之上網卡之事實。 6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甲、乙、丙、丁門號係被告以強 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5月17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上網卡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前案)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前案判決書 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先將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該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交予友人「阿正」,後來「阿正」表示上開門號無法使用,所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分次將0978等本案之5門號易付卡交給「阿正」使用,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甲、乙、丙、丁門號之時間,與前案顯然不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帳號 對應蝦皮帳號 被告手機門號 1 112年5月26日0時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2 112年5月26日0時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3 112年5月26日0時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4 112年5月26日0時7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5 112年5月26日0時9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6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7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8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9 112年5月26日0時12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0 112年5月26日0時1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1 112年5月26日0時1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12 112年5月26日0時1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3 112年5月26日0時1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2025-02-20

HLDM-113-原易-14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 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之2 號土地;所有人:乙○○)、同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號土 地;所有人:賴世傑、賴思榕、賴淑君)之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而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亦不得在上 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堆積土 石」使用行為或「開挖整地」開發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開所 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含)前之某日某時許,著手委 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 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而以此等方 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以「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 方式使用、開發上開土地,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從而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 流失之虞,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未遂。嗣經新 竹縣芎林鄉公所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獲報至現場會 勘,復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 於同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再經新竹縣政府 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許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且認定 堆積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 40公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4號卷 【下稱他卷】第24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 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 第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 農保字第110401047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109年12月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與該次會勘照片、109年12月2 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勘 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10年1月18日新竹縣政府辦理 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9年12月29日新 竹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191之2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612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1124010437號 函暨所附112年2月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影 本、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9年11月16日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 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 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 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 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甲○○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 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 揭時間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上 開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占用」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所規定「開挖整地」之開 發行為;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條項之 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論 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再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 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 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乃占用他人所有之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並於 其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而為使用、開發行為,雖其行為另 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非 法占用及使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對於未遂犯有明文處罰規定,故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而 不再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191之2號土地、612 號土地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 ,業如前述,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191之2號土地、61 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本案占用及開發、使用之行為, 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除對於上 開土地之所有人造成相當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自然環境、 危害周遭居民與動植物安危;又本案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前揭時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上 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40公 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等情,有前揭109年12 月2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 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 第7頁),足見被告堆積土石之數量龐大、對上開土地生態 影響甚深,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且犯後已將其本案犯行所違法堆置之土石清除完畢 ,此除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庭承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外,復經新竹縣 政府人員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等至上開土地 會勘後,於113年11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1134016625號函覆 本院,該函所附113年11月1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之「會勘結果」欄記載:「三、本府依10 9年12月9日照片及113年11月13日現場會勘比較,原灰色壤 已清除。」,此有該函文暨所附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及該 次會勘照片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 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然被告自陳其尚未依調解書 所定期日履行調解內容(見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所述,其2人對於履行調解內容之先決條件似仍未 達成共識,故當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 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用以載運 土石之卡車、用以開挖整地之怪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據扣案,該等機具之型號、車號等亦均 不詳;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確係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之物,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 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是衡酌本案案發距今已有數年,上開機具是否尚存?非無疑 問,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或造成對於被告或第三人過苛 之結果,爰均不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2-訴-496-202502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核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 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合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3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 鋼構建案。被上訴人於翌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元 ,合計18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180萬元後未整地 及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造 成路面凹陷,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495條 、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085,500元。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收受180萬元,亦對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5月8日終止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5,653元 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合計1,424,347元,上訴人願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10年9 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屬定 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上訴 人,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㈣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所 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 迄今未修復。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5、6、10、13、1 4其中1,800元、17、18、19所示款項。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 。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 第二次灌漿8方。  ㈨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㈩上訴人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 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後陳報補 充聲明狀繕本。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180萬元應扣還已支出費用375,653元 後返還其餘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 設、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套房四間含衛浴、水 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門窗建置及室內地面鋪設(見 原審審建卷第17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開工拜拜祭品 費用、編號10之鐵工飯錢、編號11之接送費用、編號13之買 自來水費用、編號14流動廁所運費及編號19之上訴人餐費, 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上述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勘查 測量放樣費用,除上訴人均自承無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均屬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 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於定作人有用部分始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 予扣還,即難認有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還附表編號3至9之整地費用、挖基礎費用 、改地基位址費用、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費用、電 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地基建設費用、鐵工材料費 用,與編號12之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費用、編號17 至18之化糞池管(含運費)及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費 用,合計202,000元,惟僅有提出包括管路線材料、混泥土 、怪手等合計128,704元之相關電腦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及施工項目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除顯 不足其所述之金額外,亦未見附表編號7之電力設置申請含 表箱等設備費用及編號9之鐵工材料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 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至 第1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151 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並未施作那麼多,且所施作 之部分,對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幫助,還要收拾上 訴人留下殘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施工現場相 關照片、其他廠商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53 頁至第57頁、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395頁至397頁、卷二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 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部分確實對於被 上訴人有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扣還其所述之上 述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 表編號15、16之稅金及印花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費用係上訴人應繳納予政府之相關稅費及逃漏稅之罰鍰, 除顯然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予扣還,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 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勘查測量放樣 15,000元 ⒉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⒊ 整地 2萬元 ⒋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⒌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5,000元 ⒍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⒎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⒏ 地基建設 2萬元 ⒐ 鐵工材料 ⒑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⒒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⒓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⒔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⒕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⒖ 稅金 85,714元 罰金(被上訴人檢舉逃漏稅,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 42,857元 ⒗ 印花稅 2,857元 被上訴人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5,775元 ⒘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⒙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⒚ 上訴人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375,653元

2025-02-19

KSHV-113-建上-14-2025021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被 上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 寮里、龍山里、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編號: 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15、天柱29、天英59、天 英65-1;下合稱系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5萬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嗣伊於111 年6月21日即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終止 系爭契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中系爭7塊農地、面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 約定報酬367,500元(含稅)計算,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 ,894元。其次,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 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 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伊共已給 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 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伊已支出799,680元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 漁塭地部分可得之報酬為6,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 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 潤為4,002,50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 元,尚應給付伊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 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 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 ,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就農地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施作至可施打地樁程度,並通知上訴人與業主共同驗 收確認。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 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 打樁,故被上訴人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又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 ,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 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因計算結果,所有 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上訴人 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1,102,500元,足供上訴人支付其他廠 商及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685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單價1 公頃350,000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 系爭7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 為7,350,000元(含稅),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年6月21 日即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㈣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已開始進行整地, 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其中就系爭7塊 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 ;另就魚塭部分,則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其中9塊魚塭工程 款799,680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 之報酬共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 ,516,10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整地含抽 水 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追加減 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 時,悉依變更後之數量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 追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見 原審審建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 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 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上訴人 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 工完畢,但上訴人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 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上訴人的要 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經核與 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 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 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 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上訴人則回覆:「 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朱s,目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 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 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 43頁、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且證人李進益亦已依上訴 人要求而整地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而 觀上開照片所示,天柱15部分已於入口處舖設鐵板,且地面 外觀亦已呈現無雜草而平整狀態,其後亦已供上訴人業主堆 置基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審酌證人李進益就 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以94萬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 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 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 為可信。是天柱15農地依上訴人於前揭群組對話,既表明係 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列為首 先整地之農地,且依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堪認已符合兩 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 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 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契約整地完成是指需施 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而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僅記載:「整地含抽水中島土方 整平(順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未載明 整地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等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 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 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 組成員李~麥~克則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 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李進益 亦回覆:好。而李進益並於同日就天柱15部分再傳送訊息予 上訴人:「就天柱15整平順後就用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又上訴人既稱每 日均有去監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苟被上訴人 就天柱15整地未完成,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證人 李進益再為施作或補正。然證人李進益於上開6月22日與上 訴人確認天柱15施工方法以及尚需排除及修正之部分,再於 6月24日於群組內針對包括天柱15在內整地之工項及工人數 後(原審卷一第124頁),爾後即未再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 訴人或證人李進益針對天柱15部分再為整地之訊息。益證證 人李進益前所證述天柱15已施作完畢,應屬可信。是在上訴 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 需再進一步整地,且需至可施打基樁程度云云,即難憑信。    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 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 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 一般農地有別,故上訴人尚需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整地 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而由證 人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 無可採。是天柱15農地,應已完工可堪認定。  ⑷而就其餘6塊農地部分,證人李進益雖於原審曾證述:農地應 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農地均已完工其他基 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 天柱9、10只達到70%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惟其 亦證述:天英59、65-1差不多已經完成,我對天英59、65-1 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在施工,我有時候在 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113頁)。由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進益對於 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特別記憶,惟因證人李進益 於先前已回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完工照片,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原審審建卷第45、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除天柱 15外,其餘已進場施作之農地均施作進度100%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又依上訴人所稱,天英59、65-1、天柱9、 10農地,均已回報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中天英65 ,應為天英65-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李 進益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而天柱9、1 0僅完工70%等節,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是其證述上開農地 其中一塊尚未完工,部分僅施作70%等節,應與真實狀況不 符。參以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1、天柱9、天柱10 、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審建卷第3 9-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農地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應屬 實在可信。至上訴人雖稱天心16農地(應為天心16-1之誤, 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未進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惟此與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 見原審審建卷第39頁),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辯以農地已施作面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 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 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9-341頁)。惟查,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 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 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 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 圍為施作,且自證人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 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應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 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33,89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未完成 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 費用。  ⒉經查,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魚 塭施工費用799,680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又因 兩造對如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10%(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於事發前5年之營 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 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近5年度(106-1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一第83-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 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 833,894元、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塊魚塭所支出施工費用79 9,680元、系爭18塊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651,611元,合計 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4 +799,680+651,611=2,28 5,18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2,500元工程款後(見不 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 ,68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9

KSHV-113-建上易-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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