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品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記載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
(下稱編號2確定判決)不符,致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刑
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造成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品上(下稱抗告人)易服勞役
期間加長,不利抗告人,請求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審理範圍:依抗告人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9、10頁),對於
原裁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60萬5,000元),並未爭執,僅針對併科罰金定應執
行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提起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3條
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
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
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
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原確定判決均有併科罰金,編號1係
以1,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10日(10,000元÷1,000元=1
0日),編號2係以3,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之記載,與編號2確定判決記載不符〈見執聲卷〉),勞役
期限分別為180日(540,000元÷3,000元=180日)、103日(309
,000元÷3,000元=103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附表
編號2之易服勞役期限較長,本件併科罰金定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
(二)本件經原審定併科罰金60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日,其折算之勞役期限為201日(605,000元÷3,000
元=201.666),易服勞役日數少於附表各罪易服勞役日數總
和210日(計算式: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日數10日+編號2之罪
前經編號2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0萬元,並以3,000
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即易服勞役日數為200日=210日),應
無逾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三)綜前,原裁定就併科罰金定刑後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請
求改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此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