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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鄭麗玲 許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追加瑞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天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 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1,6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 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 9萬5,8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95元,及 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478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部分:被 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於113年5月27日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被告 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70萬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 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 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6萬415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 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3年8月27 日撤回被告瑞天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 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 、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 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復於113年9月30日再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 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 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狀、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卷第97-101、151-152、411-413、445-446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被告汎利公司銷售之信義CASA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預售屋,於110年8月31日偕同友人至銷售中心與被告鄭 麗玲議價,並由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手與原告簽立房地買 賣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約定訂購戶別為D棟2樓、面 積17.87坪、總價款1,253萬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 ,原告友人並當場為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訂金10萬元。詎被告 汎利公司因不滿議價後價格偏低,自110年9月初起多次以「 面積有誤」為藉口拒絕與原告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稱倘 原告同意以相同總價購買面積14.87坪之物件,兩造即得簽 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3條已載明「 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概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 ;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 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 」,可知面積雖有變動,仍應以系爭預約單上所載每坪單價 計算,故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日、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汎利公司履約,並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 訴消費爭議,惟被告汎利公司仍未置理。  ㈡先位請求:  ⒈系爭預售屋如按系爭預約單所載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70萬1 ,175元,惟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系爭預售屋所屬建 案實價登錄每坪82萬元起至90萬8,000元止,平均每坪單價 為86萬4,125元,故每坪價差為16萬2,950元,依系爭預售屋 面積14.93坪計算,總價差額約為243萬元,原告暫一部請求 2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因被告汎利公司違約將系爭預售屋以1,213萬元出售訴外人, 侵害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等,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  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誤載面積之情,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渠等受僱於被告汎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被告汎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履 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賠償原 告。  ⑷系爭預約單已載明購買標的、坪數、總價款,亦已約定若實 際坪數與契約所載坪數有誤差,以實際坪數認定,並以每坪 單價70萬1,175元計算總價款,而系爭預售屋之移轉登記期 限,依内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 4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第1項、第2項規定,亦屬可得 確定,原告更已繳交訂金,則系爭預約單性質即係買賣契約 ,而非預約,故被告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致給付 不能,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  ⑸縱系爭預約單性質係預約,被告汎利公司故意違約轉售系爭 預售屋,顯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使原告受損害,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損害。  ⒉被告欲以相同總價減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式,用以拉高 每坪單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0.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21萬6,98 2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0萬元。又被告應退還原告兩倍訂金 即20萬元,扣除被告汎利公司已於110年9月30日退刷10萬元 至原告友人信用卡帳戶,被告汎利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㈢備位請求:  ⒈倘依系爭預售屋實際面積14.8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84萬2,63 6元,與實價登錄計算之每坪單價價差為2萬1,489元,則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為32萬831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  ⒉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0 .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6萬415元,加計被告汎利公司應 退還之訂金10萬元,被告汎利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6萬415元 。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鄭麗玲接洽過程中,被告鄭麗玲依原告之預算, 向原告推銷預售物件D戶2樓、4樓、B戶5樓等,嗣原告於110 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鄭麗玲詢問「請問5b,2d,4d,1 4坪的建坪可提供建物的坪數合約嗎」,被告鄭麗玲隨後將 該等預售屋物件之建物坪數表格如實提供予原告參酌,故被 告汎利公司經銷預售屋之過程中,皆有清楚向原告說明系爭 預約單上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為14.87坪,原告自已明確知 悉系爭預約單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應為14.87坪,而系爭預 約單所載面積17.87坪,僅係誤載,被告發見上開筆誤後, 旋即於110年9月7日通知原告更正,詎原告拒絕修改,更挾 此筆誤要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違約金,然系爭預售屋自始皆 無17坪之規劃,系爭預約單上所載面積係誤植。嗣被告汎利 公司於110年9月21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2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前往銷售 中心辦理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事宜,原告未到場,至110年10 月9日則表示拒絕簽約,此係原告衡量財力後而拒絕購買, 與上開筆誤無涉,且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1條已載「請買 方依照約定日期辦理訂金補足或簽約手續,如逾期尚未辦理 ,且經賣方正式催告者,視同買方放棄承購權,所繳交訂金 歸賣方所有,買方不得異議。」,則買賣契約未成立,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更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縱不認系 爭預售屋面積係誤載,而係意思表示錯誤,被告汎利公司亦 已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 汎利公司違約,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所載「若賣方 違約不賣,願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 解除。」,然本件被告汎利公司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 自毋須加倍返還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無成立買 賣契約本約,故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汎利公司要求訂立本約 ,而不得逕依系爭預約單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故原告 於本件請求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要非合法。又依系爭 預約單約定,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需再行簽立買賣本約, 本約之具體內容仍應再行協議,然本約既未成立,足見兩造 迄未就買賣價金、坪數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被告汎利公司 即無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履行利益之問 題,自難謂原告有何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升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於系爭預約單上將系爭預售屋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事後卻以誤載為由拒絕履約,侵害 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而被告汎利公司 為被告鄭麗玲、許升銓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 預約單、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677號、臺北吳興郵局存證 號碼531號、56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25-49頁)。  ⑵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 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 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契 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之損害,且因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 價為70萬1,175元,而112年7月至113年3月止,系爭建案之 每坪單價平均為86萬4,125元,其間每坪差價16萬2,950元, 而被告未依系爭預約單之約定內容履行契約,該故意違約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43萬3,963元,原告請求其中 之230萬元損害等語。然原告稱其所受之損害,並非一權利 (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係債權無法獲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預約單,以不正 方式拉高每坪單價,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應賠償原 告230萬元等語,為被告汎利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汎 利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汎利公司抗辯系 爭預約單上訂購戶別欄「D棟2樓(面積約17.87坪)」其中 面積17.87坪為誤載,應為14.87坪之筆誤,原告自始即知悉 D棟2樓之面積為14.87坪,且D棟2樓並無17.87坪之建物等語 ,並提出被告鄭麗玲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24 2號存證信函、D戶配置參考圖、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見卷 第85-91頁、第137-141頁、第353頁、第379頁)。依前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詢問:「建坪數約是多 少」,被告鄭麗玲回稱「你要看哪戶呢」,原告則稱「2d,4 d」、「5b」,被告鄭麗玲稱「晚一點給你表格」後,旋即 傳送系爭建案2D、4D、5B之坪數、房價表格予原告(見卷第 87-91頁),而依被告鄭麗玲提供之表格記載系爭建案2D、4 D之計價坪為14.47坪,5B則為14.49坪,確無17坪之建物, 而依系爭預約單之記載,原告訂購戶別為「D棟2樓」,顯見 原告於被告鄭麗玲提供系爭建案之各戶總價、坪數後,衡酌 自身經濟能力及意願後,決意購買D棟2樓,亦確實於110年8 月31日與被告議定後簽立系爭預約單,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約單前即清楚知悉D棟2樓建物面積為14餘坪而非17坪無疑 ,足證兩造係以「D棟2樓」為契約標的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 預約單,其上以括號將坪數記載為「17.87坪」,無非為員 工之誤載,並不影響系爭預約單就「D棟2樓」之預售屋成立 預約之效力,則被告汎利公司誤載坪數之行為,難認係故意 對原告以不正方式拉抬每坪單價之不法行為,被告汎利公司 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原告除提出系爭預約單 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汎利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 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約單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預約,被告汎利公 司故意違約而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系爭預約單之名稱為「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記載「辦理簽約手續時 ,請攜帶...逾期視同放棄該房地論,經賣方正式催告後, 買方已繳訂金全數沒收,所訂房地即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 買方絕無異議...」、第3條則約定「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蓋 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 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見卷第25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系爭預售屋雖有約 定訂購戶別,但對於總價款及坪數部分則以「簽約時坪數為 準」,足認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買賣契約價金之必要之點 仍未約定,尚待被告汎利公司通知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始得確定,足見系爭預約單僅係先擬定買賣標的及每坪單 價,作為將來訂立本約張本之買賣預約,其後仍需由原告與 被告汎利公司正式簽立買賣契約,磋商總價、支付買賣價金 方式等其他重要買賣事項。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預約單既為預 約而非本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契約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出售系爭預 售屋,又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他人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 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 賠償2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倘認系爭預約單之性質為預約,則被告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汎利公司員工於系 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面積記載為「17.87坪」應係誤載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汎利公司查知前開錯誤後,旋 即通知原告更正並依正確之坪數通知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此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137-141頁、第355頁),而原告未依期限與被告汎利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50 萬元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 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 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 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 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 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以減 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法拉高每坪單價,造成原告損害,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 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為任何說明舉證, 則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汎利公司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自難憑採。  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汎利 公司加倍返還訂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違約不願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 ,而原告已交付10萬元訂金,應加倍返還訂金總計20萬元, 被告汎利公司僅返還10萬元,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 被告汎利公司否認,並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查: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願 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解除。」,由 前開法條及系爭預約單約定內容可知,需可歸責於被告汎利 公司致未履行契約時,原告始得要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還 訂金。  ⑵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即以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10萬 元訂金乙節,有系爭預約單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 被告汎利公司雖抗辯原告繳納之10萬元尚未入帳,故原告實 際上未繳納訂金,而否認收受原告訂金,並提出信用卡入帳 紀錄1紙為證(見卷第135頁、第143頁),然原告既已於簽 立系爭預約單時即繳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汎利公司,則系爭 預約單即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汎利公司何時向信用卡機構 請款,並不影響原告業已繳付訂金之事實,被告汎利公司以 10萬元訂金尚未入帳否認收受原告之訂金,並不可採。   ⑶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前即已明確知悉其欲購入之D棟2樓 預售屋之面積為14餘坪並非17餘坪,系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僅為誤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汎利公司於知悉系爭預約單坪數誤載後,即已通知 原告更正,嗣再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期限內簽 立正式買賣契約,然原告拒絕依期限簽約,則依系爭預約單 附帶約定第1條之規定,應視同原告放棄承購權,依此,本 件未能完成系爭預售屋之簽約手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亦無違約不賣之情形,原告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 第3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 還訂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預約單之17.87坪為誤載,實際坪 數應為14.87坪,則依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價應為84萬2,636 元,與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86萬4,125元價差為2萬1,489元 ,則原告之損害為32萬831元【計算式:14.93(系爭建案完 成後系爭預售屋之坪數)×21,489=320,831】;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汎利公司給付0.5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則為16萬145元(計算式:320,831×0.5=160,145);依此 ,原告同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惟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 俱無理由,業據本院分別論述如前,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亦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 定,就⒈先位之訴部分請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⒉備位之訴部分請 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 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 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消-3-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永良與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馬永良 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黃素慧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黃素慧借貸,若 黃素慧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6,800萬元, 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等語,致黃素 慧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馬永良,惟黃素慧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 款項,俟馬永良避不見面消極應對,黃素慧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其次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永良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 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伊 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亦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徵收土 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伊交往之初就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負債 ,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幫忙伊處理債務,伊再慢 慢償還告訴人,過程中伊也都有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利 息,亦有開立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後來因為資金周 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 伊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 快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陸 續匯款585萬3,500元,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部分 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交付 被告款項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1 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手機畫 面截圖及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簽 立之本票影本、以新票換舊票及借款對帳手寫稿、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2年8月29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整資料及與告訴人提供 本票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51頁,警卷第37 至127頁暨卷末袋內,調偵續卷第13至21、75至103、149至1 7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 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 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 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 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 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 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 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於涉及當 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 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 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詐術之施用。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 事業」為由,邀其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四分之一土地 ,並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告訴人屆時 可以分得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陸續 支付被告金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 基於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此外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 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111年7、8月 間之錄音及譯文為據,其中雖略有提及有關徵收土地事宜, 惟徵諸該錄音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 宜,且告訴人甚至於110年3月間始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 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調 偵續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該土 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豈有可能至110年 3月間始突然詢問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才向被告詢問獲 利多少,且於知悉後向被告稱「6800萬~那你還我1350萬」 ,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也可以」,告訴人再回應「好~ 更好!」等語(調偵續卷第13頁),是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 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四分之一投資獲利而陷於錯 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 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而非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 ,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更顯露喜悅 之情,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僅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 借款關係,而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無關, 亦與被告所辯雙方間為借貸,因告訴人催款孔急,被告方以 其過往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可望獲利為由,向 告訴人表示可清償之辯詞相符。  ㈣況被告所陸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日期為105年 3月15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他卷第36至51頁),與告訴人指稱 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且被告於105年2月 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 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 利,則被告又何須陸續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供本票進行擔 保?又何須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交付本 票擔保及每月支付告訴人款項行為,與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 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最早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並未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針對款項交付緣由之對話),告 訴人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 一定要 先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 難關 但我不知道五年來 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 有你已經五個月不付利息 你擺明要我死」、108年8月25日 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 我現怎麼辦?」 、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 你說你心裡很感 謝 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 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 道 不能無底洞 我可以死 也可以活 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 讓我看不到明天」、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 現在五年來,我的付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 地上物3:5倍的補償」、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 本票金額 私下該付向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 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 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 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 還零 零碎碎的借款 沒有一次守信用 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 以後誰鳥你」、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 一天到晚就 是借錢 說好又來 永遠過不了關 你是在騙我好嗎」、「 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 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 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110年3月18日 「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 還有每月13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 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08至117頁), 是告訴人縱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亦僅一再重申 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其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 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 物事業」現況、進度,與一般人為投資獲利而殷殷期盼、確 認投資標的狀況不符,是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 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四分之一之獲利,告訴人 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 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卻未提隻字片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 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且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 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 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 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 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 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 無法由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依前 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10月18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2024-12-05

CYDM-113-易-693-20241205-1

家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 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 成立訴訟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於 人該案卷內。   請求人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法 律規定,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必須找配合的代書通知相對人交 付證件,辦理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所有權一 半過戶登記給請求人,請求人於當天同時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給相對人。   然而,相對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卻要求請求人先匯款給付 1,000萬元;請求人將代書名片及過戶資料傳遞給兩造的兒 子丙,由丙轉傳給相對人,卻無下文,代書亦聯絡不到相對 人。 ㈡、請求人依約應給付現金1,000萬元給相對人乙○○。聲請人後來 表示要變更給付方式為「現金400萬元,餘款600萬元為匯款 」,請求人後來又表示變更為「現金200至300萬元,餘款70 0至800萬元匯款」,請求人甚至表達「可先匯款700至800萬 元予相對人,待相對人配合完成過戶手續當日,請求人再給 付現金200至300萬元」。惟,相對人堅持請求人須先付1,00 0萬元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金額, 但該數額係法院決定的,法院當時未說明計算方式,請求人 及其律師當場亦未提出該數字。 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甲○○)應通知 配合的代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乙○○)交付證件,原告(甲○○ )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 當天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由原告(甲○○ )律師代理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乙○○)」。   惟,該約定文字未寫明是何年何月何日,究竟係日曆日的日 ? 或工作日的日?究竟是兩造簽署或收到和解筆錄之10日 內或10日後?文字解釋有模糊性,縱強制執行或另起訴民事 訴訟亦未必能解決。   相對人拖延至收到和解筆錄10日後,始積極辦理和解,相對 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請求人,內容謂「甲○○委 託原告律師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乙○○,並同時由乙○○與原 告委託之代書完成交付證件」云云,可見相對人遲至113年1 1月11日仍未交證件給原告委託的代書,相對人堅持請求人 須先給付1,000萬元,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人已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10個工作日內,委託住商不動 產的丁經理及其代書,辦理該和解事宜。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原告(甲○○)承諾名下的工商路4 0號房地(包含日後改建時所變更取得的新建物),不得再 抵押貸款及不得處分,應於過世時留給兩造兒子丙繼承取得 。被告(乙○○)承諾不得以其名下的芳洲五路50號房地再增 加抵押債務,並承諾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應於過世時留給兩 造兒子丙繼承取得。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 法繼承取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   該約定內容,並非請求人或其律師提出的。請求人取得工商 路40號房地,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並非繼承原因 ,故不應限制請求人的日後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有明顯錯 誤。該約定會誘導子女日後不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父母, 或誘導相對人阻止兒子丙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請求人,如 此可使請求人更早過世,俾使兒子丙更早繼承請求人名下的 工商路40號房地,違反善良風俗,亦會使日後實際照顧兩造 之其他人與丙發生訴訟糾紛。   雖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然 而,兩造的兒子丙遭相對人控制,該約定係空泛空談的錯誤 。   前揭約定「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法繼承取 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文字「可能無法取得」,並 非「確實無法取得」,表示丙未確實損失,在丙尚未確實損 失情形下應如何求償,和解筆錄有錯誤。 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相對人曾拍桌大叫表達不同意和解 而走出法庭,法官命相對人之律師追出去,並稱不能讓相對 人離去,隨即法官脫下法袍而走出法庭,法官在法庭外與相 對人及其律師的談話內容,未讓請求人知悉,對請求人不公 平。   又和解內容,未經兩造律師事先協調擬定,過於簡單、漏洞 百出,致和解筆錄窒礙難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論係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均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再審程序之 相關規定,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 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 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 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 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所謂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 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 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請求人與丙、丁房仲、 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丁房仲LINE對話紀錄截 圖、保單借款比例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給 請求人之存證信函照片影本、新聞報導截圖、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113年4月11日移文單照片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4月12日照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及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案件卷宗。 ㈡、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本院勸諭和解過 程,係請求人(甲○○)先提出和解條件,緣於請求人職業獸 醫師,婚姻期間購置「五股區工商路40號房地」作為其獸醫 診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一半,請求人表示願意以80 0萬元買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俾使請求人完整 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營業;惟相對人不同意800萬元金額的和 解條件,並表示伊僅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 兩造的兒子丙。本院勸諭相對人過戶給聲請人並建議提高金 額為1000萬元,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則堅持1000萬元須全部 以現金給付(不願匯款給付),相對人表示無點鈔機數錢且 擔心兩造再生衝突,請求人的代理律師當場表示願意協助點 交現金工作,故兩造不再爭執給付1000萬元的方式。   相對人又進一步要求請求人必須撤回對相對人的刑事告訴案 件,請求人卻表示不願意撤回並聲稱準備繼續提告其他刑事 案件,此時,相對人受刺激而憤怒拍桌表示不願和解,相對 人隨即跑出法庭,法官為促成和解,命相對人律師追出法庭 勸相對人,法官亦脫下法袍至法庭外瞭解相對人與其律師的 態度,法官勸諭相對人無需堅持請求人撤回刑事告訴,只要 本案夫妻財產和解即有助益刑事案件日後終結,相對人因此 同意。因法庭外的勸說,不屬於兩造辯論,請求人未聽聞勸 解過程,並無礙和解完成。法官勸諭相對人後,即入法庭並 建議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日後均本於理性的態度解決過 去的所有民刑事糾紛,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讓兩造回歸平 靜的生活,也不再對外發表攻擊對方的言論。」。   兩造前揭和解過程的結論,最後形諸文字筆錄,由兩造及其 等律師閱讀瞭解、斟酌再三、並予修改,兩造本人及其等律 師均同意簽名其上。   本件請求人當時對筆錄所載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簽名其上 ,請求人亦有訴訟律師在場確認和解筆錄文字並同時簽名其 上,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對和解的重要爭點,並無認識錯誤 。請求人豈能事後再爭執「1,000萬元未經計算」、「10日 的解釋方式」、「限制兩造日後不動產須給兒子丙繼承,違 反善良風俗」、請求人未聽到法官勸諭相對人的過程云云, 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錯誤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應通知配合的代 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交付證件,原告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 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當天給付1,000萬元。」; 其中「10日」,雖未寫明究竟係兩造簽訂的10日內或10日後 ,或兩造收到和解筆錄的10日內,不論如何解釋,因兩造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或收到和解筆錄均已逾十日,是以,系爭和 解約定早已屆期,兩造均應履約實現。如相對人拖延,請求 人得本於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限制兩造應將不動產留給兩造的兒子丙繼 承,係因相對人要求請求人修復父子關係、讓兒子丙返家與 請求人同住,惟請求人當庭反對兒子丙返家同住,經法官勸 諭後,改以前揭文字約定,讓請求人有機會修補父子親情, 兩造均瞭解該約定目的係修復父子親情,而非違反善良風俗 ,請求人的律師亦在場同意簽名,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當時 並無懷疑有違善良風俗。 ㈢、請求人未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加以舉證證明 ,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由兩造同意簽名其上,故其請求繼續 審判,於法不合。   從而,本案113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為有效成立,並無法律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 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家續-2-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林郁傑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無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然伊係遭受 劉為平之詐欺,誤以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為開設公司之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 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伊於簽發相關文件時,並無為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濟緻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對保人就系爭 借據亦未對伊有任何解說,亦未曾交付伊為事先審閱,復無 交付副本予伊留存,顯見被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故約定伊為連 帶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匯 款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伊系爭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 告與濟緻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 抗辯,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而毋庸負擔連帶 保證之責任。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就725,397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濟緻公司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濟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上述貸款之履約擔保。本件貸款業經訴外人即伊前 業務人員畢瀚陽向濟緻公司及原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確 認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間均無誤後,始請其等於系爭借據、 動撥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留存, 從而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及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 非真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顯 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公司設立文件不會簽署借款文件與系 爭本票,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簽署及用印之文件 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用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故原告辯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向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實屬推諉之詞,非有理由。  ㈢本件貸款係由濟緻公司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伊申辦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由原告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管,顯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一般消費性個人貸款,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  ㈣伊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依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 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72,1 62元匯入濟緻公司指定帳戶內,詎濟緻公司於112年7月28日 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5,397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濟緻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而撤銷 簽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李可忠」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 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原本資料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 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系爭本票應 係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 物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始能成立。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業於111年1 2月28日15時23分許將972,162元撥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即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111頁系爭約定書第2張之附表),有轉帳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經將上開款項 匯入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 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 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遭劉 為平詐欺,誤以為是開設公司之文件乙節,為原告行使撤 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已明載連帶保證 相關字樣,且原告簽名用印之前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對相 關文件並非公司設立文件,而係連帶保證契約應有認識。 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通知劉為平到庭作證,劉為平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嗣原告亦當庭捨棄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 第99頁)。此外,原告僅片面陳稱遭劉為平詐欺,致其意 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系爭借款契約 無效,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已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 完全瞭解及同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簽署文件前,應 已享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未給予伊合理 之審閱期,亦未交付副本等語,惟上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簽署文件前,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之約 定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以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副本予原告留 存,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不以是否交付副本為必要。從而,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2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725, 39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9

NHEV-112-湖簡-165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陳玲誼 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泉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116-119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1 16-74、116-1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伊於購買前, 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左半部確實為巷道 ,右半部則為空地並由被告以鐵皮將其包圍,伊認鐵皮所包 圍之空地上並無其他法定之負擔,該地屬第二種住宅區,依 法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8「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欄處勾選 「否」。詎伊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建築師以系爭土地規劃相 關建築計畫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 巷道且經套繪管制,依法應供公眾通行,不得置放其他地上 物使用,更不得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買賣前未告知前開 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50萬元。倘認伊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則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又 被告未告知伊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制 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玲誼、陳佩芬部分:原告於購買土地時並未談及購 地用途,伊原委託銷售價額係1158萬元,雙方洽談買賣期 間,經伊表示該土地範圍包括既存巷道,原告即以此為由 磋商買賣價金,嗣以850萬元成交,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載明本土地範圍有既存巷道,且伊簽約時並無對原告 為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之保證。又系爭土地僅有部分 屬於既存巷道而非全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 少價金,均無理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被告出售之 土地全部面積僅70平方公尺,且範圍包含既存巷道,原告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1平方 公尺),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 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 並為陳玲誼、陳佩芬所不爭執。而泉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系爭 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如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為物有瑕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其 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處勾選「 是」,並說明:「本土地範圍有既有巷道」(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自承其在簽約前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 況,現場有一巷道及鐵皮圍成之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含有既有巷道,並無誤認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其認知鐵皮所包圍之空地,屬第二種 住宅區,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語。惟兩造於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就既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為記載,且依 買方仲介即證人林東暹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到現場丈量, 對於既成巷道占用土地面積不知悉,亦無跟建管單位查證 占用面積,賣方就土地被巷道占用坪數也未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0頁),足見本件未實際測量,自難以原 告之認知而推論既有巷道僅係存在於系爭116-119地號土 地上,足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16-74地號土地須全部面積 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固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 、地籍圖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然其 上已載明本地籍套繪圖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不作其他 證明使用,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 禁建及現存巷道占用多少面積,經都發局於113年8月13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81282號函覆以:「...二、經查旨 揭地號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區(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 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惟前開道路用 地範圍請依地政單位逕為分割成果為準;另道路用地尚無 法供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再經本院函詢 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得否合法興建建物、得 否於該土地上堆置放置所有權人自身物品及套繪管制發函 通知等,都發局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69 42號函覆以:「...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 0號建造執照內容,西區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 用地』;故現有巷道及道路用地上無法供建築使用。三、 另有關套繪管制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建築套繪 管理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所規 定,主要避免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地籍圖註記 事項,為本局建築管理之用,尚非屬行政處分,故無需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212059號函覆以:「... 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0號建造執照內 容,旨揭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套繪有案之現 有巷道;另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道路 用地(截角)』;惟前開道路範圍仍請依地政單位實地測 量後為準。」(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遭 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4.復經本院函詢都發局關於系爭116-7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乙案,都發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40471號函覆以:「...四、倘扣除現有巷 道範圍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建築基地 面積之限制應視臨接面前道路之寬度情形為準,惟本案土 地無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因涉及檢討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 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 建築線位置)等事項,應經委託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說 ,並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據予判斷該土地得否 建築。」(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扣除現有巷道範圍得否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 ,是涉及建築基地及鄰地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 、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建築線位置),並非系爭116-74 地號土地本身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 認可採。   5.綜上,兩造未就既有巷道面積為約定,亦未約定系爭116- 74地號土地全部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原告係在明知系爭 土地有既有巷道之情形下,仍予買受,自難認系爭土地有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又未能舉證被 告有為該部分土地仍可建築之保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 制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其上有既有巷道, 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 並未誤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等語。惟買賣契約既未將系爭116-74地號土地全部能否 興建建築物,列為契約重要交易事項,縱原告主觀上有所 誤會,亦不能認為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況系爭116-74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 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 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原告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市場價值,本院認核 無必要),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重訴-372-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秀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文寶(原名林寶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承認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將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秀慧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死亡時 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拋棄繼承,由其手足即兩造及訴外人 林秀美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秀慧所有 ,林秀慧死亡後,兩造及林秀美於103年11月5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嗣 林秀美於108年8月18日,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及林秀美雖於106年5月間,又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 慧名下等語,然被告於林秀慧生前,從未聽其講起此借名登 記之事,也從未有原告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系爭不動 產係由林秀慧居住及自行管理,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存在。若 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則系爭不動產本就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 秀慧遺產,如非遺產,兩造及林秀美為何於103年11月5日,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呢?在辦理遺產登記之1年 協議期間(即自林秀慧死亡時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之繼 承登記這段期間),怎未聽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呢?被 告於103年間,曾對原告林秀緞及林秀美起訴請求分割包含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林秀慧遺產,經本院以103年度 家訴字第115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業由兩造於103年10月12日 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是系 爭不動產早於103年間經協議分割,且兩造及林秀美已依協 議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現又主張依106年5 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還能就已協議分割完畢之遺產 ,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登記嗎?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林秀美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之 分割協議書,並配合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系爭不動產 早於103年11月5日即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及林秀美又 如何「配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再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顯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之履行債務屬給付 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免給付義務。何況,訴 外人林秀美於108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基於108年8月10日之 買賣原因,而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顯有疑問。實則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被告為意思表示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為 真意保留,也為原告所明知,林秀美亦如是,方於108年10 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 非依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秀美為被繼承人林秀慧之手足,林秀慧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拋棄繼承,兩造及 林秀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兩造及林秀美 於103年間曾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 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嗣兩造及林秀美再於106年5月間,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秀慧之遺產項目、墊付費用償還方式 及分割方法,被告及林秀美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日後不得再對 林秀慧之遺產分割、可對林秀慧主張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或日後始發現之林秀慧遺產,均由原告 取得。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前起訴請求分割林 秀慧之遺產,法院調查後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協議分 割,嗣後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林秀慧之遺產,無從再訴 請分割林秀慧遺產,而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7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09卷,下稱北司補字第209卷 ,第15至2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 真。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繼承人間自可就就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遺產另行協議重新分配,並無一次協議應就全部遺產為分配 之法律上限制。兩造及林秀美雖曾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然如 上所述,兩造及林秀美嗣於106年5月間,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同意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所有, 則被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又被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 權能,被告辯稱兩造及林秀美已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不動產,其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給付不能云 云,核屬無據。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 意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並自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心中保留都主張,都有可能。103 年已經協議分割,為何10 6 年還要再協議分割,而且明明不是借名登記,為何要寫借 名登記,因此這樣應該就會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然沒有 提出證據,但從經驗法則來判斷,這是沒有道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就其主張顯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為原告所否認,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系爭協議書 僅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均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移轉之原因或基於節稅 或其他因素之考量,均有可能,自無因林秀美係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即認被告及林秀美無依系爭協議書負移轉登記之義 務,或據此認被告及林秀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心中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另系爭協議書固記載 「乙丙方(按即訴外人林秀美及被告)承認此筆○○路房地係甲 方(按即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慧名 下,乙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分割協議書…將 乙丙方所持有之○○路房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 然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承未能證明受 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且已逾除斥期間(見本院卷73、108 頁),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秀慧名下 ,被告均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名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可採;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 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 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10000分之11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48.97 全部

2024-11-29

TPDV-112-家繼訴-4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李國旭 送達代收人 李鵬琪  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岑雅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61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變價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抗 告人得標拍定。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法院陳報系爭房 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聲請原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及返還 保證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拍定當日經他人告知附表不 動產曾有人跳樓或墜樓死亡,翌日向鄰居查詢後亦獲得證實 。又由專有部分跳樓致死,陳屍地點雖非在專有部分,該專 有部分仍屬凶宅,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範圍,自不 應侷限於附表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抗告人前經附 表所示不動產鄰居告知有墜樓事件,經上網搜尋亦發現部分 網站將之標註疑似凶宅,執行法院不應以形式函詢警察機關 ,即謂已盡調查之義務,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載明附表 不動產有非自然死亡情事,屬重大瑕疵,應撤銷原拍定程序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 ,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 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法所能 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 公告之範圍。次按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6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理由係因應買人於拍 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 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 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 疵存在之危險。準此,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倘已將依通 常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記載於拍賣 公告,即合於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至若另有其他為執 行法院所不知之情事,應由應買人於拍賣前自行查明,並自 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尚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拍賣前至現場查封、調查附表不動產之實際狀 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查悉無人居住使用、建物內仍有冷氣、 熱水器、家具、電視等設備、無電無水,地下一樓有一停車 位,亦無人使用及出租,並檢視無增建,依屋內現況亦無足 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且命債權人拍攝現況照片, 債權人嗣陳報現況照片,有查封筆錄及陳報狀、照片可稽( 見系爭執行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31頁)。其後另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附表不動產是否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經該分局查復經派員訪查,未發現有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63 至164頁、第171頁)。執行法院並於歷次拍賣公告載明:「 五、本院於查封後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 …,經各該主管機關回覆無非自然死亡記錄。…拍賣標的如有 上述足以影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儘速檢 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審酌。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本無擔保請求 權,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撤銷拍定;本件拍賣物有無物之 瑕疵,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確認始為投標,請應買人注意 」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48、278、310頁)。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足見執行法院已將其依通常調查 方法,就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之調查所得,載明於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執行 法院並無窮盡方法調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固主張查訪附近鄰居及網路資訊得知附表不動產疑為 凶宅,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範圍,不應侷限於附表 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然查,執行法院並未限定 警察機關查訪附表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此觀系 爭執行卷內所附函文即明(見系爭執行卷163至165頁)。另 抗告人查訪鄰居所得乃附表不動產前屋主之子於擦窗戶時不 慎墜落身亡(見系爭執行卷第355頁),依抗告人所引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 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 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 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 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4、29、31頁)。可 知縱令前屋主之子從附表不動產不慎墜樓死亡乙節屬實,亦 非兇殺、自殺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難認附表不動 產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凶宅。抗告人另提出網頁列印 資料主張附表不動產疑為凶宅(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 附表不動產究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攸關應買價格及應 買意願,執行法院當依調查所得之結果為認定,尚不得僅憑 空泛之傳聞而逕予記載於執行筆錄或拍賣公告,以維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權益。  ㈢綜上,執行法院已依通常調查方法為調查,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並無執行標的物曾有人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或資訊, 執行法院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此記載,執行程序並無應記 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明之瑕疵。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盡調 查義務將附表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於拍賣公 告為由,主張執行程序有瑕疵,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不應准 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8

TPHV-113-抗-132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吳碧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 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告知伊,系爭建物先前於 其所有○市○○段205、206地號土地(嗣合併至同段2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A地)上設置法定停車位,致系爭A地遭套繪 管制,需伊配合解除套繪,向伊偽稱可透過向花蓮縣政府繳 交使用代金,於公有地上購買可供停車使用之法定停車位, 解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問題,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 1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 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伊獲悉繳交使用代金僅得免 除系爭建物設置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得可供停車 使用之車位,始知受騙,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協議不存 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建物時,明知未包含停 車位,伊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停車使用之義 務,亦未向被上訴人詐稱繳納使用代金可實際取得停車位。 伊僅提出數種解決法定停車位問題之方式供被上訴人選擇, 倘被上訴人不願繳納代金,亦可依系爭協議所載之承租或購 買停車位之方式處理,其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不 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間已將 系爭建物1、2樓作為旅社經營,至87年間變更全棟1至5樓為 旅社經營使用,依建築法規應設立1處法定停車位,乃將系 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而建管套繪後,將原先 室內停車空間移至系爭A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A地上有設 置法定停車位及系爭A地遭套繪,現況說明書並勾選「無車 位編號」,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A地之停車空間。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因商業用途需設置1 處停車位,並同意系爭A地出售移轉前可先供被上訴人使用 ,於出售移轉後被上訴人須自行處理經營旅館之法定停車位 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旅館負責人變更。兩造因簽訂系 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為解決系 爭A地遭建管套繪事宜而於111年1月1日協商處理,上訴人告 知被上訴人可透過向政府繳交使用代金購得公有地上可供實 際停車使用之車位方式,解決系爭建物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 位問題。惟依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5日、113年1月2日回函及 花蓮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 使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繳納代金僅得免除系爭 建物依建築法規應設置1處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 得供停車使用之車位。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出借、租地及給 付代金等方案解決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位問題,惟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上開告知之訊息,致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 位兼可使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符合法規,其為避免未來風險 及一次性解決停車空間問題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足見被上 訴人固就辦理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內容,並無誤認,惟 繳納代金後可否向政府實際取得停車位之重要事項,確實影 響被上訴人之交易判斷與簽約意願。上開代金之法規非一般 人所知悉,簽約現場又無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錯誤訊息為提醒 或糾正,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難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 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停車位之義務,被 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事宜;兩造因簽訂 系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乃於111 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曾提出土 地出借、租地及給付代金等方案,供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建物 設置法定停車位之問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在 不影響旅館登記情況使用下將其法定車位移出,將賣方(即 上訴人)所有○○市○○段地號200、205、206三筆解除建管套 繪」之內容,並無誤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協議並記 載「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和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 金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似見被上訴人係 知悉並同意將上訴人建議之方案列為其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 法定停車位之選擇方式。果爾,系爭協議約定之車位取得方 式既非限於「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其內容復未以被上 訴人「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取得實際停車位,為其同意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決定依據,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 其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為由,主張意思表示之內 容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 上訴人因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而簽立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 爭協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13-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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