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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柯斐洋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 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係以僑生身分在臺灣大學就讀,學 習壓力甚大,並患有廣泛焦慮症,於本案案發時,係因生活 窮困、飢餓,且於4小時後將面臨伊斯蘭教齋戒月,需於白 天禁止飲食,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竊盜行為,然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向告訴人道歉,更有和解賠償之意, 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 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 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其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在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從超商貨架上拿取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熱壓吐司1個 和養樂多1瓶,但僅於櫃檯將熱壓吐司和養樂多結帳付款, 其餘商品則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龎富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顯非處於毫無資力狀態,且被告上開結帳之食物已足供其 止飢之用,更甚者,被告實際上得以其結帳所付之金錢,購 買其他價廉且更可止飢之食物,然被告卻刻意選擇結帳購買 熱壓吐司、養樂多,並竊取易於藏匿在身上之飯糰及難生飽 腹效果之泡芙、巧克力等物,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 係基於其上開所述之生活困境、壓力、飢餓及身心狀態等原 因。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本案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 採。 ⒋原判決審酌被告個人狀況及本案全案情節,量處拘役10日之 輕刑,並無不當,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 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更於本院展現願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 達成和解,然仍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取 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 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在 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蔬鮪魚御飯糰 」1個、「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價值 共新臺幣16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店員龎富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龎富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23

TPDM-113-簡上-304-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霆鋒(原名廖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霆鋒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茲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00~20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審理中,均未有與告訴人張 德炫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復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無悔意,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對於 所犯錯誤深感悔悟。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 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所 及,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現已離婚,以打零工維生,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現為中低收入戶,被告 雖經濟條件不佳,但仍願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告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將頓失 依靠。請審酌上開情事、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01頁)。綜上,請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 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事故現場, 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警政知識聯網-車輛 資訊系統查詢得知車主為被告,再以上開系統內所載車主電 話,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 器錄影紀錄截取畫面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 面、23頁背面、24、10、26、27頁),足證在被告到案前, 已有相當理由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至被告嗣後到案 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未符 ,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於後予以論駁外 ,其餘業經原審審酌,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並稱其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 語,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時,於該路口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有不該 。而其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逕自離開現場 ,是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 ,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無法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竟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本屬不該,又於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 第146頁)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 前科素行紀錄,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打零工或從事洗碗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52-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浩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古承旺鈞酒後先行咆哮、 持瓦斯槍威嚇在先,伊為保護自身,才有之後傷害告訴人行 為,原審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顯 有「法重於情」。本`人已深感悔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諒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說明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商店外道路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常活動之地點,且當時確實有無關民眾在現場,被告等人之 行為對於用路人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 度的影響,而且被告等人所使用器具為瓦斯槍、棍棒,客觀 上足以讓其他過往民眾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 等人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故認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此而得之處斷 刑後,就其宣告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於公共場所,與綽號「小展」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 包圍住,並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制在地上,被告奪取告訴人隨 身攜帶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朝向告訴人射擊數發,並夥 同「小展」等數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中一名男子持 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 加暴力行為,對在場其他民眾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場所及 他人安寧,被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涉犯 妨害秩序案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 。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合於法規範意旨,且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經加 重其刑前,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同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處 斷刑範圍更成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上述 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已屬從低度 刑量刑,自無過重。另本院已於告訴人傳票上註記如有和解 意願請到庭等語,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未接聽,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87、91頁), 足認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被告亦未提供有利新的量刑因子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本案有「法重於情」、原審量刑過重,且欲與告訴人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335-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高銘賜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高百合 高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高百 合、高練榮各分配三分之一。 被告高百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高百合負擔千分之七,餘由被 告高百合、高練榮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百合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被告高百合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高練榮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高百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3,333元。 (五)被告高練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 原告3,333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兩造持分各三分之一)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持分各270分之18)(即附表所 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二)被告高百合 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長久以來均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用作兩造母親之扶養費,惟 兩造母親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至今仍由被 告高百合以每月15,000元出租,被告高百合未將相當於原告 權利範圍3分之1比例之租金每月5,000元分配予原告,屬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之日止計11個月 又27日所受不當得利59,500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 如何分割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共識,參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為單 一出入口及樓梯之單層房屋無法為原物分割、其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 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項最後變更 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以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 告應有部分,因大伯無子嗣,於101年9月21日將出售其建物 之價金分歸兄弟姊妹即兩造父親高地坤、二伯、姑姑取得, 各分得3,814,074元,已列為高地坤遺產之應收款項-房屋買 賣價金債權,嗣匯款至兩造母親之郵局帳戶,再於110年10 月12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取得歸屬於母親及被告之 利益2,860,555.5元,扣除原告匯回款項約1,380,000元,尚 欠被告約1,450,000元,以此抵充同額價金,其餘價金部分 以被告2人每月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5,000元按月給付,如原 告不同意,因被告無資力給付,只有持分之畸零地及墓地, 改以移轉畸零地之方式給付價金,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1,45 0,000元可資用以抵銷原告另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之59,500 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 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即屬 有據。系爭房地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各分得一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顯有困難,被告雖表明願以 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但原告不 同意被告前揭提出以債權抵償、按月給付5,000元及改以移 轉被告持有之畸零地等方式給付價金,兩造遲未達成以金錢 補償他方而受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協議,系爭房地若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 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 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 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 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採變價方式,以變賣價 金按兩造權利範圍即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配於兩造為當。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高百合將系爭房地 以每月15,000元出租他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百合返還自112年6月15 日即兩造母親死亡翌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日止計11 個月又27日,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5, 000元之不當得利計59,5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3× (11+27/30)月=59,500元】,自屬有據。被告高百合雖以 前詞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所辯之1,450,000元債權 存在,並主張被告既自陳該金額為父親應得之財產且匯入母 親之帳戶,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可能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雖於父親過世後收受母親之金錢贈與,但其金額與被告所 辯父親高地坤遺產稅無涉,原告於年輕時期即外出打拼,長 年按月交付10,000元之孝親費予父母親,母親因感念原告對 其之孝道而主動贈與原告,並非原告擅自取走等語。被告雖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安信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兩造母 親高陳阿藤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父親高地坤所留3,814,074元之房屋買賣 價金應收款項債權等遺產業經高地坤之繼承人協議或法院判 決而有被告所辯其中2,860,555.5元分歸母親及被告2人且現 由原告持有之事實,難認被告高百合對原告有被告所辯之債 權存在,被告高百合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5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本院命被告高百合給付 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高百合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 分擔,各負擔3分之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8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270分之1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和平東路三段391巷19號3樓) 全   部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3分之1)

2025-01-22

TPDV-113-重訴-75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向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 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25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 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 在原告戶籍址,但因兩造年齡差距甚遠,且被告婚後無法接 受原告家中傳統習俗,致兩造感情逐漸不佳。被告於89年返 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回,亦無聯絡,顯無來臺居住之意願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雖於89年9月18日曾入境 臺灣,然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 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8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無從 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 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 第9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婚-68-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撤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偉分別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僅針對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未予宣告沒收性影像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未予沒收扣案手機沒有 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5、71、10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部分所處之刑及未予諭知沒收性影像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未予沒收扣案手機及其餘犯行部 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洪家偉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D000-A112459號(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佯裝 為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女性名義與A女取得聯繫,並於112 年7月15日,向A女佯稱以裸露上身照片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 ,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致A女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拍攝 並傳送自身裸露胸部照片共5張,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其觀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履行全部賠償,請求維持原審第59條減刑外,再 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手機內沒有查到A女的照片,請針 對卷內A女提供之性影像照片予以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以詐術使A女自拍性影像,固值非 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其並未散布於眾,且行為僅一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達成和 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宥恕,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 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際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客觀事實,另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債務整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之意 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所 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1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 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 一、原審未予宣告沒收A女之性影像,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A女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 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表示原 判決未予宣告沒收A女性影像部分,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 聊天所用之手機,並不是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A女聯絡 使用的手機已經重製後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 第104頁)。而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數位鑑識還原結果,其內並無A女性影像一節, 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 71至80、98頁),堪認扣案之手機,並非被告與A女聯絡使 用之手機,且其內無A女性影像。審酌A女受被告詐欺而自行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然鑑於該等電子訊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 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 之可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基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保護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彌封卷內A女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性影 像紙本列印資料,基於前揭保護意旨,亦應依同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5張 性影像內容如偵字第75056彌封卷第15頁反面至23頁 2 A女之性影像5張紙本列印資料 偵字第75056號彌封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他字彌封卷第15、17、18頁。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18-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朱從璋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朱謙恩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將自建設 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登記被告名下後,即由原 告裝潢,併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迄今。  ㈡系爭不動產係臺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 於民國86年間投資興建,當時交由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建築,案名為「逢甲快邑通」。斯時訴外人陳金美(即被 告之母即原告之妻)在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 司)任會計一職,因與臺芳公司同為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子公 司,原告為取得員購之優惠價,乃借名陳金美之名義,與臺 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購買台中市○○街000巷0號 2樓之13(即系爭不動產)及5樓之10兩戶。陳金美在此同時 亦自己名義與臺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同前址2 樓之10一戶,登記在陳金美自己名下,原告借用陳金美名義 購買上開兩戶房地,價款均由原告一人全部支付。  ㈢原告因契約中約定可登記指定登記名義人,考量理財及稅務 規劃,原告乃與被告(由其母陳金美代理)成立借名契約, 被告辯稱係母親陳金美贈與云云,要非事實,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自不足採憑。  ㈣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頃聞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圖利自己,為免原告權益 遭受侵害,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母親陳金美(已歿)購置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母親陳金美於被告小學期間,曾告知被告此事,並 告知有為被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被告之妹妹朱謙恬分別 購置不動產,未來就是要給三名子女成年後使用,足證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贈與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為取得員購價,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及同棟5樓之10兩戶不動產,因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 人,乃與陳金美代理被告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成立借名契約 ,陳金美則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同址2樓之10一戶。惟若依 照原告所述,既然「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則原 告若欲以員購價取得上述二戶不動產,僅需借用陳金美名義 購買,並直接登記於原告本人之名下,何須大費周章,與陳 金美代理被告及朱謙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若原告既係委 託陳金美與台芳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時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於原告及陳金美之間,縱若原告有私人理由不便將不 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假設語),亦應由「陳金美」擔任出名 人,而非由被告及朱謙恕擔任出名人,足見原告主張顯與常 情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由原告裝潢、出 租、收取租金迄今,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退步 言,縱使原告可證明裝潢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收取租金,亦無法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 於財產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 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 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即為已足。至 於該財產於借名登記期間,尚無必要限制為僅得由一方自 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參照詹森林撰寫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評析 司法智識庫)。   2.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 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 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 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 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與陳金美代理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87)中工建使字第0118號使用執照及存根影 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387建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 (本院卷73至83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實 際上為其所有,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間 接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金美任職與臺芳公司同一集團 之宇群公司,得以員工價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至於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由何人出資,尚屬未明,縱使當時被告年紀尚幼 ,衡情或無資力購入,惟父母將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予未成 年子女名下原因多端,其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 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 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 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出資之 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預先分 配予子女之財產仍得由父母於生前享有該財產之收益、孳息 ,亦不違反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自難以此逕認 定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據資料,而使本院有確信之心證,依上開借名登記 法理說明,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本院 依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土地部分: 地  段 地 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627 681 51/10000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 建號 層次 面積 (㎡) 附屬建物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3 西屯區西屯段9353 2層 17.93 陽台 3.02 全部

2025-01-22

TCEV-113-中簡-321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各犯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育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與王立勛(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U字 輩」、「漂洋過海」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劉育祐擔任該 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18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起,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邱慧如等38人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轉)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王立勛將帳戶資料交予 劉育祐,而由劉育祐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於113年1 月13日、14日、15日、18日、21日內之某特定時間),提領 該等詐害款項後,旋交與王立勛收受,再由王立勛逐層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或掩飾其所在、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育祐從中共獲取10,000 元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邱慧如等人發覺有異,遭人遭騙,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張瑋恩、鄧婷云、 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即如附表編號10、17所 示之同一人)、吳美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 、康阡澍、沈素貞、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 泳鈞、何孟謙、陳宣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即如附 表編號28、34所示之同一人)、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劉育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等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下稱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 403頁),核與告訴人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 張瑋恩、鄧婷云、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吳美 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康阡澍、沈素貞、 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泳鈞、何孟謙、陳宣 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及被害人吳玉婷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暨頁次」欄 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 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行為時即自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 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不得減輕其刑,然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仍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被告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邱慧如 等人之被害款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勛,並 由王立勛輾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無疑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與傳 送訊息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邱慧如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邱 慧如等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40 3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乃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於前述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 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圖區區10,000元之薄利(按:此 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認定依據及理由詳如後述), 竟持用共犯王立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更 於領款後即交付王立勛,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質管領 該等財物,無疑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製造本案 之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又其願與告訴人邱慧如等人調解,由本院使全體 被害人均能表示參與調解之意願,再促成到場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之可能,至於渠等與被告間調解條件及就刑事部分之本 案意見,均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以被告素行, 暨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其沒有與父母親同住,也無 需扶養之親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中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每日報酬 為2,000元,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且由王立勛交付款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3頁),再酌以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日數5日,因而所得報酬共計10,0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中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 所得之詐欺贓款,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暨頁次 和解情形 主文即宣告刑 1 邱慧如(提告) 購物詐欺 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81至2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291至29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仲豪(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18時29分許 49,986 113年1月13日18時41分許 56,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95至29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05至30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頁) ⒈電話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34分許 40,068 3 屠安婷(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10,123 113年1月13日18時47分許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09至31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1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司家惠(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4分許 11,019 113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21,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23至32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3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瑋恩(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6分許 6,98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35至33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IG 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49至35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鄧婷云(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8分許 2,92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55至35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66至37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願意與被告調解,但希望被告仍可受到一定懲罰,使其改過進而回歸社會;後來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侯佩君(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9時07分許 3,001 113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81至3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92至3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5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洪紫喬(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 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97至398頁)、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9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9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7頁) ⒉告訴人洪紫喬母親表示如被告願意歸還洪紫喬遭詐款項,刑事部分可以判輕一些,亦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49頁、第351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呂陵宜(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9時43分許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25至4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頁、第469至47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3至114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49,987 113年1月13日19時55分許 6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 29,123 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 20,088 113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 29,000 10(同附表編號17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1時25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10,005 11 吳美鳳(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9,98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01至504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25至5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3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狀(如後述),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⒋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4時2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許 49,985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 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12 楊媚清(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01月15日14時39分許 35,123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49至55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59至5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5至126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媚清1萬1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43分許 10,000 13 劉主光(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19時37分許 2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67至568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7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3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想瞭解刑事案件進度,暫不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7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主光7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文成(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09分許 21,066 113年1月13日2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起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81至5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88至5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7頁) ⒈不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認為人都會犯錯,其餘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12分許 1,005 15 張雅琪(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20分許 21,000 113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95至60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629至64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1頁) ⒈家人表示不在家,最終未能聯絡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26分許 1,005 16 康阡澍(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3時16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至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阡澍手機内通 聯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7頁、偵17828卷二第13至1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7至149頁) ⒈希望能有時間考慮是否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9頁) ⒉113年1月15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阡樹11萬元,並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能履行,則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第23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8,123 113年1月13日23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9分許 18,005 17(同附表編號10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 113年1月13日2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53頁)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18 沈素貞(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3日18時5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5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1至23頁)、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翻拍照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9頁、偵17828卷二第29至3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63頁、第164頁、第15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5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除提出書狀說明本案被害事實外,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第42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05 113年1月13日18時59分許 2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11分許 萊爾富-北市萬寧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19 張慧婷(提告) 網購會員升級詐欺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5,01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青壹社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97至9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07至10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1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許向戎(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11至11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20至12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後來改表示不參與調解,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惠芳(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4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25至1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不參與調解,但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蘇羽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6,000 113年1月13日22時7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39至1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7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駱泳鈞(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0,988 113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51至15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59至16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9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泳鈞10,98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5頁、第23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何孟謙(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9,013 113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63至16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要想一下是否參與法院安排之調解,最終則無安排(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宣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 113年1月14日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75至177頁、第1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頁、第18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 113年1月14日0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4,005 26 劉融諺(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91至19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至192頁) ⒈無法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53分許 10,005 27 吳亞芹(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9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芯珮) 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03至20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221至2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1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 49,986 113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 20,005 28(同附表編號34)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 9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09至211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7分許 20,005 29 繆語(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 32,10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03至306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25至33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1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1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8時56分許 12,005 30 周定宥(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3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31至33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44至34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7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認被告非初犯,請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浩禎(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 25,99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47至34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5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浩禎8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吳玉婷(未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8分許 13,038 113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3,005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59至360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賴玟聿(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33分許 49,98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慧) 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89至39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1至232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7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玟聿49,986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07頁、第23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 10,000 34(同附表編號28)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5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7至238頁)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000 35 羅御瑋(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998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07至41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2至233頁) ⒈所留電話為空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9,996 36 林威宏(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軒)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58分?P245)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21至42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63頁、偵17828卷二第433至43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45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9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 37 趙榮泰(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58分許 38,03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9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39至4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5頁、偵17828卷二第450至45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0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榮泰38,03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9頁、第23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9時05分許 18,005 38 蔡亦鎧(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57至46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3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3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亦鎧9,997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1頁、第2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劉建良(提告)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20時1分許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71至47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7頁) ⒈未開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 ⒉因告訴人劉建良在押禁見,故具狀請求本院同意以視訊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本院徵詢承辦院檢後同意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5頁、第359頁、第36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稱被告非初犯,但也非自願擔任車手,請本院從輕量刑,而於本案中受損共2萬元,經本院告知起訴書僅論列伊受損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吳治成(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58分許 4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83至484頁、第481至482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及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7頁、偵17828卷二第493至50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65至26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3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3分許 49,999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20,005

2025-01-22

TPDM-113-訴-1103-20250122-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華元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高湘琦律師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雍晶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於每年一月、七月 各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暨自各該月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 零肆元、於每年一月、七月另按月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變更為如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頁、第419至420頁),其 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進入美國微軟集團工作,於111年9月 2日起從中國微軟轉任至被告公司,並於被告公司之「營 運暨行銷事業群」(Marketing & Operation,下稱M&O部 門【現已改制為銷售賦能暨營運事業群,即Sales Enable ment & Operation Business Group,下稱SE&O部門】) 負責「商務營運」(Business and Sales Operations, 下稱BSO)相關工作,職等63級,該職務主要內容為透過 數據分析、技能培訓等資源,協助被告公司銷售團隊提升 銷售業績,並與地區轉型負責人、銷售主管等合作推動新 銷售策略及工作流程,以達銷售轉型之目標,亦會負責主 導安排公司總經理和其下一級主管的高層業務會議,透過 落實明確會議目標、確保準備工作妥善及取得有效會議結 論,以實現公司業務目標。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99,204元、每月另有伙食津貼2,400元。詎原告於112 年7月11日會議時,突受部門主管及被告人資人員告知因 原告所屬部門組織調整,原告所擔任之上開職務日後僅需 資淺人員即可,不再需要如原告般之資深員工擔任,故決 定消除原告之職務,並同時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 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雖甚感困惑,但因從未有離職想 法,故並未簽署該合意終止協議書。嗣後原告於同年8月1 1日收到被告公司所發最後工作日通知,告知因原告所任 職之部門業務性質變更而終止勞動契約、112年8月11日為 原告最後上班日,及目前被告未有適合原告擔任之職缺等 ,並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云云。實則,M&O部門之任務 與功能與過去相較並無改變,且該部門分為營運團隊與行 銷團隊,彼此分工明確,行銷團隊組織縱有變動,對於營 運團隊並無任何影響,而依證人即首席營運長兼客戶成功 事業群總經理、亦為原告斯時部門主管陳慧蓉(下稱證人 陳慧蓉)於112年7月14日發給全部門員工之電子郵件中部 門組織圖所示,行銷團隊人員改為向亞洲區主管報告,原 告所屬營運團隊人員並無任何調整,難認有結構性或實質 性變異,再者行銷團隊人員也全數仍任職於M&O部門,並 無其所宣稱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被 告公司其實僅因原告職級較高而薪資成本較高,故任意將 原告資遣,日後再改聘職級較低而薪資成本較低之員工擔 任BSO職務工作)。且被告公司雖宣稱已盡力找尋適合原 告之職務、仍無合適職缺可提供原告云云,然被告公司未 曾實質審酌原告專業能力是否能勝任,又除上開通知所列 職缺外,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仍有其餘工作內容適合於原 告專長之職缺,惟被告公司從未詢問原告意願或安排媒合 機會,即誆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云云,是被告公司亦未 盡安置義務,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 付原告工資、伙食津貼,並於每年1月及7月另給付固定獎 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原可取得美國微軟公司已配發惟因 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取 得股票,所受之相當於股票價值之損害。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1,604元,及於每年1月、7月各另給付299,204 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512元,及其中2,624,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所屬美國微軟集團面臨新冠肺炎持續效益、生成 式人工智慧新產品崛起造成之營業態樣變化,及多國對外 國投資政策之轉變,為維持競爭力,提升運作效率,經審 慎評估後決定整合區域資源,將原本以小範圍營業地區為 主之經營策略,易以大範圍區域,遂重新檢視各區域及個 別地區之組織架構。其中自112年會計年度(即111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起即陸續檢討原組織架構之效能,並 自112年2月起,就組織內個別單位業務進行調整變更、調 整各小範圍營業地區因此重複或閒置之人力,以整合區域 資源。原告原任職時所屬之M&O部門係於112年7月決定改 組為SE&O部門,並擬於112年8月11日正式生效,SE&O部門 重點部署於賦能銷售,證人陳慧蓉下轄員工由原先10人縮 減為4人,原本M&O部門主要業務之一之行銷活動移出被告 公司負責之業務範圍,交由亞太區整合行銷組織(即Asia Centralized Marketing Organization,下稱Asia CMO ,屬微軟集團亞洲區,非被告公司下轄單位)執行,並由 該組織與全球需求中心(Global Demand Center)合作, 以迅速及深度掌握行銷活動需求,故改組後之策略、銷售 紀律、行銷業務,確實已歸由亞太區整合行銷組織負責, 原告原擔任之資深商務營運協理(Sales Operation Prog ram Manager,下稱SOPM),與變更後之業務專案經理(B usiness Program Manager,下稱BPM)職位,工作內容有 重大差別,SOPM的工作範圍為:1、推動該會計年度所有 部門及跨部門之銷售營運計畫,以達成各領域之業績最大 化;2、推動銷售紀律並培養新習慣,以協助銷售團隊達 成目標;提供高品質的後端支援(工具、流程、資訊)以 及以即時數據為依據之洞見;3、領導流程和工具的標準 化並推動持續改善以優化生產力。BPM的工作已無SOPM前 述1、2之工作內容,僅餘3之內容,並細分為:1、設計並 執行臺灣年度整體業務規劃和審查專案與流程;2、與跨 職能團隊的利益關係者合作,設計符合合規要求的複雜專 案以實現業務目標;3、定義並追蹤成功標準和績效,例 如KPI,諸如專案的品質採用、使用、影響、效果等;4、 運用高階領導團隊的指示和成果持續改善專案,業務相對 單純,已無配置原告原擔任SOPM之需求,公司內部確有結 構性、實質性的變動,構成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經被告公司人資同仁向原告說明,原告亦認同公司 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業 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而需減少勞工。自112年2月1日起 至112年7月31日,因前述組織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受到 影響而離職員工之總人數為123名,佔員工總數之比例超 過10﹪,顯然被告公司確實因組織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 使高比例之員工受影響而離職,絕非僅有原告1人因此離 職。 (二)被告公司已踐行安置義務,惟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   1、原告原職務確定將因組織調整受影響,被告公司於112年7 月11日正式通知原告時,除提出遠優於勞基法法定條件之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Mutual Termination Agreement)方 案外,再次為原告確認內部是否有適當職缺,然經內部評 估及確認,並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安置原告;其後,被告公 司仍持續注意各釋出之可能職缺,迄112年8月11日契約終 止之日,再次確認當時職缺,惜仍未發現可供適當安置者 ,故同時告知原告數個曾經被告公司評估之工作職缺,但 因與原告專業能力不符、職級及薪水有重大差距等事由, 認定並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原告,是被告公司確已履行法 定安置義務至明。再者,安置義務本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就最後手段性之特別規定,依法實無需另行檢視最後手 段性。   2、原告任職美國微軟集團甚久,熟知倘員工認為有適當職缺 但未經被告公司評估時,向來由員工向被告公司申請;被 告公司於上述期間亦一再提醒原告倘有發現任何其主觀上 認為適當、但未經評估之職缺,亦可提出申請,顯然亦可 認屬踐行最後手段性之措施;惟於上述期間內,原告從未 對任何職缺表示意願,訴訟中竟反指被告公司違反安置義 務,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構成權利濫用之虞。 (三)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 給付工資、伙食津貼、每年1月及7月另給付之固定獎金及 賠償其預期可獲得之美國微軟公司股票價值,均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假 設語氣):   1、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34條,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2,175, 203元應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資,且於可抵銷範圍內,原 告無遲延利息債權。   2、被告公司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美國微軟公司對股票獎勵之發 放有單獨裁量權,原告更非必將取得該等獎勵,況且原告 係自行、自願同意與美國微軟公司間股票獎勵契約之條件 。從而,原告所指損害之存在與否已有重大疑義,與被告 公司之終止契約亦不具因果關係,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另勞基法第11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勞基法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不及於原告與 他人簽訂契約之利益,終止契約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 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三第 42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原告自101年6月25日起進入微軟集團服務,最初任職於北 京之微軟公司,並轉任過位於美國、荷蘭、重慶、上海等 地之微軟公司,主要負責業務拓展與銷售相關工作(工作 經歷如附表1,即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嗣原告透過微 軟內部申請應徵程序,於111年9月2日起於被告公司M&O部 門負責BSO相關工作,擔任SOPM,職等63級,每月工資299 ,204元、伙食津貼2,400 元,被告公司並於每年1月及7月 另給付299,204元之固定獎金(見原證1、2,即本院卷一 第85至91頁)。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會議時,經部門主管及被告公司人資 人員告知,因原告所屬部門組織調整,故決定消除原告之 職務(job elimination ),並同時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協議書(Mutual Termination Agreement)交付原告 。被告公司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寄送消除職務告知之 電子郵件(見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收到被告公司所發最後工作日通知( Last Working Date Notice),告知因原告所任職之部門 業務性質變更而終止勞動契約,112年8月11日為原告最後 上班日,並附職缺審查表(見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101至 102頁)。 (四)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台北延壽郵局000185號存證號碼之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公司,表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等語(見 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被告公司於112年8 月30日收受(見被證15)。 (五)原告已領得資遣費2,175,203 元。 (六)被告公司已於112年8月給付原告當月工資106,169元、伙 食津貼852元,並已給付固定獎金17,887元(見原證19, 即本院卷三第415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1,604元,及於每年1月與7月各另給付299,2 04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235股美國微軟公司股票 所對應價值,即2,631,512元是否有理由? (五)如本院認原告前述請求任一有理由,被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1、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 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再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 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 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 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 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 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 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經查:   (1)被告公司主張其所屬美國微軟集團面臨新冠肺炎持續效 益、生成式人工智慧新產品崛起造成之營業態樣變化, 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起即陸續檢討原組織架 構之效能,自112年2月起,被告公司陸續開始調整公司 內部組織,其中,原告原任職時所屬之M&O部門係於112 年7月決定改組為SE&O部門,原M&O部門行銷活動部分改 由Asia CMO與全球需求中心合作執行,證人陳慧蓉下轄 員工由10人減為4人,並擬於112年8月11日正式生效等 情,業據證人陳慧蓉具結證稱:「(法官問:改制前M&0 部門主要工作與功能為何?)M&0部門即是公司裡的作 戰指揮部門,訂定公司年度策略方向、規劃整個市場行 銷規劃及後續執行,確保公司可以達到業績目標,故每 年需要新臺幣6000至7000萬元市場行銷費用,要做適當 安排及管理,確保可達到最終目標。另外還有客戶售前 檢測、售後部署,投資經費大概有新臺幣3000至4000萬 ,這個部門我每年管理的經費需要新臺幣約1億元,要 由此部門作成整體規劃與執行,確保和公司策略相符, 以達到最後業績。…(法官問:請簡述擔任BSO項下SOPM 職務主要工作內容?)剛剛談到1億元經費預算,是需 要原告協助我去管理、確定這個經費使用是合規合法, 並且要依照時間表使用,例如:一、市場行銷費用,要 花這個行銷費用時,一開始說第一季要花3000萬元,要 花在哪些地方,所有人去開PO(採購單),採購要花的 錢是否符合公司規定、是否如期執行、有無達到最後結 果。亦即原告要追進度,還要追最後的結果,比如某場 活動預計帶到多少業績,有無達到該等業績。二、原告 幫我們做整個年度的客戶規劃,哪些客戶分到大型企業 、哪些客戶分到公共事務客戶、哪些客戶分到中小型企 業,都是要原告提案。三、剛剛有提到,希望藉由原告 長才,轉型業務多採用數位工具和流程,以符合公司發 展方向,此部分需要原告來做相關教育訓練。四、做整 個年度計畫、安排和執行,比如何時開會、何時業績審 核、如何配合美國和亞太地區的時程,需要原告安排。 …(法官問:M&O改制為SE&O部門後,該部門主要工作與 功能為何?)應該說改制後,有哪些改變:一、新臺幣 1億元的預算沒有了,交回美國總部跟亞太地區管理預 算。二、所有剛提到原告幫我們做整年度的客戶規劃, 哪些客戶分到大型企業、哪些客戶分到公共事務客戶、 哪些客戶分到中小型企業,也都改由亞太地區來做相關 執行。三、原來業務的教育訓練在經過這幾年下來,也 都差不多了,所以公司決定交由臺灣微軟的卓越業務團 隊來負責,這是我部門下面的另1個團隊。四、剩下的 工作『整個年度計畫、安排和執行,比如何時開會、何 時業績審核、如何配合美國和亞太地區的時程』會變成 :美國總部和亞太地區會提供我們固定開會時程、業務 審核的格式和方向(標準化),所以這項工作是縮減了 。(法官問:M&O改制為SE&O部門後,是否仍有SOPM的 工作?)在臺灣就沒有SOPM了,SOPM都集中到亞太總部 。亞太區域總部再區分為印度、日本、韓國、大中華區 等,大中華區的SOPM是在中國,被告公司是屬於大中華 區。(法官問:如無,原告原本SOPM剩下的工作是由何 職位接手?該職務的具體的工作內容是什麼?)這個職 位由BPM接手,具體工作內容就是我剛剛提到第四項美 國總部和亞太地區會提供我們固定開會時程、業務審核 的格式和方向(標準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235至237頁),核與被告公司提出之附圖3、4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並有被告公司112年8 月11日內部公告電子郵件列印本(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 37頁、中文翻譯節本見同上卷第339至349頁)及被告公 司內部網頁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351至352頁、第355 至358頁,中文網頁見同上卷第353至354頁、第359至36 1頁),足證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將M&O部門改組為SE&O 部門後,原告原SOPM職務中原本有3項工作,工作範圍1 改由卓越銷售部門(Sales Excellence,簡稱SE)處理 ,範圍2改由SE、大中華區上市推動團隊(GCR Go To M arket,簡稱GCR GTM)、大中華區準備就緒團隊(GCR Readiness Team)及亞太區商務及銷售營運(Asia Bus iness and Sales Operations,簡稱Asia BSO)等處理 (大中華區上市推動團隊及大中華區準備就緒團隊皆非 被告公司下轄單位),僅餘範圍3因工作內容單純,改 由BPM處理,亦與常理無違,此等業務精簡情形屬被告 公司内部結構性、實質性之變動,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業 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再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影本,該公司自112年3月至8月間離職人數高達123人( 見本院卷二第363至608頁),於112年8月間在職員工總 人數為903名(見本院卷二第609頁),受影響之離職人 數佔員工總數之比例超過10﹪,益徵被告公司確有因前 述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客觀情形。   (2)原告雖爭執:前揭離職人數除包括原告在內之2人為資 遣外,其餘均為自願離職,無從證明其餘自願離職者係 因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情事而受影響云云, 然被告公司因有前述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亦可能與部分 勞工達成以高於勞基法規定資遣費而給與離職金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資遣方式進行,此觀 證人即被告公司HR Manager和HR Consulting團隊成員 張芷芹(下稱證人張芷芹)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問:證人方稱2023年受到影響之員工人數有 約100位,其中只有2位最後適用勞基法資遣離職,其他 人是簽合意終止合約或合意終止後轉任,為何如此?) 以公司角度,公司當然肯定協助員工繼續找適合的工作 ,即使已經通知員工,公司不得不資遣,公司還是會持 續找合適職缺至最後1天。我們是很善意提出優於法定 資遣費的合意終止條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楊代華律師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為,公司的合意終止,給與受影響 員工之條件優於法定資遣的條件?所以大多數受到影響 員工都是合意終止?)是。」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 6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為真,亦無從反推被告 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3)原告又主張:業務性質變更實與公司内部組織事務分 工之調整有別,前者應係一特定事件,例如公司決定停 止某項產品之生產銷售,或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 ,以致於公司組織必然的發生實質性、結構性變革,此 與公司自行將内部組織職掌業務内容重新分工、調整 之情況迥然不同,後者並無何等結構性、實質性變革 ,而無足認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之客觀事云云,然雇主 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 之方式或調整營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 質上之變異,均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被告公司既 有前述(1)業務性質變更之客觀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係偏頗針對原告而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另以:證人陳慧蓉於112年7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說明FY24財務年度(微軟2024財務年度)變化內容時, 未曾提及BSO工作有何變化,且112年7月被告公司部門 組織圖中原告仍在該職務圖上,顯見原告擔任之BSO職 務及SOPM職位經調整後均未被消除云云,並提出前揭電 子郵件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然斯 時原告雖已經被告公司通知資遣,仍在職中,證人陳慧 蓉並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4電郵第2頁,即本 院卷一第100頁】請問為何妳於2023年7月14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的附件SE&O的組織圖,和剛才給妳看的答辯四狀 附圖四的組織圖不同?)唯一不同是SOPM改成BPM,當 時製作原證4號電郵第2頁大圖的時候,已經通知原告, 但為了尊重她,我特地發郵件問她希望如何呈現,因為 她還在職,希望還是秀出她的名字,我就尊重她,我跟 人力資源部說,他們也同意用這樣的方式呈現。」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常理無違,是亦無從以 前揭電子郵件遽認被告公司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 形。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關勞基法 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 ,屬於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解釋勞基法第11條之 規定,自應謹守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而為合憲性之解釋。 另勞基法第11條以反面列舉之方式,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之權利,並於雇主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下,仍於該條第 4款規定,應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准許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解僱應為雇主之最後手段,雇主若可 利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相當成本之方式達到經營目的 時,應迴避解僱勞工。   2、經查:   (1)被告公司雖辯以:因當時出缺職缺均非合適原告或以經 口頭詢問原告後未獲原告正面反應,而認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證人張芷芹、 陳慧蓉之證詞為證,然美國微軟集團為國際知名大企業 ,被告公司身為美國微軟集團之一員,雖有業務精簡之 情事,衡酌美國微軟集團之全球企業體系及龐大規模, 被告公司於決定資遣前,先行主動為因此受影響之原告 於其他部門或美國微軟集團關係企業中,安排轉職、轉 換工作地點之機會,應無太大困難,同時被告公司亦得 對原告施以相當之再教育訓練,以媒合其他內部或國內 外關係企業之適當職位,以此方式仍無法為原告覓得職 缺後,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且依證人 張芷芹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資遣員工前,是否 會協助被資遣之原告在被告公司內部尋找適合的職缺? )我不參與前面這個流程,但據我了解,是會儘量找合 適的位置給員工。(法官問:被告公司是以何標準為被 資遣員工搜尋及評估適當職缺?)我不參與這個流程, 但據我所知,基本上會參考其技術背景、產業經驗、職 級,我的業務未包含此部分。…(法官問:除審查上述 職缺外,在通知資遣至正式被資遣期間,被告公司如何 協助原告尋找集團內部適合的職缺?)我不參與前面部 分,但據我了解,公司會持續尋找合適的職缺,若有看 到的話,就會趕快去通知人資長。…(法官問:【提示 起訴狀附表2、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113 至134頁】這裡所列的職缺,是否是適合原告之職缺? 理由為何?)我不負責招募,112年8月11日以後的職缺 我不會參與,也不知道實際內容的要求,這並非我的業 務。8月11日早上我去看有3個職缺顯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其既未參與原告資遣前尋找職 缺之工作(僅於契約終止日上午上被告公司內部網站簡 單搜尋職缺),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另證人陳慧蓉固證稱:「(法官問:在當天通知前, 妳是否已確認被告公司當時有無其他適合原告之職缺? )我們跟HR都有看,當時確實沒有適合原告的職缺,我 不記得我是通知原告當天早上,還是前幾天有再確認, 但那陣子我都有去注意職缺。…(法官問:有無協助過 原告轉職?如有,具體的協助行為有哪些?)當時有部 分是技術方面職缺,我已經跟她溝通過,她沒有興趣。 我也有跟她說,如果有需要我幫忙的,請她提出,她沒 有提出;我有問她要不要去找中國微軟的職缺,她說她 沒有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惟審酌 其證詞僅證明有上網搜尋職缺,並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有 需要幫忙,除此之外,無法證明其身為原告之部門主管 ,有積極為原告尋找、媒介適當職位之情節,被告公司 復未就「曾積極為原告尋覓合適職缺」乙事提出相關書 證證明之,故本院認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至被告公司以該公司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提出 優於法定條件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案認符合最後手段 性云云,然該方案並非迴避終止契約之方案,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2)被告公司再辯稱:被告公司就需求人力進行檢索評估後 ,未覓得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職位,因此,提前1個月 於112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前述組織調整情 事,明確告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1日,除提出優於 勞基法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案外,並告知經被告公司 內部評估確認,未覓得適當職缺可供安置,更進一步指 出,原告可透過微軟內部網址在最後工作日前自行確認 有無其認為適當之職缺,惟原告並未申請被告公司其他 職缺,被告公司遂於同年8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 於是日依法資遣,再次提供相關職缺及記載職缺詳情之 內部職缺搜尋網址,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表達對於任 何職缺之興趣,已盡安置義務云云,並有112年7月11日 、同年8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9 頁)。惟按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主主 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非謂勞工須自行尋求安 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其他工作。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決 定資遣原告前,有積極為原告搜尋適合之職缺,此觀諸 其於112年7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僅附上內部職缺搜 尋網址,而未主動為原告搜尋適合之職缺,進一步安排 或輔導原告就任新職缺,形同被告在解僱原告時,自始 無庸考量迴避資遣的調職,不須主動為勞工安置職務, 要求勞工自行在美國微軟集團尋找工作機會,如認雇主 得被動單方決定是否繼續聘用原告,無異規避安置義務 ,顯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精神有違。至被告公 司於112年8月11日電子郵件中固有附上職缺審查表,然 斯時已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自無可能以前述 職缺審查表認定被告此終止權之行使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附此敘明。   (3)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深諳被告公司人事政策向來是由 對於特定工作有意願的員工提出申請,又依證人張芷芹 於113年9月11日之證詞可知原告從未主動向其表達對任 何職缺感興趣,竟於訴訟中反指被告公司違反安置義務 ,意圖藉提起本件訴訟逼迫被告公司更改考評結果,原 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 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查本件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據此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工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容 有誤會。    (三)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1,604元,及於每年1月與7月各另給付299,2 04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 司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前揭終 止行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公司有為預示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 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 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其所 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其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2、經查:   (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每月薪資為299,204 元,伙食津貼 為2,400元,並於每年1月及7月另給付299,204元之固定 獎金原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1,604元,及於每年1月與7月各另給付固 定獎金299,204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每年1月及7月另給付之固定 獎金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惟按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前述固定獎金係約 定於被告公司寄送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工作滿6個月或 以上之員工每年度有2次獎金分配時間,全年在職之員 工,發放數額為分配期間最後1個月之基本月薪金額; 如員工到職未滿6個月但仍在職即按比例發放(英文見 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201至203頁) ,堪認前述固定獎金在制度上即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且同為每半年薪資結構中固定可取得之給付,自為工 資之性質。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前揭固定獎金屬恩惠性 給與,則其於每年1月、7月另給付之固定獎金,自應推 定為工資,被告公司有給付之義務,其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235股美國微軟公司股票 所對應價值,即2,631,512元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不爭執係依Microsoft Corporation之Stock Award Under The Microsoft Corporation 0000 Stock Plan for Non-U.S.Employees(下稱系爭股票獎勵計畫,見 被證16、27,即本院卷二第17至67頁、第193至200頁, 中文節本翻譯見被證17,即同卷第99至102頁)按時程 由美國微軟公司授予(Awarded)共453股之股票,截至 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共計218 股已轉換(vested)且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其餘仍有23 5股尚未轉換(unvested)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原 證12,即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然依系爭股票獎勵 計畫規定:「…11.Acknowledgment of Nature of Plan and SAs.In accepting the Award,Awardee acknowle dges,understands and agrees that:(a)the Plan is established voluntarily by the Company,it is dis cretionary in nature and may be modified,amended suspended or terminated by the Company at any t imes,as provided in the Plan.(b)the Award of SAs . is voluntary,exceptional and occasional and do es not create any contractual or other right to receive future awards of SAs. or other awards,o r benefits in lieu of SAs. even if SAs. have bee n awarded in the past;…(l)no claim or entitleme nt to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arises from termin ation of SAs.or any diminution in value of the SAs. or Shares received upon settlement of SAs. resulting from termination of Awardee's Continuo us Status(for any reason whatsoever and whether or not in breach of applicable laws and whether or not later found to be invalid or in breach of employment laws in the jurisdiction where Award ee is employed or the terms of Awardee's employm ent agreedment,if any.)…(中文翻譯:11.對本計畫 及股票獎勵性質的確認。當接受本獎勵、被給與者確認 、了解且同意下列事項:(a)本計畫由美國微軟公司 自願性加以提供,其性質可由美國微軟公司依其裁量依 本計畫約定隨時修改、修訂、暫停或終止本計畫;(b )本股票獎勵的給與係屬自願性、例外性及非經常性, 且並未創設任何契約或其他權利可取得未來的股票獎勵 或其他獎勵,或其他關於股票獎勵的利益,儘管過去曾 經給與股票獎勵;…(l)因被給與者連續性狀態終止【 不論該等終止係基於任何理由,且不論該等終止在被給 與者受聘僱地點的司法管轄區是否嗣後被認定無效或違 反勞動法或聘僱契約約定,若有】而終止股票獎勵,或 於清算時取得的股票獎勵或股票價值的減少,被給與者 不得主張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至29頁,中文翻譯節本見同卷第101頁),原 告亦已同意系爭股票獎勵計畫之條款(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192頁),足見美國微軟公司得依其裁量隨時修改、 暫停或終止系爭股票獎勵計畫,原告亦同意系爭股票獎 勵計畫未創設任何契約或其他權利可取得未來的股票獎 勵或其他獎勵,是難認原告未能取得前述235股尚未轉 換(unvested)之股票,與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相當於235股Microsoft Corporation之股票2,631,51 2元(計算式:343.60【起訴前最近1日即112年10月24 日之收盤價】×32.59【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35【 股數】=2,631,5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如本院認原告前述請求任一有理由,被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公司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1,604元,及於每年1月與7月各另給付 固定獎金299,204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不爭執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175,203元(見不爭執 事項(五)),且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僱傭契約繼續存在,被告公司原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 務,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公司依前述規定主張就 原告請求前述薪資債權與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為抵銷乙 節,為有理由。   (2)綜上,經抵銷資遣費2,175,20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起至 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604元,及於 每年1月、7月各另給付299,204元,暨自各該月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604元,及於每年1月、7月 各另給付299,204元,暨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 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應給付工資月份 原告工資債權數額 被告得抵銷之債權數額 扣抵餘額 原告可請求之工資數額 112年 8月 176,696元 (註) 176,696元 1,998,507元   0元 112年 9月 301,604元 301,604元 1,696,903元   0元 112年10月 301,604元 301,604元 1,395,299元   0元 112年11月 301,604元 301,604元 1,093,695元   0元 112年12月 301,604元 301,604元  792,091元   0元 113年 1月 600,808元 600,808元  191,283元   0元 113年 2月 301,604元 191,283元     0元 110,321元 113年3月起無可扣抵金額。 註: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12年8月工資106,169元、伙食津貼852 元,並已給付固定獎金17,887元,故原告當月工資債權數額為17 6,696元(計算式:301,604-106,000-000-00,887=176,69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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