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盟偉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0頁),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怡欣3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向承辦員警查證,被告確有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由於該上游之案件尚在偵辦中,原審函查
時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是否可請再傳詢承辦員警作證,俾明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
件。㈡縱令被告不符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以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
售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3500元、9000元,僅係零售,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
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
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再參
酌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予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惟被告對於杜止毒品氾濫亦有一定之「立功表現」
,當可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從
事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大盤」、「中盤」之毒梟相提
並論,在法律未依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輕重
區等區別修法之前,懇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
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等情,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
憲,但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等情,且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
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
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
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之解釋適用,
尚不能擴張適用或援引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販賣時間係112年8月26、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
,而被告本案販賣他人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
8日及同年月9日,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則原審判決認:「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
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
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
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
日函(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違
誤。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
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
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
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
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5年2月、5年2月、5年4月)。」等語。又說明:「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
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5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也已考量上訴意
旨所指情形,而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併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97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