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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蔡金象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 蔡佩珊 陳哲修 莊秀卿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8分之147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166.4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蔡榮福為被告,嗣發現蔡榮福已於起 訴前死亡(民國113年10月29日),即撤回對蔡榮福之訴訟, 並追加蔡榮福之繼承人即為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麗貞等3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哲修、莊秀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僅面 臨1米私人土地,臨路寬約1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 道路可通行,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建屋,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哲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秀卿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的祖厝(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是在同段228地 號土地上蓋屋,後來又向系爭土地的蔡姓地主購買3分之1, 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目前沒有門牌號碼 ,屋齡約有100年,我及堂兄弟都居住於此,是7個人公同共 有,該屋因樑柱有腐蝕前幾年有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哲修、莊秀卿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其上現 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 土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 4.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B面 積19.99平方公尺水泥及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5至215頁、第233頁)。經本院向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養護情形結果略以 :系爭土地路面範圍,本所無養護紀錄,經洽該地所在里長 表示該私人土地路面存在已逾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附圖編號B水泥及柏油路面為私人土地,而非公共眾 通行之道路,從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榮福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貞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 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附近,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均 係經由私人巷弄(地政人員測量路寬約2米)通往道路。系爭 地上堆置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雜物,附近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場未見門牌號 碼,即系爭建物),內有神明廳,平時似無人居住;被告莊 凌元、莊凌昌、莊凌欣之父親蔡天敏到場稱:其上雜物為鄰 近住戶莊安平所放置,並未承租,而彰化縣○○鎮○○巷000號 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去世,已10幾年等語。又本院函詢彰化縣 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 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 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83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案 ,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目前建管資訊資料, 尚無相關資料可通參酌,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 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該筆地號為「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請另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等語,此 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 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228、230、151之1、151之3、154、15 2地號土地連接永靖路、四維路、八德路,分別有約2米之水 泥或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 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33頁)。另被告莊秀 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為被告莊秀卿及 堂兄弟居住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 被告莊秀卿自承系爭建物屋齡約有100年(見本院卷第302頁)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 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 數46年,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 ,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 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本院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09-215、305頁),部分房屋之 水泥磚牆多處已斑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未有原告以外之共 有人到場,且系爭土地現場凌亂,系爭土地鄰居於履勘時到 場表示系爭建物未見有人居住等情,而被告莊秀卿復未能就 其居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述實在。  ⒋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於辯論通知 書已諭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有不同意見,應於20日內提出 答辯狀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莊秀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莊秀卿於辯論終結前迄未 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其他處分權人即被告莊博鈞、莊 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博鈞等6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證 據證明莊博鈞等6人亦與被告莊秀卿持相同意見,應認對其 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遷移困難;又系爭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欲以保留建 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共 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 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 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會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 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 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特別考 慮使用現狀之必要。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 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 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金象 1/16 1/16 1/16 2 蔡榮福之繼承人即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 公同共有 147/1068 公同共有 147/1068 連帶給付 147/106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凌原 1/48 1/48 1/48 4 蔡凌昌 1/48 1/48 1/48 5 蔡凌欣 1/48 1/48 1/48 6 蔡天岳 1/32 1/32 1/32 7 蔡天德 1/32 1/32 1/32 8 蔡天培 1/16 1/16 1/16 9 蔡佩珊 147/4272 147/4272 147/4272 10 孫忠村 1029/7120 1029/7120 1029/7120 11 陳哲修 1029/10680 1029/10680 1029/10680 12 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 公同共有 120/356 公同共有 120/356 連帶負擔 120/356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 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EV-114-彰簡-13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林温帥 林一助 林資雅 林宜聖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方案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連帶負擔3分 之1,被告林資雅、林宜聖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林資雅 、林宜聖各6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約定,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假扣押(債權人為受 告知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主張依附圖 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帥、林資雅、林宜聖陳述:既有道路希望維持共有 供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一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有假 扣押而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供道路使用,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 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測量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㈢原告主張依所提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表 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提方案將現況道路留為兩造共 有通行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現況建物 位置大致相符,應屬適當,而為可採。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兩造於分割後,將來有改建、興建房屋或 增設相關新穎設備之需求,而有新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通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致須借道方案編號戊部分,屆時需 取得該部分各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設置或取得相關建管執照 ,為此請求方案編號戊部分修正為「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云云。惟原 告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等, 係屬民法所規定相鄰關係事宜,尚難認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得予加註,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甲 300.82 林佩君 乙 300.82 由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取得。 丙 150.41 林資雅 丁 150.42 林宜聖 戊 108.96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2025-03-27

CHDV-113-訴-242-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羅伯崇 訴訟代理人 黃奎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羅益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世華 被 告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吳水波 吳信成 吳文墜 吳素蘭(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月(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承(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勝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吳素蘭、吳素棉、吳素玉、吳素月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吳宥 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1 至267頁、第277頁、第281頁),則被告吳素蘭、吳素棉、 吳素玉、吳素月及吳宥承(下合稱吳素蘭等5人,分則以姓 名稱之)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5人承受訴訟(見卷 一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蘭等5人、張吳金幼及吳美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羅伯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 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未善加利用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荒廢空置多年,浪費土地資源,原告認有 分割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同意依被告吳水 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辦理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波表示:請求依其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三米道 路由其2人共有,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應 該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若要由共有人分擔的話,請求將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就好,其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 載方案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 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另同意分擔裁判費等語。  ㈢被告羅益昌、羅世華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 狀所載方案分割,但是其2人希望從其等分得的土地通往左 側土地需要有一條三米道路,該條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即 可,因為只有其等需要走;至於裁判費的部分,同意吳水波 所述等語。  ㈣被告黃吳金英、吳信成及吳文墜則表示:同意吳水波關於裁 判費之意見,亦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及羅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黃吳金英另稱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與張吳金幼、吳美鳳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吳金幼、吳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及羅 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也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黃 吳金英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吳素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表 示:其5人同意就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的位置如 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 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 8703511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 頁、第31頁、第171至175頁、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070460200號函 、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4586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10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 270892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月7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211200號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 程表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93至103頁、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95 至218頁、第279至281頁、卷三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 。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為綠竹、荔枝、鳳梨園、 雜樹、水泥地、現行巷道及水溝等,有該機關提出之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經核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 形相符,有斯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卷二第327至3 31頁)。本院依上開卷附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 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 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計有8位共有人,後因分割繼 承、贈與、繼承等異動,現為15人共有(如分割權屬流程表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 可分割為15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等情,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程表 各1份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5筆 。而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見卷二第397 至399頁),未超過15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規定。  ⒉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已獲原告及多數被告 到庭表示同意,嗣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 方案圖,該所已於114年1月14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043 800號函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85至87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吳水波主張之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吳水波主張之方案,應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吳素蘭等5人雖曾表示:希望分得的位置如卷二第99頁分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見卷二第174至175頁)。然其等於112年9 月28日開庭後,即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吳水波主張 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 之分割線已不相同,卷二第99頁之分割方案圖亦未經其他當 事人墊付費用後由地政機關繪製,本院自無從採納如卷二第 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吳水波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惟羅世華、吳文墜等人於本件訴訟 初期即已表示:本件應暫緩分割,應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再予討論等語(見卷一 第91、92頁),並有大樹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地籍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資料、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水安農地重劃區水路工程先期規劃 期中簡報會議」、「永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111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112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 9至171頁、第365至383頁、卷二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 第157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安農 地重劃區範圍內。而本件多數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已列入 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區範圍,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得依農地重 劃條例,分配個人所有,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實益, 且其等無變賣土地之意願,要分到土地等語(見卷一第92頁 、第239頁、第252至254頁)。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 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 所有: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㈡共 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 塊面積者。㈢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者。」是以,本件確可待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案底定後,再 由兩造協議分割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分配為個人所 有。基此,原告雖稱共有土地價值較低,分割後可使土地價 值上漲,對於共有人均有利益,故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卷三第137頁),然吳水波等人既無出 售或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即難謂其等因本件分割而受有何 利益可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命吳水波等人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將顯失公平,而中華民國對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無意見(見卷三第1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換算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1 羅伯崇 1673/11712 1673.70 (I)1622.10 51.60 2 中華民國 1/4 2929.23 (F)2838.90 90.31 3 羅益昌 1673/23424 836.85 (H)1622.10 51.60 4 羅世華 1673/23424 836.85 5 黃吳金英 746/35136 248.77 (C)723.30 23.01 6 張吳金幼 746/35136 248.77 7 吳美鳳 746/35136 248.77 8 吳水波 2456/11712 2457.03 (A)255.85 (G)2125.43 75.76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9 吳信成 745/11712 745.31 (D)722.33 22.98 10 吳文墜 746/11712 746.31 (E)723.31 23.01 11 吳素蘭 公同共有 745/11712 745.31 (B)722.33 22.98 12 吳素棉 13 吳素月 14 吳宥承 15 吳素玉 附表二:吳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二第397至399頁) 編號 附圖編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A 255.85 吳水波 單獨所有 2 B 722.33 吳素蘭 吳素棉 吳素月 吳宥承 吳素玉 由左列五人公同共有 3 C 723.30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4 D 722.33 吳信成 單獨所有 5 E 723.31 吳文墜 單獨所有 6 F 2838.90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7 G 2125.43 吳水波 單獨所有 8 H 1622.10 羅益昌 羅世華 由左列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9 I 1622.10 羅伯崇 單獨所有 10 J 361.25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27

CTDV-110-訴-665-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商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商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商鳳友為兩造父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3年5月4日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商鳳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商鳳友又與被告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因商鳳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繼承,爰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另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商鳳友間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商鳳友死亡之日即85年 12月7日起消滅,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30日 ,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不得請 求被告讓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又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商鳳友間買賣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房屋即非屬商鳳友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讓 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姊弟,商鳳友為兩造父親。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商鳳 友所有,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兆豐銀行。又被 告及商鳳友自7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商鳳友於85 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與商鳳友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商鳳友 ,因商鳳友已於8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另外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商鳳友死亡時即已消滅而由兩造繼承, 原告自彼時起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返還系爭房屋,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無其他特別規 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然原告迄於1 12年8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湖司補字卷第7頁)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備位主張商 鳳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惟 原告就被告與商鳳友買賣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 可採。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本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縱被告未能提出其 向商鳳友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備位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備位主張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 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層:83.08 合計:83.08 陽台:9.56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段 四小段 410 1,858.00 60000分之35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2025-03-27

SLDV-113-重訴-48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乃梧 王乃勉 王乃苓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王育升 被 告 陳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泓翔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彥翔、王乃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稱0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於民國43年間分割出同段00 -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當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經 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通往夏林路。嗣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因老舊倒塌,被告遂於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有4公尺寬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下稱000 巷),000巷數十年來供該巷內住戶出入通行,已成為既成 巷道,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有通行權利。00-0地號土 地可藉000巷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經00-0地號土地再 經000巷對外通行,且原告王彥翔、王乃勉不反對其他原告 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 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本件並無民法 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王彥翔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彥翔、王乃勉共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㈢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北側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即如附圖所示甲 (面積104.90平方公尺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挖設水溝, 北端長度為30.95公尺、南端長度為31.4公尺;東端寬度為3 .37公尺、西端寬度為3.41公尺(即000巷)。  ㈣000巷北側自東往西,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透天房屋,000巷南側之00地號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公寓大樓,該大樓之車庫位於000巷巷底, 即位於00-0地號土地東側。  ㈤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與000巷相連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 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 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㈢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號 房屋,00-0地號土地為00-0號房屋前之鐵皮雨遮空地(00-0 地號土地未位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路0號 一排5層樓房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地號土地相 鄰,00地號土地上坐落「○○○二期大廈」大樓,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00-0 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等情,並經本院 函囑東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25、129頁),堪認為真,復審 酌原告王彥翔陳稱反對其他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419頁),足知00-0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  ⒉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非屬袋地等等。000 巷地面係水泥鋪面,000巷坐落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現 為43人共有之私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389-399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巷是否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此並未肯認,而000 巷為00地號土地前興建「○○○二期大廈」大樓時所劃設之退 縮巷道用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00 0巷非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該所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847985 號函暨建築地籍圖、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南南經 字第1130610925號可參(本院卷第171-173、241頁),故僅 可認定000巷係劃設供「○○○二期大廈」大樓居住之人通行之 用,參酌原告主張000巷兩側住戶稱000巷為其等所有之私設 道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件尚乏證據認定000巷係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尚難憑採。  ㈣0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00-0、00- 0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存在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前有面臨 道路;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斯時存在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 併入00-0地號土地。43年間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現00-0 、00-0、00-0、00-0、00-0、部分00-0、及部分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東南地政114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804 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365頁)。  ⒉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6日分割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吳姓 之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王粟,00- 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予王銀挺,有上開土地 舊簿足稽(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0、343頁)。依上開 事證足知原00地號土地原臨公路可對外聯絡,於43年9月6日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旋於同年將上開土地 讓與不同人所有,致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有所憑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惟依上開說明,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數筆土地並讓與不同人 ,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 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00地號土地並非來自 原00地號土地之母地,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00 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即00-0地號土地吳姓所有人當時 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作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前經由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通往○○路,被告嗣於附 圖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 0-1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上於原有建物外嗣後有搭設 白色鐵皮之跡象,白色鐵皮包覆原有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上 ○○路0號房屋間之空間,該空間如未搭設白色鐵皮,00-0、0 0-0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空間對外聯絡至○○路。又依00-0地號 土地之(080)南工造字第7560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所示(本 院卷第271-272頁),斯時00-0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位置並未興建建物,僅搭設棚架,而00-0地號土地可經 其上未建築之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設置棚架部分對外聯絡 。參酌被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乙上之鐵皮為81年間所搭設( 本院卷第379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以推論00-0、00-0地 號土地於43年間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因讓與成為袋地後, 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約略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對外聯絡之 情。  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至○○路,又其通行面積22. 7平方公尺,審酌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搭設鐵皮前之 通行狀況,再參酌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現況,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00-0、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上有搭設 鐵皮之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原告王彥翔 5分之1 1000分之486 2 原告王育升 5分之1 3 原告王乃梧 5分之1 4 原告王乃勉 5分之1 1000分之514 5 原告王乃苓 5分之1

2025-03-27

TNDV-113-訴-589-2025032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及 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同段777、77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面 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77部分 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次序分別為1、2,合稱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1 2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主張設 定於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塗銷;被告則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將塗銷等語。觀之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僅係原告所有權個 人部分,未包含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系爭2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或即將塗銷,惟合作金庫公司經本院依 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如系 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最終並未塗銷,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前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 即原告及被告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合為1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按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原物分配,其結果將造成兩 造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屬原告及訴外人黃德福2人共有 之土地,被告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9至65頁、第81至123頁、第141頁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各得分割為2筆土地。又兩造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二筆,即均主張以分 割合併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此分割方式,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則系爭2筆土地依上述方 式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亦不受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300公尺內,有教堂、商店及 加油站,西邊依序為同段779-2、779-1地號土地,其中779- 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490巷之巷道,該巷道可南 、北聯外通行,往北部分可銜接同鄉中興路;同段779-2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 用,同段779-1、779-2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牆,該圍牆上懸 掛「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門牌,其南側並有橫向 移動式柵欄鐵門;系爭2筆土地上,東側有兩造等人共同使 用之祖先祠堂,該祠堂之南、北邊,各有原告及被告使用之 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均與前開祠堂外牆相連),前開原告使用 平房之北邊,另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加蓋鐵皮三層樓房 屋(二屋間有些許間隔);系爭778地號土地之北側,有部分 經原告放置雜物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 航照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7 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200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4日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07頁 、第263至268頁),堪信為實在。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 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 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 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 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相鄰 之數筆土地先合併而視為一土地,再予以分割,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1筆,並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既經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自得依此方法裁判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按前開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其等各自使用平房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房屋使 用人所有,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與同 段779-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可經由該土地銜接屏東縣長治 鄉中興路490巷,以聯外通行。又前開祠堂北側之被告使用 平房,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有部分可 能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部分(垂直距離約35公分),惟 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本院據此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公平適當。此 外,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 均陳稱毋庸互為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段;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777地號(412.7) 778地號(597.8)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黃立越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⑴ 505.25 0 1/2 2 林麗華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 505.25 0 1/2 合計 1/1 412.7 1/1 597.8 1,010.5 無 1,010.5 0

2025-03-27

PTDV-113-訴-5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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