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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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潘士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9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495元自 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8萬6097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932)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9592元,及其中8萬3495元自 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8萬6097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282-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珮蓁即陳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8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62-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吳智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71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69-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劉興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6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1,10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4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5、4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86 .48)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1 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1年7月20 日)(下稱111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約定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9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461,106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61.194 )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 月18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21日) (下稱112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26,49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8日)、111年、112年契約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依111年、112年契約約 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每季調整一次,訂約時為1. 07%,113年5月23日為1.7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1.原告主張一、(一)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23、3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461,10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23、33、3 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2.原告主張一、(二)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45、53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26,49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33、45、5 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0

TPDV-113-訴-67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9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及第6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 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8月28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3萬6544元(包含本 金42萬3578元、利息1萬2966元),及本金42萬3578元自113 年8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伊借款8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4日,嗣即 未再清償,尚欠伊50萬9897元(包含本金49萬6581元、利息 1萬3316元),及本金49萬6581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伊借款5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嗣即 未再清償,尚欠伊49萬2934元(包含本金45萬1461元、利息 4萬1473元),及本金45萬1461元自113年8月24日起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7

TPDV-113-訴-6609-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026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72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 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係274,026元,惟依原告提出 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 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轉帳還款新臺幣 (下同)230元、299元,剩餘欠款已下降至273,723,是依 上開交易查詢明細,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僅能認定為27 3,723元,則原告主張274,026元為小額信貸本金計算利息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信用卡欠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小額信用貸款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86-202412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琪珮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 801元(計算式:360,798+4,003【詳附件】=364,801),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3,47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2-24

STEV-113-店補-888-20241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96元,及其中新臺幣36,120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272-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力升即許皓煬 紀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力升即許皓煬、紀柔 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士事務所已112年北投字第10461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27,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 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115,080元/㎡,系 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93.59㎡、陽臺面積9.45㎡、共有部分面 積為3.25㎡(計算式:427.97×152/20000≒3.25)、停車位面 積㎡(計算式:1276.84×151/360000≒0.54),則系爭房地總 面積合計為106.8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12,293,996元(計算式:平均單價115,080元/㎡×106.83=12,2 9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即627,5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12,444 1 利息 189,787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5.35% 51,976.49 2 利息 311,648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5% 63,109.15 小計 115,085.64 合計 627,530

2024-12-19

SLDV-113-補-12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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