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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離婚 協議約定所生子女辛○○、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並約定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 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3月 15日止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履行子女之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 ,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為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合意所簽署,先位請求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 止),並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2萬元。 (三)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非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合意所簽署,相對人不受拘束,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子女辛○○ 、乙○○之扶養費。 (四)聲請人乙○○現年17歲,尚需他人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成年之前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2萬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2萬元 ;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2、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伊離婚後身無分文,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能靠姊姊丁○○ 、戊○○等接濟勉強度日,伊因負擔辛○○、乙○○每月2萬元 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其義務。 (二)聲請人甲○○支付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係為負擔聲 請人甲○○自身之扶養義務,伊並未受有利益,聲請人甲○○ 亦未受有損害。 (三)聲請人甲○○提出來的離婚協議書,伊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 ,那些手寫的字都是聲請人甲○○後來自己加上去的。而且 每個月給兩位小孩子2萬元,應該是每個月小孩子1萬元, 合起來2萬元,而不是每個小孩子每個月各2萬元。 (四)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00年 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乙○○(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兩 名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相對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上開約定欄位均為空白,係聲請人事後自行手 書填寫云云(聲字卷第23頁),惟相對人陳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係在聲請人家中簽立後,其與聲請人馬上一同拿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交付戶政事務所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即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登 記完後聲請人就交付其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其當時 即知有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但是那時候伊不知道要 去戶政事務所要回那張錯的離婚協議書云云(聲字卷第25 至26頁),惟離婚協議書乃重要文件,無論在簽立時、交 付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應均會再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縱相 對人事後才發現聲請人有擅自手書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內容 ,應亦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試圖採取各種補救措 施,詎相對人未曾異議,與常情不符,其空言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為聲請人擅自手書, 未徵得其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兩造約定:「父親丙○○每個月給 兩位小孩子二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當事人 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相對人則主張為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記載中並 非記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元,而聲請人就其 主張當事人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採認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即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 元。 (三)則依本院上開認定,相對人確曾於110年7月12日與聲請人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各1萬元,共2萬元。且相對人自認其自110年7月12 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字卷第 24頁),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 之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辛○○扶養 費部分共305,806元(計算式:1萬元×30個月+1萬元×18/3 1個月=30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0年7月12日 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共32萬元 (計算式:1萬元×32個月=32萬元),合計625,806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調字卷第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元,又相對人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至乙○○成年為止,而未成年人乙○○為00 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7日年滿18歲(見調字卷第13 頁戶籍謄本影本),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 12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 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五)又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 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   (六)至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部分裁定, 備位聲明應毋庸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親聲-26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坤霖,嗣後變更為戴龍寺,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戴龍 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制 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 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 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復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下稱系爭電 梯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 雙十路等區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於前揭合 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選擇與 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知被告於111年10 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26日派2名 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諸多瑕疵 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 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 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 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表示檢 查項目共計13項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德羿電 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記載所須費 用共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 可見被告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2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692,876元(見本院卷一 第11至21頁)。而被告於112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起 訴暨本訴答辯暨狀」並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 ,000元,而原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 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依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訴請原告 應給付電梯保養費用19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 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雖於500,000元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然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 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系爭電梯,合約期間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每月保養費用為9 7,000元。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系 爭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應每月定期保養1次,及依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乃包含調整、 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導器等配件,及電梯 控制系統之零配件、定期檢修速度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 (二)嗣於前揭合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 告續約,並選擇與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 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 年10月26日派2名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檢測發現諸多瑕疵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 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 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 第11201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 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 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 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 000000)。(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係承攬契約,因被告 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 維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四)原 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 信函,及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將德羿電梯工業 有限公司所列系爭電梯之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卻於111年12 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修補,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 屬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二)被告負責系爭電梯之 保養及修護工作,以維護其良好運轉為基準,且被告自101年1 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執行保養及修護工作,已達成該 任務。(三)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擬與原告簽約, 竟以吹毛求疵之標準,誣指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藉此就系爭 電梯之設備及零件進行汰舊換新,以減輕其將來保養及修護 工作。(四)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與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查系爭電梯現存瑕疵,乃因系 爭電梯老舊及使用多年之故,此與被告之保養及維護工作,純 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亦 非屬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 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 97,000元。(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 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 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 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費用,及 反訴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反訴被告應 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111年9、10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屬 於承攬契約,且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修 工作,故反訴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二)退萬步言,縱 認反訴原告可請求承攬報酬194,000元,反訴被告亦主張以 本訴請求9,692,876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光新城管理委 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並約定由被告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大廈(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即系爭電梯) ,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 保養費用為9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80至4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則 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無名契約 ,應適用委任規定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   2.復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 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指原告 )委託乙方(指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負責全責保 養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 共計20 棟39部電梯(莒光新城含括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內39部電梯設備全責保養),KONE牌電梯經雙方同意訂 立條款如下:第一條:電梯機種及台數:8人份,550公斤 ,電梯速度每分鐘90米,合計39台。第二條:乙方負責執 行甲方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以維護電梯良好運轉,由 甲方每月每台付保養費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整(含營業稅),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乙方不再加收工料費。第三條:乙方 每月應派技術員作定期保養壹次(故障檢修次數不限),其 工作範圍如下:1、供給電梯機件之潤滑油,並執行潤滑 工作。2、調整、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 導器等配件及電梯控制系統之零配件。3、定期檢修速度 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並每年作一次例行安全測試。4 、電梯車廂上方照明板於保養時需清潔乾淨及提供電梯坑 底之抽水服務。5、需在本社區內設置據點24小時服務。6 、乙方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全責免 費更換零組件等,維修作業完工後,並經甲方確認無訛時 ,得由幹事或甲方各委員在乙方保養單上或零組件更新換 修單據簽認,即具證明效力。…。」等語,及依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第16條記載:「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於月 終了,乙方憑統一發票請領,管理委員會應於次月十日前 給付之,若逾應付日期一個月而未付清時,乙方得自動停 止維修、保養工作,期間若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31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乃著重於被告應定期每月 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以達維護系爭電梯良好 運轉之結果,則原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保養費用97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 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 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 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 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 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 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而被告未落 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 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 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一般電梯之安全裝置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0年,及牽引系 統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5年,以及一般項目之建議使用年限 約8年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於113年7月8日以113中建總字第11307020號函檢送建築物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7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電梯所在建物之 使用執照字號為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其竣工年份約 為74年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113年3月8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及後附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 74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際,早已超過系爭電梯之建 議使用年限。   4.觀諸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 2年1月16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影本之「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三、本次檢查各部昇 降設備專業廠商已變更…(二)檢查項目:調速機測試;共2 部超過動作速度。(三)檢查項目:緊急停止裝置;共20部 未能停止車廂下降。(四)檢查項目:第1項牽引機外觀及 軸承;共37部牽引機均有洩漏齒輪油及防震項皮龜裂之情 形。(五)檢查項目:第2項齒輪;共3部設備於運轉時發出 異常之噪音及震動。(六)檢查項目:第3項牽引機驅動輪 ;共37部會同專業廠商未能提供其產品檢測標準,驅動輪 已產生明顯磨耗、主鋼索表面低於驅動輪緣、各溝槽磨耗 不均、自動停止時局部鋼索發生滑移等現象。(七)檢查項 目:第5項原動機;共19部因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原動 機線圈內。(八)檢查項目:第7項電磁制動器;共15部因 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煞車鼓及閘瓦。(九)檢查項目:第 19項車廂門驅動機構;共26部驅動馬達皮帶龜裂、驅動鍊 條生鏽。(十)檢查項目:第22項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 装置;共39部對外通信裝置全數無效、局部紧急呼叫按鈕 無效。(十一)檢查項目:第25項超載檢出装置;共39部超 載檢出定裝置未達額定載重550公斤時即作動或警報無效 。(十二)檢查項目:第29項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共32 部主鋼索生鏽且有表面塗佈不明油品之現象(餘7部亦同) 。(十三)檢查項目:第44項乘場門連動裝置;共39部乘場 門耦合輪劣化、缺損;連動鋼索生鏽或變形;乘場門總成 局部結構生鏽;零件缺損。(十四)檢查項目:第45項機坑 深度;共15部機坑內地面積油,全數設備機坑內均有廢棄 物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 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之造成原因究 為「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抑或未實施系爭電梯保養合 約書所載保養修護事宜所致,經該協會於113年3月8日以1 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表示:「…。系爭昇降設備依 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期字號: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 其竣工年份為74年,昇降設備使用迄今約40年,設備在此 長時間之使用後,自應會出現零件自然損耗和老化之現象 ,這些包括:(一)車廂和門運行部件:車廂和門的開關、 軌道、滑塊等部件可能因摩擦和頻繁使用而磨損,導致性 能下降和噪音增加。(二)電氣元件:例如電纜、開關、繼 電器等,由於長時間使用和環境因素,可能會出現接觸不 良、線路老化、絕緣性能下降等問題。(三)電動機傳動系 統:電動機,減速機等機械傳動部件會因摩擦和磨損而逐 漸失效,導致動力輸出下降、噪音增加、鋼索磨耗或生鏽 等問題。(四)安全系統:如煞車系統、調速機、超載保護 裝置、緊急停止裝置等,隨著時間的推移或不當之調整, 可能會出現靈敏度降低、失效等安全隱患。(五)車廂內裝 :包含車廂地板、壁板、照明等零件,長時間使用後可能 會出現磨損、褪色、鬆脫等現象。(六)牽引系統:密封件 等零件可能會因為氧化、老化而洩漏齒輪油、功率降低、 驅動輪溝槽磨耗等現象,影響電梯的運作平穩性。(七)車 廂門及乘場門系統:昇降設備門的開啟關閉是經常性操作 ,門導軌、耦合輪、連動裝置和傳動元件等容易磨損,導 致門運作不良或噪音增加。(八)控制系統:控制系統的電 子元件和軟體可能會因為長時間運作而出現故障或相容性 問題,影響設備的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可見系爭函文之「說 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應係「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 」之故,尚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無涉 ,而原告主張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函文記載上開 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 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乙 節,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落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 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至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維 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 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 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 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前揭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 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10月間昇降機維護保養紀 錄表影本,其上「檢查結果」欄有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9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9頁、第85至93頁、 第98至123頁),並未勾選「維護保養項目」之檢查結果 ,自難認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已完成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   3.綜上以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乙 節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既未完成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9、10月份之電梯 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重訴-346-202412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戴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 出理賠計算書、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與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 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8-34頁 )。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直行突然右轉,被告騎車直行反應不 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請求將本件肇事責 任送請鑑定。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語,然 經送鑑定,依兩造陳詞、警方處理資料、A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事故當時均沿敦化 北路北向南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 前方,系爭B車較靠車道左側,嗣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車頭 右偏,未顯示方向燈,隨後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後車 尾發生碰撞,是系爭B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A車為直行車輛,對於 左前方系爭B車逕行右轉行為無從防範,亦無足夠反應時間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可稽(卷第97-102頁)。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1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2657-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素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 1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文棋之遺產範圍如原審裁判附表一所示, 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1,980元,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6,905,990元,故本件上訴 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1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9

CHDV-112-家繼訴-37-202412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婌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4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960元(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違 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及損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00元, 並擴張請求代墊水費金額為13,128元(見調卷第53、23、31 、3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 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擅自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 他人。被告嗣竟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 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羅珠秀、詩婷,作為美甲及美 髮工作室使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 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79,96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1月21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後之水管及木 門,致伊支出水管、木門維修費用各1,800元及500元,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 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 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 1月14日止之水費4,174元、113年2、3月之水費8,954元,合 計13,12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代墊之水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他人,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了經營「媚爾萱美容生活館」(下稱美容館)事業,所 營項目本包含美髮、美甲、美睫等事項,原告所稱之羅珠秀 、詩婷,均係伊美容館之美容師,伊為羅珠秀、詩婷介紹顧 客,並由羅珠秀、詩婷承攬美容館之美甲、美髮等工作,伊 與羅珠秀、詩婷間係承攬關係,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 租羅珠秀、詩婷。伊既未違法轉租,則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960元,以及違約金1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又伊並無損 壞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木門,伊僅係委請水電師傅將木門拆下 放置在旁,以便水電師傅進出修繕加壓馬達。再者,伊並非 不繳水費,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將水錶過戶至原告名 下,致伊無法繳納水費,且原告代繳之水費金額遠高於伊先 前繳納水費金額2倍多,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 2年12月6日律師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補寄 紙本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 卷第41、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之水費4,174元、113年2、 3月之水費8,954元。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 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300元及返 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乙 方亦不得改變商號名稱、或以合夥方式或改派經理人、代表 人或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與他人」;第10條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 五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準此,被告須 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至被告雖抗辯伊起初向原告租屋時,兩造曾於110年11月1 4日簽署一份文具店制式契約書,當時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 ,係原告於伊裝潢期間要求公證,才在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 重新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應可認兩造有以系爭租約成立 新合意而取代原租約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系爭租約為準。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該址 經營美髮、美甲工作室,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疫情期間張貼 「美容工作室分租」之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分租,且美髮、 美甲服務為其美容館所經營,伊與羅珠秀、詩婷僅係承攬關 係云云。惟證人即於該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羅珠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朋友「藝庭」(音譯)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出 租房屋,伊朋友要作美睫生意,伊要作美髮生意,所以就一 起去看屋,之後各自承租。伊係與被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 一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但 因被告與房東吵架,所以被告將先前合約收回,改簽立「媚 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但伊每個月 就係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沒有其他名目需付錢給被告, 被告也從未給過伊報酬或薪資。又伊承租期間約11個月,伊 朋友「藝庭」現仍承租中,另該址經營之「敘.SHE」美甲店 ,亦係被告分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 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容工作室分租」資訊、「 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敘.SHE 」美甲店廣告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24、25頁),堪認被 告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情事,洵屬可採。  3.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承租人不得轉租房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並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9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 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 受律師函,被告於收受該函屆滿3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 起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 租金原為每月79,96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 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即應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 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 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 」,而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 准許。惟原告既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而其復未舉證其因此 而受有何種特定或逾越租金額之損害,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 超過2個月之租金16萬元計算違法轉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個月租金79, 960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超過79,96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屋後之木門拆 除放置在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惟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有權拆除木門等語。查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 態,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被 告既自承係其僱人拆除木門,應可認該木門損壞係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單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木門需花費500元修繕,此金額尚 屬合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木門修繕費用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水管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00 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9、77至8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其 水管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水管修繕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  3.關於代墊水費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共 計13,1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頁),惟上開水費13,128 元之其中60元為遲延繳付費(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屋水錶 於斯時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亦陳承由其先付水費,再 向被告收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9頁),原告即應遵期繳納水費,並負擔遲延付費之責,是扣 除上開遲延付費6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金額應為13,068 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 負有繳納該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其租屋時,願意幫原 告付水費,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共計13 ,068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6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木門修 繕費及代墊水費合計13,568元(500+13068=13068),有如前 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其中4,17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其餘9,394元,原告聲明追 加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其中4,174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餘9,394元自1 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EV-113-南簡-7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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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蘇靖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錦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30萬元,嗣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明確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 之滲漏水瑕疵。惟原告自同年8月起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 窗戶漏水、地板脫膠漏水、牆壁滲水等多處漏水情形(下稱 系爭漏水),與被告所擔保之房屋品質顯然有別,且原告在 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後,立即透過訴外人即不動產經紀 人陳泓諭告知被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希望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擔保之內容負責修繕系爭漏水 ,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惟均未獲置理。  ㈢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 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修 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屋於點交後6個月內即發生系爭漏 水,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系爭漏水瑕疵足以減少 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漏水瑕疵經修復後,系爭房屋應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及正常之交易價值,應認系爭房屋減少 之價金與修復系爭漏水瑕疵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相當。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初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與北側鄰地即成功段201地號土地有 互相侵占問題,並同意現狀承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 漏水,交屋後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被告也願意協 助處理,只是對於系爭漏水之修繕方式未達成共識。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有委請防水廠商至系爭房屋勘 查,防水廠商研判可能係後方房屋(中華路231巷4號)鐵皮 屋頂未做水槽,下雨後雨水會直接沖刷系爭房屋牆壁而造成 系爭漏水,防水廠商同時建議量測室內管線,才能釐清漏水 原因,惟原告卻不願配合檢測,致無法確定系爭漏水原因, 而安排後續修繕事宜。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上 開房屋鄰 牆下雨時會積水造成滲漏。另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東 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檔水)部分,鑑定單位 並未做檢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 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3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該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 :賣方(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 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之 滲漏水瑕疵。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 告。原告於同年8月間發現系爭漏水,先於同年8月14日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房屋仲介轉告被告,再於同年9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6日交屋 不久,即遇到颱風下雨而發生系爭漏水,期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於點交半年內所產生的滲漏水情況,由被告負責修繕 處理,請被告於收到信件一周內主動聯絡提出處理方案,否 則將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63頁)。是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漏水之問題,再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營簡調字第13頁),主張對被告行使民法 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系爭漏水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外,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牆面於系爭房屋建造前即 已存在,建造後以該牆面相隔但上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 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此 外,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擋水)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綜上而言 ,系爭房屋因滲漏肇致地磚吐白、窗緣滲水及浴廁止水墩側 牆面白華剝落等現象,按所提供資料現場比對,應於112年6 月26日該期日後6個月內即已發生,然而是否於112年6月26 日之前(109年8月11日建造完成後)即已存在,無法查明。 會勘是日該房間由於已無使用,因此除窗緣水痕、牆面壁癌 白華、地磚吐白等損害外,尚無發現其他損害(如沙發、家 具等)。由於該房問為磚造且無防水功能且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縱使進行抓漏修繕仍會因降雨事件積淹、人為使用浴 廁等,重力往下吸附流、水源仍蓄積而再度延伸至地坪及壁 面內,長久以來還是會有漏水的風險。因此建議該房問地坪 墊高並增設複牆(即於原有地坪及牆面上構築),為增加耐 久性,地坪與牆先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灌注泡沫輕質混 凝土後,再塗抹抗裂防水砂漿整平,最後進行牆面油漆(一 底二度)、地坪鋪設磁磚。另為防抑北側與鄰房間牆面雨水 積淹,另屋頂層增設彩色鋼板延伸,配合不鏽鋼簷口天溝、 PVC落水管等,以匯集雨水。浴廁四周以SILICON填補、L型 止水角鋼門檻安裝。再於浴室積水至止水墩24小時,屋頂1 小時淋灑測試等,以見防水收效。各項修繕項目與各項費用 、總費用,含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35萬 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9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到場會勘,就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 際狀況及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漏水影片,本於其專業素養再 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㈣基上,系爭房屋與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相隔之牆面,上 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 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又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但系爭漏 水原因主要在於系爭房屋房間為磚造而無防水功能,且浴廁 止水墩防水失效所致,應屬系爭房屋既存之瑕疵,故被告依 民法第3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即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35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簡-184-20241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陳鄭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 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衍志律師(即陳 江永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拍 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4-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價值)×2=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9,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補-171-2024112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之父母收養,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母A002有法定扶養義務,A002年事已高,除 年金外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受扶養之必 要,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 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 費為17,242元,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自108年10月間起即以手頭拮据為由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 任何費用,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於113年5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內容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8年10 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A002除年金外並無任何收 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云云,惟並未提出如其近5年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 其帳戶存摺之明細以資證明A002無自己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況就相對人所知,A002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他人名下,導致A002因而 不能維持生活,顯然A002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若係以買賣為原因,則A002應有所得價金可供 其生活;若係以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為原因,A002當然 仍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縱認 相對人對A002有扶養義務存在,然兩造並無就扶養之方法達 成協議,其逕行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程序上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元本息,並說明 其主張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002扶養費17,242元,係基於兩 造間「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 用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5,000 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由 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而主張其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扶養 費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頁、本院家聲字卷內聲請 人113年11月20日家事準備狀),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主張兩造就A002扶養費之分擔已達成有效之債權契約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直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 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因兩造間上開A002扶養義務分擔協 議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 人其依上開協議應分擔之A002看護費及伙食費,聲請人應 依上開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 人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就A002之扶養義務分擔已達 成協議,即兩造間就此有債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受有免直 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有 法律上原因,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上述A002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聲-139-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 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 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 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 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 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 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 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 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 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 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 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 」、「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 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 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 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 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 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 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 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 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 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 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 ,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 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 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 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 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 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 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 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 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 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 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 ,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 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 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 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 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 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 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 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 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 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 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 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 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 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 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 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 ,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 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 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曾豐澤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曾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民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民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民生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現因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委託房屋仲介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惟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該條 執行要點規定通知被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拋棄繼承公 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 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 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 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 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 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0

TNDV-113-司繼-44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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