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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婚-14-20250116-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社會福利 補助之相關事宜。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丁○○之 手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年 事已高,且己○○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 活行為能力,現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處理醫療 行政事宜,因己○○無福利身分,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 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 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 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 利挹注。又己○○於113年10月10日因家中不慎跌倒,致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由聲請人協助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13年10月24日 出院,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醫療已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77,258元;另考量己○○出院後傷口照護,出院後即由醫院 協助申請長照機構喘息服務11天(113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 止),機構喘息費用扣除政府補助仍需自付4,059元;機構 喘息結束後,為穩定己○○社區生活照顧,接續連結長照服務 申請家庭托顧,每月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餘元;因己○○ 後續仍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 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 活已陷入困難,因此就有急迫性,為保障己○○穩定使用醫療 、長照服務於社區穩定照顧,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能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代理申辦父親己 ○○相關福利身分建置及戶籍遷移事宜,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 甲○○、丙○○、乙○○、丁○○每月各給付10,000元作為己○○的扶 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扶養費太高了,其與 相對人甲○○保持聯絡討論後,認為應該要將己○○送相關機構 照顧,但是聲請人不願意。如果是送機構照顧,相對人願意 分擔相關費用,如果有加上補助,不會像聲請人要求的那麼 高的費用,住在基隆的老人生活費用大概1個月約19,000元 ,再加上醫療、交通費用,亦未到4萬元如此高額。另對聲 請人聲請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可以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補助聲請以及戶籍變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20絛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 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亦有明定,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 改定監護人事件亦得核發前揭暫時處分,此觀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己○○之子女,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丙○○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 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兩 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 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 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年事已高,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前已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且每月 尚有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元,並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 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 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且己○○現設籍 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 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 ,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 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認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 由其代理處理己○○戶籍遷移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暫時處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資料、博 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伯樂居家長照機構長照 服務組合表、建議表、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喘息 服務部份負擔費用收據、基隆市私立暖心社區長照機構收據 為證,且己○○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現分居德國、加 拿大,分別預計114年3月、2月間始返台,亦據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件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惟經本院命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己○○現況及本件前揭暫時處分有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己○○已於114年1 月2日由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於基隆市某機構,目前聲請人 未與己○○同住,且因己○○之監護人皆居住國外,其餘子女目 前也難以承接照顧之責,短期內應不會停止安置,安置費用 係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評估已無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予 聲請人之必要。惟安置期間涉及福利補助申請及費用減免等 事務,仍需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甲○○、丙○○均 居住國外,且未積極履行監護責任,目前己○○之主要聯繫者 仍為聲請人,為保障己○○福祉,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社會福利 事宜實屬必要。至於戶籍地變更,己○○後續安置事項將由新 北市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進行。建議 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代為處理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惟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變更戶籍地等請求,均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是就聲請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之暫時處分部 分,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然己○○現既已受基隆 市政府緊急安置在安置機構,其相關之安置費用亦由地方政 府先行墊付,故其每月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現均已由 政府墊付,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等給付己○○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自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己○○後續安置事項已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文移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相關行 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核發命代為處理 需遷移己○○戶籍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 之暫時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 聲請,則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家暫-19-20250116-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 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 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 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 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 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 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 ,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 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 ,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 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 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 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家親聲-35-20250116-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事件尚待開庭審理,然相對人已打包子 女物品,準備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因情況急迫,應禁止相對 人或其家屬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特定住所、出境或轉學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樓 及出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二月底前會搬離○○路住處,因為我一人薪 資每月約3萬3千元,無法長期負擔每月約2萬5千元的房貸。 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又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再兩造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事件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無訛。惟查,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自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 性及必要性之事由,惟其僅泛稱:因相對人已打包子女物品 等語,此外,未見其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已具有本國護照或 他國護照而為相對人持有中,隨時可出境之釋明,況兩造均 已陳明本件子女無護照亦非雙重國籍等語在卷,且未成年子 女甲○○現已10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及行動能力,亦經本院 訊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在卷(附於卷末彌封袋),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形,亦未提出相對 人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出境、護照或轉學事宜之證 明,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證明, 況兩造既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 則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自須兩造共同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 倘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書自難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係共同為之,故遷移未成年子女自須兩造同意,任一方不 得任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4-家暫-6-2025011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事件審理中。嗣 相對人多次未經未成年子女甲○○同意使用暴力意圖將其帶走 至其心生畏懼,又妨礙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探視。末相 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未成年子女乙○○ 之學籍,影響其受教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次查,聲請人就未 成年子女乙○○之就學處所,應配合協助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176號裁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11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顯係欲變更原先暫時處分之內容,要求法院提前實現本 案權利,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3

TPDV-114-家暫-6-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3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98-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林飛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經其當日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5日雄檢信國113助2167字第11390956350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 76586200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佐 ,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82-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蔡一銘 被 告 曾淑卿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最後住所 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目前戶籍遷移至臺北○○○○○○○○○),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0

PCEV-113-板小-41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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