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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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姈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部分空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 3樓部分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 11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間出 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式:10,470,000÷1 12.56≒9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84,000元(計算式 :96,000×79×1/1=7,58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7,927,700元(計算式:7,584,000+343,700=3,781,0 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4.5%(計算式:343,700÷7,584,000≒4.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9,939,797元(計算式:93,017×106.86=9,939,796 .6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939,7 9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5%,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47,291元( 計算式:9,939,797×4.5%≒447,291),再依據原告陳報被告 承租之系爭3樓部分空間占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房屋面積15%比例(計算式:116.48÷106.86≒15.4%),據以 計算出系爭3樓部分空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應為67,09 4元(計算式:447,291×15%≒67,093.65),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 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11日 ),應按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 式:11,000÷30×11≒4,033);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標的價額為4,033元。 四、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475元;綜上所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2元(計算式:67,094+4,033 元+42,475元=113,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102-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熊運祥 被 告 許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 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以上各期給付均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延遲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 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1月2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 求,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2萬5,830元【計算式:12萬5,830元(積欠租 金)+2萬5,000元×2月(113年9月、10月)+2萬5,000元×20/ 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5萬元×2月(113年9月、10 月)+5萬元×20/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32萬5,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32萬5,8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補-2812-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宗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 ○○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1

PCEV-113-板簡-3098-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4號 原 告 葉中堅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宥朋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94-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寶獅 訴訟代理人 梁麗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謝麗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39-20250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唐訓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唐必熹 唐訓謀 奚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 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 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唐必熹共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0),及其上 同段1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4,432, 590元後,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唐訓謀、奚玲 玲應給付15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訓謀、奚玲玲應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唐必熹;㈣唐訓謀、奚玲玲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69元(卷第7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 聲明內容核定如下: ㈠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求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復請求唐必熹給付由其先行墊付購買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時所代墊頭起款4,432,5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應有部分2分之1) ,再加計其所主張之債權4,432,590元為斷。經查詢與系爭 房地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2樓 房屋(同社區相鄰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29,9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可佐(卷第35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4.94平方公 尺(卷第5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129,991元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為43,539,186元( 計算式:129,991×334.94=43,539,1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本項聲明價額應核定為26,202,183元(計算式 :43,539,186×1/2+4,432,590=26,202,183)。 ㈡又原告聲明第2、4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卷第10頁), 請求唐訓謀、奚玲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唐訓謀、奚玲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此部分請求與後開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無主從關係,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 第4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能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時間為10年 ,故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367元(計算式 :154,087+2,569×12×10=462,367)。 ㈢再原告聲明第3項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卷第10頁),請求唐訓謀、奚玲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455元 ,面積為4,118.65平方公尺,原告及唐必熹權利範圍共計20 000分之13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3,626,296元(計算式:135,455 ×4,118.65×130/20000≒3,626,296);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 現值為5,701,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憑(卷第45、46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9,327,496元(計算式:3,626,296+5,701,200=9 ,327,496),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61.12%(計算式:5,701,200÷9,327,496≒61.12%,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 為43,539,186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61.1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 為26,611,151元(計算式:43,539,186×61.12%≒26,611,151 ),即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5,701元(26,202,1 83+462,367+26,611,151=53,275,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0,86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43-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郭思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0,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其聲明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 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為斷。 三、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該房屋交易價額,且依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591269號函文所示:「 查無旨揭門牌之登記資料,致查無相關資料作為查估條件」 等語,是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所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 每月租金3萬元×12月÷10%),加計請求給付租金15萬元、「 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14萬4,000元(1 8萬元÷30日×24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389萬 4,000元(計算式:360萬元+15萬元+14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14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7

SJEV-113-重簡-2677-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4號 原 告 陳傳楨 被 告 陸素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4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8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29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6樓之1房屋(同社區華廈)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3,6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可佐(卷第3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9,299元,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2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146,735元(計算式 :79,299×817.×177/10000≒1,14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7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1頁)。是系爭土 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401,435元(計算式 :1,146,735+254,700=1,401,43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17%(計算式:254,700÷1, 401,435≒18.1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3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63,63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17%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40,780元(計算式:6 3,631×81.37×18.17%≒940,78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三、復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9日,共計19日,給付總額為3,61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44,390元(計算式:940,780+3,610=944,3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760元 ,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14-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6號 原 告 蘇月嬌 被 告 施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 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號6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3年6月建築完成、位於6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樓 之2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67,88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6,000元,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82,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11,302元(計算式:86,00 0×135.×182/10000≒21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1,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22,802元(計算式:211,302+111 ,500=322,802),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比例約為34.54%(計算式:111,500÷322,802≒34.54%,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7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公設共有部 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 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7,887 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4.54%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91,845元(計算式:67,887×33.7 7×34.54%≒791,845),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100元,尚應補繳7,600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06-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柯美琇 被 告 陳穩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 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10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5樓之建 築物,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 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鄰近公寓3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7,82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2,489元,面積為4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2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577,429元(計算式:62, 489×479.×527/10000≒1,577,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64,2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741,629元(計算式:1,577 ,429+164,200=1,741,62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43%(計算式:164,200÷1,741,629≒9 .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59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57,820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4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17,6 01元(計算式:57,820×76.59×9.43%≒417,601),即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36,542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23日, 給付總額為56,90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046 元(計算式:417,601+36,542+56,903=511,04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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