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
臺幣陸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7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前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後於112年12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成立一部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中和解成立,
除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外,
兩造亦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
縣境。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到庭時,為避免未
成年人乙○○遭受更多虐待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態度,且法
扶律師未給予任何建議,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人雖然知道要尊重系爭和解筆錄,然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權
益,爰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事項前已和解成立,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處理,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15,000元
或臺北地院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記載關於扶養費6,000元
,均不同意以上開數額為給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此實係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
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況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
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定。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
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
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
於107年7月27日離婚,後兩造於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約
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
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
林縣境等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就前述未成年人扶養
費部分互不請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等語,固非無據。
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之協議,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人乙○○並不受拘束。復參酌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
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第27
條第2項:「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
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
責任」。而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幫乙○○申請」等語,則
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者係該未成年子
女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能夠儘快得到確保,再衡酌兩造之程序
利益、實體利益,以及請求目的之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
兼衡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相對人於給付後可另尋救濟途徑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機會,本院幾經斟酌後,認聲請人主張其
代未成年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至成年
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前述辯解,在
關於聲請人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應按未成年人乙
○○之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
六、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人乙○○居住之
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
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並參
酌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利息
所得收入2,7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有薪資、營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333,141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642,599元等等情形,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
復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兼職服務業,時薪213元等語,
相對人則到庭陳明其現擔任房屋仲介,底薪約30,000元,業
務性質薪水不固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
且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曾約
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為成年人丙○○成年之日止,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扶養費6,000元之內容,有該和解
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而該和解筆錄協議內容既係兩造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當時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各自監護照顧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乙○○、丙○○,故前述一部和解筆錄內容應
可採為本件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
綜上,本院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112年1
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筆錄之內容,並衡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即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
乙○○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ULDV-114-家親聲-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