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林明仁
被 告 洪貴琴
訴訟代理人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屆滿日為112年10月9日,為期5年,並約定前3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2年每月租金38,000
元,每月管理費由原告負擔3,150元。然被告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時,未據實告知每月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而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租用車位,反係被告將車位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並受領出租利益,故原告所承租之範圍既僅
限於系爭房屋,則其所繳交之管理費,應不包含停車位管理
費500元,現原告共多繳付61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共計30,50
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信義華夏社區中,而信義華夏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管理費之計算定有約定,係依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平台及露台)計算,以每坪每
月定額分擔。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總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
,陽台為12.44平方公尺,合計210.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
為63.62坪,每坪應繳之管理費以50元計算,每月應繳金額
為3,181元,但管委會按月以3,150元計收,可見原告所繳之
每月管理費並不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再者,依上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規定,亦可見
依上開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繳之管理費,應不包含
停車位之管理費,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屆滿日為112年10月9日,為期5年,並約定前3年每月租
金37,000元,後2年每月租金38,000元,每月管理費由原
告負擔3,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信義華夏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其所繳每月管理費3,150元,應不包含停車位
管理費5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
所提信義華夏區分所有權人第壹屆(第一次)會議會議記
錄所示,就管理費收繳方式,係以建物登記面積(即主建
物、陽台、平台、露台)計算,每坪費用為50元;而系爭
房屋之主建物總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陽台為12.44平
方公尺,合計210.3平方公尺等節,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參,故換算坪數約為63.62坪,每坪應繳之
管理費以5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應繳金額為3,181元,
而原告每月負擔管理費為3,150元,由上可見,原告所稱
每月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等情,與上開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雖
收據尚未載明3,150元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
但其認為500元依照永和附近的收費標準計算等語,是其
並未舉證證明繳交之管理費內確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故原告主張其未使用停車位,但每個月卻溢繳停車位
管理費500元,被告因而受有每月500元之利益等語,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小-2242-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