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林文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濱如以新臺幣2,014,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
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濱、曾怡雯、丁
宇帥、陳楚鵬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曾怡雯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5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3,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
文濱、曾怡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㈢先位聲明:
被告丁宇帥、陳楚鵬就上開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登記,重莊登字
第061440號)及預告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5日登記,重莊登字第061450號),應予塗銷。備位聲明
: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狀達後,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95082號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他人,原告遂
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他人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
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志翔、吳芳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岺銘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30000,及坐落
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三
人權利範圍各1/3(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
物應有部分1/3),因原告、吳志翔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告對此困擾不已。
㈡106年10月間,被告林文濱趁機佯稱伊為銀行經理,可辦理貸
款清償,並說服原告、吳志翔進行合作,由被告林文濱出錢
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再行出租,類似公司分股等等,騙取原告
、吳志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房屋使用
同意書、讓渡書等件;再於106年11月20日擅自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即原告、吳志翔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
圍部分,共計土地應有部分128/30000、建物應有部分2/3)
登記於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怡雯則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於其
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嗣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對被告曾怡
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拍定金額為4,029,000元。
㈢因被告林文濱係使用詐術並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3部分變更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
有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拍定金額半數之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林文濱係以300餘萬元向原告、吳志翔購
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被告林文濱已依約給付價金(含代償房屋貸款)及搬遷費,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志翔、吳芳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物應有部分1/3)
。嗣於106年11月20日,原告、吳志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曾怡雯(登記字號:106年店莊登字第700
00號);被告曾怡雯再於108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宇帥、陳楚鵬(登記字
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重莊登字第061440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其後,丁宇帥於109年7月28
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本票裁定(准就被告曾怡
雯於108年12月2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聲請就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於110年11月15日為他人以4,029,
000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
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06年店莊登第7000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與吳志翔係遭被告林文濱以可解決房貸問題、整
修系爭房屋以出租收益等語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被告林文濱再
未經伊與吳志翔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
予被告曾怡雯,致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遭被告曾怡雯
之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等節,
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文濱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確有向原告、吳
志翔表示可以先替其等清償積欠之貸款,並透過將系爭房
屋重新整修裝潢隔成分租套房,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來繳
納房貸之方式,替原告等人處理房貸問題,但須原告、吳
志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要求原告
、吳志翔等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
及讓渡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31、556至557頁))。
是以,被告林文濱辯稱其係以價金300餘萬元向原告、吳
志翔購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已非可採。
⒉又原告、吳志翔於107年2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林文
濱除僅清理系爭房屋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外,並無支出其
他室內裝修之前置費用乙情,亦經被告林文濱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4、559至560頁)。本院
審酌倘被告林文濱確實有為原告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供日後
出租並以租賃收入作為分享利益,償還代墊房貸費用支出
之合作真意,其既已著手清理屋內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
衡情更應積極進行室內裝修、討論系爭房屋隔間出租等管
理收益。然被告林文濱卻捨此不為,迄至系爭刑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閒置系爭房屋長達近2年期間
,實難認被告林文濱主觀上有實行其所稱合作模式之意思
。
⒊況且,被告林文濱另指示被告曾怡雯,以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擔保,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而該款項又
由被告林文濱所使用;嗣被告曾怡雯未依約清償債務,經
丁宇帥、陳楚鵬通知被告林文濱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後,被
告林文濱卻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536至537、561至562
頁),益徵被告林文濱應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訛稱
不實合作模式,使原告、吳志翔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最終致原告、
吳志翔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林文濱詐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被告林文濱
再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怡雯明知被告林文濱上開不法,配合被告
林文濱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持
之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等節。惟借名登記為我國實務所承
認之無名契約,縱借名登記關係之一方存有不法(如本件被
告林文濱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在無其他客
觀事實得為積極認定外,實難遽認他方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以被告曾怡雯為被告林文濱
女友之情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曾怡雯提出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林文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
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部分)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文濱所為乃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濱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開拍賣,於110年11月15日以總價4,029,000元為他人
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喪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3部分以4,029,000元之半數即2,014,500元為定,亦為可採
。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
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文濱、曾怡雯連帶給付2,014,500元。惟查
:
⒈就被告林文濱部分,本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而准許原告對被告林文濱之請求,自
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⒉就被告曾怡雯部分,被告曾怡雯固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形式上為其責任財產,最終經其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有債務消滅、餘款分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1至456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然被告曾怡雯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3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因其與被告林文濱間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乃係被告林文濱前開不法行為,與被告曾怡雯獲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怡雯返還所受利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濱給付前開損害賠償,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林文濱應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
以112年3月8日民事訴之聲請變更狀為請求,該書狀於112年
4月21日送達被告林文濱(見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文濱給付2,014,5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之依據,不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PCDV-109-訴-822-20241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