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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林文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濱如以新臺幣2,014,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 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濱、曾怡雯、丁 宇帥、陳楚鵬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曾怡雯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5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3,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 文濱、曾怡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㈢先位聲明: 被告丁宇帥、陳楚鵬就上開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登記,重莊登字 第061440號)及預告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5日登記,重莊登字第061450號),應予塗銷。備位聲明 :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狀達後,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95082號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他人,原告遂 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他人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 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志翔、吳芳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岺銘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30000,及坐落 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三 人權利範圍各1/3(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 物應有部分1/3),因原告、吳志翔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告對此困擾不已。  ㈡106年10月間,被告林文濱趁機佯稱伊為銀行經理,可辦理貸 款清償,並說服原告、吳志翔進行合作,由被告林文濱出錢 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再行出租,類似公司分股等等,騙取原告 、吳志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房屋使用 同意書、讓渡書等件;再於106年11月20日擅自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即原告、吳志翔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 圍部分,共計土地應有部分128/30000、建物應有部分2/3) 登記於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怡雯則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於其 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嗣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對被告曾怡 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拍定金額為4,029,000元。  ㈢因被告林文濱係使用詐術並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3部分變更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 有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拍定金額半數之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林文濱係以300餘萬元向原告、吳志翔購 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被告林文濱已依約給付價金(含代償房屋貸款)及搬遷費,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志翔、吳芳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物應有部分1/3) 。嗣於106年11月20日,原告、吳志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曾怡雯(登記字號:106年店莊登字第700 00號);被告曾怡雯再於108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宇帥、陳楚鵬(登記字 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重莊登字第061440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其後,丁宇帥於109年7月28 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本票裁定(准就被告曾怡 雯於108年12月2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聲請就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於110年11月15日為他人以4,029, 000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 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06年店莊登第7000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與吳志翔係遭被告林文濱以可解決房貸問題、整 修系爭房屋以出租收益等語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被告林文濱再 未經伊與吳志翔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 予被告曾怡雯,致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遭被告曾怡雯 之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等節, 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文濱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確有向原告、吳 志翔表示可以先替其等清償積欠之貸款,並透過將系爭房 屋重新整修裝潢隔成分租套房,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來繳 納房貸之方式,替原告等人處理房貸問題,但須原告、吳 志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要求原告 、吳志翔等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 及讓渡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31、556至557頁))。 是以,被告林文濱辯稱其係以價金300餘萬元向原告、吳 志翔購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已非可採。   ⒉又原告、吳志翔於107年2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林文 濱除僅清理系爭房屋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外,並無支出其 他室內裝修之前置費用乙情,亦經被告林文濱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4、559至560頁)。本院 審酌倘被告林文濱確實有為原告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供日後 出租並以租賃收入作為分享利益,償還代墊房貸費用支出 之合作真意,其既已著手清理屋內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 衡情更應積極進行室內裝修、討論系爭房屋隔間出租等管 理收益。然被告林文濱卻捨此不為,迄至系爭刑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閒置系爭房屋長達近2年期間 ,實難認被告林文濱主觀上有實行其所稱合作模式之意思 。   ⒊況且,被告林文濱另指示被告曾怡雯,以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擔保,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而該款項又 由被告林文濱所使用;嗣被告曾怡雯未依約清償債務,經 丁宇帥、陳楚鵬通知被告林文濱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後,被 告林文濱卻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536至537、561至562 頁),益徵被告林文濱應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訛稱 不實合作模式,使原告、吳志翔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最終致原告、 吳志翔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林文濱詐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被告林文濱 再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怡雯明知被告林文濱上開不法,配合被告 林文濱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持 之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等節。惟借名登記為我國實務所承 認之無名契約,縱借名登記關係之一方存有不法(如本件被 告林文濱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在無其他客 觀事實得為積極認定外,實難遽認他方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以被告曾怡雯為被告林文濱 女友之情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曾怡雯提出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林文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 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部分)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文濱所為乃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濱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開拍賣,於110年11月15日以總價4,029,000元為他人 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喪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3部分以4,029,000元之半數即2,014,500元為定,亦為可採 。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 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文濱、曾怡雯連帶給付2,014,500元。惟查 :   ⒈就被告林文濱部分,本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而准許原告對被告林文濱之請求,自 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⒉就被告曾怡雯部分,被告曾怡雯固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形式上為其責任財產,最終經其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有債務消滅、餘款分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1至456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然被告曾怡雯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3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因其與被告林文濱間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乃係被告林文濱前開不法行為,與被告曾怡雯獲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怡雯返還所受利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濱給付前開損害賠償,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林文濱應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 以112年3月8日民事訴之聲請變更狀為請求,該書狀於112年 4月21日送達被告林文濱(見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文濱給付2,014,5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之依據,不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09-訴-822-202412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家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豐翔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間,因購置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關該建物則稱系爭 房屋),亟需裝潢資金,故向伊借款,伊遂分別於110年5月 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40萬 元、40萬元、38萬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計共借款118萬元 (有關該3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雖未定返 還期限,但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催告返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收受送達後1個月,仍未歸還系爭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欲與伊 共同打造屬於兩人之家,而以系爭房屋男主人自居,基於男 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3筆匯款,被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提出正式之借款借據,亦未為其 他舉證,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系爭借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1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 以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透過LINE向被上訴人 表示:「老公。到時候我住家裝潢材料費用不夠 可以先跟 你借嗎」,當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並詢問大概多少後,上訴 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分表示「可能…40…」、下午6時6分傳送 「哈哈哈哈 我帳號先給老公。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爸 爸拿材料多少錢~~~」。  ㈣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下午開始在LINE上討論要買什麼傢俱、 數量、金額後,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4分、27分向上訴 人稱:「我在(應係『再』之誤)匯30給妳」、「30應該基本 的夠吧」。後於110年6月4日11時26分向上訴人詢問:「對 了,上次匯款,妳有確定收到嗎」,在上訴人答稱:「忘記 告訴老公。我有確定收到。謝謝你老公」後,被上訴人即稱 :「好喔,等等我匯完,再跟妳說。看看有沒有」,上訴人 於12時27分起則陸續回稱:「可是老公。這個我沒辦法在明 年就還給你耶…因為要我明年年底就賺到70萬還給老公。有 點小困難…因為平常生活都還要還要用…」、「其實40就已經 有一點小緊繃了。老公~~這樣你不會生氣轟。想說要跟你講 一下」、「…因為現況我都負債110萬了。加上老公的180萬… 」,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表示:「不用急著還」 、「妳先存一筆錢,每個月生活還可以存存錢,在(應係『 再』之誤)慢慢存要換(應係『還』之誤),等一筆到在(應 係『再』之誤)還」。   ㈤兩造於110年8月4日上午發生爭吵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五年後。一年10萬慢慢還你。80」。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7時25分向上訴人稱:「妳今天看 一下郵局帳號」,上訴人即於7時34分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傳送給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曾透過LINE傳送「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 。想說不要再借…」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 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是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1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5月18日向伊借款40萬元之事實,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8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頁、第21至60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9 分許,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公。到時候我住家裝潢材料費 用不夠 可以先跟你借嗎」,當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並詢問 大概多少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分表示「可能…40…」 、下午6時6分傳送「哈哈哈哈 我帳號先給老公。可是先不 用匯唷。我看看爸爸拿材料多少錢~~~」(新北卷第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示上訴人 確因系爭房屋裝潢,經費短缺,而開口向被上訴人借款,經 被上訴人應允後,且詢問欲借若干後,上訴人隨即傳送意指 40萬元之「40」,並將帳號給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對於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借貸意思,業已互相表示合致 。又被上訴人之後於110年5月18日以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 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應堪認定。而該匯款日期與110年5月10日相距不遠 ,且上訴人既有於110年5月10日對話中,請被上訴人先不用 匯,則被上訴人因此未於當日匯款,當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 ,復以該匯款金額亦與110年5月10日兩造約定之借款數額相 符,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110年5月10日之消費借貸契 約,而為40萬元借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 借款40萬元乙情,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 爸爸拿材料多少錢~~~」,且直至110年5月18日止,上訴人 在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家中需要裝潢之 內容,辯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原審卷 第71至75頁),惟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上午在LINE上發生爭 執之際,被上訴人於9時48分許,表示:「買房妳自己覺得 要買,覺得不夠要幫忙,我也沒說什麼,之後的裝潢事情才 來找我討論,妳只會說為了誰,一開始也沒來說,自己決定 。」嗣於9時49分許,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自承:「現在有 房有車了。我除了跟你借40。也還不是你一句貼心言語說叫 我不要去借信貸…我不是也造(按應為「照」之誤)你的意 思做?現在房子動更多地方顏料因為疫情影響。整個大漲。 …」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65頁 ),依上可知上訴人亦自承於該日之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40萬元,而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可見面接觸或以其 他管道通話,且倘若非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依110年5月10 日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當無於時隔8天後, 突然為前開匯款之理,上訴人更無莫名承認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40萬元之可能,是上訴人徒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其 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家中需要裝潢之內容,即抗辯兩造並 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固抗 辯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匯款 云云,惟上訴人一開始即稱「可以先跟你『借』嗎」,之後又 稱「我除了跟你『借』40」,均一再以「借」指稱被上訴人此 次匯款之40萬元,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該40萬元,係其向 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匯款40萬元給上 訴人時,在匯款單之備註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乙節, 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可證,亦註 明係因借款之原因為匯款,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該40 萬元,係其貸與上訴人。依上可知兩造主觀上均認定上揭40 萬元為借款,兩造間自無贈與或受贈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 人辯解該40萬元為贈與,洵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6月4日向伊借款40 萬元之事實,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第63至105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下午開始 在LINE上討論要買什麼傢俱、數量、金額後,被上訴人於當 日晚上9時24分許、27分許,向上訴人稱:「我在匯30給妳 」、「30應該基本的夠吧」。後於110年6月4日11時26分許 ,向上訴人詢問:「對了,上次匯款,妳有確定收到嗎」, 在上訴人答稱:「忘記告訴老公。我有確定收到。謝謝你老 公」後,被上訴人即稱:「好喔,等等我匯完,再跟妳說。 看看有沒有」,上訴人於12時27分起則陸續回稱:「可是老 公。這個我沒辦法在明年就還給你耶…因為要我明年年底就 賺到70萬還給老公。有點小困難…因為平常生活都還要還要 用…」、「其實40就已經有一點小緊繃了。老公~~這樣你不 會生氣轟。想說要跟你講一下」、「…因為現況我都負債110 萬了。加上老公的180萬…」,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 人表示:「不用急著還」、「妳先存一筆錢,每個月生活還 可以存存錢,在慢慢存要換,等一筆到在還」(新北卷第75 至79頁、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顯示上訴人因有購買傢俱之需求,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0日便主動表示願意匯款30萬元給上訴人,其後於110年 6月4日上午,上訴人以其收支狀況,及業已負債110萬元, 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於明年年底,償還前揭40萬元及這次 30萬元,合計70萬元之款項,足認兩造討論之30萬元,確係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訛,否則若為贈與,上訴人豈有需要告 知其於明年年底償還之難處,以求被上訴人諒解,被上訴人 又豈有表示可以不用急著還、慢慢存到整筆再還之理。又被 上訴人於結束上開對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元 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 局帳戶,有前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該匯款時間與上開對話 時間相近,顯然該次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前揭借貸之合意所為 ,雖多出10萬元,然衡諸兩造間未有婚姻關係而時有共同居 住之事實,依兩造間之前揭對話觀之,兩造間就裝潢系爭房 屋及購買其內之傢俱,應有上訴人如果財務上有困難,被上 訴人願意先行借支之因慣行而發展出之默示合意準則。則雖 兩造明示合意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多匯10萬元 ,應可推認係基於兩造間之默示合意準則,此適用於兩造間 相同或相類之經濟活動,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另從兩造於110年8月4日上午發生爭吵後,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五年後。一年10萬慢慢還你。80」(見原審卷 第61頁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坦認斯時已共向被上訴人借款 共計80萬元,亦可得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4 日匯給上訴人之40萬元,係屬借款為可信。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 為前揭匯款云云,然由上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匯款 30萬元後,以其收支狀況,及業已負債110萬元,向被上訴 人表示,無法於明年年底償還,並於110年8月4日表示要於5 年後,以1年10萬元慢慢還之方式,償還總共80萬元之借款 等情,可知上訴人業已知悉此次之40萬元係屬借款而需償還 ,又被上訴人聽聞後,表示可以不用急著還、慢慢存到整筆 再還,並於110年6月4日匯款40萬元給上訴人之匯款單附言 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等文字,有前揭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可稽,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該40萬元,係其貸 與給上訴人,依上可知兩造主觀上皆認上揭40萬元係借款, 無何贈與或受贈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該40萬元為贈 與,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8萬元之事實,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已據提出台中嶺東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107頁、第109、110頁 ,原審卷第65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9 分,至台中嶺東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 真,而被上訴人匯款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7時25分即向上 訴人稱:「妳今天看一下郵局帳號」,上訴人即於7時34分 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傳送給被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該次匯款固係被上訴人主動為之,然此亦係基於兩造 間上開消費借貸之默示合意準則,況細觀該交易截圖之備註 欄,業已明確記載「借房屋裝潢生日快樂」,且上訴人隨即 透過LINE傳送「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想說不 要再借…」均顯然可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該匯款,係貸 與其作為支付裝潢使用,並非贈與,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 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匯款云云, 自無可信。至於上訴人據其所傳「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 大~~~~~~。想說不要再借…」,辯稱其已拒絕該筆匯款,兩 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所匯 之38萬元,主觀上係要借給其之款項,並非贈與,業據上述 ,然卻仍接受該筆款項,未曾退還,可見上訴人雖然本來擔 心還款壓力過大,而有拒絕之意,惟其後仍接受該筆借款, 是應認兩造間就該38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仍屬合致,契 約業已成立,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辯 稱兩造間就該筆匯款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則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即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兩造 因借款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誼屬親密,因此未書立借據等 債權證明,並不違情理,上訴人另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正式 之借款借據,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亦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 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則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於113年4月19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至19 頁),則至113年5月19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併加計自113年5月2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8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31

TNHV-113-上易-27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龔淑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鳴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上層 樓板位置「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 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2萬 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屬同 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開始裝潢整修 上訴人房屋後,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東側牆壁及 北側牆壁陸續發生滴水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 割開天花板壁紙時,發現壁紙內層有大量含水傾瀉,屢向上 訴人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景文反應上情,張景文以公寓雨水 集水管破裂為由,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房屋衛浴間改建為蒸 氣房時,因施工不慎挖穿地板即被上訴人房屋之樓板,致被 上訴人房屋之客廳、浴廁所使用電線管路遭受破壞造成斷電 ,被上訴人復請張景文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好防水措施,然被 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間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再度發生電 線短路悶燒,經緊急撲滅後檢查發現電線上有水珠凝結。被 上訴人為究明房屋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等情形,於 111年7月6日申請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修護 鑑定,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未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及客廳浴廁電線短路悶燒,均係上訴人房屋施工不慎 所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整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被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安寧居住遭受侵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依照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 人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 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初估預算書, 均無意見,如有漏水會進行修繕,上訴人已將排水管封住, 應無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更改房屋內部格局,造成管線與 大樓不同,如無更改,當無因上訴人房屋裝潢整修致滲漏水 進而受損可言;被上訴人自稱精神受有損害,並無證據可佐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 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 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 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 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 上訴,並就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房屋(2樓)、上訴人房屋(3樓)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上方相對位置為上訴人房屋浴廁。  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上訴人房屋 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  ⒉修繕方法:上訴人房屋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被上訴人房屋平 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  ⒊修繕工法: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 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 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 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等( 如鑑定報告書目錄項次九、鑑定結果所示)。  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如附件(鑑定報告書目錄附件八所示)  ⒌預估修繕工程費用:12萬2530元。  ㈣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整修費用為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 元不等。  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 元不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前經原審送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有滲漏 水至樓下層(即被上訴人房屋)情形,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 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所致(鑑定報告第4至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 無爭執,則上訴人房屋因浴廁地板內排水管老舊破損或接合 不良,致水流溢出向下方樓層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屋浴廁確有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 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所致,已無爭執,上 訴人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客廳、浴廁之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 效果,應無滲漏水問題云云,惟此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 ,依前所論,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埋設於上訴人房 屋客廳、浴廁地板內之排水管破裂或有縫隙所造成,不將該 漏水源頭予以修繕處理,僅依上訴人停止使用浴廁、不為排 水之方法,其止漏成效無法評估及預期,日後易再衍生糾紛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原審除囑託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就訟爭滲漏水原因予以鑑定外,另就如需將該滲漏水處 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其修繕方法、工程項目及費用併請 鑑定(原審卷第67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上 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方法」、「修繕工法」、「 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等,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又,因該鑑定係就以如何之修繕方法、工 法、項目為修繕,始可達到完全不漏水即回復原狀之狀態而 為,故而若依鑑定報告所指之方法、工法及項目為之,本身 即達成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而無須在判決主文贅為「完全 不漏水狀態」之文字諭知,是而兩造於本院審理經闡明後, 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判決諭知命上訴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更正為「修繕完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一更正 ,繼陳明如上訴人不予修繕,同意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 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本院卷第106頁)。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 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 修繕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下方正對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因排水管漏 水直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損,及積水溢流至 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造成電線泡水短路悶燒等 情,有卷附現場照片、錄影檔光碟足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 9頁、第33至38頁),復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89至220頁、第239至240頁)。上訴人房屋排水管 線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所出具初估預算 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述 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房屋 受損整修費用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能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 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應認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0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變動屋內格局,造成房屋浴廁 下方為主臥室,若不改動,即無發生漏水損害主臥裝潢情事 云云。惟按建築物室內依法得對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及 分間牆為裝修,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條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危害建築物主體結 構安全條件下,非不得對於室內裝潢格局為更改易動。被上 訴人固曾改變房屋內部裝潢格局,有原始竣工平面圖、上訴 人所提出上下樓層對照照片、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29 至131頁),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與變動格 局有何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應 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  ⒉上訴人房屋浴廁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內部裝潢受 有損害,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內電線亦因水流浸蝕而曾發生 短路、悶燒致生安全疑慮情事,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原來平和 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 度,其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 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 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㈥),並斟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賴 以居住處所多年來受有漏水,且導致家屋牆壁、天花板等污 損等情,衡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示修繕工法及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完畢; 如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 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 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 45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其於駁回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一項,乃主張「上訴人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述之修 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而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頁 ),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之記載顯然錯誤,應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就本件漏水原因責任 歸屬及比例等節,送請臺北市較具鑑定技術之技師公會再為 鑑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發生原因已不爭執, 如前詳論,自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上易-255-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 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 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 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 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 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 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 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 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 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 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 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 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 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 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 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 、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 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 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 、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 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 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 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 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 「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 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 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 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 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 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 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 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 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 、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 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 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 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 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 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 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 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 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 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 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 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 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 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 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 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 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 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 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 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 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 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 、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 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 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 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 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 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 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 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 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 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 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自-142-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桃 陳見利 陳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陳見利、陳瑩禎之被繼承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 死亡),及被上訴人陳秀桃(下合稱陳秀桃2人)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陳秀桃2人簽訂系 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5年 10月31日止,並以該租約第8條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嗣系爭租約於107年5月1日經陳秀桃2人合法終 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就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及添購設備等建物改良之有益費用 。又系爭房屋固有部分違建,惟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 存在,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之使用因而有安全疑慮,陳秀桃 2人亦於訂約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裝潢、增添設備後, 供其出租套房使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租約第8條乃排除民 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宏、賴清淇部分撤銷。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陳楷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吳氏瓊 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到 吳明家(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租的倉庫堆放,由吳明 家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在該倉庫的營建廢棄物一併交 予吳家宏載運處理,吳家宏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倒棄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棄置地點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 ,至現場查驗,並於同年4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宏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宏坦承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我是 依照賴清淇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是案外人 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清運吳氏瓊娥之 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吳明家堆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 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陳楷煥、吳氏瓊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至63、78至80、86至8 8頁、偵卷第45至49、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 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14 日、同年5月4日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 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96至98、103、1 0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5至138、159至164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明家於112年1月6日以6,000元代價,將上開廢棄 物交由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吳明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有載明「陳楷煥台照」、「收貨人吳家宏」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吳家宏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棄置地點稽查 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6日…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 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 ,是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所傾倒。   ㈢被告吳家宏如何載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呢?雖被告吳家宏於警 詢時供稱「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 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3,000~3 ,5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賴 清淇告訴我,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可以棄置廢棄物」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清淇叫我 把垃圾放在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他會處理,他會分類 ,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 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 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 、273、275頁)。惟逐一檢視被告吳家宏提出有賴清淇簽名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見警卷第23、26至32頁), 其中1張收據僅記載112年2月6,000元(未載日期),其餘7 張收據的日期、金額,分別為112年2月4日3,000元、同月5 日3,500元、同月7日2,500元、同月10日6,000元、同月10日 3,000元、同月11日3,000元、同月28日3,500元,並無賴清 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則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如有 指示被告吳家宏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吳家宏豈可能未提出 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可知被告吳家宏所述上 情,與他提出的收據內容不符,吳家宏所述「本案棄置地點 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 尚難遽予採信。  ㈣至本案棄置地點現場發現遭棄置約30立方公尺裝潢、事業廢 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7頁),雖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12年2 月4、5、7、10、11、28日分別幫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 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後,於當天夜間,依賴清淇指示前往 本案棄置地點棄置,事後由賴清淇處理,並向他收取如他提 出的收據所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有賴清淇簽 名、日期相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3、 26至31頁)。惟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 結果,是案外人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 清運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吳明家堆 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查核全 案卷證,未見檢警在本案棄置地點查悉被告吳家宏所述「幫 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等情,尚無從僅憑被告 吳家宏此部分簡略的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家宏的認定;又 被告吳家宏此部分陳述,與賴清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自家 從事資源回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騎乘 自己的重型機車000-0000,我在外面撿拾回收物後載回自家 旁的空地,收集2~3天後把可以販賣的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 ,賣1次約5~60元,外號叫「良心」的男子拿單據、收據叫 我簽名,我只有收取1張單據1,000元的及1張(加在一起簽5 ~8張)單據3,500元的單據,112年2月我只有收取2筆費用共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不符,2人顯然各執一詞。 本院考量:❶依照上開被告吳家宏提出來的收據內容,賴清 淇並非在收款處簽名,而是在收據備註欄記載「代運」或「 幫客戶運輸廢棄物」等字樣下方處簽名;惟依被告吳家宏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幫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後裝車運送 棄置的人,卻不是賴清淇,反而是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 所述內容,與他提出來的收據內容已有不符。❷被告吳家宏 是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1樓高耀太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清運及 運輸等業務,此經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耀太工程行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 至77頁);而賴清淇平日駕駛機車撿拾回收物在自家從事資 源回收,活動範圍有限,依照一般常情,應無能力收取、運 輸上開廢棄物,也無能力前往本案棄置地點處理被告吳家宏 以小貨車載去傾倒的上開廢棄物,自難信上開收據所示內容 與事實相符。❸本案棄置地點位在大肚溪堤防33號越堤道内 農路旁,這個地點是水利用地,攸關河川保護事宜,顯然不 可能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不可能是賴清淇說可以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就可以去傾到廢棄物的地方,而被告 吳家宏既是從事拆除清運及運輸等業務之人,應不致不辨此 情,豈可能平白支付賴清淇上開費用,卻冒著自己擔負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貿然聽從賴清淇指示前往本案棄置地點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所述上情,與事理有違,容屬推諉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吳家宏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小貨車 載運、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 點的處理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 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吳家宏 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吳家宏是於112年1月6日使用上開小貨車自行將 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駕駛上開小貨車依賴清淇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 事未洽,被告吳家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吳家宏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吳家宏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 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 吳家宏雖承認犯罪,惟到案後卻供稱自己是依賴清淇指示載 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此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犯後仍未將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完全清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74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77、79頁), 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吳家宏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無 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吳家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撫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吳明家收取6,000元,詳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吳家宏,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淇(下稱賴清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點。因認賴清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賴清淇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同案被告吳明家、吳 家宏、陳楷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氏瓊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諮詢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賴清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未搭過被告吳家宏的貨 車,更從未到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不知被告 吳家宏為何把自己所觸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全推到我 身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上開證據資料,雖然足以作為被告吳家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的證據,惟綜合全案卷證,被告 吳家宏所述賴清淇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及他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難採為 不利賴清淇的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傾 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的廢棄物與賴清淇有何關連,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賴清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賴清淇有檢察官所指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賴清淇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賴清淇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賴清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賴清淇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37-20241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專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廖專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專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另法規範若存在有情輕法重之情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 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263號解釋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參考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見)。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要意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整體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較重刑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所載運者係屬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 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衡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係要 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店垃圾場,所幸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尚未擴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 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 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獲得新臺幣6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9號   被   告 廖專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專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受裝潢設計師胡詠 涵委託,清除城裕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裝潢 所產出之水泥塊、廢磚頭、廢磁磚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傳皇(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上址 載運本案廢棄物,欲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垃 圾場處理。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攔查進行稽查,始循線發 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專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6,000元為代價,受證人胡詠涵委託,而與同案被告林傳皇,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載運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2、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但其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 ㈡ 同案被告林傳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載運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㈢ 證人即屋主城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進行裝潢等事實。 ㈣ 證人即裝潢設計師胡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以6,0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清運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專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24

PCDM-113-審訴-729-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晏緯 被 告 莊遵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仕堡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 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 及下巴鈍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易字第127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遭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又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原告 提供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云云,惟事發當日原告僅係提醒被 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並未阻擋任何人進入社區 或電梯,詎被告不滿原告之提醒,憤而直接毆打原告,並限 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進入電梯,監視器畫面亦均係呈現係被 告單方面不斷毆打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以手肘、揮拳 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之傷口顯然係自己製造的,且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未表示在電梯門時原告有出拳揮打其 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使審判錯誤 、構陷原告,應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況被告於 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案件中已對毆打原告之事實 供認不諱,卻又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年近6旬無能力傷害毆 打原告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已詢問新北市工務局得知家中進行輕裝修無需申請裝 修許可證,僅需程序上告知管委會同意即可,被告亦已匯款 5萬元作為裝修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接獲 施工人員來電告知社區主委即原告阻擋進入社區裝修,被告 及其配偶即趕至現場進行溝通,原告除陳稱未經管委會同意 不能進行裝修外,並濫用主委權力阻擋被告及施工人員進入 大樓電梯,被告當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無權力阻止被告及 施工人員進屋裝修,且電梯內已有4位及高價易碎石材,請 原告搭乘下一班電梯等語,原告不從就在電梯口推擠阻擋刻 意不讓電梯關門,原告主動憤而用手肘手掌推打被告,被告 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維護社區電梯暢行無阻,不得已與原告在 1樓大廳發生肢體衝突。  ㈡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即有要 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影片檔,因僅有身為主委之原告有該大樓 檔案室鑰匙,但原告故意不提供監視影片,且於偵查中自陳 因手機重新設定過,當日監視器影片檔已不存在云云,竟於 本件訴訟中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原告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 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甚且,原告正值壯年,體力旺 盛,被告當時係遭原告用腳踹倒在大廳櫃台左下角,然後原 告坐壓在被告髖部致令被告無法動彈,現場施工人員目睹一 切,況被告已年近6旬,明顯亦無能力去傷害毆打原告,原 告提供之截圖畫面有30秒錄影檔只有露出3至4秒,並非完整 之畫面,且原告倘可提供截圖畫面佐證,表示原告有看過當 日完整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由此可見畫面係經過事後變造剪 輯,刻意篩選當證物,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恐 係捏造嫌疑、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 0萬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200萬元之損失或受傷之 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外,原告自拍患處之照片,亦無法 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 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實屬無稽,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引用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復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僅 提出自拍患處之照片,無法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 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云云。然查,原告除提出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為佐證外,於上開刑事案件,已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 依其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徒手揮拳揮 向原告頭部,以及拉扯原告之胸前衣物等處朝原告揮拳等數 揮擊行為;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原告扭打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也有 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且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0月19日準 備程序時亦承認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實因遭被告於 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  ㈡另被告抗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原告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己之 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云云。 惟查,本件固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未有完整連續之 監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 視器影像畫面有經變造情事;再參諸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陳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 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 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 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 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 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 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 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 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 是打我的頸部、胸部、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 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 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 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 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 他也會擋、也會閃,過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 ,我倒下去的時候,他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 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 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 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 」等語,足稽被告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原告揮拳攻 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位 置,是亦尚不足證明在被告出手前,係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在先,是被告抗辯其傷害原告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況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274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正當防衛,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另於同案併就原告 所涉傷害犯行,認定被告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原告面對被告 之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原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而判決原告無罪,嗣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猶為 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 照)。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3家廣告公 司負責人、3家餐飲公司股東;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 任職於傳播業,月薪約4萬餘元;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3 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600餘萬元、所得總額60餘萬元 ;被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80餘萬元、所得 總額130餘萬元等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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