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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甄惟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豐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 上開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一併提供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2

FSEV-113-鳳補-733-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莊馥菱 訴訟代理人 賴威勳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21,998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之 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81, 130元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27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7,184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160237號函 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837,184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租121,99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18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1

PCEV-113-板簡-206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基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6,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原告所列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5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74年間與 訴外人即妻舅董瑞南合建房屋出售後所餘之土地,原告於89 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寶安作 經營花店之倉庫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與董瑞南不再有後 續合建計畫,乃協商將原登記在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陳寶安名下,陳寶安 於105年3月25日意外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丁○○、丙○○(以下合稱乙○○等3人)所繼承, 原告於112年間始發現該地竟於110年10月7日遭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擔保乙○○之個人債 務,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雖記載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但從契約中約定「賣方得於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6年內依原價買回」等語,可知其 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甲○○亦未支付價金,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丁○○ 、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丙○○於簽約時甚至 為未成年人,乙○○單獨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等 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聲明為:①確認乙○○ 等3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後,乙○○等3人應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核上開聲明雖有3 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參 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6,500元×土地面積146.31×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61/23 5=2,65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上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且上開 不動產曾同時為原告所有,即便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致外觀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萬元價款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乙○○等3人之「土地 登記返還請求權」抵銷全部價款。故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360 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③原告 就前項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核上開聲明雖有 3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 參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同上 )。  ㈢是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56,305元,且 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6,305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30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補-109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楊弘能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弘智 楊弘德 楊弘毅 楊麗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楊日祥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重測 前為大社段1-3地號)土地,由配偶楊陳秀慶及兩造等全體 繼承人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約定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 。嗣於105年間,訴外人楊日靠訴請楊陳秀慶應返還大社區 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6,因獲勝訴判決 確定,於同年7月21日完成判決移轉登記,致楊陳秀慶只擁 有大社區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14(下稱 系爭土地)。又楊陳秀慶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中系 爭土地於113年3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0000分之8114,而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然楊日祥、楊陳秀慶曾於99年10月6日書立形 式上名為「遺囑」之文書乙件,實則乃渠等就其名下財產之 預為分配,其中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原告所有,被告等繼承人 本不應繼承系爭土地。惟原告當時因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債權讓渡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繼承人間乃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實應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在系爭土地上 為農業使用,為實際管理使用者;涉及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 ,亦由原告親自並委任律師處理,顯見原告與楊陳秀慶2人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楊陳秀慶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陳秀慶 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楊陳秀慶之繼承人,即應承受並負有將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 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259條、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 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另原告其餘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與系爭土地移轉相關, 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訴-1252-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遭訴外人曾紹瑀(下逕稱其名) 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 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迫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然因被告嗣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林偉智(下逕稱其名),且林偉智於 另案偵查中主張其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非侵占,並獲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似已無從對林偉智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或主 張。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 ,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l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l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22萬元,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 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原告,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 我管領使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 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更迭:  1.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遭曾紹瑀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 不訂立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 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確認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965號起訴書(被告曾紹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後,因原告未取贖, 遂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流當賣給車行即訴外人黃冠奕(下 逕稱其名),黃冠奕再賣給林偉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而原告前告訴林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典當於被告,於 同年9月12日流當,再由黃冠奕於111年10月16日出售讓與林 偉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林偉智,林偉智使用該車輛 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為由,故對林偉智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3.從而,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讓渡予 被告後,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依流當售予黃冠奕 (即車行),再由黃冠奕出售予林偉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 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 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 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又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 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期 限屆滿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 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處罰條 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 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 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前述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 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 領回車輛。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22萬元, 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 ,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查:  ⑴所謂「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若為讓渡,自不能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讓渡權 利於乙方(即被告)」、第2點「本車係分期貸款車暫時無 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讓渡與乙方,於簽約同時 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清點無誤後,甲方亦即將該車交於乙方 。」、第3點「乙方於111年6月7日10時14分,接管該車輛後 ,若被貸款銀行或當鋪租賃公司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 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 理或買賣讓渡本車之使用權利,權利車是指出售車子的使用 權因而無法正常過戶,交易前產生之違規紅單、稅金由車主 自行吸收。」、第8點「若甲方無力贖回,乙方可全權處理 該車讓渡他人之權利。」(系爭合約見本院限閱卷),皆明 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而 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讓渡」而非基 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甚為 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原告除簽署系爭合約外,乃同時將系爭車輛「典當」與 被告,並簽署「當票」為憑(系爭合約、當票均見限閱卷) ,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故原告逾期未取贖而使系爭車輛成為流當物,依 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因此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堪以認定。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流當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售予林偉智,依黃冠奕於偵查中結稱:林偉智有於111年10 月16日20時許,在台北以30餘萬元代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 ,雙方當時亦有簽立汽車讓渡書,伊並且有交付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書明書給林偉智等語,林偉智並辯稱:系 爭車輛係伊向黃冠奕購買,伊有當鋪之流當證明及汽車讓渡 權利書可資證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 斯時被告乃有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輛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有權處分售予林偉智,復因同時移轉占有,倘被告、黃冠奕 出售並移轉之權利內容並未限定於使用權,而乃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未經兩造攻防,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本 院並未審酌認定),則林偉智應為斯時之最終所有權人。  ⑶嗣原告固已撤銷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確定在案等情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案撤銷者僅 系爭合約,即關於移轉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 並未撤銷典當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 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乃基於有效之典當 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與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 自於法無據。況車輛乃動產,其所有權之返還乃以移轉占有 之方式為之,今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已取回系 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及使用,被告即無從以任何方式「返還」 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適切,即無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  4.關於備位之訴,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 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可見系爭車輛已循行政程序由原告取得直接占有,至於原 告當庭陳稱:我今天打這個官司,主要是取回法律上的所有 權,因為如果今天林偉智來跟我索取車輛,我可能有必要返 還給他,但這並不合理,因為貸款、所有稅金及罰單都是由 車主也就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在原告已取回 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林偉智亦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客 觀狀態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之「損害」要件不合,原告亦未 說明並舉證在典當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 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 值9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且原告先位、備位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26-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 國泰人壽之美元儲蓄險,因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遂 借用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費,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扣繳2期保費23 6,788元後,仍剩餘363,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 ,然遭被告誤為吳○○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款項 有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存款363,212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有向吳○○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 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吳○○主張及請求,不得 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吳○○對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 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 ,170元。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0,000元,而其經執行 法院准許收取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07,170元,原告對其中363 ,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 ㈢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美金匯率為30.68,本件爭執之存款債權 額為363,21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非原告所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 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 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 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 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 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 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 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 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 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 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 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 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 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 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 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 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 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 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 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⒉本件被告對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吳○○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 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吳○○與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經證人彭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執行卷可稽 ,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吳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行為。是因原告為扣繳保費將600,00 0元匯入吳○○系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國泰世華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 之所有權返還交付吳○○占有前,吳○○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 權,即吳○○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 吳○○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 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吳○○名義申設 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有,並非 吳○○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吳○○關係,對吳○○主張 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吳○○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吳○○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收取 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亦不得對吳○○清償,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 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債權憑證及書狀、本院之執行命令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 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 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簡-177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李韋慶 李炳圳 李秀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追加原告 陳綉珠 李兪萱 李於真 李源育 被 告 李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拒 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 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 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 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下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依被繼承人李兩洲(下逕稱其名)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李兩洲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03號 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依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上開主 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而 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原告李韋 慶等三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綉珠、李兪萱 、李於真、李源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陳綉珠、 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固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然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 ,與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陳綉 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對於兩造及陳綉珠、李兪萱、李 於真、李源育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則原告李韋慶 等三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 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前已裁定命陳綉珠、李兪 萱、李於真、李源育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等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  ⒈李兩洲於67年5月23日、68年4月25日分別出資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永安北路房地)與系爭 不動產,並將之打通以供兩造及渠等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李 兩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給當時因病開刀之被告「沖喜 」,故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李兩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所 有權狀則由李兩洲配偶即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母親李蕭 雪玉(下逕稱其名)保管;被告當時年僅25歲,且其所賺取 之收入皆交由李蕭雪玉管理使用,可見當年被告顯無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又李兩洲為生意周轉使用而於82年7月5日以 被告為出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該借款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共同償還,於95年12月26日清償完 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李兩洲確實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被告僅係配合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此外,被告於82年 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產,搬出後並未與其他續住於系爭不 動產之家族成員訴外人李進陽(下逕稱李進陽)及原告李炳 圳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曾繼續單獨 繳納水電、瓦斯與房屋稅、土地稅等費用,可見系爭不動產 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⒉兩造為李兩洲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21日曾一同討論遺產分 割事宜,當時被告肯認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 ,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詎被告事後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因李兩洲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而終止,被告與李 兩洲間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與追加原 告為李兩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李兩 洲死亡時,承受李兩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不 動產應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原告陳綉珠、原告 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及被告李晉安。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下稱 原告陳綉珠等四人)主張:李兩洲之繼承人李進陽為原告陳 綉珠配偶,於其生前多次向原告陳綉珠等四人表示永安北路 房地為李兩洲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李兩洲於85年 間退休後,由李進陽一家照顧李兩洲生活起居,原告陳綉珠 曾聽聞李兩洲表示,當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約定每人 每月應給付李兩洲五千元作零用錢,惟僅被告給付之。李兩 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亦僅就永安北路房地討論如何分配, 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⒈永安北路房地為李蕭雪玉於67年間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8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姜錦超購買,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12歲國小畢業後即投入社會辛勤奮 鬥,李蕭雪玉知悉被告賺錢不易,擔心被告不慎遭人詐騙, 遂要求被告將所得收入交其保管,故至被告25歲時已積攢不 少存款,有足夠資歷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李韋慶等三人等 主張因被告要開刀沖喜因素而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李兩 洲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 公司借款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云云,實則李兩洲係於74年間向訴外人陳張麗花借款60萬 元,以永安北路房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張麗 花作為擔保,被告則於82年6月4日為李兩洲向陳張麗花清償 60萬元,上開抵押權登記亦於82年7月14日塗銷。另被告於8 0年間欲自建五層樓房屋,而於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原告李韋慶等三人 主張洵屬不實,毫無可採。被告自搬出系爭不動產後,仍繼 續讓家人使用,由使用者繳納水電費用自屬當然,惟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仍由被告繳納。  ⒉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均係討論永安北路房地分配事宜,未曾 提及系爭不動產之事,當時因原告李韋慶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代為詢問建商都更或合建事宜,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原告李韋慶保管,以方便原告李韋慶向建商表示係受地主 委託,非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所言係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李兩洲生前出資購得,因適逢被告 因病開刀,李兩洲因篤信民間習俗認為應以沖洗之方式化解 被告開刀之凶運,因而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 ,所有權狀由李兩洲配偶即被告母親保管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李兩洲 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在68年間向訴外人姜錦超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承買人為被告非李兩洲,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原名李進富,見 限閱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李兩洲購得,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同 ,尚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43年出生,68年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之際,被 告僅25歲,且被告自陳直到27歲結婚前薪資全部交給老媽, 結婚後被告老婆有上班薪水一樣交老媽,被告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際並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 書信內容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9頁),然被告將薪資交給其 母李蕭雪玉縱認屬實,李兩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父親贈與 金錢與子女用於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或父母幫子女存款後 將存款取出給付價金,乃一般常情,是縱認原告主張李兩洲 生前出資繳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為真,然非有出資給付系 爭不動產價金之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 出資亦可能出於贈與之目的,亦難遽以推定李兩洲與被告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於李兩洲死亡後,曾於111年6月21日委請張 順福代書計算遺產總額並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被告公開肯認 與被繼承人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更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以做為同 意分割之保證等語,經查:證人即受委任處理被繼承人李兩 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張順福證稱:111年6月間受 李秀美委任辦理,在原告李韋慶家辦理,全體兄弟姊妹都有 在場。因為本來那天講說要做繼承的事情,繼承完要直接簽 立買賣合約書給李進陽的女兒李兪萱,所以全體都有到場。 當時還有提到仁華街的房子也是父母親的,那間房子原告李 秀美有意承購,現在登記在老大(即被告)名下,是老四即 原告李炳圳提的。當時在談,快談好的時候,要由原告李秀 美來承購,他們就跟我說這一間的稅金是多少,要我幫他們 計算,我回去大約二、三天,計算好以後交給他們,他們說 先把繼承的部分辦好以後再辦理這個買賣。當時談的條件是 先請伊幫忙查實價登錄,以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以600萬 元買了以後,要一個人給100萬元。伊聽他們講,大家講好 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惟證人亦證稱: 「陳綉珠、李源育、李於真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語,顯見與其前述「當時全體兄弟姊妹都在」(見本 院第266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證稱:「老三跟我講 ,所有權狀以前就放在老三原告李韋慶那邊,這個權狀之所 以放在老三那邊就是因為父母親的財產,老三原來也是市民 代表,做人比較公正,才會放在他那邊」、「因為後來我有 去三重,跑去找李韋慶聊天,聊天時他有跟我說」、「在要 請我來作證人之前,有大概提了一下」等語。顯見其與原告 李韋慶有較好之交情,且所述內容多係原告李韋慶告訴證人 之內容,顯有偏頗不實之情形,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言認被告 有於辦理李兩洲遺產繼承之際承認與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李兩洲先後於67年5月23日及68年4月25日分別出 資購得永安北路房屋與系爭不動產,並將永安北路房屋與系 爭不動產打通以供李兩洲全家族居住使用,共用一個水錶, 由各家依比例繳納水費,系爭不動產實際由李兩洲購得,並 由李兩洲使用收益。被告曾於82年間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 產,搬出後並未與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簽屬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李兩洲就 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相鄰 ,有打通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23頁),然兩造同為李兩洲之子女,為兩造及李兩洲生前往 來方便,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打通往 來通暢,與李兩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無關性。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遷出後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與被告為兄弟,未簽定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 約,亦無法逕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故關於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張秋寶以究明水電費係由原告等三人繳納部分,則實 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繳納水電費用,亦無從據以得證李兩 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李兩洲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向陳錦山 、陳張麗花擔保合會會款,及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有借貸 之需求,李兩洲在原告等人建議下,遂以被告為出名人並於 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0 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上開款項係供李兩洲個人還款使用 ,而借款本金及利息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償還,並由被告每月 親自向原告等人收取現金以繳納貸款,於95年12月26日清償 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純係聽命於李兩洲而 配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而已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不動產曾於74年5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向 陳張麗花借款60萬元,於82年6月4日清償完畢,於82年7月1 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82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擔保 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3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張麗花出具之清償證明各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惟被告否認李兩洲係以 自己為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則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 充其量僅為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 ,難認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人。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上開以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 擔保,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較 為可信。  ㈥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綜觀全部卷證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李兩洲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其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 。原告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原告 聲請當事人訊問李晉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韋慶等 三人起訴時,僅以其三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其他 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為 原告,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就本案實體 部分表示之意見亦與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相反,今 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敗訴,若令上開4名追加原告 共同負擔,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李 韋慶等三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碧華段 902 80.00 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樓層 附屬建物 2 698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層:67.0 陽臺:5.00 全部

2024-10-24

PCDV-112-訴-1853-202410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 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 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 租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214.74㎡,為鋼筋混凝土造,算至1 13年6月起訴時,屋齡約15年,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0日起 訴時之建物現值為8,180,35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74012號函及所附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前開欠租660,000元部分, 共計8,840,357元(計算式:8,180,357+660,000=8,840,357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40,3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2

PCEV-113-板簡-2105-202410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高明瑞 王清輝 楊泰然 童韋勳 楊育嘉 吳雅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蔡何新以被告高明瑞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高明瑞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盛世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清輝為大業盛世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楊泰然為土地買賣仲介人員,被告童韋勳為臺億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副總經理,被告 楊育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襄理,被告 吳雅鈴為臺億公司合作之地政士,聲請人則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與1766號土地(1764地號、 1765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1分之1、1766地號土地之持分為 1000分之598,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透過被告楊泰然仲介,而與被告高明瑞(由被告王清輝指 派代理大業盛世公司)協商,雙方遂於109年4月15日訂立 合建共售契約與增補協議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土地予大業盛世公司,並提供予大業盛世公司興建 房屋,且本案土地以全案信託於專戶中進行。雙方復於同 日與臺億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信託予臺億公司,並委由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吳雅鈴至 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信託登記。嗣後,大業盛世公司於10 9年5月20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出借 900萬元予大業盛世公司,被告王清輝、被告高明瑞及聲 請人則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 8.5526,嗣後本案土地之信託經終止,所有權返還於聲請 人,被告吳雅鈴再於109年5月25日持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 所,就本案土地中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事實,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進行貸款,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云云。經查:   1、被告高明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書第1條即 有載明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等字眼,後來在簽約時,聲請 人也是當著大家的面同意土地去做抵押,當時被告楊育嘉 、吳雅鈴、童韋勳、楊泰然都有在場,本案要辦理土地融 資、建物融資,其都有跟聲請人說,都是公開狀況下辦理 、印鑑證明也是,貸款出來的錢有200多萬元是用來幫忙 清償聲請人的債務,本件糾紛實係因本案土地無法動工才 衍生等語。   2、被告楊育嘉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有做融 資契約的合約簽訂,也有簽署個資使用同意書與不動產切 結書,並用印不動產設定文件,當初核貸部分分成土地融 資及建物融資,土地融資核准1,200萬元,建物融資核准1 ,400萬,不動產設定文件需要用的印鑑章也都是由聲請人 本人所提供,其在現場做合約簽訂時,有提供本案報價單 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在現場有過目確認,同時還有詢問貸 款利率,其也有做回答,聲請人甚至還表達利率太高,在 渠等簽訂完合約後,因聲請人之本案土地上還有前順位之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是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該等土地上貸款 剩下200餘萬元左右,所以是由合迪公司代為清償,聲請 人還提供其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代償業務之窗口人員與聯繫 方式,其有跟該窗口人員聯繫確認代償之金額,且簽約、 對保現場有多人在場等語。   3、被告吳雅鈴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簽訂合 約時有在場,現場由地主即聲請人、訴外人范揚錦2人及 被告高明瑞雙方確認抵押權設定地政文件(公契)都沒有 問題,才同意由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   4、稽諸上開被告等人所述,均一致供稱:於109年5月20日簽 立借貸契約書時,聲請人係有在場,且聲請人有親自確認 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之地政文件資料,並提供印章、印鑑 證明以辦理相關程序等語,復有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文件 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再觀卷附之合建共售 契約書第1款早有載明「甲方(即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 於全案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等語,及上開借貸契約 書確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與用印印文,且聲請人從未否認 該簽名、用印之真正等情,本院已難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辯詞均屬虛妄。況且,若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皆會要求設定人或地政士提出債務 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若聲請人不同意或未曾提 出印鑑證明,亦無從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是上開 被告等人所稱本案抵押權之辦理,均是聲請人知情且同意 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5、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進行土地融資貸 款云云。然稽諸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即意在進行合建共售 ,則以設定抵押方式獲取興建建築物之資金乃事所當然, 若聲請人明確僅限於興建後之建築物才能設定抵押擔保借 款,且此節對其至關重要,其理應於合建共售契約書載明 ,然觀卷附之合建共售契約書、增補協議契約書或信託契 約書等相關文件,均未見不得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融資 借款之特約明文,是聲請人前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又被告楊泰然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只同意 建築融資、並不同意土地融資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陳:其清楚去抵押一事,且對於合迪公司於核貸後 ,有先於109年5月27日清償聲請人就本案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230萬元等節亦不爭執,並有本案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觀合迪公司就本案土地 、建物之核貸授信內容,於「建築融資」部分,核貸金額 1,400萬元,係採分期撥款,在「土地及建照信託完成」 之前提下,於建物之「一樓底板完成」時,始會核撥第1 期核貸金額350萬元,則於本案土地因聲請人與被告高明 瑞間存有履約爭議、本案遲未動工興建建築物之情形下, 根本不符合上開建築融資之撥款要件。是果如聲請人所述 ,其僅有同意建築融資、而未同意辦理土地融資,則於10 9年5月27日時,根本沒有符合合迪公司上開核撥建築融資 款項要件(土地及建照信託加建築物一樓底板興建完成) 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於當時獲得核貸(建築 融資)之款項以清償其對於第一銀行之債務,其又何需告 知被告楊育嘉關於本案土地上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 銀行之承辦人資訊,以令被告楊育嘉(代表合迪公司)去 代為清償「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欠款230萬元,是由 聲請人自承其知悉有抵押一事、且享有原所積欠本案土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清償利益等節綜合以觀,聲請人 對於本案土地要辦理土地融資一事,應屬知情無訛,則本 案即難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嫌存在。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楊泰然上開證述內容或 其傳訊與被告高明瑞對話紀錄僅敘及建融等節,即遽認聲 請人並未同意本案土地尚須辦理土地融資一事。   6、再者,於合迪公司核撥貸款金額後,其中230萬元係用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其餘款項於匯入大業盛 世公司後,大業盛世公司亦有將款項作為本案土地辦理興 建相關花費所用等情,此有被告高明瑞所提出相關費用收 支表及地政士與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繳款書等件在卷可 稽,是本案亦難認被告高明瑞有何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 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情事存在。   7、此外,被告王清輝固係大業盛世之董事長,然聲請人並未 舉出被告王清輝有指示或參與本案之事證;又被告童韋勳 僅係代表臺億公司辦理大業盛世公司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 之初期信託事宜,嗣於解除本案土地之信託關係後再行辦 理抵押權之設定部分,即乏事證可認被告童韋勳亦屬知情 ;另外,被告吳雅鈴僅係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負責辦 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除此之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吳雅鈴有參與之 情,自均無從認上開被告就本案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舉,更難以詐欺等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已共同涉 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1

PCDM-113-聲自-41-20241021-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鄧仁炎 陳漢桓 柯菁玉 邱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 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 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 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本 件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 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 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民國88年5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 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 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 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 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69 至101頁),可認原告目前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 法人團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邱仕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 民事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對邱仕立之訴(卷三第9至19頁) ,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塗銷被繼承人黃川鳴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 銷黃川鳴之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所為 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人黃永雄。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 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 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 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 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 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 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 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 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 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 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 、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 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於何時 設立已不可考,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管理人即 訴外人黃石春於昭和12年6月29日死亡、黃奎春於大正8年6 月15日死亡、黃宏春於大正9年2月2日死亡,其三人死亡後 ,於昭和15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訴外人黃毓純為管理人, 於昭和15年6月2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可見當時原告已經存 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卻在黃毓純辦妥管 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昭和15年6月24日),即擅自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房或友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毓財、黃 毓南、黃競秀、黃永炎、黃辛金、黃毓來、黃毓流、黃湧秀 、黃己秀、黃毓順、黃毓苟、黃毓東、黃毓泉、黃梁禮春、 黃毓森、黃毓隣、黃毓枝、黃昌秀、黃振秀、黃輝秀、黃毓 田、黃柳秀、黃毓富、黃金鐤、黃金錭、黃榮江等26人(下 稱黃毓財等26人),除黃毓財等26人外,尚有百名以上之派 下員皆未同意此項移轉。被告黃威峻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717號證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原告所有,登記 為多人共有之原因,是黃毓純當管理人時解散,將系爭土地 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等語,惟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解散之紀錄等,可證黃毓純確係在未經派下員同意下,擅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且當時黃毓純既然在 世,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 員,黃毓純假公濟私甚為明顯。其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 ,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應由繼 承人即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繼承,系爭土地仍屬原告 所有,上開移轉亦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對原告不 生效力,故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於88年召開籌備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管理人黃永 雄,屢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溝通,仍不返還系爭土地 ,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價格出售與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而其 等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原告派下員熟識,對於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所有,知之甚詳,竟仍以低價買受,爰依民法第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另邱仕立於106年1月將其 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黃鐘陞買受之應有部分賣回給原告, 並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名下,原告因而支付價金45 萬3300元、代書費1000元、登記費7324元、印花稅559元, 合計46萬2183元,然此金額低於黃鐘陞於104年3月26日之售 出價額89萬9103元,係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 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 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 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就第一項 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 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 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 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 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 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 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 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原告未舉證被告鄧仁炎、陳漢桓 、柯菁玉、邱林蒼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亦 未舉證具體買賣價格,難謂債害債權之行為。且依民法及土 地法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存在,其等先祖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瑕疵。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編號1買賣金額應為50萬6,309 元、編號2為164萬7853元、編號3為133萬4943元、編號4為2 94萬9468元,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鄧仁炎:伊的房子58年就有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漢桓: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父親60年購買的房子,有原 始稅籍編號,伊因繼承才以164萬7853元向黃鐘陞購買附表 一編號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價格 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林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以:   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悉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與原告間 有何糾紛,其已善意取得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柯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3月17日,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由黃毓純擔任管理人,並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管理 人登記。 ㈡附表2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大溪郡龍潭庄烏樹 林貳八○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黃毓純於昭和15年6 月24日辦妥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毓財等26人。 ㈢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繼 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 於日治時期已經解散,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 管理使用?㈡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 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 ⒈查,被告黃威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時候 已經解散了,所以才把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祭祀 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當管理人時已經解散,當時已經講好 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我除了這些資料之外還 有聽過長輩陳述...當初的分配是以我的瞭解是以家戶做分 配,其中還有一些是私底下的交換、協議、買賣,伊手頭上 還有一些讓渡書、買賣書等資料,這並非黃毓純擅自分配的 ,這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買賣的結果有些人就沒有再分配 土地」等語(見卷一第86至88、90頁),並據黃威峻當庭提 出啟珊公業變更買受簿冊、祭祀公業解散並移轉派下等費用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347至 377、435至4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據原告所提出昭和15年5月27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 書以觀,派下員全員名冊總計僅為45人(卷三第113至122、 127至13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名以上,益徵黃威峻證 述系爭土地係以家戶做分配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原告 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 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云云,然核以黃威峻上開證述,黃啟 珊祭祀公業解散當時係以派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完成 分配,故系爭土地因黃啟珊公業之解散而分配登記於黃己秀 名下,自無何違背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可言。 ⒉揆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 、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 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 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 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 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 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此亦見於35年4月29日公 布施行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聲 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同法第64條第1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 ,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等規定,可知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期,必經對外公告之程序 ,斯時原告派下對於系爭土地歸屬存在爭執,應可藉由異議 、調處或裁判釐清所有權歸屬。然查,本件未見有何派下就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甚有調處、裁判之情事,復 乏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黃毓純未經派下同意, 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另稽之原告提出派下即訴外人黃毓穎曾於日治時期,以黃毓 純、訴外人翁新順為被告,指訴黃毓純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個 人財產、向大溪郡守曾我與三郎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告訴 狀1紙為證(更一卷第161至175頁)。惟查,上開告訴事實 之真偽,已乏原告提出後續司法文書為證,更未見原告舉證 黃毓穎或其子孫於臺灣光復後,執此事由就系爭土地總登記 之聲請為異議;反見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4日逕指定登 記與黃毓穎之孫黃永炎,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陳 (更一卷第157頁),核與黃威峻前開證稱:黃啟珊祭祀公業 解散後係經派下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等過程完成分配 等語,若合符節。佐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完成總登記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95頁),迄至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黃永雄於88年5月9日召開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 卷一第93至109頁),長期間無何派下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 所有而有爭訟,可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固由黃毓穎對黃毓 純提出告訴,黃毓純後續於日治時期應已徵得派下之同意, 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  ⒋基此,本院依上開證據推知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6 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 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否認其主 張,則應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可以證明黃毓純確係在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云云,難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 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 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 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欲對 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 內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 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6月24日前)之所有人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 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原告未於臺灣光復後為所有權登 記。又本件兩造均屬私人,系爭土地非屬日治時期為人民所 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 國有且持續至今之例,要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 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前開判決之旨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土地36年6月16日登記 為黃毓財等26人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於110年10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是鄧仁炎、陳漢 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辯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因時 效抗辯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塗 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交易系爭土地所生利益136萬1286元( 含法定利息),均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本件係源於黃毓純之不當行為,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 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 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 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 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 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 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尚乏原告舉證黃 毓純經司法機關認定有何不法行為,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早於36年間總登記完成後即可行使,相關原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日治時期解散與否之事實,權利義務關係 迄至原告起訴時,確已存在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之情形,加以長期土地登記對外公示 之結果,客觀上已經產生公信力,致使眾多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為法律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查(卷二第51至266頁、卷一第123至310、337至355頁) ,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使此一狀態維持確定,以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 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合於立法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昭和15年6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 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95 年11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自36年 6月16日總登記黃毓財等26人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 皭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之買 賣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 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對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有物上返還請求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然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則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縱有害於原告 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既無法 撤銷附表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 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難認有理,且其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已如 前述,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受領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 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同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移 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 求;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所示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1: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新臺幣) 1 黃鐘陞 鄧仁炎 109年12月2日109溪電字第10951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2592) 503,835元 2 黃鐘陞 陳漢桓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7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10/259200) 767,660元 3 黃鐘陞 柯菁玉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8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0/259200) 621,609元 4 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 邱林蒼 109年11月7日109溪電字第10126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2592) 1,461,327元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6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5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9地號)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80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1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2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1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024-10-09

TYDV-112-重訴更一-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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