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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5、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本院範圍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㈠檢察官上訴書僅敘明上訴理由,並未明確其上訴範圍,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1、123頁)。  ㈢以上,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僅及於 科刑部分;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則及於罪刑及沒收宣 告。又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自 不待言。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自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見原審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知告訴人A女( 下稱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係呈現閉眼、以 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又被告在與A女性交過程中縱 使手持手機使用,然手機之鏡頭朝向A女,螢幕則是朝向被 告,一般人若未從面向螢幕這方察看手機使用狀況,根本無 從知曉被告當時係在拍攝影片,抑或是刻意隱匿拍攝行為而 假意以查看訊息或其他方式使用手機,況且影片秒數不長, 被告完全可以假裝成隨意使用手機再伺機持以偷拍,是實難 以單純僅因被告持手機與A女距離甚近之理由,即認被告無 違反A女意願偷拍之狀況。  ㈡再以A女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訴對於被告有持手機拍攝 性交過程一事不知情前後證述一致無矛盾之處,被告之後多 次邀約A女發生性行為遭拒後,以通訊軟體傳影片連結給A女 ,A女方知道被告有拍攝性交影片一事,旋即向警方報警, 是A女所述應為可採。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深知自身行為之謬誤,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為1次性交易行為,該性交易係由A女為獲得金錢上之資助所發起;嗣後雙方有意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有第2、3次性行為(附表一編號2、3),被告第2、3次與A女性行為時,持手機拍攝二人性愛過程,作為交往之留念,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於民國112年3、4月間,A女疏遠被告,被告始以另一帳號上傳A女裸露之圖片予A女,被告係表達A女疏遠之不滿情緒,並未散布A女裸露之圖片。  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房仲,有穩定工作,且單身、未婚、無子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堪認遵法意識並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㈢雖A女正處於對兩性關係懵懂、身體自主權模糊之階段,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對價之性交 易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 訊系統檢索結果,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有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等,且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與本件事 實類似之判決,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等,則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輕重失衡,難謂 有罪刑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所 為有對價性交易、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類似,各次犯罪態樣 雷同,犯罪之時間密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 月,亦難謂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㈣被告深感痛悟,於A女報案前,即刪除所有性愛影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意賠償A女損失,幸經原審移付調解以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完全履行,此部分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不同,被告已盡力賠償A女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㈤綜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鈞院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等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補充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 )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⒉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  ⑴上開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  ⑶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修正112 年2月15日修正部分:  ①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 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 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 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②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  ③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 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 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 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  ⑷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 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 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   ⑸另外,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固僅增列「無故重製」之態 樣,惟定明36條第1項之罰金下限,由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現行「得併科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法定刑之變動,113年8月7 日修正後現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 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⑹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 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 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司法院釋字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 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以拍 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 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 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  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 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 法要求。  ⑻從而,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 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  ①其第1項規定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 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②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  ③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 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 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 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    ⒊從而,本案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 號時,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原審院 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見被告均係以行為者於性交 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且分別從A女臉部 右側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 A女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 之角度及距離,且未見被告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發現或為藏 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並無刻意隱匿 攝影器材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不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 ,亦即並未有壓抑A女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除亦肯認被告並無刻意隱匿攝影器材 之行為外觀外,就其中所指A女於過程中呈現閉眼、以手遮 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一般人未從螢幕觀看手機使用狀況 而不知係偷拍、拍攝秒數不長、A女前後一致證述不知被拍 攝等情,然而:  ⑴以被告於性交過程並未隱匿持以拍攝之手機,A女竟均未有向 被告詢問是否在拍攝或在拍攝什麼等情,反而證稱:(問: 過程裡面妳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拿任何東西嗎?)對,我 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2頁)已與常情未合。  ⑵卷內事證毫無被告有向A女偽以查看訊息或其他隱匿方式使用 手機詐術拍攝之行為。  ⑶是以A女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檔案,並非被告有刻意隱匿拍攝器材或其他足以 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或任何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告拍 攝之選擇自由或妨害其意思決定等壓抑其意願等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自難單以A女證述不知被告拍攝上揭性影像等詞 ,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拍攝前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 行為。  ㈡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量刑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⒋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 之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顯著偏離, 且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並 提出查詢結果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尚非無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 告刑度減讓或調整之考量因子。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 當社會閱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 涉及刑責,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 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及為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且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更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 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律結果,本 院亦認其考量情狀及判斷均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處,是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之量刑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六、上訴論斷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係有違誤,然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執各點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於A女不知情而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而構成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認已罪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⑵已經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予以科 刑,均固非無見:  ⒉惟如前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之結果,核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4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月 有顯然重大偏離,然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敘述有何較重量刑因 素之考量,尚難謂妥適。另外,以此為輕罪而想像競合論以 重罪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量刑結果,縱以論處之修 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而言,亦難謂 無畸重而未有適當合理之加重量刑之說明,況原審判決亦未 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犯後態度,是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並基於罪 刑不可分原則,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 告刑既經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 銷。  ⒊另外,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本案被告拍攝製造之數位設備即扣案手機雖屬同一 ,但其拍攝製造之電子訊號性影像檔案即有數個,分別依附 在被告所犯數罪,且以數位電子訊號影像具有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拍攝、製作 、散布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等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 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禁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拍攝、製作暨散布等行為, 具普世價值等,且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把照片放到myptt 網站上,該網站的機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而我只有傳 送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外流。(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内資 訊,未發現上述告訴人私密照片,你是否已刪除該照片?) 因為我認為自己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後來我自己就刪 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業已複製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性影像檔案,自不得僅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為已 足,應依法就扣案之各別電子訊號檔案均予宣告沒收始符上 開規範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其既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之 沒收宣告諭知撤銷,另為適法宣告。 七、撤銷改判之論罪、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件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⑴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另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之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 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 ,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經原審及本 院院審理時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3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本即不應 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竟仍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性交行 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製造不應存在之電子訊號檔案 ,負面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或金錢價值觀,使A女 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接受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完畢,稍有填 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見原審院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 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⒉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可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即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另案業經宣告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尚未確定,然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 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罰功能等 因素予以綜合評價,雖被告就本案犯行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完全履行,然以被告另案所犯亦與本案類型相同之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及散佈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犯行, 認為被告尚無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⒋另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 情,惟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 法第227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 、評估,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2、3部分之沒收宣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後,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分別增列第6、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6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7項)。」就本案犯行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規定。  ⒉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以扣案之iPhone手機 拍攝製造存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則各該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 設備予以顯現,即不能認非屬附著物;扣案之iPhone手機則 同時為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定之附著物及同條第7 項所定之拍攝製造之設備,為求保護周全,既無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僅存放於扣案iPhone手機,況如 前述,被告自陳有把照片放在myptt網站上,雖該網站的機 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見他字卷第11頁),然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各該罪 刑項下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 天藝術飯店,以代繳電信費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 對價,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5,000元之對價,以其性 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 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㈢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 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 於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30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判決 不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影片資料、影片資 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被告 IPhone手機內IRENT使用紀錄擷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GPS位置在卷可證,復有扣得之IPh 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證,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㈢,係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 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 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 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 果,而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0 至292頁、彌封袋),可知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 ,雖係呈現閉眼、以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然被告均 係以行為者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 而非將錄影設備放置於床邊或是房間其他位置,亦即顯非以 隱匿、偷拍之角度進行拍攝。又被告係分別從A女臉部右側 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A女 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之角 度及距離,且被告於A女移動頭部方向或將手掌自眼前移開 而可能遭A女發現其拍攝行為時,仍均未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 發現或為藏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是 尚難認被告係刻意隱匿或欲使A女處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 ,自無從僅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片面之指訴而 據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性影像。  ⑶綜上,被告本案持手機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時,主觀上難認有刻意隱匿或使A女處於不 知情而違反A女意願拍攝之犯意。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是僅得認定被告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附此 敘明。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皆已為前述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所 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張 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 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 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⑵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 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 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告 知義務(本院卷第26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於案發時28歲,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房屋仲介等語(本院卷第322頁) ,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 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涉及刑責 ,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卻 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為性 交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且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 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 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 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 狀態,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 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易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性交行為(事實欄一、 ㈢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 反省、悔悟之心,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按 期履行,以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 介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本 案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檢察官雖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情,惟依 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 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並含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影像,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在卷可證 ,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A女之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 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擅自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還原影像檔案、被 告手機還原資料一覽表、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 GPS位置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與 A女發生性行為3次,並無於111年11月30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當 日均在臺南市,並未前往高雄市區,此從卷內通聯紀錄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即知。又被告手機還原檔案之影片時間分別是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5日,均無111年11月30日等語。 經查: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經還原後之影像檔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影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編號1至3 )、112年1月5日(編號4),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 、影片資料、影片資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29至155頁、彌封袋)。另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至87頁),被告於111年1 1月30日4時1分許至23時48分許,基地台地址均顯示臺南市 東區,而未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區域範圍內。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 確有前往高雄市,與A女前往上址,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17132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88-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 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 保濕化妝水、乳液各壹罐、紙褲及浴帽各肆件、IPHONE11行動電 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寬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 拍,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保 濕化妝水、乳液各1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IPHONE11行動電 話1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第696號   被   告 陳寬文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00號地下1樓之嬌點商行美容院消費,徒手竊取店長陶月秀管 領且陳列在展示櫃內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 水、保濕化妝水、乳液各乙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0970元、未返還),得手後,僅結帳 美容費用,旋即離去。嗣陶月秀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6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由早 餐店店長黃明芬所有且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蘋果牌iPhone第 11代手機乙支(價值2萬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黃明芬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芬、陶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在該早餐店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嬌點商行美容院;伊自己有兩支手機,伊當時用蘋果13、14。伊的手機有放在對方的手機旁邊,但伊沒有拿對方的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陶月秀之 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張芷瑄之證述 被告為實際從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人。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手機為蘋果手機第11代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㈠。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手機之商品包裝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㈡。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⑴全部犯罪事實㈡。 ⑵被告手持手機,刻意覆蓋在告  訴人黃月芬之手機上方,再連  同自己手機一併攜離現場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9

PCDM-113-審簡-1502-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0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欲報案等事端,滋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錄影上傳網路之影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經勸 阻方佯稱欲報案云云,其主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 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及被移送人 前已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遭法院裁罰之紀錄、違 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M-113-桃秩-172-202501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199、42224、42225、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與BF000-B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 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至109年3 月11日止為夫妻。林○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A女苗 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陷於不知 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 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 之裸體影像(下稱A1性影像,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詳 見附表二)。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4年7月1日3時59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利用A 女因不詳因素陷於無意識之情狀,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竊錄含A女陰部及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2 性影像)。 (三)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在A女 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而陷於不 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 照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 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3性影像)。 (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4月14日1時4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未經 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與A女 之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4性影像 )。 (五)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4日1時22分許,在林○軒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居所(業於案發後遷離),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 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及 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5性影像)。 二、林○軒與BF000-B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自111 年4月起間至112年6月間止為同居情侶。林○軒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4月 24日6時8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 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無故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1性影像)。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等犯意,於112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 ,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 同意,無故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2性 影像),並於同年月13日8時12、13分許,將C2性影像重製至 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 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3性影像),並於 翌(13)日8時21分許,將C3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四)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大園區居 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 C女同意,竊錄C女之裸體及性交過程影像(下稱C4性影像),並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許起至同(6)日18時28分許止,將C4 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 機內。嗣經C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5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大園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C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頁),審酌 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 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8 頁、卷二第62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在從事性行為之前,我都有取得 A女的同意,當下她有時候是清醒的,我記得她和我說她很 累,叫我快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未陷於不 能或不知的狀態,請予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編號一、(一)及編號二、1.至4.、 7.至10.、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6、1 57頁勘驗筆錄【檔案一】至【檔案五】),可見影片開始時 ,即為被告與A女之性交過程,而同時間A女雙眼緊閉、未說 話亦無反抗或推開之動作,亦未見A女之手部或腳部有任何 動作,且除被告碰觸A女身體導致A女身體移動外,A女並無 其他主動性之舉止,自【檔案一】至【檔案四】A女狀態均 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持續進行性交行為,且細觀【檔案三】 中,錄影畫面帶至A女臉部,清楚可見性交過程中,A女雙眼 緊閉、嘴巴微開之面部表情,未說話亦無其他動作,依常理 推斷,A女此時應為熟睡狀態;參以該影片係被告以手機手 持近距離拍攝,被告對此亦不否認(112年偵字第42199號卷 第28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果我是清醒的話, 不管是老公還是男朋友,我不會讓他拍照、錄影等語(本院 卷二第50頁),則倘A女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衡情豈有可能 未發現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且未加阻止,足佐A女上開指證 非虛。是本案A女之精神狀態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 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2)縱於【檔案五】末段稍微錄得A女之聲音,惟亦非陳述清晰 之話語,且就該次性交行為初始,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時,A女之精神狀態即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已如前述,故亦未能以該 影片末段錄得A女之聲音,遽認A女當下係意識狀態清晰、或 以此反推A女業已就此時點以前被告與其為性交之行為表示 同意。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要屬無疑。     4.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八】),可見影片開始時,A女呈現雙眼緊 閉、赤裸躺臥於床上之狀態,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閉眼躺於床上,除偶有發出非 言語對話之狀聲詞、且腳部及手部稍有移動之情形外,A女 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自主性動作,且自勘驗結果可知, A女於影片末段,雖改成側躺之姿勢,而被告此時持續自行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女仍未有任何自主 之動作或反應,自始至終亦無配合被告進行性交之動作,若 A女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則A女應參與 性交行為於其中,當無閉眼不動而被動任憑被告擺弄之理。 (2)又A女於上開過程中雖三度大叫「嗯」、「啊」、「歐伊」 等非言語對話之狀聲詞,而可推知A女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 意識狀態,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脈絡可知,當日性交行 為自始至終,A女除過程中曾主動從正躺(仰躺)轉成側躺 外,並無其餘主動性之動作,而呈現無力、躺臥於床上之姿 態,在在顯示A女當時已然熟睡而意識不清,陷於不知抗拒 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狀態,應堪認定。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 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是被告既乘A女意識不清之際對 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A女在發生上 開聲音時是否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對A女乘機性 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 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至無疑義。  5.被告就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固辯稱:性行為前A女均有同意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惟查:A女否認被告為本案 性交行為前曾取得其同意(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且自上 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起初均即為A女雙眼緊閉、貌 似熟睡躺臥於床上,未見A女有意識清醒之情狀,且自上開 影片開始至結束,全未見被告曾有開口詢問A女意願之情形 ,被告自始至終均逕自與熟睡之A女為性交行為。從而,自 難認A女於104年2月16日3時33分許及同年10月26日19時27分 許在A女苗栗住處,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前,曾同意與被告發生前揭性 交行為;其後於A女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相類之情狀下,A女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未獲得A女 之積極同意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6.綜上所述,A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曾同意被告與其為性行為,且因不詳原因導致意識不清 而昏睡,且由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析之,亦未能有效避免外力 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知或不 能抗拒狀態。足認A女已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A女 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 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 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內容含 有與性相關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 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二)關於竊錄之犯 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2.關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可知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乃新增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所為,尚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竊錄A女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無故竊錄或攝錄C女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C女之性影像及無故重製上開性 影像,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無故 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 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6至9】,係各基於不 同之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C女於各該行為 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 拒之際,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未經A女、C女 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 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 造成A女、C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 就乘機性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則 坦承不諱,並與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B女部分業已撤 告,詳後述,C女部分被告則已履行一部,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惟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 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有意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意 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全數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8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扣案 物內檔案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手機及隨身碟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時 、地,分別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九】至【檔案十三】),可見起初A女雖雙 眼緊閉、嘴巴微張,惟其後不久,A女便於該次性交過程中 與被告進行一連串對話,內容包含:催促被告加快性交行為 之速度、並就被告所言進行答覆,顯然A女雖躺臥於床上, 惟於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意識皆清晰並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 ,而得以主動催促被告加快性交速度、並數度針對被告所欲 進行之性交方式為相應之答覆(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檔 案九】之勘驗結果),而觀諸【檔案十三】之勘驗結果亦可 知,A女於性交結束時,更向被告表示:去洗一洗、幫我擦 一擦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A女就該次性交過程已 有認識,且於該次性交結束時,A女亦明確知悉此情,否則 過程中豈會與被告針對性交之方式及過程進行一來一往之對 話。從而,A女當日並非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或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之狀態。至過程中A女雖曾以口 頭向被告表示:我想要睡覺了等語,惟自該次性交行為開始 至結束,A女就該過程均明確參與其中,而對該次性交如何 進行、及結束後希望被告如何整理善後均有明確之行為對應 ,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此反推A女當時處於昏睡致其辨別 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辯稱:A女當下是清醒的,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 等語,堪以採信。  3.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十四】、【檔案十五】),可見起初A女雖 躺臥於床上,雙眼緊閉、頭部微仰,此時被告與A女已有性 交行為,惟至該次性交行為影片中後段,A女從躺姿轉為跪 姿,與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倘 A女自始至終均處於昏睡狀態,豈能在無外力之協助下轉為 須利用自身雙手、雙膝以撐起身體之跪姿,顯示A女此時應 屬意識狀態清晰,始得以一己之力起身並做出跪姿之動作, 且已然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並配合被告進行該次性交行為 ,並未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次查,於影片最後被告 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之際,A女並起身離開床舖,同時與被告 交談,A女意識狀態顯屬清晰,且未見此時A女有向被告表示 質疑、或有不清楚先前發生何事之表現,凡此種種,均足徵 A女該次性行為時非處於昏睡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內關於A4、A5 性影像之照片、影片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且A女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均非清醒等語(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臻明確,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女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 時、地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乘機性交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 妨害秘密犯行,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BF000-B112039(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為同居情侶。被 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110年1 2月12日6時48分許起至111年4月7日5時44分許止,在被告大 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 式,未經B女同意,接續竊錄B女之裸體、下身僅著內褲就寢及二 人性交過程等影像(下稱B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B女達成和解,B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 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二)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二、(三)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四)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 性影像代號 本院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1 編號10隨身碟 1個 SP32GB 一、 (一) A1 【檔案一】00000000_033305 【檔案二】00000000_033333 【檔案三】00000000_033400 【檔案四】00000000_033425 【檔案五】00000000_033717 2 編號5隨身碟 1個 黑色,32GB 一、 (二) A2 【檔案六】00000000_1 【檔案七】00000000_035947 3 編號4隨身碟 1個 白色,32GB 一、 (三) A3 【檔案八】MOV_0007 4 編號8行動硬碟 1個 1TB 一、 (四) A4 【檔案九】MOV_0308 【檔案十】MOV_0309 【檔案十一】MOV_0310 【檔案十二】MOV_0311 【檔案十三】MOV_0312 一、 (五) A5 【檔案十四】MOV_0329 【檔案十五】MOV_0331 B 二、 (一) C1 5 編號9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二、 (二) C2 二、 (三) C3 二、 (四) C4 6 隨身碟 1個 灰色,32GB 7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未標示 8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個 含電源線及記憶卡1張 9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OPPO Reno 8,白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 A女 (1)112.9.19.偵訊(偵42199號卷第19-23頁) (2)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7-54頁) (二) B女 (1)112.8.2.警詢(偵42225號卷第27-31頁) (三) C女 (1)112.7.12.警詢(他卷第17-20頁) (2)112.7.29.警詢(偵42226號卷第37-39頁) (3)112.11.27.準備(本院卷一第61-62頁) (4)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6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A女、C女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畫面、檔案存放路徑擷圖、影片擷圖【C女】(他卷第25-29、33-36頁、不公開卷第25-29、33-36頁) 2.監視器外觀及偷拍影片檔案名稱照片(他卷第30-32頁) 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3-200頁、偵42199號卷第37-41頁) 4.被告住處外觀、車輛照片、停車與住處距離照片、車籍資料(他卷第37-40頁、不公開卷第37-40頁) 5.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15、61-7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47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1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2224號卷第109-115頁) 8.扣案物編號4白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1-203頁、偵42224號卷第79-86頁、不公開卷第57-59頁) 9.扣案物編號5黑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5-210頁、偵42224號卷第87-94頁、不公開卷第61-66頁) 10.扣案物編號8行動硬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11-236頁、不公開卷第67-92頁、偵42199號卷第47-71頁、偵42225號卷第39-64頁、偵42226號卷第43、51-60頁) 11.扣案物編號9電腦主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擷圖(他卷第237-246頁、不公開卷第93-102頁、偵42224號卷第87-88頁) 12.扣案物編號10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47-254頁、不公開卷第103-110頁、偵42224號卷第95-105頁)

2025-01-07

TYDM-112-侵訴-89-20250107-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781587、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781587、000000000000000))為存放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 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 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 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 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在其與代號AW000-B113573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乘乙 在該診所廁 所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乙 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既遂。嗣乙 向診所求助,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既遂、後來被發現當下就刪除之事實。 2 代號AW000-B113573被害女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其如廁;且當時伊係發現有手機在拍攝之時,才穿上褲子出廁所之事實。 3 代號AW000-B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認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共8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離開上開廁所上開廁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有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蘋果、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 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 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 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 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 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 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 構成要件,然因上揭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 由法益,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 ,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則上揭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 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 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易-281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定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定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乘坐臺鐵1289次區間車第 二節車廂,於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區間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時,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 公然猥褻之犯意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右手上下撫 摸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恰在隔壁排靠窗座位上之A2N00H11 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定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 有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只有因為精神壓力大,隔著褲子 抓癢鼠蹊部,並沒有要公然猥褻,伊在警局和偵查時說有把 生殖器掏出是因為精神壓力大,有點恍惚的關係,供述並不 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 間車,且與告訴人A女分別坐在同一車廂內走道兩側之平行 座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2、85至87頁】,並有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光碟於卷後 存置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7頁) 、Youbike會員資料及租借紀錄、悠遊卡(偵卷第47、57頁 )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 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4、107至1 2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公然猥褻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 何種方式公然猥褻?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12年6月 20日晚上11時3分從基隆站上車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欲往 板橋站,我坐在第二車廂右側靠窗的椅子上。於6月20日晚 上11時16分許,一名男子坐在與我平行左側靠窗的另一張椅 子上,他一直東張西望好像是在看車廂內有沒有其他人。於 晚上11時25分許列車行駛中在五堵往汐止之間我看到他拉下 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邊看我邊套弄自己的生殖器,如果我 坐姿有改變他就會停下動作,如果我沒有反應的時候他就繼 續套弄的動作。案發當下我立即傳送訊息給朋友蔡〇〇(真實 姓名詳卷),蔡〇〇幫我打電話向臺鐵報案。於23時27分列車 抵達汐止站時,我立即下車往車廂移動,從頭到尾我和他沒 有肢體接觸及言語交談。於23時45分許該列車列車長找到我 向我詢問案情,並幫我報案」、「(問:加害人公然猥褻行 為持續時間多久?)答:他從23時25分開始對我性騷擾的行 為,直到23時27分我從汐止站下車換車廂」;「(問:你能 否描述該名男子是如何拉下拉鍊掏出生殖器並進行套弄生殖 器之動作?)答:因為我當時不敢直接對該名男子對到眼, 但因為他的舉止有點異常我一直有在注意他,我用眼角餘光 看他,有看到所以很確定該名男子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 器,並用他的左手上下套弄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5至 17、20頁);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12年6月 20日搭乘臺鐵1289次列車?)答:是。我當時坐在第2節車 廂」、「(問: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一個男子跟你平行坐在另 側座椅上,在做猥褻行為?)答:是。該車次是末班車,我 原本坐在第2節車廂的右側靠窗位置,我看到被告往前走經 過我的位置,回頭看我一眼,坐在我左側靠窗的座椅,跟我 平行,因為當時人少,他又特別走過去又走回來,我才特別 注意到他,他坐定後就往前看,又回頭看,好像在看有沒有 人,行徑很詭異,我看到他有拉下褲子拉鍊的動作,當時我 用眼睛餘光看到他掏出生殖器,在那邊上下掏弄,我有看到 他臉往我的方向看,似乎在觀察我的反應,所以我就把頭往 左邊轉,他當下就立刻停止動作,把生殖器收進去褲子裡, 假裝沒事,我在轉頭的那一瞬間,有看到生殖器的形狀,我 就趕快把頭偏回去」等語(偵卷第85頁)。綜上觀之,告訴 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所述一致,且就告訴人A女所述場景, 被告係平行坐於其旁邊之座位,距離非遠,誤認被告動作之 情形甚低,又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理 ,是A女之證述難謂無稽。  ㈡原審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結果( 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4、107至121頁),而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勘驗結果所示「乙男」為被告,「甲女」為告訴人A 女)  1.檔名末6碼「225146」【22:51:46-22:56:44】:   此為臺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 停且畫面右側之車門開啟,車廂內已有一名乘客入座,並有 人行經該車廂。於【22:53:45】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上方處出現,並沿 著車廂走道走至畫面右側之靠窗座位坐下。  2.檔名末6碼「231645」【23:16:45-23:21:43】: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停且畫面左側之車門開啟 ,有一人坐在甲女前方靠窗座位處。甲女坐在畫面右側靠窗 位置處並手持手機使用,於【23:17:10】時列車車門關閉 並開始行駛;於【23:17:55】時,有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長褲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下方處出現, 沿著車廂走道朝畫面上方前進,經過甲女所在位置時轉頭向 右望向甲女後繼續前進,嗣乙男於【23:18:12】時轉身走 至甲女所在座位之另一側靠窗座位坐下,且坐下時面朝右望 且上半身靠向椅背且身體下沉;乙男於【23:18:21】、【 23:18:32】時抬頭望向前方;於【23:18:37】時上半身 向前、抬頭向前張望後,身體靠向椅背且面朝右望;於【23 :18:54】時抬頭向前張望後,面朝右並操作手機;於【23 :19:06-14】時抬頭向前、後張望;於【23:20:14】時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0:32】時先向右再向 左張望。於【23:20:36-44】時列車暫停、右側車門開啟 ,甲女前方之人起身下車。乙男於【23:20:46-52】時抬 頭望向畫面右側車門方向,又於【23:20:57-23:21:00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畫面右側車門於【23:21: 07】時關閉,列車開始行駛。乙男於【23:21:12-16】上 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1:35-43】時面朝向右 。甲女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3.檔名末6碼「232146」【23:21:46-23:26:45】: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所示同一台鐵列 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 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甲女以面部微向左之坐姿坐在座位 上並手持手機使用。乙男於【23:21:48-55】時上半身向 前傾、向前張望,復於【23:22:14】時頭部左右轉動;於 【23:22:49】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3: 27】、【23:23:50】、【23:24:27】、【23:24:51】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畫面右側 車門於【23:24:16】時開啟、於【23:25:01】時關閉。 甲女於【23:25:03】時頭部向右靠。乙男於【23:25:15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後,面朝右身體靠回椅背且偶 有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5:43-23:26:08】時上半 身向前傾、轉頭向後、向前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及偶有 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6:12-45】時上半身向前傾、 向前、後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此時甲女仍於座位上並 手持手機使用。  4.檔名末6碼「232646」【23:26:46-23:31:41】: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232146」所 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 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畫面一開始可見甲女 先於座位上左右張望後,於【23:26:55】時起身離開座位 向畫面上方移動並站於畫面右側上方處,乙男於【23:27: 09-16】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右張望後,面朝右靠 回椅背。該列車於【23:27:11】時進站暫停,畫面右側車 門於【23:27:17】開啟,甲女於【23:27:19】時走出車 廂,且有數人進入車廂,乙男則於【23:28:02】時起身並 向畫面下方移動。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之際 ,經過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後,往前行一段距離後,再折返 坐在平行A女旁邊之座位,入座後更有不斷挪動身體、轉頭 或起身前後張望之情形,已與一般常情不合;又於A女指述 被告有公然猥褻行為後當晚11時25至27分鐘後,A女即於車 輛最近停靠之汐止站下車,而非其本欲抵達之目的地板橋站 下車,且此與A女前揭證述其下車後復再上車,刻意更換車 廂之證述相合,堪認A女確係遭遇突發事故而選擇立即下車 ,離開其原來乘坐之座位。而於6月21日凌晨2時31分A女即 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報案製作筆 錄,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215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若A女未看見被 告之露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於抵達板橋站後即可返家休息, 然竟選擇於翌日凌晨2時30分猶堅持至警局報案,是此部分 堪以作為A女遭性騷擾後反應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惟查:被 告於警局時就員警詢問:被害人稱在列車上套弄生殖器之男子 是否是你?時,先答稱:沒有印象,後答稱:如果有的話,該 也是為了搔癢,因為伊之前有看皮膚科,但應該是不會打開褲 子拉鍊搔癢,即便會打開也是為了搔癢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給A女看?則 供稱:伊沒有,伊是在搔癢,忘記有無拉開拉鍊,但沒有印象 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未否認有露出下 體之行為。又被告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於法官問:有無掏出生 殖器?答稱:我印象中是有搔癢的動作,可能有稍微拉開褲子 。法官問:為何要在公共場所掏出生殖器?答稱:我是因為要 搔癢,我有用手遮蔽。我沒有騷擾,猥褻意圖。我如果有意圖 就不會馬上把上把生殖器放回褲子內等語(112年審易字第173 5號第48頁);另於審理時於法官訊問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 ,答稱:我的確有在上開時地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但我 當時是因為要搔癢,因為我生殖器內側有濕疹,而且我有長期 就醫紀錄,且有用手遮蔽,我沒有意圖供人觀覽的意思,我否 認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伊否認犯罪,...伊之前應該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抓癢,被 害人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則以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否認有掏出生殖器之行為,而於原審則先稱有掏 出生殖器之行為,復再改稱手有伸進褲子等語,是被告於法官 訊問時,於不同時間均對於未隔外褲而直接觸摸生殖器之行為 公認不諱,難認有因精神壓力大而隨意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 原審承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之供述,自較於本院否認之 辯詞可採。 ㈣而被告雖辯稱係為生殖器搔癢才會有搔抓行為,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被告曾因陰莖紅疹病症固於112年3月29日至安澐 診所就診,另於112年2月23日、4月10日、8月7日、8月31日、 12月4日至安定診所就診均係因焦慮症而為之,此有安澐診所1 13年4月1日安澐醫字第1130401號函暨病歷紀錄、安定診所收 據(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87頁)在卷可稽,然本案係於112 年6月20日發生,距被告陰莖搔癢病症就醫已經過月餘,而除 此之外,即無與濕疹相關之就醫紀錄,是被告辯稱係因生殖器 搔癢才會搔抓下體,自難憑採。 ㈤綜合上揭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明知A女鄰坐其旁邊座位,竟無懼 A女看見,而露出下體用手撫搓,並時不時看向A女,致使A女 受此騷擾而感到驚嚇,並立即下車更換車廂,是此等肢體動作 ,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 段等情色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 上開行為,所為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在火車上之座 位即公眾可窺見之公然處所為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 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 堪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詞,難以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性騷擾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騷擾時間非長,且見聞者僅有 A女一人,危害社會風俗非鉅,又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 ,案發當時打零工,收入不豐,家中有父母及姐姐、離婚, 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患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8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76-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姚明志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陳麒平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15、16291、34198、42832、610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陳麒平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林政奇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俊吉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翰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丁俊 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不便、長 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料陳麒平之生 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琴過於親近,遂於 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向林政奇訴苦,並央 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 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 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 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債務未償還林明琴,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 廳處與林清山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 自向林明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棒電 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清山臉 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清山面前揮動 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香菸,並以電擊棒 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 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 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 勢,已無力反抗,僅能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 續長達約2分鐘;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 電流威嚇林清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 菸頭端,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 在旁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 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不時 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然 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行為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示需待林清山就其 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 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 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 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 報酬,再由林政奇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 元分與黃柏翰。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 前開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代被告黃柏翰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 被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及丁俊吉及其等之辯護人,則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明琴、陳麒 平、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 部犯行(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335頁,本 院卷二第367、402頁)。  ㈡被告林政奇部分   被告林政奇坦承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其餘被訴犯行 部分,僅坦承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丁俊吉、黃柏翰前往 本案房屋,欲將林清山趕離該址,且有於事後獲得陳麒平交 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恐嚇以外之其餘犯 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 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 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到客廳看到林清山被丁俊吉打 ,我跟林清山說他不適合留在該處,是林清山自己不離開, 林明琴也說債務問題處理好,林清山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 有在客廳跟林清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清山是自己要 施用的,且係林清山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陳麒平有 借我30、40萬元款項,是陳麒平跟林明琴說,林明琴拿給我 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20至333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政奇 未預料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超出林政奇之犯罪計畫等語為被告林政奇置辯 (本院卷二第398頁)。  ㈢被告林明琴部分   被告林明琴固坦承知悉陳麒平找林政奇趕走林清山,且有於 事後交付林政奇20萬元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 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 問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林政奇說要來趕走林清山,我問完 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 看到林清山跪在地上哭,我擋在林政奇他們身前,跟林政奇 說不要打林清山;事後交付林政奇之款項為林政奇向陳麒平 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林明琴與涉案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清山被毆打 時,林明琴不知情也無參與,且看到林清山被毆打時,也馬 上全力阻止,亦未限制林清山離開,事後依陳麒平指示將款 項交付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等語為被告林明 琴置辯(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53頁)。  ㈣被告陳麒平部分   被告陳麒平固坦承因林清山過於接近林明琴心生不悅而委請 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林政奇有來住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 悉林政奇來住處,但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 廳有聲音,後來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林政奇有來房間 給我簽要趕走林清山的委託書,當天除了林政奇,沒看到其 他人;事後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林明琴去領錢,由 我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3至388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陳麒平雖同意林政奇把林清山趕走,然陳麒平認林政 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林 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縱認陳麒平可能預見林政奇等 人有傷害、強制、恐嚇,然因林清山屬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宅 ,陳麒平將林清山趕走,應屬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 至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則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 絡範圍,林政奇等人所涉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陳麒平並無所悉,亦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絡 範圍等語為被告陳麒平置辯(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 335頁,本院卷二第367、4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 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林明 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至12頁、第88至90 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第292頁;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 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偵 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在卷可查,足 以佐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政奇部分  ㈠被告林政奇於本院為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其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偵二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林清山、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5至 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頁背 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7至1 38頁,本院卷二第181、185至203頁、第215、220頁),足 以佐證被告林政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被告林政奇傷害、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林政奇係獲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而與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林明琴、陳麒平之同意,遂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林清山在客廳商談,過程中,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林清山之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山,並徒手毆打林清山身體,並要求林清山口含香菸,由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林清山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擔阿!(台語)」等語威逼林清山吸食菸霧,前開過程被告林政奇除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證述略以: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有動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進一步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年,突然一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於審理時再度詳證稱:當天是他們敲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52頁、第259頁、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82、189頁、第192至200頁、第202、216頁、第221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以: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像 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本院卷二第 133頁之擷圖6,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由該擷圖可知 ,林清山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 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 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此觀勘驗 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黃柏翰,亦可明瞭 (詳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 (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 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林清山,除去林明琴為女性及前 述之林清山、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丁俊吉、陳麒平及林 政奇,而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擷圖1、2),此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述在卷,亦為 被告林政奇所不否認(偵二卷第89頁背面),陳麒平則僅有 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 據證人林清山、丁俊吉、黃柏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 185頁、第239至240頁、第252至253頁),佐以證人黃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 政奇(本院卷二第228頁),綜上,俱徵前開擷圖6中所示甲 男必為被告林政奇,無庸置疑,被告林政奇徒以前詞置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林政奇既於林清山遭 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 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丁俊吉、黃柏翰係由被 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自堪認丁俊吉、黃柏 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林清 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丁俊吉 、黃柏翰此部分所為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與其等之 犯意聯絡範圍。  ㈣被告林政奇雖又辯稱事後自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並 非本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因丁俊 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情形, 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後來 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偵二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就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 行為之報酬乙節,除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紅包錢是我跟陳 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吉、陳麒平確實有 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外(偵二卷 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1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 實。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陳麒平 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的款項是 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 75頁),已屬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固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內容及證人 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渠等所為供證互有齟 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此部分供證均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 為互相維護之詞,難以採信,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林政奇、丁俊吉及林明琴(偵四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因(本院卷一第242頁),審理時又稱: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第388至389頁)。足見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林明琴主動向陳麒平索討款項抑或由陳麒平主動告以林明琴前往領款交付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已見其情有隱。  ⑵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偵三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時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爾會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一第241頁)、於審理時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可見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際數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之前開證述不符,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觀之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稱係於陳麒平向其訴苦時向 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緣由告 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萬,怎 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拿大概 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第377至378頁),已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述不 符,且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陳麒 平帳戶內款項一節(本院卷二第344頁),亦與現今非帳戶 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託書一節不合, 再者,林明琴既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生意,然其自始不 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投資何處亦無所悉 ,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未簽立借據、未約 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第352頁), 凡此借款情節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 告林政奇使用一節,亦與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 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項合計即為30萬元一節相悖(本 院卷二第377至378頁),復衡以證人林明琴自稱:不清楚領 28萬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本院卷二第 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借 款與林政奇之款項,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林明琴所為供 證均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及 被告林政奇歷述供述不一,爰就有疑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萬元。綜上, 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陳麒平委託林明琴交付之款項 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本案報酬,所辯係借款云云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或有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黃柏 翰傷害他時不在場(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然此不僅與證 人丁俊吉、黃柏翰之前開證述不符,亦與林清山前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左,更與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彰顯之客觀 事證不符,且林清山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客廳,客 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他們是走出 房間在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林清 山前開證述,係因其事後與林明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之 維護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政奇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均難採信,被告林政奇所 為傷害、恐嚇、強制、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明琴部分  ㈠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出去外面找他(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打林清山(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說不要打(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觀之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林政奇等人進屋後,其有無步出房間與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陳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廳言語阻止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歷次供述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林明琴對於林清山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式容任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後來才出現;林明琴有看到我被人打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的用意,表明支持我們去處理林清山,她也深怕他與林清山的事情影響到婚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林明琴就叫我們盡量處理沒關係,當時她在旁邊看事情發生,並出聲斥罵林清山;我們施暴過程林明琴就在旁邊罵林清山,林清山還有跪下來跟林明琴求饒;我們三人都有對林清山動手,是林明琴默許我們這麼做的、林明琴在旁觀看沒有阻止我的意思,默許這一切的發生、林明琴允許林政奇交由我們來處理教訓林清山;林明琴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毆打林清山、強迫林清山施用毒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5至86頁、第122頁背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丁俊吉去家中的用意,林明琴也支持我們趕走林清山,過程中林明琴應該在客廳,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林清山;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林明琴來客廳時,我還在繼續電擊林清山,林明琴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林政奇有進出林明琴房間,他有跟房間裡的男女對話,房間裡面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林政奇,他進出林明琴房間時,我在客廳跟丁俊吉在修理林清山;林明琴有看到我們三個徒手打林清山;林明琴於這段期間是反覆進出房間及客廳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19頁、第224至225頁)、證人林政奇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琴當時在房間,前幾次聽到聲響有出來察看,後面就在房間作自己的事了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1頁),衡以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在房間內聽到林清山哭泣之聲音(偵三卷第5、46頁),自堪認被告林明琴仍以不知情、有出言阻止等語置辯,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明琴雖以其曾出言阻止丁俊吉等人傷害林清山之行為 ,被告丁俊吉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然查,丁俊吉 等人對林清山所為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期間非短,且期間尚經歷丁 俊吉、林政奇2人暫離本案房屋約數小時後再返回,然被告 林明琴卻係於丁俊吉、林政奇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後,黃柏翰 對林清山接續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言阻止,此據證人林清山 、丁俊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253 至254頁),復佐以證人林清山亦證稱:我被逼吸毒、被電 擊、被打的時候有哭、也有哀嚎,沒有為了避免被林明琴聽 到而刻意壓低音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丁俊吉 則稱:整個過程中,一開始我們辱罵林清山、毆打他以及林 清山因而發出的聲音,比林明琴走出房間時,林清山於當時 所發出的音量還要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堪 認縱使被告林明琴確實始終位在房間內,其對於客廳之動靜 亦無可能毫無所悉,反而於音量較小之時點始察覺本案犯行 而出面阻止,被告林明琴此部分言行,毋寧係為企圖脫免其 罪責,而於丁俊吉等人之犯行進入尾聲後,始出面為已無實 質意義之阻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林明琴於林清山遭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施以 上開暴行後,與林清山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明琴表示: 「你安算何時要走?我的錢你給我就好了」,林清山則覆以 :「就45萬那張、就這樣而已、我衣服拿一拿想回去睡一下 ,我真的太累了。」被告林明琴旋稱:「你錢拿到再說、你 在這裡睡阿、現在錢拿到你才可以走,你要多久?45萬?」 林清山即以「還完才可以離開嗎?」一語詢之,被告林明琴 則覆以:「阿不然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23頁),且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亦陳稱林清山 當時應不敢離開現場(偵三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明 琴主觀上已認知林清山之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且客觀上亦有 拘禁林清山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林明琴另以主觀上不知其於事後交付與林政奇款項之性 質云云置辯。然被告林明琴就給付該筆款項之緣由、過程等 節,有如前述貳、三、㈣所述前後不一且違背社會常情之處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琴與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林清山被毆打、遭強暴脅迫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暨不知林政奇收受該筆款項之性質等節,均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明琴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麒平部分   ㈠被告陳麒平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本案,有時會去公園散步不一定在家,在場人只認識林清山、林明琴,其餘我不認識,我不在現場(偵四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林明琴是我老婆、林清山是同鄉,林政奇不知道與我是什麼關係,丁俊吉、黃柏翰我不認識;不知道林政奇等人為何到我住處,沒有委託林政奇處理林清山,沒有拿錢給他們(偵四卷第38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對林清山太接近林明琴心裡不開心,也是因為這樣想把林清山趕出去,我找林政奇幫忙(本院卷一第242頁)、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林政奇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他們進到家裡,他們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當天有幾個人來到家裡(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沒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改稱)當天林政奇有來房間簽委託書,方才稱沒人來我房間是我忘記了,委託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事後有要林明琴去領30萬元交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觀之被告陳麒平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平起初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辯稱不識林政奇,並否認於事後交付款項與林政奇,嗣雖坦承委託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本案房屋,然就林政奇曾否於本案期間進入其房間內一節,仍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並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情節,惟其歷次更異其詞,已難信實。   ㈡被告陳麒平雖辯稱不知斯時住處客廳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被告陳麒平雖因行動不便,而於本案期間未曾進入本案住 處之客廳,然其於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時,曾由林政奇告 知前來之目的,亦曾見未曾謀面且體型高大之丁俊吉一同 到來,且被告陳麒平縱然行動不便,惟聽覺正常,於本案 期間亦曾以輔助器緩步行走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等情,業據 證人丁俊吉、黃柏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 240頁、第252至253頁、第185、210頁),且互核相符,堪 信屬實。復觀諸證人林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 琴回房間後,丁俊吉、黃柏翰有持續施暴,他們家牆壁不 是水泥牆,都聽的到,陳麒平當時也在房間裡,他沒有制 止(本院卷二第286頁)、林清山唉的那麼大聲,打人的聲 音怎麼可能沒聽到,打人的聲音是指有人在哭、哀嚎的聲 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亦堪認被告陳麒平縱未親見 丁俊吉、黃柏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亦可由林清山唉叫聲、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 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於逼迫林清山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菸霧時所為之恫嚇聲,知悉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 等人所為,卻容任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在其住處 客廳為前開行為,佐以本案之起因即為其央求林政奇為其 趕走林清山,林政奇等人始前來住處,是縱其隱身幕後, 亦難解其就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責。   ㈢被告陳麒平之辯護人雖以林清山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陳麒平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陳麒平置辯。然查 :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稱:受雇於林明琴,在那裡打掃 、洗衣服、拖地及照顧陳麒平,我都幫陳麒平洗澡,有時 幫他們煮飯,大概1年多了,我睡客廳,我有經過陳麒平同 意,沒經過他同意怎麼可能住進去,床還能放客廳;住該 處的期間陳麒平有請我離開,林明琴有要我找一個時間搬 走,我有跟林明琴說我幫忙他們到過年後(本院卷二第78 至79頁、第98至99頁);並衡以前開勘驗譯文中,林清山 曾表示欲拿衣服回去睡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足 證其於審理時所證:當時衣服都是放在自己家裡,除本案 房屋外,也有自己的家可以住,跟媽媽、弟弟住,不一定 每天都會住林明琴家,他們也沒有報警,他們換門鎖也是 本案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以信實 ,從而,難認林清山所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況 被告陳麒平亦未曾就其所主張林清山所為涉犯刑責部分提 起告訴,所稱曾報警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陳麒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麒平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未能預 見丁俊吉、黃柏翰將以本案手段驅離林清山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查,被告林政奇前曾見過林清山(本院卷二第280頁) ,自當知悉林清山已為年過半百之人、體型僅屬中等身材, 遽其為使林清山搬離本案房屋,竟另覓身材甚為高壯之丁俊 吉,且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亦知悉丁俊吉另覓黃柏翰一同前 往,而被告林明琴於丁俊吉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已知悉丁 俊吉、黃柏翰、林清山等人前來之主觀目的、丁俊吉於甫進 入本案房屋時,亦曾與林政奇一同進入被告陳麒平所屬房間 ,是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均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此行之目的,自可推認被告林政奇有以強暴手段遂行本案 行為之決意,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對於被告林政奇等人將 以強暴手段為本案行為,亦得以預見。前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 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 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 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 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 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5人前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林清山之意思活動 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 拘束,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 有出言恐嚇、強制、傷害林清山之行為,惟均係在非法剝奪 林清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補充理由書貳一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補充理由書貳一同時 引述被告5人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引述同 條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 源於被告陳麒平與林清山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林清山行動 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 行將林清山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被 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柏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06頁)。  ⒉被告林政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年9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下稱甲案);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7月、2年、2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4年3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8頁)。  ⒊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相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應深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 竟均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較前案罪質、行為手段更劣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黃柏翰、林政奇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柏翰、林 政奇所犯,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丁俊吉亦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查被告丁俊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俊吉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而本案被告丁俊吉之行為 時點為111年2月4日,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俊吉係因上開③案 有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就其等所犯以強暴、脅迫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柏翰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丁俊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俊吉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林清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因被關在房子裡,不 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丁俊吉的安非他命從哪 裡拿,丁俊吉拿水車給我,拿電擊棒恐嚇我,叫我要吸、我 沒有放毒品、吸食器在電視櫃裡,水車、毒品是丁俊吉、黃 柏翰他們拿來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 、第100至10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林清山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況由林清山之前案資料可稽,林清山未曾遭簽分與本案 有關之持有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一 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林清山過於接近,為迫使林 清山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 被告林政奇、復由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 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林清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 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與林清山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 關係,僅因被告陳麒平對林清山心生不滿,即以剝奪林清山 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 更多次毆打、電擊林清山,甚且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均有毒品前科,被告林明琴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 前案資料(本院卷一第58頁),渠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 林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林清山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 情節非輕;另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政奇僅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則始終否 認犯行,另被告林明琴固提出林清山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 65頁),然衡以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 ,復由林清山至本案住處親簽,並審酌林清山於審理時所證 :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 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本院卷二第105頁),暨觀 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 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實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 出於林清山真意,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另被告林政奇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林清山之和解書(偵二 卷第119頁),然被告林政奇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認難為有利被 告林政奇量刑上之認定,併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林明琴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被告林明琴所處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相合,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政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之報酬,因被 告林政奇就所獲款項數額歷次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麒平、林明琴所述亦未盡相符,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林政奇所獲報酬為20萬元,嗣再交付被告丁俊吉 6萬元,由被告丁俊吉給付3萬元與黃柏翰,從而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14萬元、3萬 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平、林明琴有因本案犯行另實際 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黃柏翰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均非違禁物, 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俊吉、林政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丁俊吉、 林政奇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沒收(銷燬)(本院卷二第362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除 事實欄一所示外,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本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即電擊棒、折疊刀)之加重強盜犯意,由被告 林政奇丶丁俊吉、黃柏翰先行搜尋林清山放在客廳內之個人 物品,除發現林清山為林明琴保管之林明琴戒指外,並發現 林清山放置在客廳酒櫃內的現金2萬1,000元,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等人明知該筆財物屬於林清山所有 ,渠等並無權利取走,竟然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之, 因而加重強盜既遂。強盜所得之2萬l,000元,則歸由林明琴 持有。直至本案經檢察官超訴,林明琴為掩飾加重強盜之犯 行及犯意,方交付2萬1,000元與林清山,(然無蹬據證明係 當初林清山遭強盜之2萬1,000元),並委由他人協助下製作 和解書,要求林清山簽名於上後,透過辯護人提供法院。因 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尚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詳補充理由書及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第331至3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 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 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 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 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 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 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涉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人、證人林清山之證述、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固均坦承當天由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翻找林清山之物品後,將林清山置放櫃 子內之現金2萬1,000元交與被告林政奇,由被告林政奇交付 林明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 林清山與林明琴有債務糾紛才會去翻找林清山財物等語。經 查:  ㈠當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有翻找林清山置放物品之櫃子,並 從中取出現金2萬1,000元,復由被告丁俊吉將該筆款項交與 被告林政奇,再由被告林政奇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林明琴之 事實,為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明琴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70、378、381至382、390頁),核與證人林清 山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 第106頁);又林清山之友人前向被告林明琴借款,由林清 山當保人,其友人尚積欠被告林明琴45萬,該筆款項係於本 案發生後由其友人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本院就錄影檔案譯 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林明琴曾向被告林政奇 提及林清山尚有該筆債務未歸還,且被告丁俊吉在旁亦聽聞 此情,遂翻找物品欲以之償還林明琴,渠等亦在本案房屋內 要求林清山找出該名友人償還款項等節,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俊吉、林政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11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58至260頁、第223至224頁、 第270至271頁、第289頁、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1頁, 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共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44頁),堪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3人於案發時均 知悉林清山與被告林明琴存有債務糾紛,縱被告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對債務細節並非知之甚詳,然已足證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向林清山追討 債務之手段縱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自無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尚難因此即遽認被 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2832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61075號卷 偵五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丁俊吉部分 1 iPhone手機 1支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2 安非他命 2包 3 愷他命 1包 4 現金千元鈔 新臺幣40萬3,000元 5 道具槍(含彈匣) 1把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6 電子磅秤 2台 7 大麻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咖啡包(黃色) 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咖啡包(火影忍者) 2包 12 搖頭丸(綠色) 1包 13 搖頭丸(六角形) 5顆 14 搖頭丸(粉色長條狀) 2顆 15 膠囊 3個 16 咖啡包 2包 17 iPhone 14 Plus 1支 18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政奇部分 19 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20 海洛因 1包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2 針頭(已使用過) 1根 23 SAMSUNG手機 1支 24 iPhone 6S 1支

2024-12-30

PCDM-112-重訴-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安與告訴人AW000-H11178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捷運臺北巿政府站見告訴人走入站內,即尾隨在後 ,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在月臺等車之照片,再跟隨告訴人搭乘 捷運至古亭站,告訴人下車搭乘手扶梯準備出站,被告即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緊跟在告訴人身後, 趁告訴人搭乘手扶梯向上時,開啟手機照相功能,手持手機 伸向告訴人裙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裙底隱私之身 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感覺大腿遭人碰觸而回頭查看,發 現被告手持手機行跡可疑,遂阻止其出站,由捷運站員工協 助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易-4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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