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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詹家安 相 對 人 劉任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利息。惟查,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日,依前 揭規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112 年11月11日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其利息請 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票-1333-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劉湘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忠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 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各期價金 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伊所匯款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價金,相對人已動撥履約保證款197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因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他人,相對人應負返 還系爭款項義務,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已有致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據此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於債權金額197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再者,民事訴 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 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200萬元,各期價金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相對人已動撥系爭款項,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負返還所動撥系爭款項義務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北投尊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0、18至26頁、本院卷第13、15頁)為據,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本息之情,則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涉有脫產嫌疑,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兩造於113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同年9月9日前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義務,乃依協議書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沒收480萬元違約金之通知,並無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情節,要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有脫產情事無涉,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謂相對人有脫產嫌疑而有假扣押必要,尚屬臆測,自難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29

TPHV-113-抗-124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 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 6412號),命抗告人將10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99年度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變動表、106年度財務報 表、99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 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文件(下稱系爭簿證), 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限期 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逾期未履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6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無保存公司105年以前各項會計憑證之必要,且伊因多 次搬遷、電腦老舊及硬碟故障,故公司會計紀錄Excel檔案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均已滅失, 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以本院10 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作為駁回異議之理由,未審 查有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 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 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 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簿證供相對 人查閱或抄錄。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 人,然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6日裁定 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在卷足稽(詳見 執行卷一第5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73頁、第3 11頁)。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將系爭簿證 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核其性質應屬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 ,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 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上 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簿證均已滅失,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 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辯稱系爭簿證均滅失 ,惟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簿證存在,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 (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⑸) ,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簿證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存在。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簿證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滅失。從而,抗告人辯稱系爭簿證現已滅失, 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則難憑採。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雖 定有保存年限,惟抗告人既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負有保 管系爭簿證以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之義務,尚不得逕以商業 會計法上揭規定得恣意銷毀。更遑論系爭簿證縱有因逾保存 年限銷毀之情事,亦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之,是抗告人空言為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提出 系爭簿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 3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0-29

TPHV-113-抗-85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更 正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844-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滿 劉建展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駁回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寶貴對原審被告謝雅后 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後,系爭債 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應給付760萬元 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兩造不睦,伊 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可見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 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雅后 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 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請求係為劉 張寶貴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得由抗告人單獨起訴, 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因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應由原法院使其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其拒絕為原告,理由是否正當,核應由 原法院審酌始得為准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257-20241029-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高儀珍 相 對 人 鄭鵬宇(即福榕記一號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83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 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 5,4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5,49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乙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表、商業登記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 (及回執、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 裁定,可認聲請人所述非毫無根據,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 明,惟其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9

SLEV-113-士全-73-202410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盧沁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30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票-1162-2024102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劉崑霖 相 對 人 林柏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54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票-1319-202410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金泰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62,26 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才字第11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 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6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 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 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痛風及腎臟病等病症,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工作收入,依靠長子及配偶扶 養,而其名下僅1輛79年出廠車輛,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 、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依診斷證明書所 示謀生能力確有減少,是聲請人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由長子 及配偶負擔扶養義務,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 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 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郭瀞憶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 正。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 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國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提 存擔保金,嗣因擔保品陸續到期,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 (下稱103年裁定),並列陳俊仁為相對人,然陳俊仁已於1 02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更正103年裁定之相對人姓名為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 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下合稱陳致儀等5人 )。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俊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致 儀等5人已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審理 中聲明承受訴訟,足見103年裁定之真實相對人應為陳致儀 等5人,該裁定將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俊仁列為相對人,確屬 顯然錯誤,如不准許裁定更正,伊即無法順利取回提存物, 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國寶人壽公司前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 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 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 時登記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 ,原法院因認103年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而於103年12月 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陳俊仁戶籍資 料、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3、25頁), 堪認原法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而作成103年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且依抗告人之主張,陳俊仁係於國寶人壽公 司聲請變更提存物前即已死亡,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 人實際上亦未參與本事件,依前揭說明,即難認103年裁定 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至於抗 告人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 ,係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當事人之姓名有誤寫情形,法院裁 定更正時,發現該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得否由該當事 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8

TPHV-113-抗-12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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