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劉湘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忠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
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各期價金
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伊所匯款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價金,相對人已動撥履約保證款197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因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他人,相對人應負返
還系爭款項義務,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已有致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據此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於債權金額197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再者,民事訴
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
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200萬元,各期價金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相對人已動撥系爭款項,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負返還所動撥系爭款項義務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北投尊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0、18至26頁、本院卷第13、15頁)為據,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本息之情,則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涉有脫產嫌疑,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兩造於113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同年9月9日前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義務,乃依協議書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沒收480萬元違約金之通知,並無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情節,要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有脫產情事無涉,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謂相對人有脫產嫌疑而有假扣押必要,尚屬臆測,自難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TPHV-113-抗-124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