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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邱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千馨 法定代理人 邱柏臣 聲 請 人 謝晨云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霆于 聲 請 人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 表、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未提出 印鑑證明、釋明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 。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而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904-202503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2號 聲 明 人 康○裕 聲 明 人 康○誠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康○雄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家補-72-202503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3號 聲 明 人 姜○杰 聲 明 人 姜○宗 聲 明 人 姜○升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官○梅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家補-73-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劉○○ 葉○○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葉○○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葉○○ 、葉○○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屍體相驗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 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劉○○並於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屍體相 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請人劉○○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固 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劉○○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 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劉○○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 3年7月12日即已獲送達代收人羅○○通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劉○○於113年7月12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劉○○ 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 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劉○○所為之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葉 ○○、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葉○○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葉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658-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阮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嬌榮之繼承人,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 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葉永裕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葉錫華、葉明智、葉永裕、葉淑芬、葉宇恆、 葉允暘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 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6

SCDV-114-司繼-309-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徐唯瑄 徐健維 法定代理人 徐彥翔 法定代理人 莊偌伶 被 繼承人 徐渡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唯瑄、徐健維(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徐渡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8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彭奕蓁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彥翔、徐彥傑、徐宇賢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藝晏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徐藝晏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223-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王麗花 王清榮 王麗珠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建鴻 被 繼承人 王必勝(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聲 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105 年6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 章)、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淑嫻、王淑婷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12月27日 始知悉有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王麗花,於10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王清榮、王麗珠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王麗花應自105年8月 18日時起、聲請人王清榮、王麗珠應自105年9月2日起即知 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 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498-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石○○ 石○○ 被 繼承人 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十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 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而被繼承人石○○於11 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 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2月20日調查程序已自承於113年7月23日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2年10月23日非例假日),聲請人 至113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 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68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盛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觀 諸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上仍有養父吳明奎之姓名,記 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聲請人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 係應尚存續,是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之胞兄,惟聲請人既已 出養,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 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 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6

MLDV-114-司繼-190-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 甲○○生前最後設籍地為○○市○○區○○路00號00樓之0,有被繼 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6

SLDV-114-司繼-5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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