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邱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千馨
法定代理人 邱柏臣
聲 請 人 謝晨云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霆于
聲 請 人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
表、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未提出
印鑑證明、釋明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
。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而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290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