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原 告 柳金柱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
113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
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交警處理事故,又發現走
錯路而掉頭(嗣於調查程序稱因為要去銀行忘記帶卡才折返)
,未聽見警員攔停,自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於原告前方人行道
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警員欲
攔查原告車輛,詎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
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在騎樓近人行道處開罰單,嗣有
另台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朝警員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
在另台機車後方之人行道上,爾後警員於人行道上吹哨並揮
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旋即往店家方向迴轉,警員大喊「喂!
過來」系爭車輛駛離(卷第63、68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有行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
之。前方人行道本有其他警員站立於上(卷第73頁),拍攝採
證影片之警員復走至人行道處吹哨揮指揮棒更出聲喝令,而
原告與警員間距離僅約兩根立柱區間之一個店面寬(卷第63
、73頁),距離甚短,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
上應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並可聽聞哨聲及要求原告過去
警員處之聲音,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
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
告全然無法察覺警員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因此,原告就警
員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60條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
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KSTA-113-交-98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