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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廖進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 304,720元,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 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另取有該診所薪資所得2,546,27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重行核定原告源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5,850,997元,併同 查得受扶養親屬王菊營利所得52,363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5,983,422元,補徵應納稅額817,507元,並參據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41,434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68,2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取自聯合診 所之薪資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 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 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345頁)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 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取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短漏報薪 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 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 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06頁),又 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 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 (本院卷第211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 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69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雯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雯欽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 時32分至23時許間,接獲張仁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 訊息,得知張仁愷有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 酮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需求後,遂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與張仁愷 會合,張仁愷搭乘邱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場後,下車進入許雯欽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內 ,由許雯欽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3 包(共54支)予張仁愷。2人完成交易後,張仁愷旋下車後 返回其原先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 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2包(共36支)予少年何○宇; 張仁愷另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 旁,再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少年 何○宇(張仁愷所涉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 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後方空屋查獲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並在該處扣得 彩虹菸菸蒂3支,復採集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之尿液及 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張仁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彩虹菸予他人之彩虹菸 來源、購入彩虹菸價格、時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 警詢時所述已不相符合或簡略。衡諸證人張仁愷前述筆錄製 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在員山鄉復興路 自來水廠旁車號數字0095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毒品給其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8786卷第91頁及反面),亦與其前於同 年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偵8786卷第108頁), 且同年月25日偵訊迄112年11月29日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中 ,均指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不疑,並以供出被告請求減刑( 見偵8786卷第85、95、98頁反面),是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所述憑信性甚高,加以於同日偵訊時說明其同 日警詢陳述實在,先前曾否認向被告拿彩虹菸乃因懼怕被找 麻煩、怕遭報復等語(見偵8786卷第99、100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為交保才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毒 品上游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亦未主張 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形,足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 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張仁愷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 相關事實經過即當日在車內買賣毒品情形如何,僅其與被告 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少年陳○至、吳○丞之警詢陳述:   證人陳○至、吳○丞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 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與 張仁愷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本案白色自小客車至員山 公園旁,在車上與張仁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張仁愷找我出來喝酒,我 與張仁愷只是在車上聊天,我並沒有拿彩虹菸給張仁愷,也 沒有與張仁愷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張仁愷雖有上被告的車,但均無人知曉被告與張仁愷在車 上做什麼,況張仁愷因販賣彩虹菸遭追訴,有為求減刑而虛 偽陳述之動機,自不能僅依張仁愷單方面陳述,認定被告犯 罪;⑵本案警方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驗尿無毒品反應,亦 無毒品前科,與一般毒販會將毒品放在住處或身上,甚至經 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別;⑶本案監聽譯文並未聽到任何毒品 交易之暗語,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稱販毒有疑;⑷張仁愷初 始供稱賣給他毒品之人為簡O昌,簡O昌亦遭原審法院判決與 本案相近時間之112年4月8日有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反觀被 告並無毒品前科,故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買毒品較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  ⒈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0月3日原審訊問、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 偵訊與112年11月29日原審時供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陳○ 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彩虹菸,他介紹何○宇向我買彩 虹菸,後來陳○至和何○宇來載我,當日是我與何○宇第1次見 面,我之前並不認識他,接著我用TELEGRAM聯絡被告,被告 的TELEGRAM頁面是「王老大」,我跟他約在員山公園的停車 場對面,當日23時許抵達員山公園後,我下車去到許雯欽開 的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用9,000元跟他買了3包彩虹菸共54 支,回到何○宇車上後,我就拿了2包彩虹菸給何○宇,何○宇 則是在我下車要上許雯欽的車子之前,就把9,000元先給我 了,後來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我在宜蘭縣○○鄉○○○00號 旁還有再把剩餘的1包彩虹菸以3,000元賣給何○宇等語(見 偵8786卷第99頁至100、107至108、109頁、偵1937卷第32頁 反面33頁反面、85頁)。  ⒉證人邱柏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何○宇開 車載著張仁愷、陳○至、吳○丞來阿蘭城即我家載我,車上的 人我只認識張仁愷,張仁愷讓開車的人跟我換手,要我開車 前往員山公園,換手的人下車時有抽菸,抵達後張仁愷就下 車到一台白色奥迪車上,約15至20分鐘後張仁愷回來車上, 上車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交給後座等語(偵1937 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⒊證人何○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陳○至以 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開車到大福路的 全家載陳○至、吳○丞,陳○至再叫我開車去龍潭國小找張仁 愷,接到張仁愷後我有先跟張仁愷買彩虹菸,在車上開始抽 ,再開去阿蘭城接邱柏翔,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然 後張仁愷下車去跟1台白色奥迪車的人拿東西,回來後他問 我們要不要,說2包彩虹菸9,000元,我就跟他買了,後來到 了阿蘭城00號旁的涼亭,我又用3,000元跟張仁愷再買了1包 ,我們幾個人就當場在涼亭施用彩虹菸,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當天都是陳○至跟張仁愷聯絡的等語(見他1003卷第69至7 0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⒋證人陳○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張仁愷問 我有沒有人要買彩虹菸,我便告知何○宇,並讓他來大福路 的便利商店載我和吳○丞,再去龍潭國小找張仁愷,再去阿 蘭城接邱柏翔,去接邱柏翔的這段路程中我和何○宇都有在 車上抽彩虹菸,接到邱柏翔後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 路上何○宇有先給張仁愷9,000元,抵達員山公園後張仁愷下 車去跟一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回來車上時便交給何○宇2 包彩虹菸,後來何○宇又想再買1包,所以就在阿蘭城00號旁 的涼亭跟張仁愷再交易1次等語(見他1003卷第64至65頁、 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⒌證人吳○丞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何○宇來 大福路便利商店接我和陳○至,再去龍潭接張仁愷,接到張 仁愷後何○宇有先跟他買彩虹菸,我們再去找張仁愷的朋友 ,換他朋友開到員山,何○宇給了張仁愷9,000元,張仁愷便 下車去跟1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上車後將彩虹菸交給何○ 宇,那是當天何○宇第二次向張仁愷買彩虹菸,後來因為何○ 宇還想再買,所以我們到阿蘭城00號的涼亭附近再跟張仁愷 買了1包,當場開始吸食,那天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等語(見他1003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⒍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就當日何○宇等人與張仁愷聯絡交易毒品 之情形、載送張仁愷拿取與張仁愷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後再 將彩虹菸交予何○宇等經過情節,均適相一致,無扞格之處 ,堪以採憑。再證人張仁愷所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為TE LEGRAM暱稱「王老大」之人,並有其手機內TELEGRAM暱稱「 王老大」之頁面擷圖為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於TELEGRAM使用暱稱「王老大」及扣案之被告iP hone牌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擷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 頁),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址、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及密錄 器擷取畫面6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 卷第124至137頁)。而何○宇、吳○丞、陳○至於112年5月3日 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處 為警查獲,扣得彩虹菸菸蒂3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 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卷 第124至137頁)。再上開扣案之彩虹菸菸蒂,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 1200757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復何○宇 、吳○丞、陳○至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9143、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68、79、87 、88頁)。是證人張仁愷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 至23時許間,以TELEGRAM與暱稱「王老大」之被告聯繫,於 同日23時許搭乘邱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員山公園旁、自來水廠附近處與被告所駕駛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會合,張仁愷持甫向何○宇所收取之現金9,000元,在 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上向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3 包(共54支),交易完畢,張仁愷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彩虹菸2包(共36支)轉賣予何○宇,再於 翌(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以3,000元 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屬實。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邱柏翔、何○宇、陳○至、吳○丞均未看見 被告與張仁愷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其與張仁愷僅在車上聊 天云云。然由前揭5名證人所證,可知陳○至、吳○丞、何○宇 3人為朋友,陳○至與張仁愷為朋友,邱柏翔與張仁愷為朋友 且2人均不認識何○宇、吳○丞,則若張仁愷上被告車之目的 僅在與被告聊天,其何須先收受何○宇交付之現金9,000元, 又大費周章一群人驅車搭載張仁愷至員山公園與被告見面, 且張仁愷與何○宇、吳○丞均不熟識,讓其等載送去找被告僅 為了與被告聊天10至15分鐘,而任其等在車上等待初次見面 之張仁愷,實與常情相違。故縱使張仁愷與何○宇在前往與 被告見面之路上確已進行1次交易,亦與其後張仁愷再以向 被告購買彩虹菸後轉賣予何○宇之事實並不衝突,則證人邱 柏翔、何○宇、陳○至、吳○丞雖未看見被告車上毒品交易情 形,無礙張仁愷至被告車上購買彩虹菸之事實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彩虹菸 來源為簡O昌(見偵8786卷第6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同日訊問時則陳述其第2次以3,000元販賣予何○宇1包彩虹菸 ,係向簡O昌購買(見偵8786卷第108頁反面);於113年8月 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為交保才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實 際是去跟簡O昌拿,當時我身上本來就有彩虹菸,與何○宇是 在去找邱柏翔的路程中完成彩虹菸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73至175、17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張仁愷有為求減刑 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張仁愷於己所犯販賣毒品 案件,雖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然此係因截 至該案判決前,尚未查獲被告之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8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偵1937卷第105至107頁)。 又張仁愷雖前於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簡O昌,但於同日訊問時即稱其毒品來源尚有被告,嗣於112 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112年5月2日23時我有在本 案白色自小客車上跟被告見面,並用9,000元向他購買3包彩 虹菸,我之前否認有向被告拿彩虹菸是因為我怕講出來自己 會遭殃、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講說我是跟簡O昌拿的 ,我這次所言屬實,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偵8786卷第91 至92、99頁反面至100頁);其後至112年11月29日、12月21 日、113年1月18日其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張仁愷均未再 變更其供述,更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1937卷第85、87、95頁) 。可見證人張仁愷在其自己之販毒案件中,原係因害怕供出 真實的毒品來源會遭報復,而選擇隱瞞,後為求得減刑,始 坦承上游為被告,堪認被告應確係張仁愷之毒品來源,否則 殊難想像張仁愷在自己販毒的案件中,會先供出真實毒品來 源,待進入後階段之偵查及審理中,面對可獲得減刑之機會 及重大誘因時,反而供出虛偽之上游,而警方依循證人張仁 愷提出之假線索又何能查獲上游而幫助其達成減刑之條件, 則辯護人稱張仁愷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云云,顯然悖於經驗 法則。是以,應認張仁愷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 為被告乙情屬實,其稱為交保而供出被告,實際係向簡O昌 購買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⒐辯護人復以本案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尿液無毒品反應、被 告無毒品前科、無監聽譯文,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言有販毒 行為有疑云云。然被告尿液雖無毒品反應,然其自承有施用 彩虹菸之行為(見偵1937卷第73頁反面),且施用毒品後能 檢出毒品反應有其時限,自不能以採尿當時未驗出毒品反應 或被告未曾遭查獲毒品案件(無毒品前科),即謂被告無販 毒之可能。又本案係因何○宇向張仁愷購入彩虹菸後,於112 年5月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 0○0號後方空屋朋分施用殆盡,因此以張仁愷及其家屬使用 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可憑(見他1003卷第3至4 頁反面),則本件自無案發當時即112年5月2日、3日之被告 與張仁愷通聯內容可核,又張仁愷亦稱其與被告間的毒品訊 息均遭其刪除(見偵8786卷第109頁),自不能以卷內無被 告與張仁愷聯繫之毒品訊息,遽謂本件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 有別,否定被告有販毒之可能。再何○宇、陳○至、吳○丞於1 13年5月2日23時、3日1時37分許,甫向張仁愷取得彩虹菸後 ,旋於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已經將向張 仁愷前後購買之54支彩虹菸吸食殆盡,僅餘3根菸蒂,而何○ 宇、陳○至、吳○丞經採尿與扣案之上開菸蒂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由其等交易、何 ○宇等人施用及查獲時間之密接及連貫性,整體觀之,足徵 何○宇、陳○至、吳○丞自張仁愷處所取得來自被告所販賣之 彩虹菸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甚明, 縱未自張仁愷、被告處查扣到彩虹菸或並未自何○宇、陳○至 、吳○丞處查獲尚未施用之彩虹菸,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⒑辯護人另以簡O昌在112年4月8日有另案販賣彩虹菸遭判決之 情形(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該販毒日期與本案相近,較之無毒品前科之被 告,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入彩虹菸較為合理云云。然依張 仁愷歷次關於其毒品來源為簡O昌之敘述,均為112年4月底 在阿蘭城後面向簡O昌拿2顆18支或2包36支彩虹菸1次等語( 見偵8786卷第7、71頁),已與其於112年5月2日及3日販賣 予何○宇彩虹菸之54支數量不符,尚難執為張仁愷本案毒品 上游為簡O昌之佐證。辯護人以上開判決販毒日期推論張仁 愷本案毒品上游為簡O昌,並無所據。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 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 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曾 任職火鍋店、飲料店員工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持用並供本案與張仁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張仁愷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擷取畫面、張 仁愷所提出之被告TELEGRAM帳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5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結論 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995-20250211-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美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黃博群 被 告 顏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蘇惠美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俊雄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顏炳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之負 責人;莊俊雄為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台灣中國旅行社)之經理,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里里長,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人;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 ,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蘇 惠美、莊俊雄均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之政 治傾向係不支持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且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均為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 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不行使之犯意聯絡,蘇惠美先於112年11月初,接獲大陸地 區廈門市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建發旅行 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 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 (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 名里長帶5名里民,所有交通及赴陸旅遊費用均係大陸地區 政府負擔)後,即聯繫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蘇惠美基 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 員1人需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等語,莊俊雄旋 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 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嗣莊俊雄將附表所 示名單交與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莊 俊雄即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訂購機票、船票,並收取每位 團員6,000元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 00元之費用),莊俊雄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 交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莊俊雄可獲 得每位團員3,000元之利潤。黃博群、顏炳豪均明確認知大 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 、總統票為一定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 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 不正利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不行使之犯 意,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單人房 之費用3,5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 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 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9之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 區廈門市接受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 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市著名景點 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以此方式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不行使,亦即勿投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本案旅遊團領隊胡 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對於受被告莊俊雄委託帶領本案旅 遊團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 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4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3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惠美辯稱:我們 只是一般的旅遊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蘇惠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證人均未提及有何人 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何大陸地區官 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或提及選舉之 事;縱使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聚餐時對附表所示之人宣 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因被告蘇惠美並未參與或介 入,自與被告蘇惠美無涉,且上開政治理念可否推論為要求 或約定前往旅遊之人,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 、不行使,存有重大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被告莊俊雄辯稱:我就是單純幫公司作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6頁);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①本案 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 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 ,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無關;②團員一致證稱,行程間並 無舉辦座談會,亦無中國大陸官員或台辦人員陪同旅遊,從 未有人言及選舉、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③團員均認 為「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僅為外交辭令,並非表示 政黨票或總統票應如何行使之意,縱鐘世祿於午餐餐敘敬酒 時曾提及「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等語,仍不足以使 團員知悉中國大陸在傳遞應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訊息;④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 已行之有年,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 旅遊團出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 求之意思而有對價關係;⑤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 員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又團員有認為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 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 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 ⑥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 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 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1頁)。被告黃博群辯稱: 純粹購物行程出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顏炳豪辯稱:就是一般廉價購物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 稱:①被告黃博群、顏炳豪自付6,000元之費用參加廈門市翔 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行程,該行程為購物團,行程 中不斷有購物行程,食宿也沒有很好,被告黃博群、顏炳豪 自付6,000元參加購物旅遊,此費用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 ,而未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②「兩岸一家親」僅係中 共呼口號之用語,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 且被告顏炳豪為賴清德總統高雄市前金區競選團隊會長,被 告黃博群為副會長,政治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 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經 查: 一、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 立法委員及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 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之人就本案選舉均具有投票資格。本案案發時,被告蘇 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俊雄為台 灣中國旅行社經理,被告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 ,被告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被告蘇惠美於11 2年11月初,接獲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 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 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 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後,即聯繫 被告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被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 運之考量,故向被告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 收3,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旋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 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將附表所示之名單交與被告 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莊俊雄即 指示其公司員工訂購機票及船票,並收取每位團員6,000元 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00元之費用 ),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交被告蘇惠美,並 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被告莊俊雄可獲得每位團 員3,000元之利潤。訂購機票、船票之費用由被告莊俊雄先 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嗣轉交費用給被告莊俊雄。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有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 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本案旅遊團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間舉辦,參加人員如附表所示。於行程之第二天中 午,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312至313 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9、21至28、30所示之人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警一卷之一第109至127頁、145至163頁、185至2 03頁、251至260頁、警一卷之二第3至10頁、15至19頁、27 至31頁、37至41頁、45至49頁、55至59頁、65至71頁、89至 93頁、99至104頁、109至113頁、125至129頁、135至143頁 、147至154頁、161至167頁、173至181頁、183至189頁、19 1至197頁、201至206頁、211至214頁、219至222頁、229至2 33頁、241至245頁、247至251頁、253至256頁)、被告蘇惠 美手機中與戴曉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俊雄手機中與被 告蘇惠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炳豪手機中與被告莊俊雄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遊團行程表及名單、餐廳敬酒照片 、本案旅遊團繳費收據影本、喬安旅行社及台灣中國旅行社 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旅遊團團員之入出境資料、中央選舉委 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一卷之一第17 至36頁、49至65頁、289至291頁、警一卷之二第11頁、287 至315頁、317至320頁、321至324頁、325至326頁、本院卷 一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 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 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 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 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實際上確已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 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 標準。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 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 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 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 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 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 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 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 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 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 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 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 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 犯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 付賄賂犯行,性質顯然相同,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論述,自可適用於同等性質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 三、關於本案旅遊團發起及籌辦之經過,被告蘇惠美於調詢時供 稱:一開始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今年11月初,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多次向我表示,廈門市翔安社區有一個5天4夜的 社區交流團,只有半天社區交流行程,其他期間都是走旅遊 行程,希望我能幫忙邀約里長等相關人員赴陸交流,行程也 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提供,當時我有建議有趣的觀光行程,廈 門建發旅行社也有接受修改。至於出團費用的部分,戴曉輝 表示由於是大陸邀約的交流團,所以赴陸旅遊的所有行程, 包含來回機票、以及赴陸之後的住宿旅遊費用,都由大陸方 面支付;我沒有里長路線,所以我委請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同業莊俊雄,他跟里長比較熟,幫我招攬臺灣里長宣傳赴 陸行程。由於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表示該團所有團員基本 上免費,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考量,有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 費,但同行者要一人收3,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 疫情前就有曾委請喬安旅行社安排旅遊同業赴陸交流的情形 ,當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要自付機票費用,其餘落地招待。 本次邀約里長赴陸全程免費,我是第一次聽到與承接,當時 戴曉輝只有跟我說要「社區交流」,沒有提到太多細節;但 就我與廈門建發旅行社的互動經驗,我知道廈門建發旅行社 有承接「福建省臺辦」的活動標案,像是舉辦論壇之類的, 所以這次交流活動的經費來源可能是福建省臺辦;戴曉輝只 有向我透露邀訪臺灣里長赴陸活動是「大陸官方給的預算」 ,目的是為了要促進兩岸和諧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喬安旅行社只有做觀光團,這是第一次 跟廈門建發旅行社做團員到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行程;( 問:本次行程團員不管是里長或是里長親友,船票、機票, 當地食宿費用都是中國廈門地區招待?)是。他們是完全免 費,機票部分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成團後廈門建發旅行社 會再匯款給我;(問:疫情恢復後,戴曉輝突然聯繫你要做 一團喬安旅行社沒有做過的參訪交流團,指定要找里長,且 完全免費,你不覺得有異狀?且依據喬安旅行社開團規模, 不至於為了貪圖一人3,000元費用而舉辦該旅行團?)我是 指我沒有做過廈門交流團,我有做浙江的交流團,是浙江的 人過來臺灣參訪。我確實認為有點奇怪,但我為了維持跟廈 門建發旅行社日後生意往來,我還是配合答應,喬安旅行社 確實跟廈門建發旅行社長年來往非常密切。廈門建發旅行社 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 但沒有說所謂的官方是廈門市或是國台辦;我跟莊俊雄說廈 門那裡有給我三團的額度,是廈門交流團,里長免費,一個 里長可以(帶)五個親友,一個人要收3,000元,但我沒有 說3,000元是誰會拿走,至於莊俊雄自己要收多少我沒有干 涉,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我說他一個人收取6,000元; 本團是莊俊雄先墊支機票跟船票錢,我將交通費用扣除他應 該要給我的每人3,000元團費以支票支付給他;廈門團五天 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廈 門建發旅行社跟我說他們官方有編列這筆預算從事交流活動 等語(見偵三卷第238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票 及船票費用,建發旅行社已經支付給喬安旅行社;所有團員 每個人莊俊雄轉交給我3,000元,其他的錢都是莊俊雄取走 ;我的利潤就是每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2月13日調詢時供稱:該團里長本身到 大陸廈門旅遊就是免費;因為我有認識許多里長,因此喬安 旅行社蘇惠美要我招募時,我便把旅遊訊息發給認識的里長 ,再由里長去找有興趣的人成團。當初蘇惠美聯絡我時,沒 有設定篩選標準,僅有提到要低調一些;蘇惠美有向我表示 ,福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因此請蘇惠美 幫忙招募,福建省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長親友收費3,000 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們對外的宣傳單是寫里 長親友收費6,000元,多收的部分就是我們旅行社的利潤; (問:蘇惠美取得廈門5日遊落地招待行程之來源中國大陸 接洽對口為何?)我只知道是福建省官方,因為是到翔安區 參觀,應該是區台辦所接洽,但我不清楚蘇惠美接洽的對口 是誰;該團里長是免費,里長親友一人6,000元;因為當時 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 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 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另外2 位未到的里長也表示要繳交6,000元團費,並由我去收取, 有到現場的是黃崑光、陳宗佐、陳振琦、黃玉英,未到現場 的是顏炳豪及黃博群;(問:里民及里長去廈門旅遊之旅費 是否皆由大陸落地招待?)是的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76至 8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辦過大陸地區 落地招待旅行團?)疫情前每年寒暑假,大陸地區都會招待 臺灣大學生到大陸地區打工實習,大學生只需要支付機票錢 ,由大學生打工換宿。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是喬安旅行社董事長蘇惠美找我,跟我表示是福建地 區官方邀請我們里長過去旅遊,所以叫我找一些里長辦一個 旅行團,旅費部分,只有里長免費,其餘團員一人6,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秘書也都需要付錢,但6,000元已 經是非常優惠的價格,廈門團五天四夜的市價是1萬5,000元 ;(問:就你在旅遊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 中國旅遊?)只有今年2月開始才有;蘇惠美當時是跟我說 廈門要招待里長去旅遊,里長免費,親屬要收取6,000元, 我認識的里長比較多,問我可否幫忙邀請里長,但我從業這 麼久,我認知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 或是免費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87頁),於113年1月3日調 詢時供稱:我向里長跟里民都是收取每人6,000元的團費, 該團費係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委託我招攬該團團員所定 的價格,當時蘇惠美告知我每人6,000元是定價,我僅需繳 交每人3,000元給蘇惠美,剩餘3,000元是蘇惠美分給我的利 潤;(問:據你手機112年11月16日與「喬安蘇惠美」Line 對話紀錄,蘇惠美傳「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振興交.p df」內容及用意為何?)該行程就是蘇惠美委託我去招攬高 雄市里長及里民赴廈門交流的行程,該檔案是原始檔案,但 我看到行程過於無聊,怕引不起里長們的出團意願,有向蘇 惠美反映要修改,蘇惠美當下向我表示,主要活動是在第二 天這不能變,其餘都可以商量;因為該團是參訪團,通常有 參訪的重點,該團參訪重點是「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 振興」,主要活動安排在第二天,所以不能變,其他天則是 旅遊行程,可以彈性調整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8頁、7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安告訴我收6,000元,我付給喬 安3,000元,所以我的利潤就是3,000元,行程表是喬安給我 的,除了第二天的基層交流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再修正調整 的;(問:本案旅遊團的船票、機票等的預定及付款,是否 均是你負責的?)是我負責的,原本的部分是要蘇惠美負責 ,但因為她沒有處理的很好,所以我跟他說我來處理,所以 我請同事將機位、船位處理好;(問:上開船票、機票費用 ,是否是你先墊付後,蘇惠美再把錢給你?)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四、綜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前開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之人所繳交每人6,000元之團費,實際上係由被告蘇惠美 、莊俊雄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作為其等各自旅行社 之利潤,而本案旅遊團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係 先由被告莊俊雄負責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將費用支付給被告 莊俊雄,嗣後廈門建發旅行社再支付給被告蘇惠美,足徵本 案旅遊團之所有費用,包含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之其他相 關費用,實際上均非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所負擔,被告蘇惠 美復供稱: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 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等語,而被告莊俊雄供稱:我認知 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或是免費等語 ,又本案旅遊團第二天有「基層社區交流」、「參觀翔安鄉 村振興示範點」等行程,有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可參(見警 一卷之一第317頁),而被告莊俊雄供稱,被告蘇惠美表示 主要活動是在第二天這不能變等語,另於該日中午,翔安區 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一節,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旅遊團既將大陸廈門市之 社區參觀列為主要且不能更動之行程,並且於行程當中,有 翔安區台辦之官員前來與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一同餐敘,足認 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官方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 所有費用均係由翔安區台辦所全額資助無訛。復依被告蘇惠 美上開所述,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為主要之招募對象,惟倘 若本案旅遊團之舉行目的為兩岸人民之一般、正常交流,大 可招募所有有意前往大陸地區交流之臺灣民眾前往,當無對 於參加成員做出必須要有里長、且由1位里長帶5位里民之限 制之理。又被告蘇惠美上開供稱,先前喬安旅行社承辦旅遊 同業赴陸交流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須自付機票費用等語, 被告莊俊雄亦供稱先前大陸地區招待臺灣大學生至大陸地區 打工實習,大學生須支付機票錢等語,顯見若為一般正常之 兩岸交流活動,參加者仍必須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並無全 然免費之情事,然而,本案旅遊團之所有相關費用竟均由翔 安區台辦所資助,團員所支付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僅 成為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各自旅行社之利潤,而並未作為任 何大陸地區旅遊之用途,顯然極為反常。另佐以被告莊俊雄 供稱,於被告蘇惠美向其聯繫辦理本案旅遊團事宜時,被告 蘇惠美提到要低調一些等語,衡以常情,本案旅遊團倘若為 正常之兩岸交流活動,理應廣為宣傳,使有交流意願之人踴 躍報名參加,何以有須要「低調一些」之必要?因此,在在 彰顯本案旅遊團顯然並非僅為一般之旅遊團,亦非僅具有一 般兩岸交流之性質。審酌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為112年12 月5日至同年月9日,與本案選舉之舉行時間即113年1月13日 僅相隔約1個月左右,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又 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加人員,並原係邀請里長 免費參加,衡以里長為臺灣最基層之民選公職人員,向來在 地方上具有一定程度影響民意之力量,於地方或全國性之選 舉往往得以扮演號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角色,從而,堪認本 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翔安區台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 ,至為灼然。而於本案選舉以前,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 辦公室之發言人曾發表:「近8年兩岸關係急轉直下,由和 平發展轉為緊張對立,證明『蔡英文路線』就是台獨路線、對 抗路線、害台路線,是台灣兵凶戰危、社會撕裂對立、民眾 利益受損的『禍根亂源』;而賴清德聲稱將延續這樣條路線, 就是要接著走謀『獨』挑釁的邪路、對立對抗的老路,讓台灣 離和平、繁榮越來越遠,離戰爭、衰退越來越近」、「衷心 希望廣大台胞,認清民進黨台獨路線,以及賴清德引發兩岸 對抗衝突的極端危險性,在兩岸關係何去何從的十字路口, 做出『正確選擇』,共同創造同胞『友愛互助、兩岸繁榮發展』 的新局」、「賴陣營一邊拒不承認『九二共識』、頑固堅持台 獨立場,一邊又空談所謂兩岸溝通對話、維護和平,無非是 為了掩飾台獨本性與危害,騙取選票」等言論,此有網路新 聞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而大陸地區國 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係大陸地區負責研究、擬訂對臺工作方 針政策等事務之機構,則該機構之發言人上開所言,自應得 以代表大陸官方對於臺灣事務之立場,因此,可見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綜合上情,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既係 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佐以大陸官方對於民 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堪 認係翔安區台辦指示、委託被告蘇惠美、莊俊雄辦理本案旅 遊團並予以全額資助,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不行使,亦即於本案選舉中勿投 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五、又觀諸證人即本案旅遊團團員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振琦 證稱:約於11月23日、24日左右,台灣中國旅行社的莊俊雄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廈門,並表示陳宗佐、黃崑光都有報名 參加,費用為6,000元,我因為沒有去過廈門、又覺得團費 便宜,所以就與太太姜玟秀報名參加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 155頁);證人黃玉英證稱:(問:為何原本參加廈門參訪 團的里長不用繳錢,後來又繳了6,000元?)我不知道原本 不用繳錢,陳宗佐就是跟我收6,000元團費,而且6,000元已 經很便宜了,我還擔心會不會又是購物團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58頁);證人許榮城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 五日遊行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 有吃飯及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 )我認為該廈門五日遊行程6,000元真的比外面行情便宜, 外面通常價錢至少要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7頁 );證人陳蔡根針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五日遊行 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有吃飯及 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我並不 知道廈門五日遊的市場行情如何,但我覺得6,000元相對來 說比較便宜,雖然我參加完旅遊後,覺得也沒有吃、住特別 好,但我認為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6至67頁); 證人舒永健證稱:陳振琦里長在里內遇到我時順道邀請我去 的,他當時跟我說長生里里長陳宗佐有去接洽金廈旅遊,5 天只要6,000元,問我要不要去,我心想挺便宜的,於是我 就找我老婆朱碧霞一起去,我有問陳振琦為什麼這麼便宜, 他告訴我「你就來嘛!一起去!」;我之前去過金門一兩次 都很貴,這次真的很便宜,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麼便宜等語 (見警一卷之二第136頁、139頁);證人蕭筧瑛證稱:我不 清楚里長全程免費,反正我只交了6,000元,我認為是有比 較便宜,至於中間的差價是誰負責支付的我也不清楚;我覺 得6,000元團費有點便宜,且沒有強迫購物行程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149至150頁);證人王茂樹證稱:陳宗佐邀請我 一同前往,他將行程傳給我,表示小三通過去廈門旅遊,團 費1個人6,000元,我想說這麼便宜,我就答應他要去;因為 我覺得非常便宜,所以我傳訊息給舒永健,邀約他們夫妻一 起去,陳宗佐沒有要求說多少人出團,是我自己覺得很便宜 才約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85頁、187頁); 證人朱碧霞證稱:(問:你們去廈門五日遊,詳細行程為何 ?你認為6,000元之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認為比較便宜 ,以為是政府機關或是其他補助,我也沒有多想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203頁);證人王麗玲證稱:我不清楚行情,不 過我覺得廈門5日遊支付6,000元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 二第213頁);另證人即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證稱:( 問:你們去廈門五日游,詳細行程為何?你認為6,000元之 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領隊,到了大陸 廈門後就交給當地大陸導遊負責,所以當地的行程要看行程 表才知道。據我在國內帶團經驗,6,000元已經算是非常便 宜的價格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頁)。綜觀上開證述之情 節,本案旅遊團之領隊及多位團員均認為僅繳交6,000元之 團費即可參加本案旅遊團十分划算、便宜,徵之被告蘇惠美 供稱:廈門團五天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 或1萬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縱然團員所繳交 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均未用於本案旅遊團之任何旅遊支 出,若以被告蘇惠美所述較為低價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 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僅繳交6,000元之團費,其等均獲有節省6 ,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 其價值於客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 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 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 當甚明。   六、又被告莊俊雄供稱:因為當時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 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 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 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等語,復依被告蘇惠美、莊俊雄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1月27日傳送標 題為「中國介選?上海、無錫團只收1萬多 北市里長揪團 人大常委接待」之網路新聞截圖給被告蘇惠美,被告蘇惠美 回覆:「台北出發的」,被告莊俊雄稱:「我知道,里長開 始受到一些影響了」(見警一卷之一第27至29頁),對此被 告莊俊雄則供稱:這個事件在11月,媒體上已經有爆發出來 在討論,所以後面的里長不想再去,就是本案旅遊團以後的 旅行團,但是這團應該票都已經開好了,不去就會造成公司 的損失,所以就正常出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觀 以上情,顯見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 對於里長於本案選舉以前參加赴陸之旅遊團,可能與大陸地 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一節,已然有所知悉,加之以被告莊俊 雄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等語(見他一卷第86頁),足見被告莊俊雄主觀上早已 充分知悉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乃出於大陸地區官方即翔安區 臺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甚為明確。參以前揭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廣為報導,應當 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所得以認知,而於 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蘇惠美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莊俊雄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稱為不知,然其等卻仍為賺取 利潤,而一同辦理本案旅遊團,足認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主 觀上具有受翔安區臺辦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七、關於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參加本案旅遊團之經過,被告黃博 群於調詢時供稱:我剛好去前金區里長聯誼會主席顏炳豪的 服務處聊天,而顏炳豪告訴我12月5日有一團免費招待的「 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團(5日)」,詢問我有沒有意 願參加。我當時回答,因為現在時機敏感不願意接受免費招 待,要付一些費用才願意前往,所以顏炳豪應該是詢問過旅 行社後,隔幾天當我再到顏炳豪里長服務處時,顏炳豪跟我 說如果我要付費的話,需要自付9,500元,之後我就將現金9 ,500元和我的護照交給在顏炳豪服務處辦理赴陸手續的旅行 社人員,我記得顏炳豪好像叫對方莊俊雄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6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顏炳豪邀請我一起 去參加,他稱團費是免費,當時我不要,因為現在風頭上有 點敏感,我就跟他說我要自費才願意參加,所以我有自費付 9,500元,是6,000元團費加上我要求自己的額外費用3,500 元;(問:6,000元團費包括哪些旅遊中會產生的費用?) 我不知道,我全部交給顏炳豪,請他去安排;(問:你稱時 機敏感的理由為何?)因為是跟大陸有關;(問:依你所述 ,你參加的旅遊圑名義是社區交流參訪,並到大陸廈門地區 遊玩,且你知道可能與中國政府有關,並本來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這樣你會無法知道或預見所需團費是由中國政府或由 相關團體進行補貼?)當下顏炳豪跟我講的時候,我真的不 知道,我只是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問:在你們旅遊過 程中,機票、船費、住宿、吃飯、交通、門票都只花6,000 元夠支付嗎?更何況還要支付旅行社一定費用,對此有何意 見?)我覺得太過低價,但我不知道背後到底是怎樣等語( 見偵三卷第104至105頁、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 開始是去顏炳豪服務處,旅行社的人在那邊,問我是否要一 起出去玩,大陸算是比較敏感,我想說沒有出去,那麼便宜 ,一起出去看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上開所稱風頭上 有點敏感是什麼意思?)因為本身是民進黨籍,過去大陸那 邊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告顏炳豪 於調詢時供稱:今年11月中旬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向我邀 約到廈門五日團,當時有提到現任里長免費、里長親友收費 6,000元團費,莊俊雄要我找親友參加,我便找我哥哥顏平 坤及朋友黃文生夫妻共4人報名;由於當時媒體一直報導全 國各地里長受邀至大陸參訪接受招待,事後遭司法單位偵辦 ,我等里長私下聊天認為如果不付費就出團可能會偵辦,所 以私下取得要付團費的共識,所以12月初莊俊雄來向我收取 里民團費6,000元及報名資料時,我也向莊俊雄表示我也一 定要付錢,否則我就不去,另外因為安排的住宿原本是兩人 一間的雙人房,但我和我哥哥顏平坤都不習慣與人同房,因 此我和我哥哥都要求各自加價3,500元改為單人住宿,我就 繳交4人共2萬4,000元的團費、單人房差價7,000元,共計3 萬1,000元現金及報名資料給莊俊雄,他也有開收據給我; 我只是覺得該團團費相當便宜,自己也想去大陸走走看看, 所以才想報名參加,至於中國大陸為何要提供免費旅遊招待 ,我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80至281頁)。觀 諸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報名參加本案 旅遊團以前,均知悉本案旅遊團就里長部分原係免費參加, 並均對於免費參加本案旅遊團感到不妥,嗣後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雖均繳交團費6,000元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 亦仍然表示團費相當便宜等語,此外,若係正常之大陸地區 旅遊或交流活動,被告黃博群當無僅因其自身為民進黨籍, 即認為「風頭上有點敏感」之理,從而,堪認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對於本案旅遊團並非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活動 ,而實則另有其他目的,當已有所認知。另依被告顏炳豪與 本案旅遊團團員陳宗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本案旅遊 團出團前之112年11月28日,被告顏炳豪傳送標題為「這個 時間還要接受招待到對岸?中國邀里長5天4夜廈門...」之 網路新聞連結給陳宗佐,陳宗佐隨後亦傳送標題為「獨家/ 介入選舉?中國邀台灣里長5天4夜廈門行「免費...」之網 路新聞連結給被告顏炳豪,並稱:「莊ㄟ太高調了 亂傳一通 」,被告顏炳豪嗣後詢問:「你覺得去還是不去」,陳宗佐 回覆稱:「去阿,怕什麼?」,並稱:「旅行社招待」,被 告顏炳豪隨後稱:「你打給趴奇夠統一口徑」、「說他們招 待」(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陳宗佐上開所傳送網路新 聞之內容係提及本案旅遊團,有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頁),對此被告顏炳豪於偵查中供稱:趴奇夠就 是莊俊雄,我叫陳宗佐跟其他參加的里民說旅費會這麼便宜 是因為莊俊雄旅行社招待,但實際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否 是他們旅行社招待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然而,被告 顏炳豪倘若認為本案旅遊團僅係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 活動,而與上開新聞報導所指之「介入選舉」無涉,則何以 有必要於出團前向陳宗佐確認是否要如期前往旅遊,復指示 陳宗佐聯繫被告莊俊雄「統一口徑」,而逕稱本案旅遊團係 由被告莊俊雄之旅行社招待,是被告顏炳豪於本案旅遊團出 團以前,對於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地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乙情 ,顯然所有知悉。參以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黃博群 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 員、立委服務處助理、里長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被告顏炳豪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里長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 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對於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 立場乙節,顯難諉稱為不知,再佐以本案旅遊團係於與本案 選舉相隔僅約1個月、相當密接之時間舉辦,並特意邀集里 長參加,而里長原係得以免費參加、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且 縱然繳交6,000元之團費後仍顯然低於市價等諸多情狀,以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得以輕 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官方所資助,並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有連結性。綜上所述,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均知悉本案旅遊團係大陸地區官 方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本案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卻 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因而分別收受6,000元之不正利益 ,其等具投票受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八、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 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敵對勢 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境外敵對 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 文。觀諸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曾表示: 「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保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選項.... ..」,有網路新聞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是大陸地區政府既已言明對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 ,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 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 而本案旅遊團係由翔安區台辦所資助,業如前述,其係大陸 地區政府所屬之機構,自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 定之滲透來源。 九、公訴意旨雖認為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本案旅遊團 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 、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 」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語。然觀諸上開大 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於本案選舉前之發言 ,僅可見其對於民進黨及當時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採取反對 之立場,至於是否可從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即 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卷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是尚難逕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 ,有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之辯護人均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均未 提及有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 何大陸地區官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 ,或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綜觀本案旅遊團團員證述之情節 ,其等固均證稱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支持特定政 黨或候選人之言論,然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 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與 人員等情狀,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 之關聯,業經論述如前,況且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 ,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 定目的,則即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中未曾明確見聞有人論 及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事,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辯護人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稱「兩岸一家親」僅為政治理念、外 交辭令,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等語。觀 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 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大陸官員於 本案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 節,固難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團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 選人之意涵,然本院之所以認定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翔 安區台辦為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為一定投票權不行使之 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然「兩岸一家親」確實僅 為政治理念、外交辭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本案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 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 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 無關;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已行之有年 ,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旅遊團出 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求之意 思而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本案旅遊團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 關聯,業如前述,又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像本 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問:就你在旅遊 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中國旅遊?)只有 今年(按:即112年)2月開始才有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 87頁),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為招募對象,以及為 選舉所籌辦之性質,而與過往舉辦之一般赴陸之基層交流 團顯有不同,是辯護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四)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 ,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 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本案旅遊 團係廈門建發旅行社副總經理戴曉輝聯繫被告蘇惠美辦理 ,被告蘇惠美再聯繫被告莊俊雄處理招募團員及收取團費 等事宜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莊俊雄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曾親自與陸方人員接 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莊俊雄前開供述之內容,在被告蘇惠 美說明、轉告之後,被告莊俊雄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福 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廈門要招待 里長去旅遊」,被告莊俊雄即在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蘇 惠美一同籌辦本案旅遊團及收取利潤,堪認被告莊俊雄係 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受翔安區台辦之資助、委託、指示而籌 辦本案旅遊團無訛,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員 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雖有支付本案旅 遊團之團費,然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得以輕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 官方所資助,並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 有連結性,是其等主觀上仍具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一節,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被告顏炳豪辯稱:我認為這次是採購團,他們有在車上賣 東西(見偵三卷第142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 人稱本案旅遊團係購物行程,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支付6, 000元之團費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而未構成收受不正 利益之對價等語;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亦稱:團員有認為 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 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 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等語。惟觀諸被告蘇惠美 與被告莊俊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惠美於告知被告 莊俊雄本案旅遊團之相關資訊時,已向被告莊俊雄稱:「 無購物」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17頁),且被告蘇惠美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該團有無購物行程?)完全沒有等 語(見偵三卷第240頁),復觀諸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 並未見任何專以購物為目的之行程(見警一卷之二第317 頁),從而,堪認本案旅遊團並無任何購物行程,是被告 顏炳豪辯稱本案旅遊團係採購團等語,洵非可採。又本案 旅遊團之團員僅支付6,000元之團費,與前述之一般五天 四夜廈門旅遊團之市價1萬2,000元相差甚多,而本案旅遊 團之多位團員,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表示,認為本 案旅遊團之團費相當便宜等語,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所支付之團費符合市場合理行情,而無收受 不正利益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顯屬無據。 (七)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政治 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 語。然關於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不以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 影響,或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 其要件,則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政治理念為何、是否實 際上因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改變其等之投票行為,均與是否 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有無投票 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節所指,顯有誤 會。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 行使罪,及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對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 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然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 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係參加本案旅遊團而享有節省旅遊費用之利益 ,應認其等係構成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本案犯行,與戴曉輝、翔安區台辦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共同辦理、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不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 、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不行使罪處斷。 五、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本案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 使,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陸地區政府本案利用免費 至大陸旅遊之方式,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 ,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然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僅貪圖賺取利潤,竟受翔安區台辦之指示、委 託、資助,以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黃博群、顏炳 豪則貪圖小利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收受翔安區台辦所提供之 不正利益,被告4人所為均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 且於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復審酌被告4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黃博群、顏炳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 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5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4人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案旅遊團團 員所繳交之6,000元團費,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業如 前述,又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稱其係工作人員,不用繳 交報名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5頁),故有繳交本案旅遊 團之團費者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從而,堪認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8萬7,000元(計算式:3, 000元×29人=8萬7,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繳交6,000元之團費,而以被告蘇惠 美前開所述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 0元=6,000元;至其等另外繳交之升級單人房費用3,500元, 則不予列入計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 編號 姓名 職稱 1 陳宗佐 長生里里長 2 陳蔡根針 前長生里里長 3 秦世明 長生里鄰長 4 朱碧霞 草江里志工隊隊長 5 舒永健 草江里鄰長 6 曾志明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7 王麗玲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8 黃玉英 社東里里長 9 許榮城 社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0 黃玉華 社東里環保志工隊長 11 江玟秀 草江里里長夫人 12 蕭筧瑛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副隊長 13 王劉素月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隊長 14 王茂樹 長生里鄰長 15 陳振琦 草江里里長 16 王茂清 長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7 黃富娣 社東里鄰長 18 侯玉花 社東里鄰長 19 黃崑光 文東里里長 20 黃博群 民生里里長 21 林麗雪 文東里鄰長 22 葉子瑛 文東里鄰長 23 林麟坤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4 戴雙喜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25 顏炳峰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26 顏平坤 榮富里鄰長 27 林秀鳳 榮富里環保志工隊長 28 黃文生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9 顏炳豪 榮富里里長 30 胡麗珠 領隊

2025-02-10

KSDM-113-國選訴-3-20250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許欽耀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許欽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被訴偽證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此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偽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 公司)所承攬新北市五股國民小學之操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 程案之下包,被害人莊思綺為告訴人東竑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明知其未將其以賴德壽與被害人莊思綺為名義而繕打之承 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簽立乙事告知被害人莊思綺, 竟於111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民事案件( 下稱本案民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經法官命 為具結,虛偽證稱有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上開簽約等語,足生 妨害於司法運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及被害人莊思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進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我在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講的都是事實,我實際上已經忘記 我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中之內容告訴被害人等語。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民事 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是否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 莊思綺乙節,論述以「證人許欽耀證稱:這個合約是單價的 問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證人莊進峯都同意要發包給原告 等語;其忘記有沒有在簽系爭契約(按:即本案合約書)前 告訴被告,但其有跟被告提原告報價;簽約後其有告訴被告 ,其忘記何時告知被告,其是用電話跟被告講,大部分是用 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3行、60頁反面第8至10 行、14、21、26至29行)。證人許欽耀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 原告之報價,且被告有同意發包給原告,是證人許欽耀雖就 有無告知被告及如何告知被告乙情記憶不清,然無從僅以此 即逕行認定證人許欽耀係盜蓋被告之大小章。」等語(見他 字卷第58至59頁),是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對於被告 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以被害人即本案民事案件中之被 告法定代理人莊思綺乙節未有正面認定,況承審法官亦以其 他證據論證被告有無盜蓋本案民事案件之被告大小章一事, 顯然「被告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乙 節之有無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 之結果。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 追者,得拒絕證言。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相同 ,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應有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 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 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有無經告訴人東竑公司負 責人莊思綺事前授權,而得以告訴人東竑公司名義與賴德壽 訂定本案合約書,此事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冒用告訴人東竑公 司名義蓋用其印鑑章乙節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是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中,自得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又法官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其具結前,法 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 結,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40頁),無異剝奪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可能讓己陷入刑事罪 責追訴之陳述,已侵犯本案被告於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 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本案 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本院尚難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與偵查中 之供述有所不符,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於 本案民事案件難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本院民事庭於 審理時亦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罪之 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是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具結後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本件關於偽證罪部分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簡上-451-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陳戊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 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再抗告 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 ,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8

TNHV-113-上易-132-202502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4號 受 罰 人 楊詩瑩 受罰人因原告黃胤圃與被告杜彥璋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詩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場作 證,已於113年7月2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7頁之送 達證書),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3年9月11日到場作 證,已於113年8月2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送 達證書),仍不遵到場,雖其具狀稱人權被剝奪,工作因素 ,致無法到場作證云云,惟未提出並釋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 由,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308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證言之法定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6

TPDV-112-訴-5784-202502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 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 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 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 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 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 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 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 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 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 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 、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 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 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 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 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 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 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 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 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 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 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 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 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 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 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 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 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 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 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 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 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 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 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 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 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 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 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 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 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 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 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 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 、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 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 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 「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 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 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 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 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 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 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 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 ,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 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 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 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 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 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 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 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 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 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 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 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 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 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 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 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 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3

TPHV-113-抗-1474-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純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純華辯解略以: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 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羈押訊問程序被告 為圖交保照顧小孩才坦承犯行;未扣到毒品,無法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給吳棋新、許瀚陽;是吳棋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並非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被告與許瀚陽是合資購毒, 被告買到毒品之後,將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於其住處交付,並 非販賣毒品給許瀚陽。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吳 棋新、許瀚陽在原審交互詰問之供述與警詢陳述相反;審酌 其2人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且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事實及吳棋新於原審供稱: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方式命其指證(原審卷一第384頁)以及吳棋新、許瀚陽 警詢陳述距離本案為警查獲之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未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或權衡利害取捨 得失,可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原審 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3頁,有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 紀錄,被告清楚知悉販毒是重罪。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 犯罪事實,清楚敘明賺取量差是販毒之獲利(聲羈91卷第26 頁)並且當時有被告委任之律師在場,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 坦承犯行,無可採信。 (三)扣案物,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並非必須有扣案物 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 坦承犯罪事實,且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及偵查陳述 相符一致,並有通訊監察、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可證。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許瀚 陽,顯然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 ,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向吳斯新購買毒品 ;與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及證人吳斯新、許瀚陽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皆不足採信,已詳細論駁。被告上訴就原判 決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原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 虛構證言,涉嫌偽證。原判決第11至14頁已詳細論述證人吳 棋新、許瀚陽於原審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卻未予告發,應由 本院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之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門號卡壹枚) 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棋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純華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之住處內,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棋新,並收取價款。  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7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即時通訊之應用軟體「LINE」與許瀚陽聯繫 ,經許瀚陽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1,300元至吳純華之帳 戶後,由吳純華於同日上午前往許瀚陽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前揭匯款金額之1,300元為代價販賣給許瀚陽。因警方 先已經檢察官核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吳純華許可 為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乃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拘提吳純華到案,並 當場扣得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許瀚陽於111年7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637號卷第189頁),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復均未 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併於審判 期日依法提示上開筆錄而完備調查,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棋新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 受訊問,並告知其所涉罪名暨訴訟法上之權利(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5頁、第167頁), 則其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吳 棋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5頁,結 文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 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顯然與渠在本院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應答相 悖,然觀諸證人吳棋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 ,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證人吳棋新雖稱 遭警察誘導方為不實指證,但證人吳棋新亦於本院訊問時稱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命其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4頁),則除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此空言指摘外,別 無其他可考證據,又審以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吳純華或其辯護 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 供證,是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是被告吳純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中所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㈣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本院審核認為適當 ,而核發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依前開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資料均得為作為證 據。  ㈤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 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 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卷 附有關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檢 察官調查其他證據並據以起訴後,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口翻異前詞,並全盤否認。被告吳純華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訊問時,固仍坦認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事實欄所 指時間均有分別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相互聯繫,證人吳棋新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其當時 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且當時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其亦有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證人許 瀚陽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許瀚陽亦有匯款1 ,300元至其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是證人吳棋新到伊住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非伊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事實 欄㈡部分則係伊與證人許瀚陽聯繫後,由證人許瀚陽匯款給 伊,雙方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毒品後 ,將證人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攜至其住處交付,並非販賣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 官於偵查中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 品之吳棋新、許瀚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均大 致無違(渠等後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不採之理由見後述)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 6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 1頁、第13頁至第16頁)、自被告身上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9頁至第57頁)、許瀚 陽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5頁至第27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 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243頁、第245頁) 、吳純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 05頁)、證人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 得之影像(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又徵諸被告吳純華並未對其先前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吳純華先前偵查中屢次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 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法官訊問時 ,向法官供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 1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法官同時訊問其是否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張哲綱時,亦明白否認(見 同卷第27頁),參諸當場亦有被告自行委任之白宗弘律師在 場為其辯護(委任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號卷第31頁,係被告自行委任之律師,並非由法院指定之 辯護人,可見被告與該律師之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 從而該次庭訊過程並無不法情形乙節,自無可疑),且由被 告在同一次庭訊中可以就疑似涉嫌之犯行同時有承認與否認 之陳述,足認被告並未遭不當訊問,其陳述應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又以被告當庭亦清楚敘明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係賺取販 入毒品與賣出毒品間之量差,且具體說明利得內容(見同卷 第26頁),更可認被告當時並未就其所犯係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所誤認,而可判斷其所為與其他涉及毒品轉手相關類型之 犯罪型態有別,被告自亦不致就其與證人吳棋新間毒品之動 向究竟係由何人賣出、何人購入乙節有所混淆。是被告當時 既可明白就檢察官所偵查並據以聲請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向法官自白,其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而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否認,即難遽信。  ⒉被告吳純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30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證人吳棋新賣給被告吳純華,然觀諸本 件對被告吳純華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雙方於當日之對 話內容僅可見證人吳棋新抵達被告吳純華住處,且被告吳純 華應允開門讓證人吳棋新入內(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1頁),尚無法逕從譯文中認知 該次毒品交易中,究竟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亦無法從 中解讀販賣之標的、數量、價格等情。檢察官起訴認定係被 告吳純華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係本於被告吳純華、證人吳棋 新互核相符之陳述(見被告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 11頁至第12頁、證人吳棋新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70 頁至第72頁),倘若並無此一事實,證人吳棋新何以能先敘 明交易內容,且被告吳純華亦於接受詢問時為相同之應和? 遑論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並 未就該次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 為6,000元等節有何不同之主張,益見該次交易之內容確與2 人先前所述無訛。被告吳純華於審理時,既知可以抗辯本次 交易之出賣人係證人吳棋新,何以當時並未為如此之答辯? 參照當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法官訊問筆錄之 內容(律師在筆錄上均有簽名,見同卷第18頁、第162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8頁),當日被告吳純華既 均在其自行選任之律師陪同下完成筆錄之製作,自不可能明 知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拒不提出,反而自承犯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是益見: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始 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改稱係證人吳棋新賣出毒品等語 ,不過係在考量利害之後臨訟虛捏之詞,並不可信。  ⒊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除關於證人吳棋新、許瀚陽間 之交易外,亦為警詢問有關訴外人張哲綱間之毒品往來,並 經被告詳述如何與訴外人張哲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哥」之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見同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於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其販賣毒 品予他人之行為態樣至為熟稔,若被告確係與證人許瀚陽合 資購毒,當時何以不執此置辯?反而在其陳述之任意性可供 確保之情形下自白重罪犯行?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即事實欄㈡部分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毒)為真,則其先前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行為顯然悖乎常情,不可理解;反倒若 認被告當時之自白為真之情形下,則被告於當時出於任意性 選擇自白犯行,及其嗣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等行為,均與人 情世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解,自 難信為真。  ⒋遑論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內容中,僅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證人許瀚陽「 你要的話有」等語,證人許瀚陽則回復「多少?」等語,之 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4分22秒,被告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傳送證人許瀚陽,證人許瀚陽 嗣後再傳送轉帳成功之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從中並無證人許瀚陽 與被告間磋商合資之對話內容,反而自始即係被告向證人許 瀚陽告知「有」,後續才有證人許瀚陽進一步詢問「多少」 。換言之,如果被告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要與證 人許瀚陽合資購買,衡情對話內容不應僅由被告向證人許瀚 陽告知「有」;單由雙方對話文字客觀判斷,並無關於雙方 合資向第三者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象,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云云,除其空言外全無證據, 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吳棋新係因被告先前允諾 介紹女子認識,但嗣後食言,因而對其不滿,故為不實之證 言等語,然證人吳棋新否認有對被告不滿之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同屬空言,而無實證。倘若果有此情,徵諸被 告、其配偶李健維與證人吳棋新之間之關係(證人吳棋新證 稱係透過李健維認識被告,當日亦係要去被告住處找他們聊 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第382頁】,證人李健維亦證 稱證人吳棋新本係其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 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李健維到庭時,亦可就此部分詢問證人李 健維,詎被告於詰問其友性證人之李健維時,絕口未敘及此 情,由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被告抗辯證人吳棋新因其 未介紹女性友人而對其不滿乙情,純屬空言,未可信實。  ⒍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伊與證人吳棋新以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當日,實際上是 證人吳棋新至其住處販賣毒品等語,然參諸證人吳棋新雖也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但仍否認其 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僅稱是去找被告男友聊天(見 本院卷㈠第382頁),被告更於本院徵詢其對證人吳棋新證詞 之意見時,稱其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如此豈非 被告亦同意其辯稱「該次毒品販賣者為證人吳棋新而非被告 」之辯解非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除自相矛盾外,同屬 空言,難以採憑。  ⒎被告固另指稱:伊出資1,200元、證人許瀚陽出資1,300元, 共合資2,500元購買1公克之毒品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 說詞,別無證據;遑論被告又再三抗辯稱係與證人許瀚陽一 人一半,與前揭不等之出資金額所示情形未見合符。復以被 告倘若如其所辯,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且雙方出 資相近,何以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扣除其所應得之份量後, 還要特地前往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證人許瀚陽應得之毒品份 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 號卷第9頁】,嗣後也未曾對此翻異說詞)益見被告之行為 與前揭合購之辯解矛盾。  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陳明關於證人許瀚陽部分係合 購之辯解,但嗣後經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時就販賣給證 人許瀚陽部分之犯行仍向法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一再反覆,自相矛盾,究 竟持有罪或無罪之答辯,前後不一,實認其抗辯為真。  ⒐就其立場反覆乙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訊問後,被告 辯稱:當時誤會法官意思,故在詢問辯護人後否認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但被告自遭拘提後,同日即有其選 任之律師陪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有如前述,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無其所稱誤會之可言。由是益見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後改口抗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而為避就飾卸之 詞,並不可信。  ⒑故被告所辯既有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人情、卷證均未相合, 自難採信。  ㈢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警、偵訊時 之陳述相悖,已見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難遽信 。  ⒉證人吳棋新係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遭查獲持有大量毒 品後,於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有一部份為被告,從而 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毒品交易之期日、數量、 金額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從而證人吳棋 新即可認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當事人有此動機與不實指 摘他人為其毒品來源仍屬二事,不能僅以證人有求取減刑之 動機,即可率認其陳述概為不實。而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 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有2,其一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仔」之人(其真實身分業經員警提供 照片令證人吳棋新辯識後,已為警所知悉,附此敘明),另 一則為被告。就其自「頭仔」購買之情形,證人吳棋新證稱 :111年6月下旬某日以1兩40,000元之價格向「頭仔」販入 等語(見同卷第72頁、第167頁),參諸當日證人吳棋新為 警扣得之毒品毛重34.64公克(見同卷第67頁),不足1兩之 重量;從而,證人吳棋新僅需指述「頭仔」為其毒品來源, 即可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無需再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事。是證人吳棋新縱有尋求依法減刑之心理動機,但並無刻 意再向偵查人員指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  ⒊證人吳棋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供出毒品來源記錯說 成被告,應係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惟其所指之 他人(證人吳棋新所指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姑且不予揭露 ),就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7 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167頁),並無其所稱記錯之情形 可言。由是益見證人吳棋新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刻意偏袒 被告之情形,而屬不實。  ⒋從而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先前之陳述明顯 不一,且悖於常情,亦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先 前偵查中之陳述為準。  ㈣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 人對其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4頁,結文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就被告所抗辯之合 資購毒乙情,證人許瀚陽僅在辯護人詰問時為肯定之回答, 於檢察官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則全未及於此,則證人許瀚 陽究竟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現實而為證述,抑或係在被告之 注視下,受有壓力而為不同於先前之陳述?從而證人許瀚陽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階段之證言,其信憑性是否可獲 確保,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許瀚陽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於交易前已先付出價 金1,300元乙情,已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許瀚陽匯款畫面截圖及證人許瀚陽操作 自動櫃員機時之監視器影像存卷可按,有如前述,乃可認定 。然徵諸被告屢屢聲稱此次合資係與證人許瀚陽一人一半, 但被告又陳稱僅出資1,200元,合資總價為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16頁),則依被告一人一半之合資抗辯,何以其聲稱 之出資竟低於證人許瀚陽?豈非被告自承確有從中獲取利益 ?從而,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該次交易係合 資一人一半購毒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仍有不同,自不足為其 抗辯之佐證。  ⒊再者,證人許瀚陽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真實出資合購乙情,顯 非其所能親見親聞之事,是否能由證人許瀚陽之說詞即作為 被告確有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本已非無疑問;縱 認證人許瀚陽確有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買之情,然證人許瀚 陽既未與被告同往購買毒品並朋分,則證人許瀚陽所能親聞 親見之事實僅只有:①於111年7月20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匯款1 ,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②被告將其欲購買之0.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親送至其住處等2情,而不及於其他。此 等客觀情事與被告單純販賣其持有之毒品給證人許瀚陽之間 ,殊無區別可言。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依伊認 知,所拿到的毒品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未見有何客觀憑據, 所稱係聽聞被告所言,即難認可信。  ⒋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所需數量,問被告是要 去哪裡找她或是由她送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此 等行為模式,對證人許瀚陽而言,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 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該次取得毒品的過程中是否有部分 係自行留下(施用或嗣後轉手在所不論)?是否係在接收到 其訊息後始另向他人洽購取得毒品?均非其所關心之問題。 被告縱使手中並未持有現貨,而需另向他人調取,亦不改證 人許瀚陽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遑論依被告屢次相互 矛盾之供述中,有出資較少(1,200元對比證人許瀚陽出資 之1,300元,仍舊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配)之情形,亦有施 用交付給證人許瀚陽之毒品中的一部分之情形,被告均自承 有藉此獲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該次係與證人許 瀚陽合資購買乙情,縱可認其所述有部分真實(即被告於收 到證人許瀚陽之要求後,也有加碼部分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 買,再將證人許瀚陽應得之份額送交等情),亦無改於被告 藉此取利之行為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即無可疑,均可認定;證人許瀚 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這次是合資購買的等語,亦 不足為據,更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和其先前在偵查中 所言不合之處,顯係因其於審理時是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 受有人情壓力之顧慮而在言詞中帶有迴護之意味,非如其於 偵查中未受外力干預時所為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 告偏頗之證述部分自難盡信。  ㈤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健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李 健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委伊向證人吳棋新聯繫 ,但伊當日上班,要被告自己與證人吳棋新聯絡,伊與被告 的毒品都是來自證人吳棋新等語,然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亦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健維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關係乙情,業據 證人李健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至親至近,是其陳述是否一本客觀,而無偏頗,即非無 可疑。  ⒉證人李健維就被告與證人吳棋新間之交易,僅證稱:伊當日 不在家,在上班,被告說要買毒品,伊要被告自己聯絡證人 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則證人李健維並非該次 交易之當事人,亦未親身見聞,其所悉之過程不過係聽聞被 告所言,自屬傳聞而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聲稱當日購毒款項係證人吳棋新駕駛機車載其前往郵局 自帳戶提款後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但就此 一細節,證人李健維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叫 伊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證人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至第388頁),顯與被告前述之情形相違,則被告既未參 與該次毒品交易,其所述又與抗辯該次交易實係證人吳棋新 販毒之被告所陳內容並不一致,從而更難認其證言有何可信 性,或何以能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  ⒋是由證人李健維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㈥至被告與證人許瀚陽之間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起訴書固認 係1,8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3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2頁),又有吳純華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 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見 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應堪信實。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雖 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800元,但衡諸該附加之500元係本於 被告遭拘提當日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為500元,因認該500元 係證人許瀚陽當日交付之尾款,從而在對被告與證人許瀚陽 之訊問過程中,就此部分有所詢問。但此等直接將當時被告 身上遭查扣500元當成販毒尾款之詢問方式難脫誘導之嫌, 且此等非法違禁物之買賣僅先給付部分款項即令具有交易優 勢之賣方(因係違禁物,故為賣方市場)耗費成本前來買方 住處交付亦難謂合於一般交易之情理,復難以想像被告當日 竟身無分文出門,而需由被告給付尾款500元後,身上始有 餘錢,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500元並非證人許瀚 陽當日交付給被告之毒品價款尾款,該次交易之價金為1,30 0元無訛。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2人顯非至親,亦無 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 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 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時,向員 警表明知悉毒品之販賣、轉讓、合資、委託代購等不同行為 態樣之意義,且在員警向其確認販賣之意義代表有從中獲利 後,仍願意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另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要賺取中間差價補貼購毒施用 的錢等語(見同卷第1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 沒有出錢是用許瀚陽的錢去買,許瀚陽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吃 等語(見同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承 :賣給吳棋新是賺量差,伊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以賺其中0.5公克給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 91號卷第26頁),相核無訛,益見被告對於其可由毒品轉手 過程中營利乙情至為明瞭,且果有付諸實施之情形。是被告 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並有約定價金 及從中獲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之情形,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 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就本件被訴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訴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均係先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被其嗣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對象及時間、地點均判然有別,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相隔多年方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完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多 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近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 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別 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只 2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尚屬輕微 ,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 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 ,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認 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 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 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 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 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雖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起訴後則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販賣對象僅2人,各僅販賣1次,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 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並有該蘋果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純華之犯罪所得業經敘明 如前,衡諸被告吳純華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 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吳純華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 金500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其餘犯罪 所得6,800元(計算式:6,000元+1,300元-500元=6,800元)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金融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未見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關 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4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C000-A112161A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C000-A112161A(姓名詳卷)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A女(即代號AC000-A112161號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對於有無反抗、拒絕部分,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與 第一審時所述,亦有情節上之差異,實情究係為何,自有查明 之必要。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性交前雙方對話、言行、A女當時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均屬不明,且A女與友人間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實施犯行過程之內 容,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A女之父,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 掙扎,抱緊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 撫摸A女,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A女平時就有一些親密動作,案發 時就自然發生了,我沒有強迫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以及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並未實施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 意願,A女亦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抵抗,本件應 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況案發地點係老舊 小公寓,室內空間狹小、隔音不佳,倘如A女所述有大聲尖叫 ,當時在客廳之上訴人之子不可能沒聽到,上訴人也不可能甘 冒被發現之危險,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述有瑕疵,不得作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A女事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及案發後心理諮商時所述,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使用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如何均認無可採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 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於 偵審中關於其有無反抗、大聲尖叫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 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陳述、A女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對照表 、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訪視紀錄表、通 報表、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 附○○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 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 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 之電磁紀錄。原判決援引A女與友人在該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係在說明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求援及報警之歷程, 並非傳述自A女,與A女之陳述並不具同一性,原判決用以補強 A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自於法無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除答稱希望詰問證人即A女之大弟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 據之調查,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大弟(上 訴人之子)○○○(姓名詳卷)部分,亦已據原判決說明A女之大 弟當庭表示拒絕證言,而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認上訴人有犯本罪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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