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元
具 保 人 陳怡杏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陳鈺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鈺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坤元、鄭宏銘涉嫌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鄭宏銘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鈺慈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鄭宏銘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
卷可稽(偵24861卷E-1第112頁);被告鄭坤元則經本院於1
12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杏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鄭坤元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8
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上開被告等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4年1月2日(被告
鄭坤元、鄭宏銘部分)、114年2月27日(被告鄭宏銘部分)
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等經通知後,亦
未遵期督促被告等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被告鄭坤元、鄭
宏銘送達證書各1份,具保人陳怡杏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陳
鈺慈送達證書4份(以上見回證卷三),上開庭期報到單3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訴1070卷四第245至249、255至260
頁,訴1070卷五第7至12頁)。而被告等現並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被告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等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
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PCDM-111-訴-1070-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