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亞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2萬1,099元之債權。亞
洲公司前向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
僅給付1005萬9,000元,故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
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亞洲公司並無
溢領工程款。又訴外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
前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
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
權於149萬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
9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故扣除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延整公司之149萬7,808元,亞
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28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
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
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
洲公司清償,巨匠公司竟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至第
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
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全部完成後,第三人賴鐵強方得
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且巨匠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
第三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公司)承作,就亞
洲公司已完成之工項,卻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
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主張,遽認系爭出
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況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及各期工程款與亞洲公司承攬價格相差甚鉅,
不符常情。原告否認巨匠公司所提出之請款、付款單據,巨
逸公司與巨匠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登記地址相同,108年、1
09年間董監事亦互有重疊,顯為家族事業;且系爭出土工程
業於108年3月間完成,何以於109年5、6月間方向巨逸公司
請領款項,時間上顯與常理不符;況巨匠公司在另案確認債
權事件均未主張對亞洲公司有抵銷債權存在,迄本件訴訟方
提出,應是在本案臨時製作。至證人吳毅庭、張珮珣之證言
多有矛盾或規避之情事,自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81萬3,192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巨匠公司部分:
⒈巨匠公司不爭執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 」、「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惟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包括出土
完成及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全支撐工程為建築工程之重
要核心,涉及開挖、土方作業、支撐結構組裝等,非單一人
挖土機之出土工程完成,即得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前即提出
擋土支撐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核備通過,依該計畫書之施工
流程與施工方法可知,安全支撐共有2層,至鋼軌樁拔除、
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業始全部完成。證人即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吳毅庭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亦證
述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亞洲公司倒閉後,
由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巨逸公司尚有進行關於鋼軌
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亞洲
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
巨匠公司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000元,亞洲公司
對巨匠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
⒉縱認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而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將其中149萬7,808元給付延整公司
,應予扣除。又亞洲公司於108年4月間發函自承無力經營,
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關於賴鐵強之施工款項30萬元、預
伴混凝土工程原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
08萬2,952元、1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
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巨逸公
司業將在系爭工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
權讓與巨匠公司,巨匠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上開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亞洲公司對巨匠
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㈠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萬元。
㈡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
」、「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
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若亞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
工程第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即系爭
出土工程),則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
㈢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 日
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
票等文件,向巨匠公司申請如上開第㈡點所示系爭工程第一
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 元、301萬
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
05萬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
。
㈣原告聲請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司執未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禁止巨
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
,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㈤巨匠公司曾以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萬9,951元及逾期完工
應支付違約金101萬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認巨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
(下稱前案違約金事件)。
㈥訴外人延整公司曾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巨匠公
司尚應給付亞洲公司系爭工程款431萬1,000元(即系爭債權
)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萬7
,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
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認債權事
件)。巨匠公司已依執行命令給付149萬7,808元予延整公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
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
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巨匠公司聲明異
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亞洲公司對
巨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
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
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
價為9580萬元,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亞洲公司已向巨匠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
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元、301萬7,7
00元(含稅價格),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萬9
,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若亞
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則總累計
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巨匠公司就其應給付予亞洲公司
之工程款,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
公司149萬7,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
約、亞洲公司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
、統一發票、巨匠公司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8月24
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前案違約金事件卷《下稱前案卷》一第33
至53、59至101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部分,為巨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出土工程之施作部分,業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出土工
程之賴鐵強於前案違約金事件結證稱:伊從事怪手工作。伊
有向亞洲公司轉包承攬系爭工程二次開挖部分的工作,比較
深的地下室需要用伊的怪手才能挖到,施工期間大約是從10
8年3月3日到同年3月18日結束,但伊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
因為它倒了。伊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
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承租的土地,
再由伊運去堆置場的,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
了。亞洲公司退出時伊剛施工完成,伊於108年3月18日離場
後,沒有再回到工地施作。亞洲公司有積欠伊工程款,但巨
逸公司有先付給伊30萬元。奕新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是巨逸公司要伊出具
的,因為伊向巨逸公司領了30萬元。上開估價單記載「鹿谷
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等語,代表當時的
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伊去接續
完成,伊完成的部分是出土,伊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
就已經完成。伊承攬的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因為工程施
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伊向巨逸公司表示伊工程已經
完成,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巨逸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
給伊。伊為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已至地下室出
土完成,伊所施作的工作完成時,安全支撐工程也已完成,
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伊才能進場施工,伊的怪手是搭建
在安全支撐上,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
搭在上面施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頁),並有賴鐵
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前
案卷一第211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可知,亞洲
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已施
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證
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並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
土工程,再由賴鐵強向巨逸公司表示完工而請巨逸公司代亞
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巨逸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
,應堪認系爭出土工程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
⒉再參諸巨匠公司於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所提出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
容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
,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另案確認債權事件二審
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95至209頁),其間並於108年3月11
日進行安全支撐「檢驗」(見另案二審卷第205頁),並自1
08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
29至231頁)。由此可徵證人賴鐵強證稱伊施工至108年3月1
8日離場時,地下室之二次開挖出土工程都已經完成等情,
確屬無訛;且於證人賴鐵強施作系爭出土工程期間,係就安
全支撐工程進行檢驗而非施作,顯見證人賴鐵強證稱安全支
撐工程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亦屬可
信。況證人賴鐵強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系爭工程即自同
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此部分已屬系爭工程
第五期以降所示混凝土澆置工程之範疇(見前案卷一第45頁
),其後並未再有何開挖、出土之工作,益徵系爭工程第四
期之出土工程含安全支撐工程確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亞
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1437萬元,自屬有據。
⒊巨匠公司雖辯稱系爭出土工程包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
全支撐工程完成需至鋼軌樁拔除、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
業始全部完成;且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後,巨逸公司
尚有進行關於鋼軌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
爭出土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計劃書為證。
惟安全支撐作業係為了防止周圍土層崩塌以確保開挖之作業
得以順利進行之臨時構造作業,而觀諸系爭工程第四期之工
程項目係記載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其
中安全支撐工程完成部分係附屬於出土完成,並非將全部擋
土支撐作業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亦即亞洲公司將安全支撐
工程搭建完成,並完成出土工程後,即得請領該期之工程款
,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並未約定亞洲公司除將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外,並需待擋土支撐工程拆除、全部作業完畢後,始得
請領第四期之工程款。況參諸巨匠公司所提擋土支撐計劃書
之擋土支撐作業流程所示,第二層安全支撐組裝後,係進行
土方、PC、大底水箱施作,待B1FL(地下1樓)完成後,拆
除第二層安全支撐,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
地面線)-2M完成後,始拆除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構臺,
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地面線)-0.5M完成
後,再拔除鋼軌樁,亦即需分別待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
土澆置完成後,始得陸續拆除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拔除鋼
軌樁,而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土澆置已屬於系爭工程第
五期、第六期之工程項目,顯見拆除安全支撐或拔除鋼軌樁
均非屬於在第四期之「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
之工程進度階段應施作之項目,是巨匠公司抗辯亞洲公司於
合意退場時未完成安全支撐工程之全部作業,故未完成第四
期之系爭出土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⒋巨匠公司雖另以證人吳毅庭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系
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云云(見前案卷一第464
頁),否認系爭出土工程業已完成。然證人賴鐵強之施作內
容為系爭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毅庭於
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係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底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伊接到公司通知回去開會,
公司告知說不做了。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伊只有
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沒有幫忙清點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
、及依完成項目可以請領的款項,亞洲公司離場後,伊仍在
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從108年4月1日受僱於業主即巨匠公司
。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鋼軌樁工程已經有定到地
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也還沒完成。鋼軌
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
,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
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
。伊沒有看過工程明細表。施工現場照片上面寫「11月9日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見前案卷一第93頁),是指鋼軌樁
施打定樁完成,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
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0至467頁)。由證人吳毅庭證述可
知其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顯然對
於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
並無參與,且其既未清點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
施作工程可向巨匠公司請款之數額,亦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
工程明細表,自對於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
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又其一方面證稱鋼軌樁要先定
,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後再做木板樁保護,一方面又
證稱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對於同一工
程之工序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況出土工程係指建
築基地下挖土石至指定深度後,將挖出之土石方運出清空,
清空後的基地,才能開始做基礎結構的工程,而觀諸證人吳
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容及
照片)(見另案二審卷第215至293頁)及巨逸公司之工程日
報表(見前案卷二第31至129頁),系爭工程於亞洲公司退
出後並無再進行出土工程作業之情形,並於108年3月20日起
即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可見系爭工程之出土工程,應於亞
洲公司退場前即已完成。又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
三期「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前案卷一第93頁),證人吳毅庭竟證
稱系爭工程進度鋼軌樁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亦有出入。綜上
可見證人吳毅庭證述前後矛盾,並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從
以其證述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是巨匠公司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⒌再者,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亞
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巨匠公司
管理,以供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
,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
,加以保全現場並與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巨匠公司於
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
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
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
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巨匠公司與巨逸公
司於108年4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比率明細表(見前案
卷一第339至347、363頁),巨匠公司將亞洲公司未完成之
系爭工程結構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萬3,000元,竟遠高於亞洲公司就系爭
工程結構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4790萬元;又巨逸公司承作之
施工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惟依上開比率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項之約定付款比
例12%計算,該工項之約定工程款為782萬3,160元(計算式
:00000000×12%=0000000),亦遠高於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
約定之479萬元,均明顯不符合常情,該比率明細表就出土
完成工項之約定實難採信。此外,巨匠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支
付予巨逸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尚難以巨匠
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或變更承造人之申報資料,
即認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亞洲
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⒍綜上,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拆款表約定,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之工程款
為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業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
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
未領取,應屬可採。
㈣巨匠公司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30萬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就其分包予奕新工程
行即賴鐵強之「地下室土方二次開挖工程」未給付工程款,
巨逸公司已代亞洲公司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賴鐵強,賴鐵強
將其對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巨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賴鐵強
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
頁),並有賴鐵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又巨逸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再讓與巨匠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41頁),是巨匠公司主張以上開30萬元債權與亞洲公
司之系爭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⒉巨匠公司另主張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預伴混凝土工程原
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08萬2,952元、1
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
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且巨逸公司業將在系爭工
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權讓與巨匠公司
等情,固據提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切結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巨逸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協興建材行切結書、統
一發票、喬揚企業社切結書、統一發票、巨逸公司工程估驗
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亞洲公司與巨匠
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係施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
工程完成,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第五期以降之工程項目,
應已非亞洲公司之施作範圍。而依巨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從確認上開巨逸公司支付予系爭工程次承包商之款項
,是否係代亞洲公司墊付之工程費用,另觀諸上開次承包商
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亦均為巨逸公司,而非亞洲
公司,自難認此部分巨逸公司支付之款項係代亞洲公司給付
之工程費用。從而,巨匠公司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亞洲公司
之系爭債權抵銷,要屬無據。
㈤綜上,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原尚有431萬1,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惟巨匠公司業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其中149萬7,808元
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公司,再扣除巨匠公司主張抵銷之
賴鐵強工程款債權30萬元,則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應尚有25
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
有251萬3,19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1-建-124-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