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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 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孟彥 、王家豪以衝撞、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執行公務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8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上址房屋樓梯間內衝撞、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孟 彥、王家豪,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王孟彥、王家豪執行 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王孟彥、王家豪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3-桃簡-291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鐵城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鐵城與陳宏達之兄陳光禹前為連襟,緣陳鐵城與陳光禹多 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纏訟不已,陳鐵城因認陳光禹 藉擔任檢察官之陳宏達而對其進行各種偵查行為,遂對陳宏 達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陳宏達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之人行道 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言論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陳宏達利用主任檢察官 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對陳鐵城進行司 法追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宏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鐵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8-89頁、第112 -113頁、第313-3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 論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陳宏達先在媒體上罵伊,但告訴人所述並非全數屬實, 伊到處陳情都沒有用,所以伊才要去本案房屋去罵告訴人, 伊要告訴人還伊公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前因案外 人即告訴人之兄陳光禹拒不歸還公司股權,亦不交代股份流 向而對簿公堂,而案外人在向告訴人諮詢後,竟多次誣指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致被告遭遇司法調查並為社會大眾所誤會 ,被告因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被告 該等指述係有前因後果及所本,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前為連襟,然多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 纏訟不已。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房屋前之 人行道上,被告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3、152頁,訴字卷二第86-87頁、第89頁),復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章雜誌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等(見他字卷第23-24頁、第69-118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 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 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 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 、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 人 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又「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 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 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 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判斷該言 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 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 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 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 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㈢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上之「司法黑手狗雜種」、「婊 子」、「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一丘之貉」、「道貌岸然」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為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固屬侮辱言論無誤,又參諸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恐 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 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等文字,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利用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 員之身分及權力而指揮檢、警對其進行司法追殺之行為,該 等內容既已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可檢證事實之真偽與否, 當屬誹謗言論無疑。而本院審酌被告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係同時表達上開侮辱及誹謗之言論,且綜觀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係以前述誹謗情節為其言論之 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而為前述侮辱之言論,該等侮辱言 論顯係附隨而強化著被告因認告訴人利用司法人員之身分而 對其進行司法迫害之不滿而發,是侮辱、誹謗言論間顯具有 前後脈絡之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當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 評價,判斷是否成立加重誹謗應較為適宜。  ㈣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經查:  ⒈本院觀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字之內容,係具體指摘案外人 侵吞被告之股份後,復與告訴人一同利用告訴人所具有之主 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安排 檢、警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 法」、「司法迫害」等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行為之意涵,形同 表示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以掩飾案外人之不法 犯行,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又被告身著麻衣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旗幟立於本案房 屋前之人行道上,該處係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前,復為車水馬 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車輛駛過,均可見聞麻衣 及旗幟上所載之文字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 為麻衣、旗幟上所指摘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 行為,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係想要討回一個公道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327頁),辯護人亦稱:案外人曾自承有向告 訴人諮詢法律意見,被告遭案外人提告後,相關檢、警之查 緝動作異於常情,故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有所本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87頁、第110-11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 為佐。惟查,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地方檢察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均係案外人與被告間之家庭暴力糾紛而與告訴人 無涉,且觀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訊問筆錄中,案外人於101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中,即已明確證稱:被告當初有對其 太太表示,如果其聯絡告訴人的話,就要讓告訴人的工作不 保,其私下有向告訴人諮詢,但告訴人只有叫其趕快去報案 ,其就沒有再繼續講什麼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頁), 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台高檢)處分 書,係案外人就提告被告之案件,因遭不起訴處分而向台高 檢聲請再議,後為台高檢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若 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情者,豈 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可能 ?復參以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證物,被告係因遭案外人提 告而為檢、警所查辦,該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告訴人, 過程中承辦檢察官亦係依其法定職權進行犯罪偵查之相關舉 措,告訴人斯時既非在同一檢察署任職,復非承辦檢察官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或監督管理之人員,依卷內其他證據,均無 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介入該等案件偵辦之情事,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有何濫用自身職 權進而指揮承辦檢察官、警員惡整被告之任何事證,則難認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⒊另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期間前,被告亦因發 表相似之言論內容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而經案外人提起自 訴,嗣後本院審理後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保 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第5 4號、第60號、第61號判決與臺灣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51-269 頁)存卷可考,並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掛旗上係提及「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 ,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附表一、 二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又被告固自陳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言論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媒體上 罵伊,說伊霸凌他人等語,惟其亦自承:伊罵告訴人係為了 要討回來,這樣才能扯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87頁), 再參酌被告在歷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他 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相同之附表二所示方法發表相似言論 時,理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卻仍執 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人 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 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 ,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 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告訴人產生濫用自身職權對被告 進行司法迫害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 除,將使告訴人於日後無法揮去「濫權栽贓無中生有」、「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不實言論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 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 重處斷等語,惟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均屬誹謗 言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接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其犯 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共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案外人間本有親戚 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屢次對告 訴人為妨害名譽等犯行,在歷經多次訴訟程序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言 論於大眾,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二第31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19頁),並酌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字 卷二第323-326頁),再佐以被告先前因相似言論而經法院 判處之刑度(見訴字卷二第251-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 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多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4號之司法院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 11月29日上午再度前往本案廣場陳情,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 中,明知在場之被害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警長陳長庚並未以 手推擠其正面、胸腹,且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之被害人呂金鑫亦未撞擊其身體,竟意圖使被害人陳 長庚、呂金鑫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2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誣 指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走向司法院大門方向時,陳長庚 「用整隻右手向我的正面推,推擠我的胸腹處,將我往後推 ,對方徒手推我」、「我被警衛推擠後我的身體右側撞到車 右前車門,撞到後我的身體還靠在車身,警衛就叫那名駕駛 開走,車子往前開害我跌倒在地」等語,據以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 罪嫌之告訴,而誣指陳長庚、呂金鑫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 肇事逃逸及傷害之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庚、呂金鑫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廣場 陳情,後於110年12月2日,其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 害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當天在本案廣場內,有人動手推伊,伊去報案以後,警員有 讓伊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伊就有指認係陳長庚動手阻攔, 伊當時遭陳長庚推擠而向後退時,有撞到呂金鑫駕駛之車輛 ,伊當時就向呂金鑫表示不能離開,但呂金鑫還是開車離開 本案廣場,所以伊才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告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當時在本案廣場而欲前往司法院陳情時,遭陳 長庚等人阻攔,陳長庚並伸手推擠被告,致被告向後倒而與 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勢,後呂金鑫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本案廣場, 被告因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出告訴,被告提告之內容有所 本,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 被告再度前往本案廣場,並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中,為陳長 庚等人所攔阻,被告與陳長庚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後,被告有 向後倒退,適有呂金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而停等在旁,被 告因而與該車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發生碰撞。嗣於110年1 2月2日,被告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 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罪嫌之告訴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547卷第7-10頁,訴字卷二 第86-87頁),核與陳長庚、呂金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證)述(見他字卷第159-161頁,偵1547卷第19-23頁、 第35-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1547卷第53-57頁、第7 1-78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陳長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來陳情抗議, 案發之前,被告都係在本案廣場外的人行道靜坐表達訴求, 但案發當天,被告在與警員發生口角後,就往本案廣場走進 來,嘴巴並唸著:我要進去陳情,你們不是警察,沒有資格 欄我等語,其等就開始阻攔被告進入院區等語(見偵1547卷 第19-23頁),並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被告一直要走到本 案廣場裡面,所以其等就開始擋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 0頁),復參以被告自本案廣場外之人行道走進本案廣場時 ,陳長庚等人即阻攔在被告身前而不讓被告往司法院大門前 進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1547卷第53-55頁、第71-72頁)附卷可證, 均核與被告供稱其有明確表示要進去陳情,但當時卻遭陳長 庚等人所阻攔等語(見偵1547卷第8頁)相符,則被告認其 行動自由遭陳長庚所限制,進而對陳長庚提起妨害自由之告 訴,尚非無由。  ㈣又陳長庚雖證稱:司法院的長官表示司法院有家宅權,並非 所有公眾均可自由出入,且被告多次訴求內容均相同,可不 再受理相關陳情案件,而司法大廈及前方廣場等處均屬家宅 權之範圍,長官有明確指示不讓被告進入,所以其看到被告 進入本案廣場而往司法院大門方向時,其就依照上開司法院 長官之指示,去阻攔被告等語(見偵1547卷第22頁),然陳 長庚並未將此緣由告知被告即行阻攔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再佐以被告前曾在法務部之大 門前進行陳抗等節,有報章雜誌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 )可佐,則被告依據上開經驗而欲前往司法院大門進行陳情 時,遭陳長庚等人所攔阻,因而認陳長庚等人限制其人身自 由而據以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  ㈤再陳長庚雖證稱:其當時都係以背部阻攔被告,並未用手碰 觸被告,更無推被告之舉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偵1547 卷第21-22頁),然被告步行走向司法院大門之路途中,陳 長庚初始雖係走在被告身前而以背部阻攔被告前進,然陳長 庚嗣後在與被告進行肢體接觸過程中,其右手確有伸出往被 告之方向,而後被告向後倒向呂金鑫駕駛之車輛,並與該車 輛之副駕駛座處之後視鏡發生碰撞後,跌坐在地,嗣被告就 醫而診斷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前開現場錄影畫面 擷圖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見偵1547卷第15-17頁、第55頁、第7 4頁)為憑,而呂金鑫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開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其見到被告等人朝其駕駛之車輛方向前進時,其 有先停在原地觀察,後來就感覺到車身右側被碰撞等語(見 偵1547卷第37頁),則被告指證因遭陳長庚之推擠,致與呂 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進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 出傷害告訴等節,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訴,自難認被告有 何誣告之犯行。  ㈥另被告在與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後,旋即大喊 :伊有受傷,你開走我就要告你等語,然在陳長庚揮手向呂 金鑫示意後,呂金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勘驗 筆錄(見偵1547卷第76-77頁)存卷可參,而呂金鑫於警詢 時亦證述:其感覺車身右側被碰撞以後,其有降下車窗詢問 可以先走嗎等語,陳長庚就叫其直接開走等語(見偵1547卷 第37頁),顯見呂金鑫明知被告有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當場亦聲稱有受傷而未曾同意其得先行離去,卻在未 獲被告允許之情況下,逕依陳長庚之指揮而駕車離開現場, 則被告據此認呂金鑫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亦非子虛烏有之 不實控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上所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麻衣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7、82、96、109頁所示(本案稱本案麻衣) 2 黃色掛旗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 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多個「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97、99、107頁所示(本案稱黃色掛旗) 3 白色旗幟 一面多處寫滿「戰犯陳宏達」。另一面則為「陳宏達主秘:一丘之貉,殺人棄刀,道貌岸然,狼裹羊皮,勿為閹人,大義除惡,因果輪迴,干,衰」,並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87、99、107頁所示(本案稱白色旗幟) 4 干字旗幟 一面寫4個「干」。另一面則為「干干干干婊子」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4、77、78、79、82、83頁所示(本案稱干字旗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2-75頁 2 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5-76頁 3 112年11月8日7時56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7-78頁 4 112年11月9日8時8分許起至同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披掛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9-80頁 5 112年11月10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2-84頁 6 112年11月13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5頁 7 112年11月14日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6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6-87頁 8 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88-89頁 9 112年11月16日8時1分許起至同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0-91頁 10 112年11月17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2-93頁 11 112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9時1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4-95頁 12 112年12月13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11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6-97頁 13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8-99頁 14 112年12月18日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0-101頁 15 112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16 112年12月20日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4-105頁 17 112年12月29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6頁 18 113年1月2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07-108頁 19 113年1月5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09-110頁 20 113年1月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52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1-112頁 21 113年1月9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3頁 22 113年1月15日8時14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4頁 23 113年1月17日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4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5-116頁 24 113年1月1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17頁 25 113年1月25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8時5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 見訴字卷二第115-121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23-129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 見訴字卷二第131-134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35-14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47-153頁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55-157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見訴字卷二第159-160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見訴字卷二第161-192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函文 見訴字卷二第193-1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二編號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二編號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TPDM-113-訴-848-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曾柏勳、鄭皓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五)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 ,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該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衡酌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 數量、行為態樣、整體情狀觀之,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於 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龍柱1個,雖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0號   被   告 曾柏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鄭皓鈞、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認甲○○對渠等瞪視而心生 不滿,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柏勳徒手毆打甲○○,且與鄭皓 鈞、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該址一樓之電梯出 口沿路推擠甲○○至門口,過程中乙○○持店家之紅龍柱追打甲 ○○致其倒臥於門口騎樓,仍以紅龍柱揮打甲○○腹部位置,曾 柏勳則持續毆打、踢踹甲○○之驅幹及頭部,鄭皓鈞則持圓柱 狀鐵椅敲擊甲○○驅幹,致甲○○倒臥不起,並受有頭臉部外傷 、胸背多處挫傷、創傷性氣胸、血胸、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休克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勳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鄭皓鈞、乙○○前往上開址處之酒店喝酒,於離場時,告訴人甲○○一直瞪著伊等,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跟頭,告訴人倒地後伊也有用腳踢踹等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伊聽到1樓門口有吵架聲,伊就拿紅龍柱打告訴人身體,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事實。 3 被告鄭皓鈞之供述 證明伊吵架現場有曾經持椅子揮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3人毫無相識,伊聽到對方在身後言語挑釁,故轉頭看對方一下,結果即遭被告3人自身後攻擊,其中有一人以紅龍柱攻擊伊右後腦及頸部,另外在走廊上還有3位以上之人對伊叫囂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曾柏勳、鄭皓鈞、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驗傷單、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從而 被告曾柏勳等3人實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 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其等主觀上 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是核被告曾柏勳、鄭皓鈞、 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就前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勳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勳等3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曾柏勳等 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於酒店門口對視而起嫌隙,實 難謂被告曾柏勳等3人於實施傷害犯行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及意欲,尚不能遽斷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而以殺人 未遂罪責相繩。另經詢告訴人相關傷勢復原情形,可見其所 受氣胸傷勢於放置引流並住院治療後已恢復,於門診追蹤並 無復發,其他胸部創傷與頭部創傷整體恢復穩定,但疼痛症 狀仍存,雖造成身體傷害,評估後認為應不符合重大不治或 難治,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6478號函在卷可憑;至 告訴人雖陳稱伊眼球有飛蚊症及閃光出現,然此於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顯屬有別,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不符。綜 上,被告曾柏勳等3人尚不構成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家人蔡○航(民國00年0月生)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弘爺漢堡東寶店,下稱弘爺漢堡)吃早餐,被告搭載女友抵 達弘爺漢堡後,在門口巧遇告訴人丁○○、丙○○,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蔡○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 與告訴人丁○○、丙○○推擠,已先抵達弘爺漢堡之蔡○航,見 被告在弘爺漢堡門口與上開告訴人衝突,遂上前協助。被告 、蔡○航見勢微,旋返回蔡○航住處(住址詳卷),由被告自 廚房拿取菜刀1把、蔡○航則在機車車廂內拿取鋁製棒球棍1 支後,再次返回弘爺漢堡,分持菜刀、鋁製棒球與拿取店內 椅子之告訴人丁○○、丙○○,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丁○○受 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 、前額擦傷、左耳挫傷、左側無名指撕裂傷、右側中指及無 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 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丙○○與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30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5-03-26

TCDM-113-易-3544-20250326-1

花原簡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至第三腰椎橫凸骨折」;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3年12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300 0385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陳佳 琳於110年11月13日15時40分為被告毆傷後,隨即於該日16 時53分至慈濟醫院急診,主訴「被他人打造成下背痛」,經 診斷後為「下背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至第三 腰椎橫凸骨折」等情,有慈濟醫院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該院113年12月10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本院花原簡緝卷第99頁),觀諸告訴人於遭毆傷後隨即前 往急診,故上述傷勢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起訴書漏載「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至第三腰椎橫凸骨折」部分傷 勢,爰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將其毆 傷,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案終能坦 承犯行、有賠償意願,因告訴人已死亡而未能商談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業工、日領新臺幣1千2百元、須扶養無工作能力之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花原簡緝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傑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40分 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徒手推倒陳佳琳(已於111 年6月29日死亡)後,用腳踢踹陳佳琳之後背,致陳佳琳受 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林傑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曾與被告陳佳琳 推擠致其跌倒,但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惟查,被告之上 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佳琳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潘建龍所 述相符,復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陳報單、現場照片1份附卷足憑,被告林傑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2025-03-26

HLDM-113-花原簡緝-1-2025032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8日1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小吃店,與其他客人發生糾紛,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嘉里派出所警察劉○辰、李○洵獲報到場處理。潘文忠明知 劉○辰、李○洵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同日1時37分許劉○辰、李○洵到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劉 ○辰、腳踢李○洵,而足以貶損劉○辰、李○洵代表國家執行警 察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被告潘文忠雖於警詢稱:忘記全部的事情了,影片中攻擊警 察的人是我,我當時有飲酒等語;於偵訊稱:我倒下後有踢 到警察,對事發當時攻擊警察的照片沒有意見等語。而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辰、李○洵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 場錄音譯文、錄影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證人 劉○辰、李○洵均證稱被告有推擠證人劉○辰等情,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對證人劉○辰、李○洵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 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國家公權力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 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被告能 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原簡-2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芸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該等內容為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即已知悉。詎被告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6時56分許,至告 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將告訴人反鎖 於門外,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嗣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戊○○、乙○○2人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戊○○、乙○○發生拉扯 、推擠,以此強暴方式致員警戊○○、乙○○均受有雙手手臂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並不知保護令的內容,上開處所 是我父親住的地方,我也可以居住,當天早上會上鎖是因為 晚上睡覺時擔心壞人進入,所以才從裡面鎖起來,並不知道 丙○○那天早上會過來;員警到場後,說我違反保護令,但我 覺得我沒有,才會情緒激動,而且員警逮捕我時,壓到我脖 子很痛,因此,我才會掙扎,並不是故意攻擊員警導致他們 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6時 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時,遭被告反鎖於 門外,故報警處理;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 被告違反保護令而欲逮捕被告,逮捕過程致員警戊○○、乙○○ 受有雙手手臂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15頁;偵卷第60-60之2 頁;易字卷第214-249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附卷 可參(警卷第23-27頁,第21頁,第45-47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  1.被告雖辯稱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上 開保護令送達證書上係蓋有被告之印文,復經員警通知被告 到場執行保護令紀錄,被告拒不到場,故以電話執行乙節, 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防治組112年3月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 害人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2153號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57頁 ;偵卷第44-48頁;易字卷第175頁);再經本院勘驗員警執 行保護令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於員警詢問被告「你不是 說你要過來簽那個保護令」,被告表示「我知道啊!我今天 要過去啊!」,嗣後員警再確認一次「你那邊郵差寄過去了 ,你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對,那我哪一天才算10天啊 」,接著員警於電話中提醒被告如果要抗告,需注意期間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被告顯然已收受前揭保護令,並有意對其提起抗告,顯見 其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辯稱未收到也不知道內 容云云,顯不足採信。  2.至被告將告訴人鎖於門外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乙節, 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被告與告訴人父親所居住, 被告有時亦會居住在該處,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 告訴人於前揭保護令聲請時,主張被告應遷出上開處所而未 為法官採納,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頁),故被告於斯時確實可居住於 上開處所;再參以112年4月23日早上告訴人前往上開處所之 時間為6時56分許,為多數人可能尚在睡夢之時間,故被告 主張於夜間睡覺時為維護家戶安全,而將門內之防盜鎖鎖上 ,以免外人進入,於早晨尚未打開門鎖,亦符合一般常情, 是難以僅此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㈢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g指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本件經勘驗員警戊○○於112年4月23日執行勤務時所配載之密 錄器檔案內容可知,員警戊○○、乙○○開始執行逮捕被告時, 被告情緒激動,員警數度欲抓住被告之雙手,卻遭被告躲開 或掙脫,俟員警實際抓住被告手部上銬時,被告開始呼喊脖 子痛,曾有極短暫握住員警的手隨即放開,並在地上掙扎喊 痛,影片中並未見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有主動針對員警具有攻 擊性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並無積極、直接之攻擊行為,而係消極地不配合、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雖然因此導致員警戊○○、乙○○手部受有 擦挫傷,而尚難因此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或「 脅迫」之概念。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 間,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2-易-1069-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明知歐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對 其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戕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李玉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用結束之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五福街262巷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倒路 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分隊隊員歐哲宏據報前往 處理,李玉娟見歐哲宏靠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 該產業道路旁,徒手以雙手湊上歐哲宏頸部,掐住歐哲宏脖 子並將歐哲宏往路旁圍欄推擠,致歐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嗣已撤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哲宏 執行救治傷患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李玉娟後,始 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李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於證人即消防員歐哲宏實施救治公務時,徒手傷害證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等罪嫌。被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傷害告訴人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4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發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 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駱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 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劉正發關於其工作承辦人之 姓名,劉正發認為駱世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44分許,在該址警衛室內 ,先以腳踹桌子,復以左側身體(原審誤載為右側身體)撞向 駱世國之左側身體,使駱世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 5、6、7肋骨骨裂(起訴書誤載為「骨折」,應予更正)等 傷害。 二、案經駱世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發(下稱被告)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駱世國態度不佳, 遂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換證件,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所 以我先踹桌子,並側身以身體上半部靠近他,只是往他的身 上靠,接觸過程大約1秒,不可能讓他受傷等語。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客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不符,二者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桃 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詢 問其至該址之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 問被告關於其工程承辦人之姓名,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 ,而心生不滿,在該址警衛室內,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 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址大門及警衛 室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 非子虛,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被 告駕駛廂型車過來,我先出警衛室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做 裝潢工作,我就開門請他把車停在停車格做登記,他便將車 停警衛室前,打電話聯絡事情,我問他承辦人是誰,請他告 訴我名字,我幫他找比較快,第一次他沒有回答,仍在講電 話,我第二次問他承辦人名字,他就爆衝進警衛室,先踹到 警衛室桌子,用手肘撞擊我的左手臂,是很大很大的力道, 我的左手臂緊貼著我的左胸,那個力道是有透過手臂貫穿到 我的左胸,位置與劉正發碰觸到我左上臂位置是一樣的(指 高度相同,見後述當庭所攝照片),因為他很重,一撞來我 就從椅子上跌下來,之後他衝出警衛室開車想要走,我馬上 關門窗,打電話給劉課長、吳副課長,他們請我馬上聯絡我 主管,我後來自己慢慢騎車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新屋分 院(下稱桃園醫院)掛急診,醫生有幫我照X光(即X-Ray之 俗稱,下稱X光),是左胸挫傷,沒有發現骨折,但我後來 實在太痛,有自費去照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 2頁),並有原審當庭所拍攝證人所指其左胸肋骨骨裂之位 置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告訴人就其於上 開時、地先詢問被告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 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工作承辦人之姓名,過程中被告原 在通電話,然在其第二次詢問後,被告旋以腳踹警衛室桌子 ,再以左手肘大力撞擊其左手臂,而由於其左手臂緊貼其左 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其因此先後二度至 桃園醫院就診等情明確;復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 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依該勘驗結果㈡,被告原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於09: 42:54至09:43:55轉身走向告訴人所在處,右手抓住警衛 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抬起其右腳踹 一下辦公桌,即快步走向告訴人;於09:44:05至09:44:06 時,被告左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過程中被 告左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 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 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 落椅子蹲坐在地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指 被告先踹警衛室桌子,再以一定之力道撞擊其左手臂使其自 椅上跌落等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 ;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至18(見原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然盛怒,除以腳 踹警衛室的桌子後,緊接以相當快之速度(約1秒),以左 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包含左手臂),瞬 間力道已足使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 告自身亦隨此撞擊衝力道順勢推坐椅子上,同時間撞擊及推 擠原坐於椅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落該椅,衡情,人體 受大力撞擊後,除直接撞擊部(左手臂)會傷害外,其他緊 連遭直接撞擊身體部位(左胸,含內部肋骨),亦會因外力 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告訴人上開指稱遭被 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其左手臂緊貼著其左胸,該力 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即 與常理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繼於同年月 2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之傷 勢等情,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73頁),該診 斷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撞擊左手臂(為左 側身體),連帶緊貼左手臂之左胸因此力道連所可能造成之 傷勢相當,且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以X光檢視,診斷告訴人 受有「左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裂所 外顯之傷勢相符,可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應屬實在 。  ㈢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仍行 動自如,身體左側動作亦相當流暢,包括快速打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扶桌椅、找資料、關大門,都與平常相 同,甚至可以騎車就醫,其稱有遭到被告傷害乙節所言不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76頁),而告訴人與 被告肢體衝突後,依附表之勘驗結果㈡,固可見其將雙手放 在大腿兩側站起後,蹲下使用平板(平板上顯示為LINE), 不時向警衛室門口望去,隨後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 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復往警衛室門口 走去,再返回微蹲繼續使用平板,過程不時看向門口或窗外 ,以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接通平板上之LINE視訊電話 ;惟就案發後情形及告訴人何以自行就醫等節,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肋骨很痛,但是沒有痛到不能關門窗 、扶椅子、拿遙控器,我可以行走,只是一個角度會痛,還 可以把事情處理完再去就醫,且當時剛好要下班了,我覺得 那疼痛還可以忍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自己慢慢騎車去桃 園醫院和回家比較方便,而我從公司騎車到醫院,按照正常 速度大約20分鐘,但是那天我受傷有騎騎停停,騎了30分鐘 ;我被撞到的當下以及報案時沒有很痛,是後面越來越痛, 都不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指稱 其案發後雖感到肋骨疼痛,但並非達不能忍受之程度,故先 將手邊工作處理到一段落,評估自身狀況認為自行慢速騎車 就醫即可,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就證人之傷勢是否會導致 無法正常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此左 側第5至7節肋骨裂傷是否必定要施以手術治療等節,經該院 回函:診斷證明書有註明1個月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 動等負重行為,一般行為均可,且需門診追蹤;(證人傷勢 )不一定需手術,會自行癒合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 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一般肋骨骨裂不需手術治療,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 合,此期間內避免負重工作,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 裂雖會產生疼痛,然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仍可正常生活, 是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後在其疼痛忍受範圍內,將工作處理 完畢再自行騎車就醫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案發 後能做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及騎車就醫等一般行 為,甚至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並未受有左側肋骨骨裂之 傷勢,原審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㈣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 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碰觸點是在告訴人左手臂以及背後,並 未碰觸到左胸及肋骨;且110年4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未診斷 出骨折(應指骨裂),故與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肋骨裂開 無關,若4月22日有骨裂,當時即應診斷出骨裂,不會等到4 月28日才診斷出骨裂;況告訴人4月28日驗出的骨裂距案發 時已有6天,自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再者,病歷 上記載病人(即告訴人)主訴傷勢是由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毆打所致,但此為告訴人主觀的認定,上開記載並非 基於客觀事實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 76頁)。惟查:  ⒈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該力道透 過左手臂貫穿至緊接之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 與常情事理相符,已如前述,原審辯護人稱受傷部位僅及於 肢體碰觸點,顯未考量除此之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之身 體部位,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部分 ,顯不可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桃園醫院掛急診照X光,是左 胸挫傷,醫生說X光沒有發現骨折(應為骨裂),但我後來 太痛了,本來隔天要去就診,是因為公司人力短缺,我忍耐 到28日才能排休,到醫院去照自費的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關於如告訴人於112年4月 22日施以X光檢查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能否以X光檢查判 讀出、何以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會再施以胸腔電腦斷層 檢查等節,據該院回函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22日至桃園 醫院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無法判讀明顯骨折;於同年月28 日之CXR(Chest X-Ray)因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 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病患要求做自費更 詳細的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 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左胸口疼痛,醫 師僅施以X光檢查,惟此X光檢查無法判讀出骨折,即便告訴 人當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亦不易自X光照片直接判讀確 認,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醫師復依據先前同一X 光照片再次深究、發現告訴人之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 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告訴人始同 意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復經桃園醫院回函:證人於112年4 月2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行胸腔電腦斷層,左側多根肋骨表面 不均勻之突起,但並無斷開,故診斷為裂傷乙情,有該院11 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4月22 日急診時,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8日 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門診醫師再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況且告訴人當時急診之「 左前胸壁挫傷」,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所外顯之 傷勢一致,業如前述,均足佐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 撞擊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就醫,在急診室先簡單以X光檢查,因檢驗方式之侷 限,無法判斷出所有傷勢,而一般肋骨骨裂之傷勢並非ㄧ般 人所不能忍受,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數日後終因疼痛難耐再 次求診,係在醫生解釋病情之情況下,始同意自費為更進一 步檢查,總體期間亦在一週之內,並無顯不合理之拖延,實 未悖於一般常情,自不可僅因被告第二次就診相隔6日及醫 療單位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其骨裂之傷勢,遽認告訴人所述 不實。  ⒊至於原審辯護人所指病歷及桃園醫院回函:病患於112年4月2 2日於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工作時被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打傷一節,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 90303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 顯然告訴人當初急診時之主訴與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㈡未盡 一致,本案考量其於急診時,恐因當時甫遭傷害,依其主觀 感受難免在向醫師陳述時稍有落差,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詳細回憶,所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相符,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其所證之憑 信性;而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根據X光及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出具前揭診斷證明,並未受到告訴人急診時主訴內容 之影響,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消化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非輕、素行、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 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_警衛室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9:42:00至09:45:00   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警衛室出入之人員,畫面中央上角處為警衛室之大門(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畫面右方為警衛室內警衛之辦公桌(如編號01照片中綠框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畫面左上角處有顯示「警衛室」(如編號01照片中橘框所示),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2日、時間為上午9時42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㈠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駱世國坐在畫面右方即警衛室辦公桌前方椅子上(如編號01照片中黃圈、綠框所示),於09:42:07至09:42:20時,告訴人先滑動椅子從畫面右方至上方(如編號02照片中黃箭頭所示),再起身走向門口處,並將右手撐在辦公桌上方檯子上向外探(如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2:21至09:42:53時,告訴人轉身從辦公桌上來起口罩戴起,並不時翻看辦公桌檯子上之文件或摸桌上物品。  ㈡於09:42:54至09:43:55時,可見被告劉正發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如編號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被告先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放進長褲上之右側口袋內,並將手扶在警衛室之門框上或手指向畫面右方(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後被告轉身靠著警衛室窗邊撥打電話(如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同時間告訴人緩慢坐下觀看其放在辦公桌上之平板所播放之影片(如編號06照片中黃圈、藍圈【平板所在位置】所示),被告則繼續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如編號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9:43:55至09:44:01時,被告左側身體先靠在警衛室之門框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嗣轉身走向畫面上方在轉身看向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處(如編號09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1至09:44:02時告訴人看向畫面上方即被告所在位置,左手手指則指向畫面左方(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03至09:44:04時,被告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如編號11照片中紅圈、橘圈【被告右腳所踹位置】所示),即快步走向告訴人(如編號1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插進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編號13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前臂、左側身體《見本院卷第68頁》)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如編號14、15照片中橘圈所示),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已經本院更正為左前臂及左手肘《見本院卷第68頁》)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前胸則未碰到告訴人,如編號14、15照片所示;被告手之狀況如編號16、17照片中橘圈【被告右手】《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見本院卷第68頁》、黃圈所示),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告訴人跌落時右手有扶在桌面上,如編號16至1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則向左快速轉身並站起朝畫面上方之警衛室門口離去(如編號18、1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㈢於09:44:07至09:44:34時,告訴人先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如編號21、22照片中黃圈所示),即蹲下使用平板(如編號23、25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上所顯示之軟體為LINE),不時向畫面上方即警衛室門口望去(如編號24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35至09:44:40時,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如編號27照片中橘圈所示);於09:44:39至09:44:41時,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警衛室門口走去(如編號27、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09:44:42時則轉身離去(如編號2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44:41至09:44:51時,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微蹲繼續使用平板(如編號28、29照片中黃圈、黃箭頭、藍圈所示),過程不時看向畫面上方即門口或窗外,直至09:44:52時告訴人之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如編號30照片中藍圈所示),於09:44:58時,告訴人平板上之LINE視訊通話才有接通(如編號31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畫面中可見另一人之身影)。  ㈣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1至31,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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