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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 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 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 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 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 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 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 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 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 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 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 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 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 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 ;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 ,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 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 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 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 ,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 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

2025-03-06

TPDV-114-抗-82-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國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曹人元之同意,冒用曹 人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偽造 「曹人元」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之所以 偽造系爭系爭本票,其目的在該價格經三方協議(兩造及訴 外人林坤邦)仲介曹人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並應由3人 分受,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 元本票(下稱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明。被告冒用曹人元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曹人 元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被告當場將系爭本票日期填上,原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教唆犯、共同正犯,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本 票並非曹人元所開立,自始至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 代理人,原告竟諉為不知,謊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且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或存有何種利益可言,原告並 未簽發650萬元本票正本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乃顛倒是非,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仲介曹人元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由兩造及 林坤邦平分,被告卻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做為佣金分配,原告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本票乃其交付原告,且兩造間有佣金分配討論,然就其 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 偽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佣金分配事宜,而於曹人元所有 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後,扣除曹人元取得價金2,800萬 元及其上土方支出225萬元,以餘款1,975萬元為票面金額冒 用曹人元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簽發 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行亦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迫被告當場將日期填上,原 告清楚知悉並非曹人元所開立,原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 同正犯及教唆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如何「逼迫」其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脅迫行 為存在之事證,其單方所述,已非可信。又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你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阿伯 簽本票,我也簽給你了,但那時我說如果買方那張尾款的本 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保管,你那張本票要還給我, 你也沒還」、「7.你一直想要回收,擔心沒有保障,要我叫 地主簽本票給你,我也照做了,交給你的時候,我還有講, 如果買方那張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系 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他字卷第1023號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 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 243頁),可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則被告既稱「 還要求阿伯簽本票」、「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乃自陳 系爭本票為原告要求曹人元簽發、原告要求被告請曹人元簽 發本票,而非要求被告偽造本票,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參 與或教唆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重訴字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請求本案待其告發案件程序終結云云 。惟參諸原告作證內容均未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意思,且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論告時稱「…即 使辯稱是受鄭國謀指示或要求,這部分也僅涉及鄭國謀、王 建明是否為共犯關係,並不影響王建明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52頁), 乃基於被告關於受原告指示偽造文書之辯詞縱令成立之前提 下所述,亦無法認定檢察官肯認原告有參與系爭本票偽造過 程,故被告前開所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 待偵查案件終結再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假冒曹人元名義簽發,若相對人對 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云云。縱 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而為主張,參酌系爭本 票金額1,975萬元乃兩造及林坤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所得 共同分配之佣金,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而650 萬元本票金額與1,975萬元均分3等分為658萬餘元相近,堪 認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同意由被告取得佣金650萬元 ,乃簽發6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並未 就650萬元本票對原告為提示付款(見重訴字卷第132頁), 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僅為佣金支 付工具,原告無法執系爭本票直接向曹人元請求給付票款即 給付佣金,並非表示原告對曹人元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抑 或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佣金之權利即隨之喪失,原告前開權 利尚不因系爭本票無效而受影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實際受有何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並交付 原告,然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6

PCDV-113-重訴-480-202503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孟庭 債 務 人 盧妤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妤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700萬元、35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7,000,000元 02 113年6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3,500,000元

2025-03-06

KLDV-114-司票-67-202503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晏菱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劉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舜賢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3-06

KLDV-114-司票-5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4年,併諭知沒收扣案支票變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向 員工調度資金100萬,故有資金缺口,因該名員工後續急於 向證人葉昇勳追討欠款100萬元,顯見證人葉昇勳實有授權 被告持票調度現金之動機;㈡證人葉昇勳就被告向其表示欲 拿本案支票再去借錢之時點,先稱係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左 右,嗣發現該證述對其不利後,又改稱時點為107年2月初, 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實則被告確有於10 7年4月20日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如有借貸之機會將持系爭持票 再為借款,此自證人葉昇勳一開始之證述可稽,且自其證述 亦可知被告與證人葉昇勳間存有複雜債務及票據關係,是被 告自始認為係受證人葉昇勳授權而得對外使用本案支票,難 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㈢證人葉昇勳歷來對於為 何會開立本案支票、是否取得票貼款項之說詞反覆,可證明 其證述證明力顯有疑義,證人葉昇勳如確有取回本案支票之 真意,豈有可能自107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均未向被告 取回本案支票,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將持本案支 票貼現借款,是被告自始均無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呂豪傑之 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係得證人葉昇勳之授權,方將本案支票 上畫叉及「作廢」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書寫「呂豪 傑」字樣,並持以行使,並無變造本案支票或詐欺取財、得 利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葉昇勳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3479卷第26至28頁、他7979卷第4至6 頁),均可知證人葉昇勳於被告未依約定交付以本案支票票 貼所得款項時,即多次催促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並要求其 將本案支票作廢,被告亦以LINE傳發於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 寫作廢字樣之照片,使證人葉昇勳相信本案支票已無法再次 使用,顯見證人葉昇勳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再使用本案支票 之意思。上訴意旨僅推稱證人葉昇勳可取回本案支票卻遲未 取回,均未提出其有告知證人葉昇勳係以擦擦筆作廢本案支 票,或有再得證人葉昇勳授權、同意將本案支票上「作廢」 字樣擦除,填寫受款人並持以行使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屬實。  ㈡觀諸證人葉昇勳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以取得款項之緣 由,係因證人葉昇勳先前以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3紙(即告證4 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擔保,原約定由被告於到期日 前自行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然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 行,致支票存款不足,證人葉昇勳只得向員工借款支付票款 ,為清償借款,原欲以其等承攬工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交由 被告票貼換得現金,因被告表示該支票票期過長,無法票貼 ,證人葉昇勳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取款等情,業據 證人葉昇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3479卷第127 至128頁、原審卷第302至32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他3 479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向證 人葉昇勳取得本案支票前,已有向證人葉昇勳借票擔保卻未 依約履行,致證人葉昇勳需借款支付票款之情形,佐以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後,亦未依約交付票貼所得款項,證人葉昇勳 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否將提 告,並要求將本案支票作廢,有前揭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可稽,足資證明被告信用不佳,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已無 信賴基礎,是被告辯稱證人葉昇勳於作廢支票後又口頭授權 其可持已作廢之本案支票再行借款周轉云云,實與常情未合 ,而難憑採。  ㈢至上訴意旨質疑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告知其持本 案支票另行借款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云云 。查證人葉昇勳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後來被告有無針對這件事情,再跟你提到他有實際上 去做換現的行為?)有,因為我第三天就已經在催了,開票 日之後的第三天…(辯護人問:在4月18日的時候,因為被告 還沒有調到100萬,在這個時間點你還是希望他幫你想辦法 用這張票去貼100萬?)沒有,我叫被告把票還給我,電話 打了很多通他也不接,他太太在做直播,我也打電話去他太 太的直播上去給她留言,被告才回我電話,我也請我姐姐找 他,被告才跟我說哥不好意思,票我已經借了,但是錢我用 掉了,我跟我錢莊的一個朋友借的,所以接下來才會有我們 這些LINE的截圖…(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說,事後被告 有曾經告訴你這張支票他有拿去借錢,這是在什麼時候的事 情,是在6月19日支票跳票之後,還是呂豪傑跟你聯繫之後 ,還是這個時間點大概是何時被告跟你坦白說他有拿票再去 借錢?)之前,就在4月20日左右跟我講的。(審判長問: 就是他寫了作廢之後?)之前。(審判長問:被告寫了作廢 之前,他又跟你講說他又再拿去借?)畫作廢之後被告都沒 有跟我講他又再去跟人家借,這個是在他當初說要幫我去換 錢的時候的3天。(審判長問:所以你是說被告曾經跟你講 說他要拿這張100萬的支票去借錢的事情,都是他寫作廢之 前?)是被告那時候要幫我換票,然後3、4天之後他說他拿 去跟人家借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沒有跟你講過說這張 支票作廢之後還要再拿去借錢?)沒有,怎麼可能,因為都 已經寫作廢了…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7、319至320、323至 324頁),參以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12日之LINE 對話紀錄確有「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得回來,持 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號才會去尬票 」之對話紀錄(他7979卷第4頁),堪認證人葉昇勳所稱被 告有告知其持本案支票借款之事,係於其向被告追討返還本 案支票之際,亦即於107年4月20日被告傳發將本案支票作廢 照片之前,被告告知有持本案支票借款,但已處理並將本案 支票取回作廢。而就本案支票作廢之後,被告均未告知其有 將作廢字樣擦除並持之行使一節,證人葉昇勳自偵訊、原審 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考量證人 葉昇勳於原審證述時距離事發已相隔5年有餘,且其於當日 證述之初即坦陳確切日期、金額已不復記憶,可參照提告資 料等情(原審卷第304、306頁),故縱使證人葉昇勳證述被 告告知以本案支票借款之日期前後略有出入(係於交付支票 後3日或於4月20日作廢支票前),亦不足以指為瑕疵,遽認 其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 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 (原名劉彥呈)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續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支票(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變造部分(即憑票支付欄 記載之「呂豪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代 表人葉昇勳處取得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支 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嗣葉昇勳因故要求劉辰樂收回本案支 票並將之作廢,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 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 廢,詎劉辰樂明知本案支票已係作廢之支票,不得再持之轉讓予 他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7 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 ,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 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而變造本案 支票後,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不知情之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而 行使之,使呂豪傑誤認本案支票係有效支票且來源合法而陷於錯 誤,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5萬元、 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浩晶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呂豪傑於107年6月19日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辰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當時葉昇勳交給我票的時候,就授權我去自由運用 ,所以才會交付給我,葉昇勳交付給我代表要讓我使用, 我在塗改前有用電話向葉昇勳口頭說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昌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 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 載受款人之本案支票,嗣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 支票並將之作廢,被告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 ,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 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然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 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 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 ,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後,在 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呂 豪傑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 5萬元、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 務等節,業據被告劉辰樂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3 479號卷第130頁;偵續緝7號卷第114-115頁及第127-128頁 ;本院卷第93-94頁),並據證人葉昇勳、呂豪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3479號卷第127-128頁、第157- 158頁反面;偵續緝7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02-335頁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2日台票總字 第1110000956號函、被告與葉昇勳間之對話截圖(見他797 9號卷第4-6頁;偵緝續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49-351頁 )及扣案本案支票原本(置於偵續緝7號卷之彌封袋內)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   ⒈葉昇勳先前將3張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 樂,供被告劉辰樂施作其他工程之擔保,但因支票存款不 足,葉昇勳遂向其會計人員借100萬元補足,葉昇勳為償 還會計人員之借款,因此簽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樂 票貼換取現金以周轉,惟因被告劉辰樂並能未如期周轉, 葉昇勳即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葉 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並據證人葉昇勳提出其與被告劉辰樂間之對話紀錄:「3/ 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 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 4/12(四)被告劉辰樂: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 得回來,持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 號才會去尬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而依 據證人葉昇勳之證述及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證人葉昇 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表達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 之意思。再證人葉昇勳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劉辰樂:「4/ 18(三)葉昇勳:今天票處理好回電告知」、「4/20(五 )被告劉辰樂傳送本案支票、收回,要不要先劃作廢?」 、「葉昇勳:要」、「被告劉辰樂:嗯 」、「被告劉辰 樂:傳送照片(本案支票畫叉及書寫作廢」之訊息,有葉 昇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7979號卷第3-6 頁),顯見證人葉昇勳於知悉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後 ,亦明確要求被告劉辰樂將本案支票作廢,且被告劉辰樂 亦依據葉昇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 等文字,此亦據被告劉辰樂坦承如上,且據偵查檢察官當 庭勘驗本案支票原本,原本上有上開畫叉並書寫「作廢」 痕跡及藍色墨水殘留無訛(見偵緝續7號卷第114頁),而 證人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在本案支票上註記「作廢」等 文字,其用意係要收回本案支票,不願意再行流通乙節, 復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25-32 6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葉昇勳之證述情節、對話紀錄及 被告劉辰樂之供述,足認葉昇勳欲收回本案支票,並且不 願意本案支票繼續流通之意甚明。   ⒉被告劉辰樂依據葉昇勳之要求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 時,被告劉辰樂卻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 文字,衡與一般人在票據上記載事項皆以使用永久且不易 抹去之簽字筆或原子筆記載,以確保票據不會遭持票人隨 意變更記載,斷不可能使用可隨時抺去之「擦擦筆」記載 之可能,顯見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 廢」等文字之舉,自始即有意擅自將本案支票挪作他用之 意圖。再參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劉辰樂係於107年4月20 日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再據證人呂 豪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107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持 本案支票向呂豪傑票貼等語(見他4379號卷第158頁), 足見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使用「擦擦筆」將本案支 票作廢後未久,即將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塗銷並持之向 呂豪傑票貼,適足以證明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 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其目的無非先行安撫葉昇勳,延 緩葉昇勳之催討本案支票之壓力,遂行私自向呂豪傑票貼 之舉甚明。   ⒊被告劉辰樂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昇勳於交付本 案支票時,即有授權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云云。然查,葉 昇勳並未授權被告劉辰樂塗銷本案支票上所註記之畫叉及 「作廢」等文字,被告劉辰樂擅自塗銷,並在憑票付款欄 處填寫受款人「呂豪傑」等節,業據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果若葉昇勳交付被告劉 辰樂自由運用乙情為真,葉昇勳何需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 本案支票,甚且傳送「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 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 ,其他的一樣提告」等文字警告被告劉辰樂,而被告劉辰 樂於收回本案支票時,又何必傳送簡訊詢問葉昇勳是否應 將本案支票作廢,益徵葉昇勳無意再提供本案支票予被告 劉辰樂票貼周轉,並無被告劉辰樂所稱葉昇勳交付支票後 即授權被告劉辰樂自行運用之意甚明,是被告劉辰樂上開 所辯顯屬不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 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之際,即 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 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劉辰樂事後未經葉昇勳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上記載「呂豪傑」,自屬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辰樂先行塗銷本案支 票上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其目的係為使呂豪傑誤以 為本案支票仍得以繼續流通。又被告劉辰樂於憑票支付欄 上記載受款人「呂豪傑」等文字,其變造本案本票之目的 在於向呂豪傑借款35萬元,並清償被告劉辰樂對呂豪傑先 前之借款65萬元之債務,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向呂豪傑取得35萬元之部分係屬詐欺取財,而 以此方式清償對呂豪傑65萬元之債務部分,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變造憑票支付欄受款人 為「呂豪傑」之行為,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劉辰樂所 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基 於詐取本案借款及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 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辰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 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 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 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 案各該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 表達欲收回本案支票之意思,而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勳之 指示,在本案支票備註畫叉及書寫「作廢」,葉昇勳無意再 使本案支票繼續流通,然被告劉辰樂非但未予交還,更變造 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之記載,持之向呂豪傑借款並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損及葉昇勳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並 考量被告劉辰樂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獲取告訴人葉 昇勳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劉辰樂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劉辰樂自稱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 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 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 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 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為 葉昇勳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加以變 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 本案支票經變造即憑票支付欄「呂豪傑」之記載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呂豪傑所借予之35萬元及對 呂豪傑未清償之65萬元債務,此經被告劉辰樂於偵查時所 自承在卷(見偵續緝7號卷第11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呂豪傑,復無過苛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1659-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隆港 林嘉獻 相 對 人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均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隆港(下稱林隆港)部分:林隆港與相對人並無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相對人仍以其執 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令林隆港負擔票據上 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㈡抗告人林嘉獻(下稱林嘉獻,與林隆港合稱抗告人)部分: 林嘉獻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仍以其執有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 定,乃係以偽造之本票為聲請依據。原裁定誤認林嘉獻為共 同發票人,令林嘉獻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 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1頁)。依系爭本 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均主張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林嘉獻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 為偽造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抗-32-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俊明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載 有付款地,且抗告人住居所均位於臺南市,本件本票裁定應 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 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未合法定程序,應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而應由抗告人住居所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 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可 參,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可採。抗告人復 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惟相對人已 具狀陳明其於112年1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 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 揭主張,亦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情詞,請求廢 棄原裁定,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王俊明 111年12月12日 600萬元 (未載) 高雄市 000000

2025-03-05

CTDV-113-抗-64-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3號 聲 請 人 周志誠 相 對 人 張惟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所明定,故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 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執票人既不得行使追索權,亦無 從就該利息聲請。查聲請人請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計算利 息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係民國105年11月15 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而聲請人陳稱係於105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等語。則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就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提示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2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6 2 102年11月28日 5,6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9

2025-03-05

SLDV-113-司票-31333-20250305-4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中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0件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陳明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已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相對人許中彥業於114 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 人顯不在境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已現實提示付款之事證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 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4

KLDV-114-司票-6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躍云 相 對 人 郭壽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4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因本件本 票債權有部分金額並不存在,原審裁定對伊權益造成莫名損 害;另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惟 此非事實,相對人逕行聲請本票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金額並不存在乙節,核其 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 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經查,系爭 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 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4

TYDV-114-抗-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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