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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 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高昱翎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慶峰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借給朋友「陳弘奇」(音譯)使用,後來他於112 年9月2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還給我後,我就將該提款 卡連同我在樂事公司上班的工作證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 間內,結果該提款卡及工作證即遺失,我是在樂事公司疊貨 時,接到玉山銀行的電話,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 ,我在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給郵局,郵局人員說我的提款卡 遭人冒用,因此我也有打電話給警察局報案,故我並未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遺 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9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35頁);而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瑩謙 、告訴人戊○○、高昱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1卷第17至2 1、23至26、27至2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155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瑩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高 昱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對話紀錄及手機畫 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43至51、警1卷第53、 55至67、82至83、109至12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2日23時12 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或其友人「陳弘奇」於112年9月2日23時12 分許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即遺失,而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在 被告或其友人提領上開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僅 餘18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佐(見偵1卷第51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 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同年9月5日1 6時6分許間某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9月6日0時6 分許經165通報為異常交易帳戶之設定為止,顯然得以自由 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幾千元甚至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 本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 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之 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可 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 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 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 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我有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保護套上,密碼不是1127就是112731,1127是我手 機原本玉山的密碼,還有開戶的時候我都用這個密碼,這個 密碼是我跟初戀交往的日期及我國中的座位號碼,我從國中 就開始使用這組密碼,高中時有更改過,但到大學及出社會 有開戶之後就繼續使用;後來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陳 弘奇」還給我後,我就連同在樂事公司上班之工作證一同放 在我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間因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惟查: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 案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均有相當密 集之跨行轉入、轉出、提款、存款之交易資料,可見被告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頻率非低,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提款卡密 碼其已使用良久,是實無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對 被告而言有其重要意義,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記得其密碼 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 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 。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 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 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 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 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郵 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另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其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形、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遭人冒用之過程,先稱:我於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在 新市統一超商提領2,000元後,將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放入 口袋內,隨後即因不明原因遺失,直至112年9月11日欲至統 一超商的提款機存款至我的玉山帳戶時,提款機就顯示我的 卡片有問題,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玉山銀行,玉山銀行說我在 玉山銀行的金流都沒問題,應該是其他帳戶出問題,當下我 我才發現我的郵局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什麼撿到我郵局 提款卡之人可以盜用並破解我的密碼等語(見偵1卷第61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 提領2,000元之人為「陳弘奇」,並不是我,在「陳弘奇」 歸還給我提款卡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 間而未再使用,後來於112年9月6日接到玉山銀行電話後我 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的保護套上面等語(見偵1卷第160至161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當時是因為要用手機所綁定的玉 山銀行帳戶轉帳,但轉帳不出去,那時玉山銀行剛好打電話 給我,通知我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變成警示帳戶,而且可能 是因為我有提款卡遺失才會被警示,我才發現我放在機車坐 墊下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觀諸上開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112年9月2 日23時12分許所提領2,000元之人究為何人、本案被告是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何處、是否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保護套上,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具體過程 ,前後說詞互有高度之歧異及矛盾,故被告歷次所言既有前 後供述顯然不一之瑕疵,則被告前開辯稱即無從遽以採信。  ⒌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等語,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5月13日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3028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所報詐欺案件之報案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55至79頁 ),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山上分駐所報案等情,確屬真實,然此情節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 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報案之行為,而 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楊怡」、「嘉怡」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欲證明其當時確有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其對話之內容均是針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無法成功匯入款 項,或玉山銀行帳戶是否遺失之問題,而無任何與本案郵局 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有效佐 證被告確實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節,併此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成 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物流工作及疊貨工作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 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 郵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 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然因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瑩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瑩謙聯繫,並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為由誆騙陳瑩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1時55分許 7,123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並以帳號設定錯誤為由誆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1時43分許 6,985元 3 高昱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昱翎聯繫,並以進行認證保證機制為由誆騙高昱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49,985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21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具大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園藝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 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 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 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李 怡萱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金訴2924卷第61至62頁),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被   告 李明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尚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吳尚懃、李怡萱、郭珊妤、邱汶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被告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作驗證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吳尚懃等人及被害人李玄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尚懃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戶之事實。 3 合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吳尚懃 假貸款 ①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6000元 ③1萬4000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怡萱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45分許 ①9999元 ②3123元 3 郭珊妤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1萬9085元 4 邱汶樺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5時4分許 8985元 5 李玄旻(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 ①7012元 ②4123元 ③2123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93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3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為報酬。嗣先由訴外人何志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 2月12日致電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 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22時23分許、22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9萬9,987元, 共14萬9,97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SEV EN」、「Family」指示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分許、 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致原告 受有上開14萬9,97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 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 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 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 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 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而被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 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待被 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送地址 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之人未注 意時逃走脫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972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並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 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 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 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 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又 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 卡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 待被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 送地址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 之人未注意時逃走脫困云云。然查,參諸被告在本院刑事 庭113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被壓在那邊, 那時我有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 有到樓下敲門,但是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他們去樓下 開門時,我趕緊跟著下樓,才跟警察到警察局,但是我不 知道警局是哪間。當時有做筆錄…因為我請人家報告,我 也不知道轄區的派出所是哪間。」等語(見113年度訴緝 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㈠第93至94頁);又參以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8日審理時稱:「那時候我是非自 願去領款,我是自己報警才能離開那邊,最後我是被南港 分局逮捕的,我是傳簡訊給我父母親,我父親是請汐止分 局、汐科分局,派人到我傳簡訊的地址,後來我撥電話問 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但手機被拿走了,是警察一間一間 去臨檢才找到我那邊,…我不是直接去警察局報案,我是 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警局報案救我,…他們發現 我在用手機,後來把我移到南港探索旅館,…我怕他們人 在外面堅守,我才打電話到汐科分局那邊問我父親有沒有 幫我報案,後來警察問我是誰,我就跟他說我是張嘉家, 他就把我電話掛斷,那時候我怕門外他們在那邊聽,所以 我就掛斷電話。」等語(見訴緝字卷㈡第93至123頁、第12 8頁),是因被告先陳稱其係借用手機後,上網請求他人 協助報案,復又表示係發送簡訊請父親報案,顯見被告就 其取得手機後,係以何種方式操作手機、向何人尋求協助 ,及警方到場查獲詐欺集團據點等經過細節所述不一,尚 難採信。況參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脅迫始協 助提款,然被告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詐 欺集團成員曾承諾交付被告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緝字卷㈠第92頁),則被告復抗辯其係非自願協助提 領款項,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50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97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083-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之「 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Teres 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證據欄 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2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為,各別成立之1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後僅有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1人聯繫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277頁;本 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 悉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 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難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參與者有 3人以上,且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萬5,0 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8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85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擔任創設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及收取詐騙贓款並 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12歲、1歲)、需撫養子女及配偶(見本 院卷第286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劉成在學證明、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1751100號書 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3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為12次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相距時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 ,且均尚未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 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1萬5,000元 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述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因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詳之網友指示其負責創設3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提領3 次款項及收受1次包裹,從頭到尾僅與該網友接觸等語(見他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僅從事創設通訊軟 體臉書帳號、提領款項及收受包裹,僅與一人接洽,就該名 網友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 被動接受該名網友指示後提領詐騙款項,與該名網友等人間 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 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 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 ,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0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 「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並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所示之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再將 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復將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臉書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身並無演唱會、亞錦賽等 相關票券、IPHONE14 PRO MAX及機車等物,且無銷售上揭物 品之真意,與附表2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至 11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指示癸○○提領或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致附表2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惟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實際支配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而未遂。 嗣因丑○○、甲○○、卯○○(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庚 ○○、丁○○(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丙○○、寅○○、子○○、 辛○○、壬○○(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甲○○、卯○○、丁○○、戊○○、丙○○、寅○○、子○○、 辛○○、庚○○、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為伊所申設,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領款項及收取包裹,並將提領之款項及包裹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上開臉書帳號伊都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是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詐欺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也不是伊以上開臉書帳號騙取附表1所示之第三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語。 2 證人壬○○、庚○○、陳子祈、乙○○(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戊○○、林子宸、許○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證人壬○○等人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訊給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持金融帳戶提款、收受包裹或使告訴人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庚○○遭騙款項,因被告未實際支配附表1編號3之帳戶而詐欺未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寅○○、子○○、辛○○、戊○○、甲○○、卯○○、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或使第三方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以包裹寄送、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4 證人何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LINE暱稱「大園刺青」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之門號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 2.曾有登入臉書帳號「陳䒕可」向告訴人卯○○施用詐術,並持有江宗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此向被害人等取信,並令被害人丁○○、乙○○寄送包裹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壬○○將其父親黃文志之金融帳戶寄出與被告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宇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庚○○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交易取消方式,使告訴人庚○○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6000元至陳宇森帳戶,嗣因被告未能掌控陳宇森之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玄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宅急便單據、對話紀錄、提領告訴人卯○○匯入款項之影像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收受告訴人卯○○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將15000元寄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宅急便單據、與臉書帳號劉壕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地址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被害人許○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指示其母親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該筆款項旋由他人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戊○○先後交付告訴人戊○○及被害人許○恩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䒕可」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可」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子宸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林子宸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其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及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之提領畫面、臉書帳號「林可」、「劉壕大」、「陳䒕可」之IP位置、登入時間及對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相關款項,再將款項、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有提供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可預見收受他人金融帳戶、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提領之行為後,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區域之行 為,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角 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臉書帳號「林 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詐取附表1所示之被害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提供臉書帳號「林可」、「陳䒕可」 、「劉壕大」等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對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2編號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被告就1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餘元,請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1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開戶人 帳戶實際使用人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取得帳戶之網路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文志 壬○○ 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後與壬○○達成協議,以每個禮拜30000元的代價將提款卡寄出,稱用博奕遊戲賺錢需要帳戶來將金額存入,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會將卡片、手機一併寄回。 臉書帳號:「林可」 2 000-00000000000000 庚○○ 庚○○ 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庚○○退回該款項,後來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臉書帳號:「林可」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陳宇森 陳子祈 陳子祈稱於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在臉書發現有人po文要購買人頭帳戶,陳子祈因缺錢便與對方聯繫,並要求對方先行付款8000元,並提款對方所匯款之8000元後領出來花用,且未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 不知 4 000-00000000000000 朱玄蓮 乙○○ 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需要擔保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稱警方要求需要金融帳戶,因而向阿姨朱玄蓮討要帳戶,並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傳予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佯稱匯入之款項為借予乙○○之保人補償費,使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指定收件人、地址。 臉書帳號:劉壕大 LINE帳號:「十九」 5 000-00000000000000 戊○○ 戊○○ 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私訊聊天詢問如何貸款,對方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戊○○遂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被告面交並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嗣因劉壕大又以上開郵局網銀無法使用,請戊○○再提供其他的銀行帳號,戊○○遂向弟弟許○恩借烏龍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12月30日03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庄中油加油站)見面,將許○恩的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當面交付,嗣後發現與許○恩的帳戶皆為警示帳戶。 臉書帳號:「劉壕大」 000-00000000000000 許○恩(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許○恩 6 000-0000000000000 林子宸 林子宸 林子宸於112年12月13日向他人借貸,放貸人表示要保人,遂在FB「全台找保人」認識臉書暱稱「劉壕大」之人,表示可以當保人但要支付3萬元,林子宸表示沒錢,其遂佯稱:可以先寄送金融卡,等放貸的款項進戶頭後,再將服務費3萬元領走後寄回等語,林子宸遂將1張金融卡寄出。 臉書帳號:「劉壕大」 附表2 編號 假網拍被害人 假網拍匯款時間 假網拍詐騙金額 詐騙假網拍被害人之網路帳號 詐騙手法 帳戶所有人(第三方) 1 丁○○(提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 8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15日在FACEBOOK上「全台找保人」社團PO文底下留言處,看到名稱「劉壕大」之帳號留言稱未成年可以買機車,隨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Messenger上詢問「劉壕大」,「劉壕大」稱能提供代辦保人及代辦購買機車等相關業務,被害人丁○○遂於112年12月23日15時許,於7-11海豐門市(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以宅急便將8000元寄給「劉壕大」所提供之收件人(江宗諺、0000000000、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被害人丁○○寄出後,再向對方要求看機車照片及相約看車時,對方開始藉故拖延,方警覺遭詐騙。 無,以宅急便方式收受款項 2 丙○○(提告) 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 20000元 臉書帳號:「李彥瑾」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雙方利用LINE名稱:瑾媽媽(愛心)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匯款2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3 寅○○(提告) 112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0000元 LINE帳號:「TeresaLee」 被害人寅○○稱於上述時、地接到假冒其員工李宜蓁之LINE帳號「TeresaLee」之人,以LINE向被害人寅○○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借款,被害人寅○○未經查證而於112年12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上述對方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4 子○○(提告) 113年1月5日 14時17分 80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球票讓票換票專區,貼文欲購買PGONE門票,便有賣家帳號陳䒕可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嗣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14時17分匯款8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給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被害人許○恩之帳戶 5 辛○○(提告) 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辛○○因臉書帳號「林可」謊稱手上有票券,故與其商量購買,嗣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匯款6000元給臉書帳號「林可」,惟後來要再聯絡對方時,已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6 6 戊○○(提告) 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有在賣機車也有在辦貸款,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知人私訊詢問如何貸款,劉壕大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被害人戊○○遂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並要求其母親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內,並與臉書帳號:「劉壕大」確認匯款成功後,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遭提款。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7 甲○○(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甲○○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向臉書帳號林可購買大巨蛋亞錦賽門票,並以臉書MESSENGER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9分使用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遭到封鎖,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附表1編號2 8 卯○○(提告) 113年1月21日21時7分 156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卯○○稱於113年01月21日在臉書發文,表示想要購買IVE的演唱會門票,於同15時許有臉書暱稱「陳䒕可」之人私訊表示有多的票可以賣,並提供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卯○○便以一張門票78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張門票,並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後續對方一直沒有把票給被害人卯○○,方驚覺被詐騙。 附表1編號4,再由告訴人乙○○將款項15000元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 9 丑○○(提告) 112年11月24日16時4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丑○○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看到一名名稱為林可之男子發文欲販售亞錦賽,被害人丑○○私訊對方欲購買一張,詢問價格後對方稱內野全票一張2000元,並稱要使用銀行轉帳支付,故被害人丑○○於16時41分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成功後仍未收到序號,始發現遭詐騙。 附表1編號1 10 乙○○ 112年12月間 10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私訊臉書帳號劉壕大詢問,遭臉書帳號劉壕大佯稱需先給付保人各5000元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12年12月13日14時35分、42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至臉書帳號劉壕大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提告) 112年11月20日18時1分 3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等語。 無,購買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後提供序號 12 庚○○(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被害人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被害人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被害人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被害人庚○○退回該款項,後來被害人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附表1編號3,惟因被告未支配該帳戶而未遂

2025-02-25

TTDM-113-原金訴-119-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04、31205、37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紜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刪除「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源、去向」,第20行「掩飾、隱匿」 更正為「收受」;證據除增列被告胡紜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第1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第1、2次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第2次修正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154頁),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 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 ,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第1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魏伯揚受騙款項新臺幣(下 同)5萬元供己使用,係屬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 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檢察官認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語錄女 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收受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2萬5千元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所附和解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93號「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參以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受騙, 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月18日12時16分臨櫃 領取,並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7643偵 卷第9、10頁),被告所領取贓款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另查扣案之①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該郵局帳戶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已遭警示圈存而喪失效 用,被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②OPPOA74手機1支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紜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暱稱「語錄女神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 許,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虛假博弈廣告,迨魏伯揚瀏覽上開 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該人旋以IG暱稱「語錄女神2」向魏 伯揚佯稱:可代為下注球賽,多次下注會提升勝率至百分之 99%等語,致魏伯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胡紜綺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胡紜綺於112年1月18日12時16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臨櫃 提領8萬元,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胡紜綺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魏伯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胡紜綺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胡紜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OPPO A74智慧 型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伯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紜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之事實。 2.被告先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自助會會腳匯入,後改稱為媳婦林詠馨返還之借款,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金流之證明,亦無與林詠馨有任何借貸對話可提供,相關對話皆已刪除之事實。 3.被告稱己以打零工為業,薪水微薄且不穩定,尚有積欠卡債全未還款,3年內卻可陸續出借林詠馨70、80萬元,供述顯背於常情之事實。 4.被告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改稱遭竊,卻未曾就本案郵局提款卡掛失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IG暱稱「語錄女神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胡漢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由本案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8萬元,將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15日前幾無款項進出,存款未達300元,趨近於靜止帳戶之事實。 4.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間,未曾收受胡漢賓名義匯入之會款,亦未有林詠馨名義匯入借貸欠款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對話訊息14張 佐證被告虛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告訴人受訛詐款項,為會腳之會款、或林詠馨欠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紜綺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亦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付、 存匯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或帳戶,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胡紜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語錄女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4

TNDM-114-金簡-10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謙宏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羅唯旻、鄧詳燊所涉詐欺等犯行,均 經本院另行審結)、洪巧妍與紀登儀(所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然」、「老闆」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媒介鄧 詳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鄧詳燊、簡謙宏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角色,負責依洪巧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 項再上繳款項。另由紀登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鄧詳 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洪巧妍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 使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由簡謙 宏、鄧詳燊依洪巧妍指示,由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 附表提領金額①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洪巧妍指定之人;鄧詳燊則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 交付羅唯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以此隱蔽犯罪所得之去向 、來源。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簡謙宏、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275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謙宏坦承犯行,被告洪巧妍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介紹同案被告羅唯旻及鄧詳燊、 被告簡謙宏認識我前男友「余祥麟」(已改名為余則偉,下 稱余祥麟),去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他們領錢要交給我前 男友,因為我跟我前男友住在一起,所以我有經手這些錢云 云。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巧妍客觀上 雖有依其當時男友「余祥麟」及「安然」等人之指示,陪同 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提領款項,再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但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因「余祥麟」曾提供該等買家KYC資料及 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妍審視,並向被 告洪巧妍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該 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 被告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予被告洪巧妍指定之人;同案被告鄧詳燊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交付羅唯 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等事實,為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紀登 議、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鄧詳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登議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 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112年2月24日一五股工字第00014號函暨所 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含提領單據)照片、李浩宇之玉山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瀚文之上海商業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慶宸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魏于珊之匯款 申請書5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 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2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巧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羅唯旻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鄧詳燊都是聽命於我表姊洪 琇婷(即被告洪巧妍,下同)的,被告洪巧妍向我表示有一 個領錢的工作,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當時因為我母親中 風,我需要工作賺錢,我就問我國小同學鄧詳燊要不要一起 做,所以鄧詳燊才會跟我一樣,都是聽從被告洪巧妍指揮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洪巧妍是我表姊,她約我吃年夜飯時介紹我可以做虛擬貨 幣的工作,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我就因此將我的中信銀行 的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匯款到我中信銀 行的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 她的指示將錢領出,鄧詳燊他自己也有用帳戶領錢並將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證人即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我 是當計程車司機時認識她的,她當時是我的乘客,她有介紹 我虛擬貨幣的交易投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詳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是藉 由羅唯旻認識的,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因此將我中信銀行 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會到我中信銀行的 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照她 的指示將錢領出,之後我們再將錢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衡以證人即被告簡謙宏、同案 被告鄧詳燊受被告洪巧妍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且其等提領 款項後交付之對象即為被告洪巧妍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 ,又同案被告羅唯旻與被告洪巧妍為表姊弟關係,此亦為被 告洪巧妍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證人即被告簡 謙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旻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等供出共犯之被告洪巧妍依加重詐欺 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洪巧妍之必要,堪 認其等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洪巧妍辯稱被告簡謙宏 、鄧詳燊提領款項後是交給余祥麟一節,應非可採。   ⒉至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是「余祥麟」曾提供該等 買家KYC資料及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 妍審視,並向被告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洪巧妍主 觀上始終認為該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 ,然「余祥麟」既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自己出面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紀登儀 、被告鄧詳燊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甚至由被告洪 巧妍委由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簡謙宏、 鄧詳燊分次提領款項之理,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凡此 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洪巧妍上揭所 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魏于珊 施以詐術,然被告洪巧妍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供 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 提領款項,再由洪巧妍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對於詐 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等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簡 謙宏、洪巧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 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93頁),是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 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法減刑,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簡謙宏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簡謙宏的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簡謙宏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 論處。至被告洪巧妍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洪巧妍。  ㈡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 行,惟被告簡謙宏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洪巧妍收取被告簡謙 宏提領款項,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簡謙宏、洪巧妍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同案被告 鄧詳燊、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與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 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 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及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鄧詳燊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洪巧妍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同上本院卷第280頁),被告簡謙宏則於偵查中供辯稱:當 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 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簡謙 宏、洪巧妍均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簡謙宏擔任車 手工作、被告洪巧妍向同案被告鄧詳燊取得帳戶並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 額、被告簡謙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洪巧妍始 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魏于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簡謙宏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 均已轉交被告洪巧妍,被告洪巧妍則將被告簡謙宏、同案被 告鄧詳燊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 洪巧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並未 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卷內亦乏證據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處 分中,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第280頁),復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魏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向魏于珊佯稱為香港人欲向其購買房地產,需魏于珊協助將資金轉入臺灣云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謝瀚文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149萬9,5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 150萬2,000元 紀登儀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1日14時0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①28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7萬元」,應予更正) 簡謙宏 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許 100萬元 謝瀚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99萬8,9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 50萬元 高慶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李浩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鄧詳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②10萬元 鄧詳燊 ③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③10萬元 鄧詳燊 ④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④10萬元 鄧詳燊 ⑤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⑤10萬元 鄧詳燊 ⑥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⑥10萬元 鄧詳燊

2025-02-24

PCDM-113-金訴-748-202502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 附表甲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笙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前某時許至1 09年6月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Jmi」向林昇德佯稱為「廖芳儀」,因家中零 用錢不敷使用,希望林昇德匯款零用錢、因涉及刑事案件需 要保釋金、疏通檢調費用、遭黑道關押云云,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 之匯款帳號,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連笙雅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5,390元,供其花 用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至110 年6月3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上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連笙雅並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楊碧桃住處,向不知情之楊碧桃(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告知林昇德改匯款至上開帳戶,林昇德即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之匯款帳號,匯款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楊碧桃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總計 12萬9,400元,旋遭連笙雅提領花用殆盡。 ㈢、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9月29日止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 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由林昇德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寄予連笙雅使用,林昇德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後,由連 笙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99萬8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昇 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 第53頁,本院卷第60、77、186、187、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德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 第3983號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下稱第 7931號偵卷】第21-22頁、第32頁)、證人楊碧桃之證述(第3 983號偵卷第7-9頁、第47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存款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6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1 0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3983號偵 卷第15-17頁、第20-31頁、第63-69頁、第71-73頁)、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對帳單(第7931號偵卷第13-15頁、第24-28頁、第33- 37頁、第38-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 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 然告訴人乃係受被告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 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取款項,是被告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 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 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8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借 用楊碧桃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 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之數 行為,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 有相當之間隔,並非密不可分;再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方式,先使用自己帳戶,再改成使用他人帳戶,後又使告訴 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自行提領,顯見其方式均屬相異,   況被告自承:於附表一之時間騙完林昇德後,那時候也不想 再繼續騙他,因為又被追債,才借楊碧桃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19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存有持續詐騙, 而係另行起意。則被告前開犯行之時間既可切割,手法亦有 不同,縱使相關款項均源於同一告訴人,然針對前開附表一 至三所示行為間,復無因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難遽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自己及向他人 借用之帳戶,又使告訴人寄交提款卡,供其提領詐騙款項,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交易安全;又本件犯行時間長達數年, 金額將近百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然遲 於113年12月14日始先後給付15000元,餘均未支付,業據被 告供明,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4、206、216、220 、22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學習代購,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其時間 、手段、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刑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共計0000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 認甚明(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53頁),至其於本院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僅返還15000元,已如 前述,該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是就其餘金額0000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則均應依法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已返還之15000元,因附表一之詐騙行為係最早發 生,以計算扣除在附表一之金額內為宜,是各罪應沒收之款 項,附表一:000000-00000=690390元;附表二:129400元 ;附表三:998100元)。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㈡、至被告詐騙告訴人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三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笙雅,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06年3月25日23時46分42秒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6年3月25日23時53分29秒許 7,000元 2 106年4月8日20時18分17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8日21時23分6秒許 2,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4分34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5分2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0日1時14分7秒許 1,000元 106年4月10日19時46分7秒許 3,000元 3 106年4月18日7時38分55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8日10時56分39秒許 5,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3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4分38秒許 2,000元 4 106年4月26日22時10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26日23時4分1秒許 7,000元 106年4月28日14時36分13秒許 1萬3,000元 5 106年5月1日21時39分54秒許 1萬元 106年5月1日22時33分42秒許 1萬元 6 106年5月6日19時41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7日6時29分23秒許 2萬元 7 106年5月14日22時43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5月15日10時54分3秒許 3,000元 8 106年5月23日19時51分17秒許 3萬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4分34秒許 4,0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6分30秒許 3,3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7分5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25日4時57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5日13時24分08秒許 600元 9 106年5月27日20時42分4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8日10時41分16秒許 2,000元 10 106年6月7日7時40分43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7日16時11分56秒許 1萬元 106年6月12日10時34分2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13日7時0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3日8時57分8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6日17時29分3秒許 2,000元 11 106年6月24日7時48分41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24日8時28分1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1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47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5日9時32分17秒許 1,100元 106年6月25日17時16分49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8日12時13分7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9日7時40分58秒許 1,400元 12 106年6月30日21時24分14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日10時35分57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1日12時42分43秒許 2,000元 13 106年7月11日20時1分28秒許 2萬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3分19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5日10時0分4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0日9時34分35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4日8時36分29秒許 2,000元 106年7月25日17時15分24秒許 2,000元 14 106年7月27日19時52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29日9時26分48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30日9時4分55秒許 2,000元 15 106年8月10日21時43分11秒許 7,000元 106年8月11日1時43分56秒許 5,000元 106年8月11日5時28分6秒許 2,000元 16 106年8月13日22時2分32秒許 4,000元 106年8月14日4時19分15秒許 4,000元 17 106年8月29日0時4分52秒許 1萬元 106年8月29日0時6分23秒許 3,000元 106年8月29日0時7分9秒許 7,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20時37分14秒許 1萬2,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2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33秒許 5,000元 106年9月14日12時10分24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8日18時22分10秒許 1,000元 19 106年9月19日22時12分許 5,000元 106年9月19日22時51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1日10時15分32秒許 2,000元 20 106年9月28日21時52分15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6分56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7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21時0分18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30日8時38分36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3日23時49分8秒許 2,000元 21 106年10月8日17時28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9日4時51分59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9日14時2分30秒許 3,000元 22 106年10月11日20時2分28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20分25秒許 1萬元 23 106年10月23日22時21分57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24日1時51分27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4日7時41分5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24日10時12分43秒許 3,000元 24 106年10月26日20時21分19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7日7時29分許 3,000元 106年10月29日2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25 106年11月8日10時14分9秒許 2萬元 106年11月8日11時42分6秒許 2萬元 26 106年12月6日21時57分35秒許 1萬元 106年12月7日7時40分45秒許 9,000元 106年12月7日7時41分14秒許 1,000元 27 106年12月13日17時49分44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14日7時53分56秒許 5,000元 28 106年12月20日19時4分27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12月21日1時50分51秒許 8,000元 106年12月22日1時35分3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2日7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106年12月24日10時59分51秒許 2,000元 29 106年12月24日19時32分42秒許 3,000元 106年12月25日10時40分2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7日10時41分37秒許 2,000元 30 106年12月29日18時9分16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31日3時23分45秒許 5,000元 31 107年1月7日0時11分44秒許 8,000元 107年1月9日2時25分27秒許 500元 107年1月10日3時23分許 3,000元 107年1月10日11時22分24秒許 3,400元 32 107年1月10日22時46分22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1日5時10分49秒許 1,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10秒許 7,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30秒許 3,000元 33 107年1月15日21時30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6日3時35分2秒許 4,000元 107年1月16日11時26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月17日13時56分48秒許 3,000元 107年1月22日9時37分19秒許 1,000元 34 107年1月22日22時7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23日1時55分34秒許 9,990元 35 107年1月23日21時48分20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5日18時8分11秒許 1,000元 36 107年1月25日21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6日4時29分10秒許 9,000元 37 107年1月30日16時12分24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30日17時44分39秒許 5,000元 38 107年2月4日22時25分8秒許 1萬8,000元 107年2月5日4時22分18秒許 1萬8,000元 39 107年2月9日19時58分12秒許 5,000元 107年2月10日17時33分2秒許 5,000元 40 107年2月21日7時38分4秒許 1萬元 107年2月21日7時59分9秒許 1萬元 41 107年3月1日21時46分18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3日4時24分12秒許 6,000元 42 107年3月2日21時21分57秒許 3,000元 43 107年3月13日14時31分36秒許 1,000元 107年3月16日8時52分19秒許 1,000元 44 107年3月20日16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21日5時4分22秒許 3,000元 45 107年4月17日19時57分29秒許 4,000元 107年4月18日5時12分45秒許 4,000元 46 107年4月19日15時22分11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55分15秒許 6,000元 47 107年4月26日21時30分7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27日5時37分51秒許 6,000元 48 107年5月2日21時46分7秒許 5,000元 107年5月3日3時21分39秒許 5,000元 49 107年5月17日21時16分13秒許 6,000元 107年5月18日8時5分42秒許 6,000元 50 107年5月20日16時20分51秒許 3,000元 107年5月21日6時38分27秒許 3,000元 51 107年6月20日7時46分19秒許 6,000元 107年6月20日8時44分38秒許 6,000元 52 107年6月27日11時44分許 1,000元 107年6月27日12時7分52秒許 1,000元 53 107年6月28日11時42分48秒許 1,000元 107年6月29日0時18分29秒許 1,000元 54 107年7月1日11時37分7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1日14時36分35秒許 1,000元 55 107年7月4日20時2分29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5日2時27分許 3,000元 56 107年7月17日21時14分43秒許 5,000元 107年7月18日9時38分47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21日19時44分24秒許 2,000元 57 107年7月31日7時39分39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31日22時57分8秒許 1,000元 58 107年8月2日17時43分42秒許 1萬元 107年8月3日15時0分3秒許 5,000元 107年8月5日2時27分55秒許 2,000元 107年8月6日5時15分6秒許 3,000元 59 107年8月8日22時36分5秒許 3,000元 107年8月9日3時52分21秒許 3,000元 60 107年9月10日21時40分1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1日5時26分44秒許 3,000元 61 107年9月11日22時32分2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2日4時31分22秒許 3,000元 62 107年9月24日17時47分27秒許 5,000元 107年9月24日18時26分33秒許 5,000元 63 107年10月1日23時56分12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2日0時8分7秒許 3,000元 64 107年10月13日21時30分8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14日1時58分18秒許 5,000元 65 107年10月14日22時18分39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15日16時50分21秒許 3,000元 66 107年10月28日23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29日2時29分31秒許 5,000元 67 107年11月9日23時28分1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 7,000元 107年11月10日1時19分10秒許 7,000元 68 107年11月12日21時29分6秒許 8,000元 107年11月12日23時58分5秒許 8,000元 69 107年11月18日17時19分10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18日20時43分41秒許 5,000元 70 107年11月19日21時46分59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0日5時12分2秒許 2,900元 71 107年11月21日23時52分44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2日0時16分29秒許 3,000元 72 107年11月28日22時31分4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28日23時17分31秒許 5,000元 73 107年12月4日21時52分51秒許 7,000元 107年12月4日22時30分20秒許 7,000元 74 107年12月14日23時23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15日8時31分25秒許 2,000元 75 107年12月17日22時30分4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 7,000元 107年12月17日23時59分4秒許 7,000元 76 107年12月22日22時54分45秒許 3,0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9秒許 8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45秒許 2,000元 77 107年12月24日22時21分27秒許 4,000元 107年12月24日23時59分43秒許 4,200元 78 107年12月28日22時38分40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29日5時16分56秒許 2,000元 79 107年12月31日17時51分4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日5時39分15秒許 3,000元 80 108年1月5日19時2分12秒許 7,000元 108年1月5日20時18分7秒許 7,000元 81 108年1月6日21時29分3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0日3時57分20秒許 3,000元 82 108年1月14日21時56分35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4日22時38分2秒許 3,000元 83 108年1月19日22時13分20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9日22時39分31秒許 3,000元 84 108年2月2日21時46分19秒許 7,000元 108年2月3日1時18分50秒許 7,000元 85 108年4月14日13時50分4秒許 3,000元 108年4月14日19時2分39秒許 3,000元 86 108年4月16日23時4分27秒許 4,000元 108年4月17日1時30分50秒許 4,000元 87 108年5月17日21時38分5秒許 1萬1,800元 108年5月17日22時13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21時) 1萬元 108年5月19日7時59分24秒許 1,700元 88 108年5月25日19時38分59秒許 3,000元 108年5月25日19時50分26秒許 3,000元 89 108年6月14日23時17分50秒許 5,000元 108年6月15日3時43分40秒許 5,000元 90 109年4月19日23時17分12秒許 2萬元 109年4月20日8時14分20秒許 2萬元 91 109年4月22日19時47分47秒許 6,7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9分24秒許 3,5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11分30秒許 3,000元 92 109年4月25日17時36分53秒許 1萬元 109年4月26日1時38分44秒許 1萬元 93 109年5月9日7時45分14秒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9日7時47分56秒許 1萬5,000元 94 109年5月10日10時31分38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0日11時20分21秒許 5,000元 95 109年5月11日22時7分26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2日6時12分59秒許 5,000元 96 109年5月17日22時52分35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8日1時43分52秒許 5,000元 97 109年5月22日22時46分41秒許 7,000元 109年5月23日5時47分34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25日7時8分20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30日6時48分51秒許 1,000元 98 109年6月9日11時55分15秒許 1萬元 109年6月10日1時0分43秒許 1萬元 總計 70萬5,39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7,500元) 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碧桃,帳號:000-0000000      9997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0年4月2日21時19分31秒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2日21時24分37秒許 2萬元 2 110年4月5日23時1分33秒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9時21分19秒許 2萬元 3 110年4月17日19時41分51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7日20時13分6秒許 1萬5,000元 4 110年5月8日20時39分34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5月8日23時19分55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5月12日2時15分14秒許 1,400元 5 110年5月17日21時40分32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7日23時42分16秒許 5,000元 6 110年6月13日15時49分23秒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1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2分39秒許 5,000元 7 110年6月15日17時40分53秒許 1萬元 110年6月16日2時10分15秒許 1萬元 8 110年6月18日9時2分21秒許 8,000元 110年6月18日15時16分9秒許 8,000元 9 110年6月30日7時38分16秒許 5,000元 110年6月30日7時58分4秒許 5,000元 10 110年5月1日17時40分40秒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5月2日2時27分45秒許 3,000元 11 110年5月14日20時1分21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6日6時5分16秒許 5,000元 總計 12萬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000元)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林昇德,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9日17時53分許 3萬5,000元 2 110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3 110年7月19日1時許 5,000元 4 110年7月19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5 110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6 110年7月19日19時1分許 5,000元 7 110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8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9 110年7月26日23時13分許 10萬元 10 110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 3萬元 11 110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2 110年7月27日16時49分許 7,000元 13 110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14 110年8月3日8時11分許 1萬元 15 110年8月5日0時4分許 5,000元 16 110年8月11日0時23分許 3萬元 17 110年9月3日8時25分許 400元 18 110年9月11日2時56分許 5,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23時8分許 2萬5,000元 20 110年9月22日1時28分許 1萬3,000元 21 110年9月23日2時36分許 3,000元 22 110年9月27日4時55分許 1,000元 23 110年9月27日4時56分許 1,000元 24 110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萬元 25 110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26 110年10月4日8時14分許 2,000元 27 110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8,000元 28 110年10月15日2時59分許 2萬2,000元 29 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7,500元 30 110年10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元 31 110年10月26日1時45分許 5,000元 32 110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33 110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 4萬5,000元 34 110年11月8日23時36分許 6萬5,000元 35 110年11月17日7時55分許 8,000元 36 110年11月18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37 11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38 110年11月25日10時47分許 1萬5,000元 39 110年12月1日8時22分許 6,000元 40 110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41 110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1萬元 42 110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月3日1時17分許 4,000元 44 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 5,000元 45 111年1月19日22時17分許 2萬元 46 111年1月24日4時8分許 3萬元 47 111年2月17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48 111年3月1日1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49 111年5月3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50 111年6月7日8時許 3萬元 51 111年6月20日23時14分許 3,000元 52 111年6月20日23時15分許 2萬7,000元 53 111年7月8日3時47分許 3萬元 54 111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3萬5,000元 55 111年8月12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56 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 7,000元 57 111年8月18日23時16分許 8,000元 58 111年8月19日0時45分許 7,000元 59 111年8月29日8時許 2萬元 60 111年8月29日8時41分許 1萬元 61 111年9月29日7時42分許 3萬元 總計 99萬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8100元)

2025-02-21

MLDM-113-易-443-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己○○,己○○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左 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庚○○與「大福」自行聯繫, 由庚○○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一 銀、郵局帳戶,再由庚○○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被 害人吳宥儀部分,係由庚○○將提款卡交予己○○,由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己○○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丁○○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等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 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庚○○、己○○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日勘驗報 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日一梓本 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4月20 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動櫃員機 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28日一博 愛字第001017號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19號 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橋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庚○○提領款項、 被告己○○轉交庚○○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 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庚○○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己○○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庚○○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己○○。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 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以轉交被告庚○○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行 (附表一編號5己○○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之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 己○○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被告己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庚○○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大 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庚○○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行完 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第89 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庚○○有積極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 報酬;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同住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第11 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己○○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告2人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至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庚○○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 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 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庚○○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己○○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元 、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庚○○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庚○○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庚○○犯罪所得之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庚○○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庚○○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庚○○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庚○○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庚○○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王羽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羽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吳宥儀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宥儀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吳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原金易-6-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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