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7日 晚上7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路旁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70元( 含零件19,810元、工資17,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062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 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 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 汽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 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 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 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 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 ,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 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 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 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 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 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9-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5.5公 里處時,因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致撞擊原告所管領之金屬護 欄等設施。嗣原告已支出護欄等設施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8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設施損壞照片、 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催討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3-20250123-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五 權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 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62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1,648元、工資費用16 ,822元、烤漆費用19,1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張○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 小卷第21、25至41、5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 關規定代位行使張○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77,620元中,零件費用為41,648元、工資費用 為16,822元、烤漆費用為19,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3至3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7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23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5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48÷(5+1)≒ 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48-6,941) ×1/5×(5+9/12)≒34,7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648-34,707=6,94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 復費用應為42,913元(計算式:6,941+16,822+19,150=42,9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玉小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玉小-66-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劉崇瑞 被 告 葉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50分許,由 訴外人曾○宣駕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處),遭 被告駕駛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停放中之系爭汽 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124, 3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5,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跟伊的汽車有點近,伊的車倒車要出去 ,碰到系爭汽車掉漆而已,伊車速極低,應該只有噴漆部分 是伊要負責的,其餘可能是系爭汽車之前受的損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 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卷第5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 用為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 :124,39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佐(卷第27、31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 廠應具備修繕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 修項目包含前牌照板、前保險桿通風網(中)、前保險桿支 架、右上碰撞緩衝器、前碰撞緩衝器、前裝飾格柵、引擎蓋 、前上空氣蓋、前下空氣蓋等項目均針對系爭汽車車頭部分 所進行修復,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 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㈢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 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000元,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EV-114-花簡-32-2025012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 萬元至該中信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銀行帳戶已不知所蹤,且帳戶之密碼已遭他 人拿去使用,亦有很多人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惟伊並無詐 欺他人之意圖,更不知道會有那麼多人匯款,遑論伊實際上 沒有拿到錢,不知如何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中信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共10萬元,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玉小-62-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林一鳴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有限責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 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加入電商平 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 元、4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提告另一個人,對方也被判刑了(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應該要一起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匯款截圖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 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8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小-679-20250122-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宋沛瑾 訴訟代理人 劉俞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叙丞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陳叙丞、台灣新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陳叙丞、新光保全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 5萬0,393元,然新光保全公司並非系爭刑案被告,亦未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新光保 全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 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萬0,3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新光保全公司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EV-114-東簡-9-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46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淑惠駕 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中強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行駛,卻疏未注 意及此,闖紅燈直行。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6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40元、 工資費用13,0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林易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對 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是 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21、25至29、41至9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甲○○:21闖紅燈直行。蔡淑惠:87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甲○○: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闖紅燈。蔡淑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復 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 之違規事實為「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其違反之法 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 見花小卷第49、64、76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 被告本應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不依號誌指示, 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林易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 對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 是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院已詳如前;況被告所辯,與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 內容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者,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 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3,796元中,零件費用為740元、工 資費用為13,056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 0年1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3 1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 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0÷(5+1)≒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0-123) ×1/5×(1+8/12)≒2 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40-206=53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3 ,590元(計算式:534+13,056=13,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見花小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花小-635-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逸芸 林沈仙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新臺幣45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新臺幣636,3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1元為原告陳 逸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335元為原告林 沈仙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 蓮縣壽豐鄉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山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 人先行,適被害人林○珠行經中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橫越,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合併心肺衰竭、雙側肱骨骨折、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隨即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0月2 1日下午6時12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之 女、原告林沈仙婆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1元、喪葬費用127,600元, 受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林沈仙婆受有扶養費3 37,145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並均已各領取強制 險1,000,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3,153,58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3,336,3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 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之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女兒、母親,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逸芸請求被害人醫療費用26,791元、喪葬費用127,6 00元,原告林沈仙婆請求扶養費337,145元,均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分別為被害人之女 兒、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頓失 至親,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以1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逸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391元(計算式: 26,791+127,600+1,300,000=1,454,391),原告林沈仙婆 得請求之金額為1,637,145元(計算式:337,145+1,300,0 00=1,637,14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正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810元(附民卷第10、12頁),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逸芸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3,581元(計算式:1,454,391元-1 ,000,810元=453,581元),原告林沈仙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636,335元(計算式:1,637,145元-1,000,8 10元=636,3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簡-37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