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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關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被 告 洪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其中新臺幣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5 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KEVIN」、「ED」與原告聯繫後, 兩造於11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 站摩斯漢堡店內,簽訂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申請 貸款完成核撥後,需支付服務費(即核准貸款金額3成)及 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利用為原告向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機會,明知其 僅代為送件辦理貸款,貸款額度係依原告個人授信條件而定 ,乃向原告佯稱:必須支付36,000元紅包走後門方能取得20 0,000元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 原告取得裕富公司核撥貸款182,000元後(200,000元-18,00 0元內扣費用),被告於111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3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 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取得二十一世紀 公司核撥貸款40,500元後(50,000元-9,500元內扣費用),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予被告; 被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原告受有36,000元 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 、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遭被 告搶奪34,000元、損失工時及精神賠償10,000元,總計共18 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經刑 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簽署貸款契約時已成年,其簽署當 時亦未遭詐欺、脅迫,代辦費及服務費部分被告係依貸款契 約請求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向裕富 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遭收取利息及預扣手續費部分, 非被告所收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 36,000元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 費60,0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 ,000元,共136,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台幣活存明細在卷 可稽(見111偵字第16721號偵查卷第193頁),復經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 ,原告超過3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不符,難認可信。又本件刑事 判決雖僅認定被告詐欺36,000元紅包費,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本院認定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既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之機會, 徒以服務費、代辦費名目收取高額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6,000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搶奪34,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損失工時及精神賠 償10,000元部分,因原告前述所遭侵害為財產法益,難認 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損失工時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時及精神 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6,00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 刑案所認定之損害,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2-士簡-1298-2024121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H2O』、綽號『阿龍』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0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龍」介紹我這個 工作,我因而加入Telegram「陳永豐(工)」的群組,之後就 依群組指示開始工作;群組成員中有「H2O」,就是指揮我 做事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至8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知道我參與 的詐欺犯罪幕後不只1人,是2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是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H2O」、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一週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 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萬6,982元(計算式:〈369,112+480,000〉×2%=16,98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71頁 2 ①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7頁、第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炫智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2O」之人之指示前來,以假名「陳永豐」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陳炫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指示,以將款項丟包至 公共廁所等處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賴桂莉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害人賴桂莉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智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美蓉、被害人賴桂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陳美蓉 (提告) 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美蓉佯稱:下載「良益」APP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要繳交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 36萬9,112元 陳永豐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等3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 賴桂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等人向被害人賴桂莉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 48萬元 陳永豐 1.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俊貿儲值證券部」2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1枚)

2024-11-25

SLDM-113-訴-792-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薪約(下同)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28分許,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摩斯漢堡南京 寧安店店員周梅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品牌:捷 安特、顏色:銀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腳踏車)無人管領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逃逸。嗣因周梅芬於同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本 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停放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店前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8日6時36分許、6時40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6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雨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拾獲葉怡伶所遺失之新 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嗣葉怡伶返家後察覺遺失,經向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訊據被告黃雨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蹲下撿拾物品,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下沒有注意是撿到什 麼東西,且之後有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從地面拾得面額5百元 之紙鈔1張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1至22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33至34、39至48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面額5百元紙鈔,為告 訴人葉怡伶在現場購物付款時所遺落之遺失物乙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8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本院卷第39至48頁),可知告訴人遺落該 張500元紙鈔後,被告隨即走到告訴人右後方停下、並看往 告訴人方向,於告訴人整理手提袋完畢轉身離開後,被告扭 頭左看右看,又看往告訴人原先所在方向,才蹲下撿起告訴 人遺下之500元紙鈔將之握在手中,起身將該紙鈔放進隨身 背包內,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注意撿拾何物云云,與卷證不合 ,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撿拾告訴人遺落之 500元紙鈔放進自己隨身背包後之繼續等候取餐期間,還撿 拾另一名男子遺落之白色紙張(應是取餐單據),交還該名 男子(本院卷第49至51頁擷圖),益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 其當下撿拾之物品內容、屬性甚為明瞭,其辯稱因天氣很熱 、頭昏,沒有多想撿到何物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拾得告訴人 所遺失之紙鈔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 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店家結帳櫃檯附近,交由櫃 檯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 將該紙鈔攜離現場,直到6日後之113年7月18日,警方通知 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始自行將其拾獲之面額5百元紙 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 警卷第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 參(警卷第11至15頁)。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 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 紙鈔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以其事後已歸還500元紙鈔乙 情置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心存僥倖,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為警查獲後一再飾詞 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面額5百元紙鈔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809-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5時 許」更正為「15時57分許」、第14至15行「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及貴子路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劉漢興」更正為 「被害人劉漢興」、編號3之②「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更 正為「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馨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 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其共犯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監控現場 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18頁),且本案係止於未遂,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張峻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加入全啟宏(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案件提起公 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 」、「天道3.0」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全啟宏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馨儀則負責在旁監控,並成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黃馨儀、全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 由詐欺劉漢興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黃馨儀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劉漢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向 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對合行為,全啟宏即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及貴子路 附近向劉漢興取款,黃馨儀則在旁監控,並將監控之情形回 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嗣全啟宏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後於 113年2月29日拘提黃馨儀到案,並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監控手,於另案被告全啟宏於傷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另案被告全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另案被告全啟宏為警扣押之手機畫面上開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①被告全啟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②被告黃馨儀負責於上開時、地監控另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以其手機載具購買茶葉蛋等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被告之社群軟體分析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黃馨儀與另案被告全 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2

PCDM-113-金簡-134-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高俊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 0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高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他 人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稱:有獲利報酬高之 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新臺幣670萬元予高俊哲,再與張明德、高俊哲簽訂合作協 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款項 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秀,被告二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73號調解筆 錄及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二人向被害人 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二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部分賠償如上所述,其餘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03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俊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高俊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不知情之牟孝儀、陳學敏、陳瓊章(左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 稱:有獲利報酬高之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外,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70萬元予高俊哲,再於110年12月23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與張明德、高俊 哲簽訂合作協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 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 秀。嗣因阮清秀遲未接獲高俊哲告知投資獲利情形,且多次 向高俊哲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其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交由某菲律賓代表云云。 2 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且為前開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云云。 3 告訴人阮清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由被告高俊哲、張明德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 、陳瓊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張明德、高俊哲 透過同案被告牟孝儀、陳 學敏、陳瓊章認識告訴人 之事實。       5 合作協議書 佐證被告高俊哲、張明德 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 之事實。       6 ①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39874號函 佐證被告高俊哲並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670萬元款項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 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 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 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 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高俊哲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阮 清秀收款後,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名下華泰銀 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 交由某菲律賓代表,後來資金性質不合,不能再作業所以後 來就沒有再操作,伊會想辦法跟告訴人和解云云;被告張明 德辯稱:伊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是操作人跟被告高 俊哲說資金性質不合,但國外都只有口頭告知退件云云。惟 被告張明德、高俊哲自始均無法提供任何操作人、收款人之 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且被告高俊哲於111 年間,並未將30 0 萬元款項匯款至海外帳戶乙節,有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 第1120039874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明德、高俊哲上開 辯稱,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張明德、高俊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2人係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罪嫌 ,即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1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 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泰迪」、「藍色喬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權豪」印文之印章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 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 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 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 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他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被害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 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另考量其於犯 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 作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吳權豪」、「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存 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證人曾耀倫配合員警為誘捕偵 查而用於取信車手所用,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證人曹耀儒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 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 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各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證人曾耀倫為配合員警取信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車手之物,業已發還證人曾耀倫。 4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泰迪」之人引介,接 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色喬巴」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 手工作,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曹耀儒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與「天字班」投資 計畫、專員收款云云,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面交款項 。惟曹耀儒發覺此為「假投資」詐騙,下載之APP為虛偽假 造,因此事先與警方配合;古承偉則受「藍色喬巴」指示擔 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古承偉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戳章印文、【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②「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準備完成後,古承 偉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欲向曹耀儒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得手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古承偉當 場向曹耀儒出示上開①憑證、②工作證;曹耀儒向古承偉交付 300萬元時,警方即出面逮捕古承偉,因此詐欺、洗錢未遂 。現場扣得300萬元(已發還)、①憑證、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承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逮捕才知道這是 詐騙,我單純打工,我知道①憑證、②工作證不是我的名字, 「藍色喬巴」幫我想一個名字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被 害人曹耀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執勤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第61至6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在卷可稽,各種異 常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 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 不另論罪。被告與「泰迪」、「藍色喬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①憑證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印文、【 吳權豪】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1-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 50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 ,於原告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站前店( 下稱摩斯漢堡站前店)前,持騎樓擺放之傘架朝該店大門投 擲,並徒手將店前擺放之「台灣米夾心(檸檬/花生)」共4 盒(下合稱系爭食品禮盒)撥落在地,致該店玻璃自動門右 下門框接縫處斷裂、系爭食品禮盒包裝與內容物碎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自動門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系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每盒 199元×4盒),共1萬7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回覆表中表示:請求不到場、 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無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摩斯漢堡站前店玻璃 自動門、系爭食品禮盒之行為,支出修理費用9,975元及系 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乙太捲門行估 價單、系爭食品禮盒報價資料、監視器影像及毀損照片等件 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3 至38頁;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61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上開毀損事實(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卷第1至5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 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玻璃 自動門及系爭食品禮盒,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玻璃自動門必要修復費用9,975元以及 系爭食品禮盒之損失796元(每盒199元×4盒),共1萬771元 (9,975元+796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惟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6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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