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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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葉文萍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3 2號提存後,遂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 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 姓名稱之),及第三人秦啟松、黃純萍(下合稱第三人,分 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關於相對人及 第三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 第1332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執行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 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756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2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 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催 告第三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觀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字105 2號非訟卷宗,受通知行使權利者亦不包括第三人,是聲請 人就第三人為本件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3-司聲-1534-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黃林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91-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70,2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08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7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鄧戎芳即戎鑫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45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事件、及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前開假扣押 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 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 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0

SCDV-114-聲-21-202503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朱星諭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偉力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孟婕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許復竣即許晧桓 董乃文 何恭銘 何信源 林水仙 劉郁昌兼劉安正之繼承人 劉郁昇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范岡侑即范江文 范振志 劉俊佑即劉哲亨 劉顯欽 古炯龍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余淑媚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田楷妘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劉郁良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美芳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 人所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 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263號執行在案。前債權人江美芳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兩造間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9月11日新院玉民康113聲45字第35740號函通知相對 人等於文到25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 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4年度裁全字 第23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45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 院信文查字第11490282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8

SCDV-113-司聲-474-2025030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許耀中 相 對 人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相 對 人 張沛恩即張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5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為擔 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 利函及士林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聲-36-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承昌 相 對 人 艾比香氛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君 相 對 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 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聲-281-2025030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5

ILDV-114-司聲-17-2025030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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