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元捌萬陸仟肆佰
貳拾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前僅向被告泛稱
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未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損失,以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774 元
、14萬28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乙○○勞退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甲○○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
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甲○○勞退專
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
第244 頁),實係各自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為請求
,但撤回所謂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而改為請求相當於勞健保自
負額薪資差額,並特定所請求項目之利息起算日,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全係針對被告扣除其等勞健保自負
額後未代為繳納而來,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商業登記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各自112 年11月20日起、113 年3 月11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網頁前端工程人員、網頁設計人員,其
等月薪各為原告乙○○6 萬元(含本薪4 萬5,000 元、技術
獎金1 萬5,000 元),原告甲○○4 萬元,本薪、獎金各於
次月10日、25日發放(下各稱余勞動契約、陳勞動契約,合
稱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乙○○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其
主管表示最後工作至113 年5 月12日止離職,惟迨其離職申
請獲核備後方悉被告周轉不靈難以發放薪資,於同年月10日
僅獲現金支付同年4 月薪資1 萬元;原告甲○○則於113 年
4 月29日遭被告以其不足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但其同年4 月薪
資迄未收受。又俟113 年5 月間申請失業給付之際,方知被
告實未為其等投保或提繳就業保險(下稱就保),也未將自
其等勞、健保自負額實際繳納,遑論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
勞退專戶,亦令其等無從請領失業給付。
㈡是本件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或事項:
⒈原告乙○○部分:
①薪資差額7 萬4,000 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1 萬163
元: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僅給付原告乙○○4 月薪資1 萬
元,迄未給付其餘同年4 月至同年5 月12日薪資,經核算後
得依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7
萬4,000 元。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112 年11月20日至11
3 年4 月)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惟
實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1 萬4,417 元:其雖曾於113 年5 月2 日向主管口頭
請辭並約定以同年月12日為最後工作日,然被告於勞雇期間
未依法提繳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也未依期給付工資,實與契
約不合,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共計5 月23日(11
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2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共為1
萬4,417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因被告未替原告乙○○投保就
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其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至多僅能請領
原給付期間1/2 ,故扣除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
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
。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2 萬1,037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
按月為原告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
之,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4 月12日,應共提
繳2 萬1,037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復未按期給付工資,故
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甲○○部分:
①薪資差額4 萬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2,880 元:被告
迄未給付113 年4 月薪資4 萬元,得依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
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惟實際上從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
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2,778 元: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
3 年4 月30日終止,卻未獲得資遣費,依其工作年資1 月21
日計算(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資遣費應為2,
778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被告違法未為原告甲○○投保
就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又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故扣除後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2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4,090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按月
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之,
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1 月21日,應共提繳4,
090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且就相當於勞健保自負
額差額部分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
乙○○勞退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原告甲○○部分: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與被告成立系爭二契約,余勞動契約
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陳勞動契約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又雖被告為其等投保勞
、健保與就保,但並未實際付款,致其等確未能聲請失業給
付等事實,有其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單、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甲○○勞退專戶明細、勞保
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沐楓數位行銷
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勞保局113 年8 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
31324710號函暨本件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
作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陳勞動契約,有服務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原告乙
○○應係自請離職而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余勞動契約,故
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由: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 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同觀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亦悉。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余勞動契約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
是日亦遭被告退保勞、健保乙節,有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
料查詢結果,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1 頁)。
然終止權乃形成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一旦該終止意思
表示到達對方即使該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發生效力,倘無撤
銷意思表示等例外情形,難認得變更其法律效果,自不待言
。原告乙○○固主張被告對余勞動契約未依約提繳勞工退休
金、積欠勞就保費用與未按期給付工資等事實,業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然此等事實存
在與否,與余勞動契約是否因該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乙情尚屬二事。查原告乙
○○於本院中自述:其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主管表示僅
做至同年月12日,其忘記所說明之理由,應未說明原因而僅
提前10日告知(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須預告10日,同年月
12日則為假日),嗣主管將其意轉達予另名負責人,並處理
離職申請書等相關流程,但簽核完畢後,同年月10日主管依
序與各名員工商談,表示會計將錢拿走致工資發不出來,然
因已有多次遲延給付紀錄,遂先給予各名員工1 萬元現金作
為方案。此後因適逢5 月需報稅,其方知被告未繳納勞健保
費用、勞工退休金,也曾於某次公司營運會議上對被告方人
員提出質疑並要求儘速補繳,但伊等僅覆稱帳戶沒錢,其於
假日查詢相關資料才知可立即終止契約,然想到已提離職且
跑相關程序,遂未立即終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45 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即被
告)主張欄:不爭執原告乙○○最後工作日,惟其係自請離
職,故無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請求問題等文,及退保申報表上
呈現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申報原告乙○○於同年月12日離
職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輔以原告乙○○提前
於113 年5 月12日前之同年月2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上
揭勞工自行終止需有預告期間之情形相合,其又自承於113
年5 月12日契約終止以前,別無再為任何立即終止之意思表
示,職是,其既係自請離職並於113 年5 月12日發生效力,
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消滅,要無再為終止
之可能。余勞動契約既係其自請離職終止,是縱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因原告乙○○
非以該等法律依據為終止,是其請求被告開立前揭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僅請求首開項目與金額,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
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其等主張項目、金額與計
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依下列理由,原告乙○○共得
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提繳1 萬4,486 元至其勞退
專戶;原告甲○○則共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及提
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
⒈積欠工資:
①原告乙○○主張其月薪6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至同
年5 月薪資差額乙情,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113 年5 月共31日,故計
算後其應得請求其中7 萬3,226 元(計算式:50,000+【60
,000÷ 31× 12】≒73,2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主張其月薪4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薪資
一節,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③另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部分,本件原告業提出其等薪資
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3 年
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與同年8 月15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第47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乙○○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繳費單據照片如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其等所言,尚有一定
依憑。然就113 年4 月部分,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未扣除勞健
保自負額之薪資金額如上,有該月份薪資單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63 頁、第65頁、第199 頁),則當月薪資
業經認定其等請求有理由如前,自涵蓋該月勞健保自負額金
額,已對其等所受損害有一定填補,自無從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請求
該等差額給付無訛。承此,於扣除當月相當金額後,原告乙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353 元(即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3 月勞保4,803 元、健保3,550 元)、原告甲○○則得請
求被告給付1,296 元(即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勞保
674 元、健保622 元),洵堪認定。
④承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計算式:73,226+8,353 =81,579)、被告甲○○請求
給付4 萬1,296 元(計算式:40,000+1,296 =41,296),
應堪認定。
⒉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無誤。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
付資遣費且係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無誤。又就原告甲○○工
作年資自11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1 月2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0.437 (計算式:{0 +【1 +21÷ 30】÷
12}÷ 2 ≒0.07),其月平均工資4 萬元,是其本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2,800 元(計算式:40,000× 0.07=2,800 )
,其僅請求2,778 元,應屬有據。
⒊失業給付損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
滿前3 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
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
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 項所定給付期間
為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
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非自願離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與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合,縱被告繳納就保保險
費,其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而無此項目所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要不足取。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而非自
願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其固經被告投保勞就保,且於離職
前3 年110 年5 月1 日至113 年4 月30日止期間曾由他公司
投保勞就保逾1 年以上,然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積欠保險
費、滯納金,是二度申請猶遭勞保局核定拒絕給付等事實,
有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同
年8 月1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勞保局E 化服務
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投保單位欠費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第233 頁至第235 頁),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又
原告甲○○於陳勞動契約113 年4 月30日終止後,曾於同年
6 月5 日經訴外人澄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家公司)加保
勞就保至同年月18日乙情,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其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
作意願,當符失業給付要件,至為明確。原告甲○○任職被
告期間月提繳工資4 萬100 元,未提出何得依其主張請求70
% 之積極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得請求每月月提繳
工資60% 失業給付2 萬4,060 元,又前於112 年6 月至同年
9 月間曾請領4 個月失業給付,有前開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
足資憑佐,依前揭規定至多僅得再請領2 個月失業給付;另
其固曾經澄家公司以月提繳工資3 萬8,200 元投保共14日,
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乏何其於澄家公司領取實際薪資金額
之情況下,以月提繳工資作為其薪資計算,該14日獲有薪資
1 萬7,827 元(計算式:38,200÷ 30× 14≒17,827),加計
其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 萬4,060 元後共計4 萬1,887
元,逾月提繳薪資80% 即3 萬2,080 元部分之9,807 元當應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於失業給付金額外,是
其至多祇能請領失業給付3 萬8,313 元(計算式:24,060×
2 -9,807 =38,313),並由被告就該等金額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補繳勞工退休金: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
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②原告乙○○所提出113 年6 月3 日下載列印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無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明細,但依其最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被告曾於112 年11月至113 年
1 月期間以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級距,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1,008 元、2,748 元、2,748 元,惟尚與原告乙○○月
薪6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6 萬800 元級距6%3,648 元不合。職
是,原告乙○○應得請求被告就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0日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4,486 元(計算式:【{3,
648 ÷ 30× 11-1,008 }+{3,648 -2,748 }+{3,648
-2,748 }+{3,648 × 3 }+{3,648 ÷ 31× 12}】≒14
,486)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③原告甲○○前固經被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全未提繳任何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甲○○勞退專戶乙情,有其最新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是以原
告甲○○月薪4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級距6%2,406
元計算後,其應得請求被告就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
日期間勞工退休金4,036 元(計算式:【2,406 ÷ 31× 21】
+2,406 ≒4,036 )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⒌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補繳1 萬
4,486 元至其勞退專戶,以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
2,387 元(計算式:41,296+2,778 +38,313=82,387),
及補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當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
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除原告甲○○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
餘項目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其等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
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
8 月20日送達被告商業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甲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
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8 萬1,579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併
均主張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與失業
給付,另本件原告請求各給付或補繳項目與金額則有部分無
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
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 萬1,579 元,及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1 萬4,486 元至原告乙○○勞退專戶;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 萬2,387 元,及自113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3
6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
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TPDV-113-勞訴-210-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