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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正材等9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0-訴-3408-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6月2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決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前 已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 東查閱,上訴人未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 ,則附表編號1「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編號2「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決議均未有違反 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而無效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 已表明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並將附表編號3「本公司增加 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編號5「本公司 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之討論事項 列為召集事由,併寄送附件1、3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 由,合於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並 無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如附表編號6所示決議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後,雖於原 審表明撤回該部分起訴,惟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 同意撤回(見原審卷19-20、39-40、43-44、120頁),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 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號B2(○○○○○○酒店○○ 廳),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未寄送開會通 知予伊,伊至112年7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方知有系爭股東會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合法寄發 開會通知,嚴重影響伊之股東資訊權、盈餘分派權益及個人 之財產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求 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多次質疑伊於歷次召集股東會時, 故意不對其通知或為違法決議事項而侵害其權益,故於112 年召開系爭股東會,伊委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券公司),承接系爭股東會之股務業務。嗣伊董事會決議召 集系爭股東會後,○○證券公司即於112年6月7日依股東名簿 股東登記地址寄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未有被退回郵件之 紀錄,且上訴人尚持有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應知悉股東會 開會通知無以掛號郵寄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2、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 號B2(○○○○○○酒店○○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就承認2022 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022年度盈餘分配案作成決議 。 3、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4、被上訴人會後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上訴人於112 年7月14日收受。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20日寄送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召集程序有瑕疵,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 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 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未出席 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 ),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系爭決議將有違 反章程或法令情事,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 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合法通知,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 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 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 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 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 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對於如何計 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 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 而依○○證券公司於113年2月19日以(113)福股字第001號函 覆原審說明略以:伊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被上 訴人112年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伊承辦系爭 股東會事項包括開會通知書製作及寄發、股東出席登記及統 計、表決計票及協助會後議書錄寄發等事項;未公開發行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應依留存於股東名冊之通訊地址,於會前 20日前(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交付 之股東名冊共計34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 指示:○○○、○○○及○○○等3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由伊公司交寄 ,其餘31位股東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伊公司遂依指示,將 前述三位股東之開會通知依市場慣例以平信寄發,餘31位股 東之開會通知書則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檢附內部作業登載 紀錄截圖供參(見原審卷第198至204頁)。觀之○○證券公司 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顯示,關於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於11 2年6月7日寄送至上訴人○○市○區○○街0號之址(下稱○○街地 址),且無經郵局退回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2頁),又○○ 證券公司寄送予○○街地址,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所載上 訴人地址(見原審卷第218頁),堪認○○證券公司應有依被 上訴人指示,於112年6月7日依據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地 址,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上訴人,且未遭郵務機 構退回,應屬事實。 2、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通知云云,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已如前述,且未限定應以何 種形式為之,如以掛號方式寄送固無爭議,但以平信或由他 人代為轉達,亦無不可,自難僅以無掛號回執,或上訴人片 面稱其未收到通知等語,即否認○○證券公司有寄發開會通知 書之事實。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其上有收件 日期(見原審卷第64頁),而○○證券公司檢送原審之內部作 業登載記錄上沒有收件日期(見原審卷第202頁)乙情,主 張該等文件均是○○證券自行可增修刪減,不能認定為真實正 確云云。惟衡以○○證券公司為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股務代理機 構,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衝突關係,當無虛偽記載之動機 ;且被證1與○○證券公司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之寄件日 期均為112年6月7日,並無不符,無從僅以上訴人所指上情 ,即認○○證券公司並未在112年6月7日有以平信方式寄送系 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證券公司前揭函覆內容為不實,上訴人徒言陳稱○○證券 公司有虛偽記載云云,洵無足採。 3、上訴人復以其曾於112年6月27日委託劉靜芬律師致電被上訴 人,詢問股東會召開事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宣 稱為其員工,並稱主管不在公司;另其配偶董宏文致電被上 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推託主管不在,無人可回答,顯 係惡意隱匿股東會召開事宜,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股東會,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系爭股 東會事宜,致其無法如期參與股東會云云。參諸上訴人所提 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雖有劉靜芬律師 、○○○詢問公司人員何時召開股東會,而未據受話之人正面 回應,然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2年6月底或6月27日打電話 詢問召開股東會事宜(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2頁) ,斯時已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開會前20日之期間, 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在電話中告知何時召開 系爭股東會乙事,已無關宏旨。況且,被上訴人已委託○○證 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上開錄音檔譯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事云云,洵 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錄音檔送請聲紋鑑定,證明與 劉靜芬律師對話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核無 必要,附此說明。 ㈢、基上,被上訴人委託○○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 會通知至○○街地址予上訴人,自該通知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 股東會開會之112年6月28日之前1日,即112年6月8日至112 年6月27日,為20日之期間,足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符合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請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上-35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訴-2469-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吳信彥 林琬純 簡綺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風間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⑴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 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 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 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 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2

TCDV-113-補-2773-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簡彣如 參 加 人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6 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所營事業變 更、提高額定資本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3-1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6、 47-48、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在性質上屬於訴 之一部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2日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章 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因參加人陳韋清 於同年月25日即致函被告,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 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 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之選舉票(下稱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 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 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及9月13日分 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亦分別函復 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及黃振文(即原告之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 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 變更登記、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 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 副知經發局。被告乃認本案之變更登記申請與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董事選票為無效之 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 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2年5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後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另行具件向被告申請(下稱113年5月13日申請案) 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並經被告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 下稱被告113年7月9日函)核准該等變更登記,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訴訟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依原告公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知,黃家股東持 股數為:16,250,000股(黃振文5,280,200+劉玉娟1,181,56 9+黃錦陽9,632,754+黃周麵155,477),佔原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6,000,000股之62.5%,至於劉炎明等劉家股東則 佔37.5%。因此,三席董事中一席董事劉玉娟有爭議,但董 事中黃振文、黃錦陽之董事當選並無爭議情形,依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訴訟 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2.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即 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 除民事假處分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之基礎,無非係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民事裁定,惟上開裁定中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部 分,業已遭到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2 4號民事裁定(下稱111抗1524裁定)駁回聲請,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台抗413裁定)也 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抗告,因此高院11 1抗1524裁定已經確定。其後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 7號裁定(下稱111司執全257裁定)業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記載得執行事項僅為:「 相對人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不得持前開 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 定資本額登記、禁止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 前增資發行新股」,並變更債權人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等語。可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確實不在得執 行範圍內。此外,桃園地院111司執全257裁定進一步載示本 件參加人並未依該院執行處通知於文到5日內供擔保3,600萬 元,因此認定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桃園地院 已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依據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經桃園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等項即無理由 。又本件相關之民事假處分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原處 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除民事假處分 部分。   3.系爭股東會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 (下稱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不構成公 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且參加人並未取 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能:  ⑴關於系爭股東會有關塗改之系爭董事選票,實務見解有認為 選票塗改者無效。此外,選票計算應只是公司法第189條「 決議方法」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選任董事 決議內容本身並不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由此可見, 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董事選票認定,充其量只是涉及決議方法 問題,選任劉玉娟為董事之決議內容本身並非無效。  ⑵況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修訂章 程案,並請求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迭經桃園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 及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 決)駁回在案。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可知參加人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未自訴外人劉健隆取得500股),不符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針對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要件 ,因此,參加人並未取得修改章程案決議之撤銷訴權;縱使 認定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 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在當場就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 決意旨,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須使在場股東共見共聞,認識 其異議者始足當之。經查,參加人並不爭執劉健隆在股東常 會對於議程未提出異議,只是就議案投票反對,足見劉健隆 並未取得撤銷訴權,縱使參加人自劉健隆受讓500股,亦未 取得撤銷訴權。又因參加人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 訴請撤銷,僅主張無效,且也超過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應 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因此,另案二審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參加人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劉玉娟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均無理由。  ⑶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公司援引一套實務上運作,且上市、 上櫃公司均援引之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 之標準,且布達予所有出席股東知悉及一體適用,並不違反 股東平等原則。因此,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為系爭範例之內 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始 前時,於會場特別明示張貼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系爭範例,甚 至當議程進行至選舉議案時,主席還請司儀宣讀選舉事項之 投票規則,並明確提醒「選票請勿污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 效」,在場股東均聽聞知悉情形下,接受此規則開始填寫選 票,自不容違反投票規則之股東,得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獲 得重新換發選票等特殊待遇,既然系爭股東會援引該系爭範 例內容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顯然不可能會構成公司 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既然目前為止,該 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則依法在未經法院撤 銷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被告應尊重目前之司法判斷, 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且有行政權逾越司 法權之重大疑慮。  4.綜上,本件已歷經三審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最 高法院112台抗413裁定維持高院見解,認為無禁止原告公司 董事登記之必要;另有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為參加人 所訴請撤銷或確認選任劉玉娟為董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之情 形下,若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民事裁判均視而不見,只謂另案 民事三審尚未判決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無異只憑其主 觀認定,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且違背其身為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至於監察人部分,雖然被告稱可以登記,但實務 上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因此仍有判命董事、監察人一併登 記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黃振文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涉及合法性疑義,原告與參 加人尚在爭訟中,衍生黃振文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問 題,惟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認為 否准登記之原處分申請案代表人,得寬認其可代表提出否准 申請之訴,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被告原則尊重最 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  2.系爭申請案之登記申請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修正章程等, 被告審認涉及爭議及疑義部分僅改選董事、董事長部分,惟 申請程序中,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代表人黃振文 為登記申請,爰將全案申請事項予以駁回,其後法院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後,因原告原送登記文件無從割裂看待,故訴願 決定仍繼續維持原處分,現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由黃振文 代表另行具件申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後,以113年7月9日函准予 變更。至於有關原告申請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 分,仍涉及重大適法性爭議及疑義,參加人對於另案二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相關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原告 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係持不介入之中立立場,被告作成原 處分係基於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強制規定及公益原則考量 ,當事人間相關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原則尊重,然為避 免反覆撤銷處分,有損公司登記正確性及穩定性,本件似宜 待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後再據以登記。另外,監察人 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 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曾函請原告在113年5月 13日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監察人登記以利公示,然原告表示 基於公示董監任期一致性考量,暫不為此部分申請,此係原 告主觀上認為董事和監察人二者應一起登記公示,故原告請 求判命作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以目前而言,似應認 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3.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或 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似宜待當事人間另案民事 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再據以登記:  ⑴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以本件董事選舉縱有瑕疵,係屬股東會決 議形成過程,關於有效票之認定問題,僅涉及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參加 人僅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惟參加 人並未訴請撤銷董事選舉決議,另原告援引參考之系爭範例 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未達可認定無效程度, 其次關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以何種位階及方式訂 定頒布,要與判決作成之判斷無關。被告對於另案二審民事 判決原則尊重,惟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 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另案二 審民事判決固以純屬有效票認定與否之決議方法瑕疵定性, 認僅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得撤銷範疇,然本案最大爭議點 在於百得公司代理人,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久,即發 現其將董事被選舉人陳韋清身分證號填錯欄位,刪去後為免 遭不利判定,主動向原告提出要求換票重填,不為主席黃振 文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持續大聲疾呼請求給予換票重填 之補救機會,主席黃振文仍不為所動,如主席黃振文立時回 應股東請求,就不會衍生後續所謂無效票認定爭議,主席黃 振文何故捨此簡單之舉手之勞不為,卻寧可勞師動眾為此興 訟?被告認為主席黃振文拒絕股東百得公司換票重填請求一 舉,並無正當理由,故本件似不能僅以表決權採計與否之決 議方法瑕疵視之,恐已涉及有以悖於公序良俗手段,剝奪或 沒收股東表決權之疑慮。  ⑵縱使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原告參考系爭範例內容,應 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 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一節,該系爭範例僅為一參考用範 本,其用意應非要公司嚴苛解釋適用該範例,公司實際訂定 董事選任議事規則及執行面解釋適用,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 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 用,方是重點。原處分否准理由係案內判定股東選票及表決 權無效之舉,情節甚為嚴重,能否僅以股東會程序輕瑕疵之 決議得撤銷法效定性,存在重大爭議及疑義,應由民事法院 以裁判認定,參加人已對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原 告就前述具有高度爭議及疑義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依尚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命被告准予登記,實難認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有關董事選任部分,參加人的票數不被認定為無效的話,參 加人就是最高票,就有權利召開董事會,但本件董事會既不 是由參加人召集,召集程序就有瑕疵,是當然無效,非得撤 銷,由無效的董事會選舉出的董事長,不是適格的董事長, 也就沒有合法權限提出變更申請。 2.系爭股東會當天,參加人代理人參加該股東會,會議主席很 快唸完金管會管理上市公司的規範,然後就貼在議場外面, 參加人完全不知道原告要用這樣的規範來開會,其中有股東 填錯馬上發現後塗改,結果這樣就不被公司派接受,對於當 天與會的股東來說是不能夠接受的,當時是馬上發現錯誤, 如果不能夠接受塗改,就應該換票給股東,結果不被接受, 認為塗改就是無效。公司自治要經過合法的程序,不是董事 長說了就算,當天的作法就是將上市公司股東會的開會規則 貼在門口,然後就照這樣規則作,這不是公司自治,公司自 治還是要有一定的規則,不是董事長貼出來就算數,大家就 要遵守,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 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卷1第64 -67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47-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9頁)、桃 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命令(本院 卷1第157頁)、被告113年7月9日函及核准登記原告113年7 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111年7月22日第19次修訂章程(本院卷2 第91-10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爭訟: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查黃振文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原即 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 卷1第9-1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黃振文 、黃錦陽及劉玉娟,並由上開董事在系爭董事會中選出黃振 文為董事長,再於111年7月26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變更登 記,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 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 55頁)及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 在卷可憑;復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 選舉票以觀(本院卷1第499-510頁),可知參加人之得票權 數縱使加計於開會中被認定為無效票之系爭董事選票權數, 亦僅對已選出之董事劉玉娟該席當選與否有所影響,然對於 已選出之董事黃振文、黃錦陽該二席之當選尚無影響,遑論 倘系爭股東會無召開而未及改選董事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 ,本即得由黃振文延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直至日後新改選之 董事及董事長就任為止。則關於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既屬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董事當選之決議是否屬於方法或 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爭議,進而決定黃振文得否擔任原 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 據,自應寬認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之旨,況依被告前開答辯要旨1.所陳,被告就此亦已 不爭執,合先敘明。  2.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  ⑴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 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 參照)。   ⑵查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所持論 據,係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理由(見原處 分說明三內容,本院卷1第47頁),然系爭執行命令嗣後已 於112年7月25日經桃園地院另以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本院卷 1第157頁),顯見就此部分被告原先持以否准之理由已不復 存在,依前說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自應將此等事 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又系爭股東會 就監察人之選舉部分並無違法瑕疵爭議,已據兩造所同認在 卷(本院卷2第48-4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得票權 數統計表及監察人選舉票(本院卷1第499-510頁)在卷可憑 。再參以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及第261條之1等規定可知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在選舉上當可分離,且依被告前 開答辯要旨2.所陳: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 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 語,亦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現行公司登記實 務上可為分開處理並分別登記,準此,堪認原告就此主張: 實務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仍有判命兩者一併登記之必要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 更登記部分,於今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當認原告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 ,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 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    ⑴經查,審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 5頁)、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原處分卷1第129頁)及張貼 之系爭範例第1條與第10條內容(原處分卷1第133頁)、原 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影譯文(本院卷1第477-497頁)及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選舉票(本院卷1第4 99-510頁)以觀,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討論及選舉事項包含有修改章程、全面改選董、監察 人等事項,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有系爭範例第1條 及第10條內容,於改選董事投票前,司儀已宣讀選票請勿污 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效、本次選舉並依金管會頒佈之董事 選舉辦法等法令為辦理依據等投票注意事項,而股東百得公 司於系爭董事選票上記載投票給參加人,其中「分配選舉權 數」欄原記載參加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 另書寫「12,000,000」,其後,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 久,百得公司代理人即發現有將系爭董事選票的身分證字號 填錯位置,要求換新的選票,主動提出要求換票重填,然不 為主席方面人員所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仍持續請求給予 換票重填,但主席方面人員仍不接受,之後,主席方面人員 就董事選舉部分記載統計之得票權數為:黃振文得票16,380 ,000,黃錦陽得票16,380,000,劉玉娟得票15,990,000,參 加人得票11,250,000,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0,000。據 此,關於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然 攸關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之決議,究係屬公司法第189條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抑或屬公司法第191條之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瑕疵爭議,進而影響後續系爭董事 會召開及該會中改選董事長是否合法之判斷,而此等爭議均 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即民 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非被告所得審認。  ⑵又參加人就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之爭議,前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循求救濟,而此 一民事事件雖於113年4月17日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略以 :參加人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振文 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應可獲得2,325萬權(1,125 萬+1,200萬=2,325萬),雖將可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原 告公司未參考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引用系 爭範例之內容,而係由系爭股東會主席逕行裁量決定援用系 爭範例第10條規定作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瑕疵,然此係屬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形成過程,關於其有效票之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 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加人僅得於該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法而無效之範圍;系爭範例係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布以提供 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系爭範例之內容 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 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亦將所引用之系爭範例第 10條關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等內容適用於全體股東, 並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及司儀於選舉董事程序之投票前 口頭布達,讓出席之全體股東於投票前知悉系爭範例第10條 內容,縱有瑕疵,但尚未達違反前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應屬 無效程度;系爭股東會關於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黃錦陽 得票1,638萬權、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參加人得票1,125 萬權,由前3人當選欣隆公司之3席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 亦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參加人既未就該部分決議 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該部分決議仍屬有效。從而 ,參加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劉玉娟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均屬無據等語(本院卷1第287-296頁),惟參加 人對該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現仍由最高法院 審理而尚未裁判一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陳明在卷(本院 卷2第48-49、186-187頁)。準此,可認關於百得公司前開 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有無違 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作成 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或另案 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等爭議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認定。  ⑶原告固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案,然參加人確於111年7月25日已先致函被告,陳稱略以: 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 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公 司之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 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 ,被告遂分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 亦分別函復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此有原告111年7月2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 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 (原處分卷1第64-67頁)、被告111年8月30日函(原處分卷 1第39-40頁)、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107-109 頁)、原告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律師函(原處分卷1第110 -114頁)、原告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6-8 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 分前,係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書表及被告職 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並無 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正式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系爭範例 並非公司法或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法令,於非上市上櫃公司 並無適用,加以選票塗改內容僅係加註被選舉人即參加人身 分證號,復行刪去,應可明確辨認表決股東之真意,於董事 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應無影響,主席黃振文所為無效之認定 容有高度適法性疑義,亦未依補正通知妥處改正,而否准此 部分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見原處分說明四、五 內容,本院卷1第47-48頁),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此所認經核仍屬其依形式書面審查結果仍認有所疑義之情形 ,則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登記申請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況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有無違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 經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或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 等爭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 認定,亦如前述,從而,當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3.各節 及4.所認涉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⑷據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 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 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 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 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0

TPBA-112-訴-798-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9-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7頁),相對人業以   民事抗告表示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31、32頁),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 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解任 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 支費調整至每年600萬元案」、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相關事宜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下逕以第 一、二、三、五、六案決議案分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案)無 效,均係以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案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 屬當然無效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屬同一董事會之決 議案,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運作、 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並符合全體董事與股東之權益,以正確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就系 爭決議案合併計算。縱認系爭決議案間之原因事實不同,惟 關於第五、六案決議案,伊係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應否迴避表決作為主張之原因與依據;第一、二、三 案決議案,伊係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財報已違反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以該2 種不同依據確認無效之客觀上利益作為核定。原裁定逕以數 決議案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88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 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法排除其之表決權,剝奪其身為董 事,就解任議案表達意思之權利,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決議 案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未主動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六案 決議案應屬無效。另相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 董事會評估,逕自通過第一案決議案,顯於法有違,而董事 會既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自無 從決議通過第二、三案決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規定,第一、二、三案決議案應屬無效。爰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26頁 )。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 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系爭董事會 之系爭決議案分別涉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 餘分派、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相 對人董事長特支費之調整等事宜,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系爭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 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㈢惟抗告人確認第一、二、三案決議案無效之聲明,均係就相 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評估,董事會因 而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相對人 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等情所為主張。參酌第一 、三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本財務報表經董事 會承認後,送請監察人查核並提報股東常會承認……」、「…… 五、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113年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第二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召集事由:㈠報 告事項:第一案:112年營業報告。第二案:監察人查核112 年決算表冊報告。㈡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承認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第一、三案決議案均係相 對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案提請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提報於股東常會(即第二案決議案)請求承認。 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擇以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之。至第五、六案決議案 尚難認與其他決議案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上述系爭董事 會之各決議案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 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尚欠之裁判費6萬5340元,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 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 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8

TPHV-113-抗-123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周世吉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同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作成之股東會 決議。次查該日股東會分別做成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及給 予清算人報酬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原告因勝 訴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應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65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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