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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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聖峰即簡世明 簡劉若媚 簡實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6,6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聖峰積欠其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就被繼 承人簡家宏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 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7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劉若媚,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急救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簡劉若媚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簡聖峰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簡聖峰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 694元,以簡聖峰應繼分比例1/3計算為1,278,56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對簡聖峰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之總額為1,166,633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6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 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簡家宏之遺產內容 (甲)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權利 範圍 標的價額 (元)(乙)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18,500 1/1 92,5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18,500 1/1 3,33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 111,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4 7,929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 18,500 1/20 61,975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18,500 1/20 106,375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4,700 8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 151 9 大寮區農會存款 1,064 10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    合計(元)           3,835,694 備註:編號1至6號土地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號之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計之。

2025-02-14

KSDV-114-審訴-69-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珍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227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209,000元,此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撤銷標的 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0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因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3-橋補-899-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梁修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美玲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李旻 峻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 前段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原告雖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股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 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顯 非主張侵權行為。原告另稱被告李旻峻為本件所移轉股份之 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光能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設立地址為被告李旻峻之居 所地云云,被告李旻峻雖為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見本院卷第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此與 其個人之居所仍有不同。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2

TCDV-114-重訴-40-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法律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被 告 彭子娟 不 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捌仟柒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新竹縣○○市○○段 0000○號建物、同段941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之價值分別 為868,500元、1,198,469元,有被告彭子娟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卷第33頁),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9 4,792元(含本金699,708元,及111年3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95,084元),揆諸前揭說明,則 應以債權額794,7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9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0

SCDV-114-補-19-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軒、林欣慧、林良鴻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 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 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林志軒之被繼承人林陳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 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物部分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 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22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首開 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 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20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 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36-2025021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黃式卿 黃正儒 黃田玉梅 黃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式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66元 ,及其中209,7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合計為941,549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坤山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總額為18,838,227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 債務人即被告黃式卿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 價額為4,709,557元(計算式:18,838,227×1/4=4,709,557元, 以下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54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8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0

ILEV-114-宜簡-40-202502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永在 黃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75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 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6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原告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49,753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至起訴時止之利息49, 753元〔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51 、8765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陳報之債權 總額則誤以113年5月30日為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49,753元】 ,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838,83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 尺×面積193平方公尺×416/30000+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70平方公尺×2/3=838,830元】,顯已高於原告 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49,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分別繳納5, 400元、1,820元,溢繳1,27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8

FSEV-113-鳳補-845-20250208-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黃狀仁 黃狀旗 黃富榮 梁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3月2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狀旗應將108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47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 192元(本院卷第6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 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 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5至71頁),共計424,480元,而 黃狀仁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是黃狀仁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06,120元(計算式:424,480元 ÷4=106,12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 2,262㎡×56/10000=316,68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5㎡×56/10000=7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分之1 107,100元 共計424,480元

2025-02-08

FSEV-113-鳳補-690-202502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水河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 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水河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 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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