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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 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 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 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 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 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 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 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 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 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 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 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 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 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 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 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 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 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 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舒 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 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 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等 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與劉紹舒關係 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 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 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 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 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 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 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 ,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 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 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 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 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 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 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 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 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 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 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 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 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 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 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 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 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 出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 、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 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 廖雪紅及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 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 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 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 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將 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 以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 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 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 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 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 蔡黃春葉 黃文忠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11 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三、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67,1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於111年2月2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之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重齡即黃文吉為 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1年6月1日與黃文進等4人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進繼承全部,並於111年6月 20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黃重齡即黃文 吉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均分由黃文進取得,係因被告兄弟姊妹 間近20年來均由黃文進獨自負擔奉養母親黃○○之責,甚至黃 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間病痛纏身,手術後長年均無法工作, 其手術費、生活費用支出均亦由黃文進一人負擔,黃文進取 得黃○○所遺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同意用以抵付黃文進照顧 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及感念黃文進照顧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之酬勞,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7月21日申調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其367,158元及遲延利息 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47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黃○○ 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1年6月1日協議由黃文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 6月20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103至1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黃文進繼承,然被告對此均 稱因母親黃○○均由黃文進一人扶養、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 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亦均由黃文進支出,亦提出黃重齡即黃 文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239至241、253至262頁),參以本件並非僅被 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 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 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均辯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 負擔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語,即 非無據。是以,本件黃○○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文 進長期擔負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因素作成,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黃文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基於對母親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照顧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 葉、黃文忠、黃春美、黃重齡即黃文吉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㈤準此,黃重齡即黃文吉係因黃○○及自己均受黃文進扶養,而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 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 為屬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黃文進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動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7,964元 4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962元 5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16元 6 動產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5,001元 7 動產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8元 8 動產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56元 9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71元 10 動產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947元 11 動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0元 12 動產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Z000000000 1247股/35,352元 13 動產 統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三商0000000 5股/110元 14 動產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Z000000000 20股/440元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59-202412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 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 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 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 到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 承,被告許珍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 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 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 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足見其上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 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 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 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 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 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 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 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 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 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 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 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 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93㎡ 1/2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68㎡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46㎡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07㎡ 1/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942㎡ 1/4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2㎡ 1/4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8㎡ 1/48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 1/48 10 房屋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2024-12-11

HUEV-113-虎簡-263-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莊容禎 莊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容禎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 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 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應追加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 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 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 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一併補陳對被告莊容禎之債權 金額(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087-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王傳慶 王〇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傳慶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 被繼承人王高金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 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王高金美之全部繼承人為被 告,應追加王高金美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 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 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一併補陳對被告王傳慶之 債權金額(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22-202412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徐華宣即徐麗芬 徐張珢美 徐麗華 徐凰真 徐麗玉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3萬7,961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未償,此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428號債權憑證證可憑,其於被繼承 人徐進輝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徐進輝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為避免其財產 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張珢美,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 ,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03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徐張珢美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 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 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 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 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徐張珢美繼承,此有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1130008227號函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 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而未撤銷被繼承人徐進輝所遺留之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故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 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以被繼承人徐進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 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收受,雖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漏未追加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為 本件訴訟標的,且未聲明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對部分 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 於法亦有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房屋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05

TLEV-113-六簡-394-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福潤 黃福興 黃福安 陳黃酉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 福興並應將所有權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87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土地面積136.65㎡)+建物最新課稅現 值190,600元=668,875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福潤之債權 額159,689元及相關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90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紋生 莊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如聲明所示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 錄資料等證據資料到院;另查報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 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再於前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 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7

KLDV-113-補-92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呂瑛琚 謝歉 呂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柄坤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呂瑛琚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5月28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 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呂振源之繼承資料,查明呂振源之繼承人 ,原告遂追加其餘繼承人謝歉、呂柄坤為被告,核原告欲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全體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告乃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瑛琚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6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本金利息 尚欠新台幣(下同)646,991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呂 瑛琚之父呂振源於109年2月10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被 告呂瑛琚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柄坤取得,並於109年5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呂瑛琚別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柄坤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5418號債權憑證、呂振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呂瑛琚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呂振源之遺產申報及 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呂瑛琚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呂振源 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呂瑛琚無取 得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歉、呂柄坤協議,由被告呂 柄坤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又 被告呂瑛琚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其雖仍與被告謝 歉、呂柄坤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但附表編號3 、4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且持有之應有部分並不多, 附表編號5之財產則為機車,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經國稅 局核定價值總計僅有96,341元,縱按被告間之應繼份比例 分割,亦難以清償被告呂瑛琚之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及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回 復原狀。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呂柄坤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74平方公尺 7110分之436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72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16平方公尺 100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0平方公尺 1500分之6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惟該筆土地業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判決分割,僅呂振源亡故時,尚未辦理登記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台

2024-11-26

CHDV-113-訴-10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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