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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洪鎮宏 被 告 潘麗玉即金鼎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寀彤(以下逕稱吳寀彤)前於民國112 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將系 爭借款交付給吳寀彤。詎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 」欄所示之日期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 未曾向被告催討。被告曾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寶真(原名吳 蓮花,以下逕稱吳寶真),但有向吳寶真表示要用支票需要 先告知被告,詎吳寶真竟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支票私自填 載發票日後,交付給吳寀彤向原告借款,實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又原告明知吳寶真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收受系 爭支票,屬於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 、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 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 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 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吳寶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原 告,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吳寀彤是我哥哥的女兒。系爭支票 的金額跟印章都是被告親手寫、親手蓋的,我有時候會跟被 告借支票來向別人調取資金週轉,有時候是幫被告調取資金 ,有時候是幫我自己調,因為調取資金不確定借不借的到, 所以我1次跟被告拿好幾張支票放在我這裡,被告也同意我 需要的時候可以自己將日期填上去,簽發給他人,故系爭支 票只有日期是我填寫的。被告是完全授權給我,沒有要求我 開票前要逐張經過他的同意,我已經跟被告借票7、8年,開 過幾百張的票,都有默契也從來沒有跳票過,我們是30幾年 的朋友了。也曾經發生我幫被告填寫發票日後,調到資金而 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如果真如被告所述,需要逐張拿回 去給他填日期,怎麼可能就這樣借我用支票8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3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將系爭支票除發票 日外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授權吳寶真填寫發票日 後再轉讓他人,而本件原告與吳寶真既不認識,且接洽之窗 口均為吳寀彤,自難認原告知悉被告與吳寶真間之授權關係 ,是原告應屬善意第三人無訛,被告自應對原告依系爭支票 之票據文義負責。  4.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有將已填寫金額且用印 完畢之支票大量交付給吳寶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如被告並未授權吳寶真填寫支票之發票日,何不將支票 保管在自己身邊,待吳寶真有發票需求再逐張填寫發票日, 交付給吳寶真?而選擇多此一舉,先將大量支票放置在吳寶 真處,再要求其欲簽發時逐張帶回給被告填寫,徒增支票遺 失或被盜之風險,被告所述,顯不合理。況且,吳寶真已以 被告名義,於7、8年間簽發數百張支票調取資金,且調到資 金後被告未表示意見乙節,業據證人吳寶真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衡情,如被告未授權吳寶真簽發支 票,應於吳寶真簽發第1張或數張支票時,即馬上將支票全 數收回、制止吳寶真之行為,甚至採取法律途徑,但被告卻 捨此而不為,反而容任吳寶真繼續簽發支票數年,堪認被告 確實係以此模式,概括授權吳寶真將其所保管之支票(包含 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後,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另助長票 據流通乃票據法之立法宗旨,故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執 票人(即吳寶真、吳寀彤)自得以交付之方式,將票據權利 轉讓給原告,並不以被告認識原告,或曾收受系爭借款為合 法轉讓之要件。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支票既為吳寶真依被告授權,以 被告名義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並經吳寶真、吳寀彤以票據法 上之「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給原告,原告非自無處分 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 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如附表「提示 日即退票日」欄遭合作金庫退票後(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523號卷第43至45頁),始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800,000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各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負責。然而,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小於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9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率 提示日即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2.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3.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3年1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2024-11-05

CDEV-113-橋簡-877-2024110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王培穎 送達代收人 楊慧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 人游明峰、發票日111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8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持有系爭本票, 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縱使系爭本票上載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屬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惟 異議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本票遺失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法律另有規定者」及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未 慮及異議人即為受款人,亦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後段及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異議人之公示催 告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 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該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9月1日施行,參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一項之立法原 意,應係指凡性質上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如票據、股 票等,或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如限定繼承、 死亡宣告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惟因規定之文字 ,易使人誤認須兼備上開二要件始得為之,爰將『及其他』三 字修正為『或』字,以求明確。」,故「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或「法律有規定者」即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 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 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 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 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 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 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 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 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即持有系爭本票, 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惟因日前不慎遺失 系爭本票,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開證據所示,可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即為異議人 ,且異議人已向警方報案系爭支票遺失,堪認異議人業已釋 明其遺失系爭本票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且與前述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而非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得公示催告者, 亦得聲請公示催告,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既已規定票據權 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並為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當屬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 券」要件之限制。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而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事聲-78-202410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7 、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張志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 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本案支票)」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娟、馬張志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前往王道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虛偽申報 票據遺失所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票據並 未遺失,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 成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廖 麗娟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3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1日 4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廖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為夫妻,馬張志成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 構之名義負責人,廖麗娟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馬張志成及廖 麗娟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陳永昌向張云珮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知悉廖麗娟於112年9月13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 票),交付與陳永昌轉交與張云珮作為還款使用,並未遺失 ,詎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就 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 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 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嗣張云珮欲提 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廖麗娟開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之支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支票掛失前,同案被告廖麗娟即有告知其,有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廖麗娟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開王道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 2 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2.坦承掛失前即有向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表示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係其要求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有陪同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現場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張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廖麗娟,並經證人陳永昌轉交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2.證明其欲提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麗娟透過其向證人張云珮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麗娟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其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支票轉交與證人張云珮,其有告知被告廖麗娟會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借款金主之事實。 5 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 3.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 證明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於上開時、地,就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馬張志成與廖麗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0-29

SLDM-113-審原簡-52-20241029-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千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RD5215931、受款人係可泰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泰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聲請人自陳係可泰公司將 支票交回更正,於交寄郵局後,郵件處理過程不明原因於呡 國113年9月25日造成遺失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 予受款人後,於受款人交還聲請人之前即已遺失,則應認系 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 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催-71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林、吳蔓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東林與吳蔓慈為夫妻,郭東林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東允公司) 之負責人,郭東林與吳蔓慈均實際負責東允公司 事務,其等與吳美慧原為朋友關係。郭東林、吳蔓慈均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稱系爭支票) ,均係其等於民國1 12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辦公室所簽發並交付與吳美慧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並未遺失 ,竟於嗣後因不滿吳美慧未出示借據,而不願給付票款,即 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日,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 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 交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 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系爭支票之人,而以此 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吳美慧持系 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為銀行通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林、吳蔓慈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就附表 所示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因法律常識 不足,才去辦掛失止付,只是想要拿回借據、票據,銀行人 員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樣不可以,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慧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31頁、33-41頁)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2月22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前開影本、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43-51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已定有明文。雖被告二 人辯稱無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被告等開立支票之原因乃因向 告訴人借款故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郭東 林(見警卷第5-8頁、第9-13頁,偵卷第31-35頁)、吳蔓慈 (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1-35頁)所不爭執。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間縱有借款是否清償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逕解決紛爭。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均明知系爭支票並無 遺失之事實,仍向銀行辦理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系爭支票,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而迴避法律責任。綜上 ,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一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竟向銀行謊 稱支票遺失,除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嚴 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 法,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等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被告郭東林從事建築業 、被告吳蔓慈從事建築業並有開設水電公司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2年12月15日 2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1月15日 3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NDM-113-易-1410-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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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葉培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唯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 ,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訴外人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 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 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 嗣蔡華輝告以威博公司破產,其上吊自殺未遂,沒有錢周轉 ,曾毓璋遂要求蔡華輝返還系爭支票,然經蔡華輝遍尋不著 ,曾毓璋告知若系爭支票到期仍未找到者,將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等語,因始終未獲蔡華輝通知系爭支票有尋獲,故曾 毓璋始依法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實因蔡華輝告知而認系爭 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 經蔡華輝合法交付而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於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經掛 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 第1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 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 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 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 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 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 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 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 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經查,系爭支票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兩造均不 爭執,詳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 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 民間業者以為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應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且蔡華輝經營之威博公司既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移轉 讓與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法已 有未合。此外,被告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就前揭情事, 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 揭辯詞,於法尚難憑採。    ㈤又系爭支票既係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經營之威博公司 同面額之支票,蔡華輝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蔡華 輝多年來,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18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本院綜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文書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 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準 此,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 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據聲明拘束性原則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 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8日 2,560,000元 111年7月28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2 111年8月1日 2,680,000元 111年8月2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3 111年8月30日 2,5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TT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546元 合    計       85,54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5086-20241022-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辜麗慈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 未補正系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 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0-16

KSDV-113-司催-308-20241016-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新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NGA0207327、未記載受款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聲 請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5日開立後交給對方後可能在騎車時 掉出遺失,同年月31日仍未能尋回向聲請人告知遺失等語, 有其同年9月27日陳報狀可憑。可認系爭支付已由聲請人交 付予第三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 該第三人,僅該第三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 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SLDV-113-司催-633-2024100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楚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SCAA6189450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康寧科技園 區管理委員會」,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民國113年8月23日 遺失於康寧科技園區內」。聲請人復自陳系爭支票於同年7 月30日交至受款人之總幹事手上,於同年8月23日其發現本 來放置口袋之系爭支票於園區內遺失等語,此有聲請人同年 9月20日書狀可憑。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 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 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催-621-2024100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SI0043376、SI0043377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新能通運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寄至新能通 運有限公司大樓管理員簽收但公司未收到」等語,可認系爭 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則系爭支票遺失時 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職是, 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SLDV-113-司催-67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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