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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03

PCDM-113-審易-4430-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俊淯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起訴 所指問題,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 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03

PCDM-114-審簡-105-202502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孫春傑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 03547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75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函1份(警卷第2 1至23頁)、本院1133年8月5、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 院卷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 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告訴人林玉鶯因車禍受有傷害不幸結果,事發至今 ,身體仍無法完全復原,且造成生活諸多不便,這場車禍對 告訴人來說是一場漫長的惡夢,對於身邊陪伴的家屬來說, 也是體力與心力的馬拉松。然而,被告和告訴人家遲遲無法 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 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是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也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且符合自首, 發生路段在高速上,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孫春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三號266.7K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需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蔡坤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玉鶯,沿國道三號同向中線車道行 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鶯受有腸繫膜破裂併迴 腸穿孔、右側第六到八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恍神而與證人蔡坤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蔡坤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坤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坤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6332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重傷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87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①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國道3號南向路段外側車道,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蔡坤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ULDM-113-交易-454-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顏士傑 被 告 趙皇銘 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其中新臺幣2,0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3,507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繕為841,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甲○○為被告,請 求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 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乙○○車輛),自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甲○○車輛)亦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然 被告甲○○見被告乙○○欲駕駛車輛駛離停車格,未等被告乙○○ 車輛先駛離,即在被告乙○○車輛左後方車道上停等,占用車 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而被告乙○○受被告甲○○併排臨時 停車影響部分視線範圍,本亦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起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在超越被告甲○○車輛後,旋即往右偏駛 ,原告腳踏車前車輪與向左起駛之被告乙○○車輛左前車身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 費、醫療用品費、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看護費、腳踏車修 繕費及個人裝備損失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07, 51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4,009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843,50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507元,及自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刑 事判決(該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已認定原告、被告乙○○、 甲○○均有肇責,原告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為原 告腳踏車前車輪與被告乙○○車輛左前車身,由車損照片認 定,原告腳踏車前車輪有稍微傾斜之情形,原告卻堅稱前 輪無受損,反列出與本件事故無關的全車受損之估價單, 顯非可採;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8,980元、醫療用品費1, 868元、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停等於 路邊緊貼路邊停車格,待被告乙○○車輛自停車格中駛出, 已盡注意義務,被告甲○○車輛併排停車應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肇事原因係被告乙○○車輛於停車格起駛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8,980元、醫 療用品費1,868元、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 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損、現場及受傷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經臺灣高 等法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時00分01秒至06秒 】C車(即被告甲○○車輛,下同)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 車於A車(即被告乙○○車輛,下同)左後方,等候A車停車 位。A車閃左轉方向燈且車頭向左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 即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同路直行,依序跟隨前方機車 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畫面時間:00時00分0 7秒至39秒】A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車超越C車後 向右行駛旋即摔倒(紅色圓圈處)。A車於告訴人騎乘B車 摔倒後隨即停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違規併排臨停在先, 而後又因被告乙○○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導致,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甲○○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信。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63,79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8,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1,868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聖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 對原告已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其中3,29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2日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32日看護費76,800元。 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強制險理賠部分已包含看護費36,000元,是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15日。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共住院2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59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2日看護費76,800元(計算式:32日×每日2,400元=76,800元),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強制險理賠部分已包含36,000元看護費等語,惟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看護費,與原告應否將自強制險領得之看護費損害賠償保險金扣除乙節係分屬二事。被告所為抗辯,礙難採信。 5 腳踏車修繕費及個人裝備損失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腳踏車、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請求腳踏車損壞修復、毀損安全帽、卡鞋、車衣,合計共105,900元。 1.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提出之腳踏車修復估價單第1、2、3、4、7、8、9所示之擦傷,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造成,另對安全帽、卡鞋、車衣之求償,因原告受傷部位在左肩,並無直接因過關係。 2.被告甲○○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其提出購買證明單所載之購買時間非本件事故日期,難認原告有修繕腳踏車,另原告應提出個人裝備之實際損害價額。 1.原告請求腳踏車修復部分,業據提出損壞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系爭腳踏車受損維修支出工資26,500元、零件59,500元,合計86,000元。其中零件59,50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係100年8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9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腳踏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444元(計算式:工資26,500元+零件5,944元=32,44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19,900元部分,雖據提出損壞估價單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卡鞋、車衣之購買日期,考量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所得請求金額為9,950元。 6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術後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因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骨板,預計請假休養1個月,以每月薪資28,492元計算,收入損失共計113,968元。 1.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天數之證明,且原告為兼職人員,有排班才給薪,並不是正職員工,原告應提供具體排班表與請假證明。 2.被告甲○○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明,無法釐清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天數之證明及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何,惟依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見附民卷第75頁),且依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241,829元(見本院卷167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0,152元(計算式:241,829元÷12月=20,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20,152元請求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60,456元(計算式:3個月×每月20,152元=60,45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骨板,預計請假休養1個月收入損失,因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取出鋼釘骨板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文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痛苦不堪,常常夜不成眠精神耗弱,且因本件事故對騎單車造成心理恐懼,原告身體與健康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甲○○違規併排臨停,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8年生,專科畢業,已婚,餐飲業,年收入約3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乙○○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甲○○68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業務,年薪約1,30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63,79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往右行駛,亦有 過失,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 254,656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63,794元×(1-30%)=254 ,656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已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009元(見本院卷 第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 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90,647元(計算 式:254,656元-64,009元=190,647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追加 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647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 甲○○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9,250元,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0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0.536=31,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0-31,892=27,608 第2年折舊值    27,608×0.536=14,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08-14,798=12,810 第3年折舊值    12,810×0.536=6,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10-6,866=5,944

2025-01-24

SLEV-113-士簡-302-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77號、第4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本院 考量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 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動態,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楊美淇,造成被害人楊美淇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 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5,000元,需要撫 養其具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的老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彌補 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吳尚霖願給付原告闕振洲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闕振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7號                         第46924號   被   告 吳尚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霖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成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央路口時,本該留 意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尚霖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楊美淇由南 向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楊美淇, 致楊美淇當場倒地,致楊美淇腦幹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第六、七、九、十根肋骨骨折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3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吳尚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淇之子闕振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楊美淇在上開時、地,步行經過案發地點 ,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3 、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源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王源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 二、王千祁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1次(王千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源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二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王源洪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源洪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7頁),審酌 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 ,而經警提示各次與王源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亦可分 別情形回答:只是購買榴槤,因為王源洪喜歡吃榴槤(112 年5月15日)、「水果拿到了嗎」是指FM2,其在吃失眠的藥 (112年5月16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牛樟芝是術語,「 吸管斷掉」是指吸食器上面玻璃球接的吸管(112年6月19、 28日)、112年7月24日這次好像是買FM2、112年8月2日可能 是王源洪那邊有毒品可以用,我有時候過去時,如果他們正 在施用,我可以跟著抽1、2口,不用付錢等情(偵37514卷 第267至275、277至294頁),根據不同對話內容陳述各次實 際談論之事項,並未全指與王源洪販賣毒品有關,堪認黃嘉 榮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 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 日,當時王源洪不在場,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黃嘉榮其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 除確認係向王源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就其他交易之過程 有不復記憶之情(偵37514卷第182頁)。因此,上開警詢陳 述,顯為證明王源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黃嘉榮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使王源洪、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自得 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王源洪之辯護人否認黃嘉榮上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 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 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黃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黃嘉榮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如前所述,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黃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具有證據 能力,而王源洪之辯護人並未否認黃嘉榮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以黃嘉榮在偵查中陳述, 未經王源洪行使詰問權,而指該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詞為王源洪辯護(本院卷第58頁)。惟 黃嘉榮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業如 前述,自無不當剝奪王源洪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王源洪歷 次陳述之筆錄記載已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王源洪與辯 護人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從 而,王源洪之辯護人前主張黃嘉榮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乙節 即難認有據,亦予說明之。 三、除上開黃嘉榮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源洪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王源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千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則 無正當理由遲至證據調查完畢,並就法律、事實辯論之後始 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4、317至330頁),惟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王千祁之辯護人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至204、251至2 56、318至3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源洪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 付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 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我是 轉讓,中間沒有賺價差云云。而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劉彥均,劉彥均 當日是要向王源洪購買毒品,劉彥均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 護王源洪云云。 二、經查:    ㈠王源洪部分:  ⒈王源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 榮共2次,並向黃嘉榮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並據黃嘉榮證述甚詳(偵37514卷第181至182、275至282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偵37514卷第419至429、431至435、521),及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⑴王源洪供稱:黃嘉榮是我乾兒子等語(偵37514卷第146頁) ,黃嘉榮亦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跟王源洪認識大 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金錢糾紛;以前 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會跟我說一些道 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向王源洪買毒品 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 ,我才開始抽等語(偵37514卷第185、268、270至271頁) ,足認王源洪與黃嘉榮確以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 黃嘉榮自無設詞誣指王源洪之可能。  ⑵王源洪不僅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亦曾因運輸、販賣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99年度上訴字 第38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8至99、107頁),自知悉販賣毒品罪責之重。 而黃嘉榮另證稱:是王源洪自己跟我說可以跟他買毒品;11 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 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兒子;毒品來源就是王源洪;我感 覺王源洪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越賣越貴等語(偵37514卷第184 、182、185、274頁),是以長期施用毒品之黃嘉榮個人而 言,其明確陳述王源洪販賣予其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 衡以前引王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黃嘉榮詢問王 源洪「看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只有2000元,就是你讓我欠 2000」、「沒關係你叫人家外送,車錢我出」(112年6月19 日2時50分)、「要2罐牛樟芝」(112年6月28日1時12分) 等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之後,並未見王源洪有何要 求黃嘉榮等待使其另與毒品上游確認毒品價格與數量,或告 知毒品上游為何人之情,僅係2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王源洪親送或委託外送人員、第三人送達)、是否可以 讓黃嘉榮欠款等事項進行討論,王源洪甚至告知黃嘉榮「( 我跟我媽借看看,如果我媽不肯借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極限 了,2500剩一張300,要等我媽回來…)給我5000,你去跟你 媽講看看」(112年6月19日2時50分)、「如果我自己送的 話那就更貴了」、「(老大你先處理我真的沒辦法等太久) 如果叫不到拉拉我就自己送」、「(出門了嗎)我跟你講, 我叫人家拿過去,那要給他6」、「車資1000,兩個5000」 、「(兩罐牛樟芝5000喔)對」(112年6月28日1時12分、1 時34分)等語,王源洪直接提出售價且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甚至表明如果自己親送,價格更貴。可見王源洪與黃嘉榮雖 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王源洪若無 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 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王源洪辯護以:從黃嘉 榮陳述看不出王源洪有營利意圖等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王源洪雖辯稱:我2次都有跟黃嘉榮收5,000元,但我是先把5 ,000元拿給上游,然後黃嘉榮再把5,000元給我;我2次毒品 都是跟楊榮龍買的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綜觀王 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王源洪在接獲黃嘉 榮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另向他人(楊榮 龍)詢問毒品價量之過程,如前所述,可見王源洪上開辯解 不可採信,王源洪其後又辯稱:我只記得我拿一次給他、黃 嘉榮對我很好我才想說「送」他、我都沒有拿到黃嘉榮的錢 云云(本院卷第326、327、330頁),或與自己歷次供述( 確實2次都有向黃嘉榮收5,000元)、或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 ,均不相符,王源洪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又改持上開辯解 之詞,僅係卸責,無足採信。  ⑷王源洪與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調閱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王源洪提供毒品予黃嘉 榮係基於協助黃嘉榮舒緩病痛並無獲利云云。惟黃嘉榮已證 稱是因為癌症所以才向王源洪買毒品等語(偵37514卷第185 頁),而縱使黃嘉榮是為了減緩自己病痛而向王源洪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王源洪亦基於此理由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榮,仍不影響前揭依卷證資料認定王源洪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乙節。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王千祁部分:  ⒈王千祁(使用王源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 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偵37514卷第419至42 9、435至436頁),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劉彥均,A為王千祁):   B:喂。   A:在睡覺。   B:蝦?   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   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   A:你現在很難過喔?   B:對阿。   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   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   B:喂千千我在門口。   A:好。  ⒉王千祁於偵訊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成忠之妻 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 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 37513卷第100頁),且上揭偵訊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確認 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有原審113年2月2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頁)。王千祁雖又辯稱:因 為當時有吃半顆安眠藥,所以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注意聽云云 (原審卷一第202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偵375 13卷第97至104頁),王千祁逐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與黃嘉榮、王成忠之妻劉彥均、「阿仁」之人的 對話內容、監視錄影面所示人物、其本人有無協助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等逐一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未解或不注意檢察官 問題之情形,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另核以證人劉彥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與「千千」王千 祁與王源洪他們安忠路住處,與王千祁交易海洛因,她跟我 收500元現金,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包起來,她給的量沒 有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比較貴,當天我是自己走路去的;譯 文中我說我很難受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不舒服等語(偵3751 4卷第175至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 找王源洪,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 借錢,而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 祁接聽電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 要不要去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 如果王源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 之後我再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 王千祁,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 毒品,都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 打王源洪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 有電話,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 叫王千祁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 她聊天,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 開,沒有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 源洪、其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 人,也沒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 王千祁說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 拿東西給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 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 房間再給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 只要有一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 王千祁,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 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原審卷一第68 2至686、688至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 洪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祈不是很熟,我有跟 王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 都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 聯絡王源洪他們等語(偵37514卷第169頁),可知王成忠斯 時確與王源洪有互動往來,則劉彥均前述112年5月12日當日 ,係為代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向王千祁購買海 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王源洪之電話,惟係與王千 祁對話,其後到達王源洪與王千祁住處後,由王千祁一人交 付海洛因予其,並當場給付500元予王千祁乙節,非不可採 信。  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洪所證: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 洛因都是放我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 取毒品時不會告知我等語(偵37514卷第39至40頁),可知 縱王源洪曾提供海洛因予王千祁對外販售,然王千祁拿取海 洛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而王源洪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劉彥均上述其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 就從房間拿毒品交付給其,其僅有見到王千祁,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當天其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並沒 有說必須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等詞,猶堪信 屬實。  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 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同此)。王千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 之後,他就說「好」;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他 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原審卷一第517頁、偵37513卷第 100頁),然上開各節既為王源洪否認,而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亦無 證據足認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是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王千祁之單一供述既無從採為認定 王源洪為共同正犯之證據,王源洪此部分復經原審諭知無罪 確定在案,從而應認上開毒品交易,係由王千祁1人所為, 王千祁否認向劉彥均收取價金並非可採,應以劉彥均上述認 定其自王千祁處取得海洛因後,即將500元價金交給王千祁 一情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王千祁與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情誼、利害關係,王 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 可能,是認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⒎王千祁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王千祁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案發當時與其、王源洪同住之簡昆 瑮到庭作證,而證人簡昆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 王千祁、王源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 用喊的方式叫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 洪的房間,我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 源洪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 有說當時王源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 來過,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 彥均也沒有給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 我跟劉彥均2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 門,沒有人應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 我載劉彥均去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 就載劉彥均去,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 住處,有進去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 間裡做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 睡醒,我在門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 是我孩子的媽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 來認識的男朋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9 2至504頁)。然其所證上開是用喊的使王千祁幫忙開門,跟 隨在後的劉彥均再隨之進入乙節,已與前揭「⒈⑵」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之電話而由王千祁接聽後始 為其開門一情顯然不符;此外,簡昆瑮所述劉彥均抵達現場 後之經過,除與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亦與王千祁所述: 當時劉彥均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 ,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 彥均就走進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 客廳,當時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 (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明顯不符;況依劉彥均上開「 ⒊」所述,其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進入屋內 後,僅有見到王千祁一人。綜上,簡昆瑮究竟有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112年5月12日3時53分許當時在場,甚有疑義,再 衡以簡昆瑮與王千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 ,關係匪淺,王千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舉簡昆瑮為證人,簡 昆瑮所述又與相關供述及卷證資料歧異,足認其所為均為迴 護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聲請調取本 案通訊監察卷並指依該卷內資料,當天王成忠之行動電話與 王源洪之行動電話通聯只有一通,與劉彥均稱當天打了很多 通電話不符,且劉彥均對於為何打電話找王源洪之原因,前 後供述不一且不合理,劉彥均可能將多次前往王源洪家中之 記憶混淆等詞,為王千祁辯護。然劉彥均對於當日確實在王 千祁與王源洪住處向王千祁以500元購得1小包、少量的海洛 因,與王千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節始終證述確認在卷 ,核與王千祁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聯繫過程亦與上引 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縱使當日究竟打了幾通電話、劉彥均 有無為了王成忠而撥打電話找王源洪等情之供述有所歧異, 然此部分枝節之處與王千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不因劉彥均前後供述有所 不一而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王千祁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時雖請求為測謊(本院卷第332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其所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核王源洪如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王千祁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自販賣第二、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王千祁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王千祁如事實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 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諸販毒集團 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行為尚未造 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 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千 祁並無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案發時與已有多次運輸、販賣毒品前案之王源 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此得有較為充裕之毒品來源,本案 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電話,由王千祁接聽後與之交易,次數 僅有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王千祁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狀、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王千祁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 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2人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 蔓延,本應予以重懲,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王 源洪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12年,並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所得 價金即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就扣案之其等持用 的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均仍否認犯行,除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王 源洪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偵審中至少均有一次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嘉榮、向黃嘉榮收取價金之事實坦承,至於此行 為究竟該當販賣、轉讓只是法律上不同評價,不能因此即剝 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機會;被告係 被動受黃嘉榮要求,以少量、低價方式轉讓,自身幾乎未有 任何獲利,目的僅係在減緩黃嘉榮之痛苦,實有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長時間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低落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原 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王千祁另上訴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為「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爾 富3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 語。惟:  ⒈被告2人分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2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王源洪部分: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 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判決意旨同此。王源洪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 前所述,則其就販賣、轉讓之意義、法律上之判斷,實難諉 為毫無所悉,且王源洪不僅就究竟有無收取價金乙節反覆其 詞,更始終未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自難 認有何自白之情,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乙節,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王源洪已多次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執行,對此行為為政府嚴禁且刑責之重,應甚明瞭 ,卻未因先前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再犯本案,將此戕害身 心之毒品販售與業已罹癌之黃嘉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 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        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王源 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王源洪上訴所指因為協助減輕黃 嘉榮罹癌之痛苦而被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榮(犯罪之 動機)、身心障礙、精神科門診病歷、戒癮心路歷程等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所定應執行刑更屬 從輕酌定。王源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 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王千祁固於偵查中供述知 悉毒品來源為「(我沒有他們電話)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 爾富3樓」等語(偵37513卷第101頁),王源洪亦指其毒品 來源為楊榮龍一情,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2人毒品上游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 刑字第1130038572號函、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4 178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 字第1139115237號函、113年12月4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字 第11391243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5、285、287 頁),是無從認定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 品之來源。王千祁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2人所持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王千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 於調查證據完畢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始遲到入庭,亦 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 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之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榮 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不久後某時 /黃嘉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榮 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4分不久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委由LALAMOVE快遞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均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不久後某時 /王千祁與王源洪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 劉彥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千祁聯繫,與王千祁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千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劉彥均,並向劉彥均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金額500元(已付訖)。 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8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50號 債 權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債 務 人 張正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玖佰肆拾 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3-司促-36450-20250121-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韻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韻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更正為「為閃避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 輛,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韻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閃避 違規停放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賢哲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具狀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僅我一方之過失,是由多 方共同作用造成,我自始有誠意和解並提供合理賠償,請考 慮給予緩刑之可能等語。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韻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韻柔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電杆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陳賢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李韻柔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賢哲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致陳賢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 骨近端骨折、門牙斷裂、臉部撕裂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 二、案經陳賢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賢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0-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節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三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月鳳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節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吳月鳳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3年 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之態 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 圍;而被告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告訴 人亦庭陳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李節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節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路口西向 東方向,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吳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欲超越吳月鳳機車,貿然 向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吳月鳳所騎乘機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強力撞擊軟骨壞死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對李節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節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而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時地,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㈠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等事實。 ㈡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與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上揭時地,被告肇事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上揭事故,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駕車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59毫克/公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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