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宏 送達代收人 周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860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44,000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44,000元)。 2 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860元 3 被告謝慶宏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不併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 合計 44,860元

2025-01-22

STEV-112-店簡-1415-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炳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炳雄負擔 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向(大觀街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東往西向,欲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潘良吟,潘良吟因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致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上開傷勢潘良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4元、看護費用187,5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1年5月13日止共45日;自111年5月14日起迄至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過世為止,此期間僅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210,504元。系爭車禍之際潘良吟僅係因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時,未於行人庇護島停等,仍逕行穿越道路,方會遭到被上訴人撞擊。潘良吟為行人,且並未闖越紅燈,又因已高齡82歲,行動較為缓慢方會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36元(210,504x2/3=140,336)。  ㈡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33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辯以沒有錢可以賠等語外,於 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提起不服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4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潘良吟發生碰種之行為,且致 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洪炳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 514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 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57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 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致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勢,潘良吟生前依前 揭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除戶資 料附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就原審認潘良吟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3,004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 第79至91頁),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明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82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療社團 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又觀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車禍現場坐於地上無法站立,並由救護人員扶抬至擔架(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佐以前開新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 1日至111年5月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6次,患者因上述診 斷行動疼痛,宜休養」,等語,足見潘良吟因系爭傷害於11 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因行動疼痛延醫治療,而潘良吟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步行穿越馬路,足見潘良吟係因系爭 傷害行動疼痛,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計11 萬2,5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3頁),潘良吟受有支出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 13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11萬2,500元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潘良吟於111年5月6日後仍有因行動疼痛而延醫治療之證明 ,難認潘良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回覆而仍有行動 疼痛之情形,則縱因潘良吟年老獨居,上訴人為潘良吟唯一 親人而辭職照顧潘良吟,既未見潘良吟尚有因系爭傷害延醫 治療之情形,自難認潘良吟於111年5月13日後系爭傷害仍未 痊癒,此外,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潘良吟有看護之必要, 自難遽以上訴人空言其因需照顧潘良吟而辭職等語,遽以推 定潘良吟有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11年5月13日以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潘良吟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疼痛而需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 1年5月13日止共45日,每日2,500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12 ,500元(2,500x45=112,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基上,潘良吟生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23,004元、看護費用112,500元合計135,504元(計 算式:23,004元+112,500元=135,50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在 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 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2年5月3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 人自陳潘良吟係無法一次穿越馬路,則潘良吟於前揭時、地 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仍逕行穿越道路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潘良吟為未遵守號誌之行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潘良吟穿越時不 暫停讓潘良吟先行通過者之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潘良 吟與有過失,應負1/2之一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則本件上 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7,752元(計算式:135,504元×1/2=67,75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6,250元(67,752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11,50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及上訴聲明請求部分128,000-00000元=72,584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簡上-390-20250122-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郭景超 債 務 人 丞雅企業有限公司(解散) 王富石即王小俠(歿) 宋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宋隆華之強制執行 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換發債權憑證 ,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 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㈠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 (解散)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宋隆華住所係 在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宋隆華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㈡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4603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丞雅企業 有限公司(解散)、王富石即王小俠、宋隆華換發債權憑 證,惟查其中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業於113年12月30日 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 件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 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 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3844-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洪崇瑋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北路3段往新市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州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左手肘 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因上揭傷勢,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 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0,2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 勢,除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影響日常行走坐臥,生活多所不 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博安診所及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5至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9頁),醫 療費用金額僅為1,580元,故於1,5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 ,200元(其中工資3,060元、零件7,14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9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 後,應以71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記算式詳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60元,合計為3,774元。   3.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0,354元(計 算式:1,580+3,774+15,000=20,3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4元及自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536=3,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3,827=3,313 第2年折舊值    3,313×0.536=1,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1,776=1,537 第3年折舊值    1,537×0.536=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7-824=71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1-21

SLEV-113-士簡-1707-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林建發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320巷46弄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 投保單位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投保單位所在地係臺北市松山區,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1-21

SCDV-114-司執-288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昭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並請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 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 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0 00 00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19日至1 13年9月18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1名子女(79年出生)及配偶,請說明 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另請提出上開受扶養之人之 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倘扶 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 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1

PCDV-113-消債更-871-202501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卓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ULDV-114-司執-232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謙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51年 3月2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核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之財團法人。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 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113 年11月4日召開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並作成變更章程決 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有法人 登記證書、相對人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組織 暨捐助章程、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23頁)。經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修 正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 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表示 對修改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七~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董事人數須為單數。 希望組織董事會人數更有彈性。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希望延長董事任期,避免頻繁改選。

2025-01-21

PCDV-113-法-2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姵芸即蔡佩芸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姵芸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家人遭到詐 騙後負債,聲請人因須協助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 債務,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8號卷第116至118頁,下 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8月15日於統一超商擔任工讀,工作時 間不固定,有時為8小時,有時為5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及同年9月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第89至92頁)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113年8月及同年9 月之薪資分別為23241元及23973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3607元【計算式:(23241+23973)÷2 個月=23607】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之生活 必要支出金額為19151元,含膳食費5000元、租金10000元、 電費900元、機車加油費700元、手機費600元、日常用品費1 951元,有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 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元大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 權人清冊、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 52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1至86頁、第 93至95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 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607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51元後,僅剩餘4456元可供清 償。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 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 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1-21

PCDV-113-消債更-258-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