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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日和 吳彩雲 李冠毅 李昱延 李明勳 李沛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王仁寬 王陳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寬、王陳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639⑵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639⑶ 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639⑷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 )、639⑸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640⑴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640⑵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  、640⑶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640⑷部分(面積147.77. 平方公尺)、640⑸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640⑹部分(面 積25.66平方公尺)、640⑺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  641⑴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641⑵部分(面積6.38平方公 尺)、641⑶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9萬5,1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王秀尹、王柏翔、劉淇釬、田名宏 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上開人及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64 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均興建民國70年之前,或有在5、60年者。被告先人王氏 家族遺留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土地幅員廣大,分散各地 ,王氏家族個人擁有或共有之土地,有自行搭蓋樓房者,有 被政府徵收蓋成憲兵訓練中心者,有與建商合蓋明日世界大 樓者,故各房曾經分管之土地,或因土地出售,或因蓋 屋 等原因多已不存在。目前被告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共有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40幾筆土地,尚存有分管者,為:⒈ 同段 565 、565-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目前為同宗同祖之王 克銘及王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⒉同段641地號土地在前次勘 驗往停車場方向,有同宗同祖之王君峰蓋有鐵皮貨櫃屋在使 用,其右邊並有王憲章蓋有鐵皮屋,除自住外,尚占有空地 租他人做停車位使用。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被告管 理使用。⒋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為同宗(同祖 )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前開土地上蓋有鐵皮 屋之違章建築,且開設五一八生活百貨。⒌同段595地號由同 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其出租他人停車之用 。⒍被告仍有持分之其他共有土地多由王氏家族,或由其它 第三人占有使用。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基於 被告所屬王氏家族成員間就王氏家族共有土地之分管或默示 分管契約,將該部分土地劃分被告這一房即被告王仁寬之父 王振富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再 參諸附圖上有繪製一長條同段644地號土地,該地屬水利地 ,早期有水流供做灌溉農田及農家洗濯等之用,該水利地緊 靠被告王仁寬、王陳韞及訴外人王國榮3人共有之同段637、 638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面積共計503.7835坪,過去均為被 告之父王振富所有。過去農業時代,因王振富這房在這2筆 土地上有農田,且蓋有房屋居住,並引同段644地號土地之 水流灌溉農田,而系爭土地當時或做為田梗、或種植作物等 ,故從整個地形、地貌、過去使用土地之狀況等觀察,更可 證當時系爭土地確係劃歸王振富這一房所管理使用。㈡原告 李日和自十餘年前就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開設堆高機公司作營業之用,其 餘原告亦在該堆高機公司工作或住在其內,應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上述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後,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 64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96頁及第39、43、51、55、57至6 7頁)為憑,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僅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將該部分土地劃分由被告 王仁寬之父王振富這一房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 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由其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被告所傳證人王世昌到庭證稱:伊住○○○○○路○段000號2樓 ,伊是世代住在這裡,伊曾祖父是王朝枝,伊是五股王厝王 氏家族的後代子孫,伊之前名下有系爭土地持分,伊不知道 這3筆土地有多少人持分,伊是以繼承取得這3筆土地的持分 ,伊不知道這3筆土地最原始是那位先人所擁有,伊沒有管 理使用這3筆土地,伊知道該3筆土地上蓋有房子,當初伊繼 承時,該 3筆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存在,但伊不曉得何人興建 ,也不曉得為什麼那些人可以在上開3筆土地上蓋房子,所 以就沒有去處理土地上的建物,伊不清楚伊所繼承200多筆 土地持分的使用狀況,也不確定王家後代有幾房,且所謂王 家土地持分後來也有部分售出給非王家的子孫,所以伊無法 確定王家後代每房有無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至316頁);證人王登鋒到庭證稱:伊是五股王厝王氏 家族的後代子孫,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好像是伊阿公王建志 給的,整個登記過程是長輩辦的,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伊沒 有在管理使用,也不知道有無約定給特定人管理使用,伊沒 去看過這3筆土地,所以不知道該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可見上開2位證人雖為被告所屬之 王氏家族成員,並為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均不知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使用之約定,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並未就其所屬房份成員王振富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間 係於何時就渠等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10筆土地成立分 管契約、當初分管之土地有哪些、各房共有人具體劃定各 房使用範圍各為何等節詳為說明及舉證,徒以其等其他共有 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客觀現狀,即其所稱:同段 565、565- 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現為同宗同祖之王克銘及王 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現 為同宗(同祖)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同段59 5地號現由同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等情,遽 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其所辯分 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上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57/3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187/8640 李昱延 49/2880 李明勳 49/288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957/57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509/17280 李昱延 143/5760 李明勳 143/5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425/3456 吳彩雲 71/640 李沛駥 11/128

2024-12-17

PCDV-112-重訴-548-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婉玲 蕭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蕭宇翰 訴訟代理人 吳君蕙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一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上 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婉玲新臺幣(下 同)81萬元。㈣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二於101年12月30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鴻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具狀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 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 地如附表一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二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上述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蕭志鴻所有。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蕭婉玲及蕭志鴻之姪子,其父親即訴外人蕭志 明(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大哥,原告與蕭志明之父親蕭 昭財於101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有4人,分別為原告2人、 蕭志明與訴外人蕭謝寶珠(為原告與蕭志明之母親,以下逕 稱其姓名),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和同區段1237 地號此兩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因被繼承人蕭昭 財留有各筆持份1/2,是屬於前述4人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被 告當不是繼承人而無法取得。  ㈡但在112年間,系爭自強段土地另位持份1/2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叔叔不幸過世,原告因協助親友處理後事時才赫然發現系 爭自強段土地竟然都不是原告2人登記所有,而變為被告所 有,且登載原因是原告2人於101年12月間各贈與被告而取得 所有,原告實感詫異與無法接受,因原告兩人從來沒有意願 這樣做,原告遂於112年8月至9月間2次問蕭志明此贈與事從 何而來?並要求出面解釋,但蕭志明竟惱羞成怒無法提出解 釋,原告認為此顯示兩造對於系爭自強段土地之所有權發生 爭議。原告主觀上認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之存在事 ,負舉證之責。而照一般人社會常情認知,對於土地移轉為 求慎重,都會協議簽立完整契約並完成一定確認程序,但原 告就112年始查閱取得之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 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所示內容感到陌生,確認不是原告之意 思、簽署或經原告同意辦理者,況查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佐, 可認為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  ㈣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強段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 有權如附表一、二於101年12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⒊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 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101年2月6日蕭昭財去世後,就本件繼承事件經全體繼承人即 蕭謝寶珠、蕭志明、原告2人與地政士吳憶華共同開會討論 ,並達成以「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 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等3項事件處理之合意, 且因原告表示無暇配合辦理稅捐、地政等機關之行政流程, 又因當時被告年僅14歲而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 代理規定,為此:   ⒈原告於101年7月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被證1),並載明授 權事項而親自簽名用印,授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君蕙 (以下逕稱其姓名)辦理申報遺產稅、分割協議及夫妻剩 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相關程序及手續;至於繼承後辦理系 爭自強段土地持份各225/2000贈與被告部分,則於同日簽 署授權書(被證2)載明授權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授 權蕭謝寶珠辦理贈與程序及手續,執而憑為辦理上開「分 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持份1/2贈與被告」事件之依據。    ⒉同年月日,受託人吳君蕙、蕭謝寶珠及繼承人蕭志明再分 別簽署委任契約書(被證3),將上開「分割繼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 與被告」3項委任事件再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俾利全 體繼承人間協議之履行。  ㈡對於辦理「分割繼承(被證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證5 )及在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被證6 )」等3項事件之處理過程,具體陳述於后:   ⒈分割繼承事件部分(被證4):    ⑴101年7月3日,蕭昭財之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作成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務人之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    ⑵嗣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共8件文書正影本,並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2年1月11日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⑶上述申請均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並有原告出 具之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據。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部分(被證5):    ⑴本件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合意,有101年12月17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俟經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 務人代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⑵其後,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分配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共5份文書,亦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有102年1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憑。   ⒊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全部辦理贈 與被告部分(被證6):    ⑴全體繼承人附繳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 明書、贈與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 簿共7份文件正影本,於102年1月22日送交同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收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贈與人蕭謝寶珠、原告等二人、蕭志明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⑵上述贈與事件之申請,仍委任「吳憶華代書」代理。  ㈢上開3項事件均已辦理完竣後,地政士吳憶華遂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增值稅證明書等10件正影本予蕭志明 具領,有領據(被證7)可證;其後,蕭志明及原告蕭志鴻 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帳戶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蕭婉 玲而出具於102年5月8日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計1200萬元之 收據(被證8),事實如此。  ㈣細繹原告對於被證1至3所列公私文書之簽章形式真正,及其 上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即令被告在 未受告知之情形下,仍得合理判斷原告已明知本件贈與關係 存在,仍片面以其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執而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縱令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得適法提起,惟原告既已就本件贈 與事件委託母親蕭謝寶珠為受託人,並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 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付印鑑章,同時再簽署委任契約 書委託代書吳憶華辦理本件繼承之3項事件後續事務,足見 本件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授權蕭謝寶珠為履行本件 贈與契約而委任地政士吳憶華代理辦理,自應推定為原告之 授權行為,嗣就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 務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已屬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亦可證明於 原告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事理至明。  ㈥參酌102年1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系爭自強段 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告為贈與人、受贈人即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君蕙之相關印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其 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亦附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 月22日收件之系爭自強段土地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等公文書及用印之形式真正, 不予爭執(原證3),尤不爭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全 體繼承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核發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 代理(原證3)等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之公私文書內原 告等二人之印文既均屬真正,惟遍查原告等二人起訴主張僅 空言對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所 示內容感到陌生,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自應 推定辦理本件贈與事件為原告等二人之授權行為而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是本件請求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自強段土地持 份均各225/2000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各返還及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非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經地政士吳憶華以代理人身分,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為由 ,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否認有贈與契約 ,則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間究有無贈與契約,即有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2人、蕭志明、蕭謝寶珠均為蕭昭財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蕭昭財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另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於112年間發現系爭自強 段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多次詢問蕭志明亦無法提出解釋 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證明影 本、系爭自強段土地謄本影本、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 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有贈與契約,並提出被證2授權書影本、 被證3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6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受理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證7原告蕭婉玲102 年5月8日出具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1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被 證8領據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證2、3簽名部分及被證6之形 式真正並不爭執,否認被證2印文為其所蓋印,另爭執被證7 、8之形式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自強 段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自強段土 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部分贈與 予被告之意,業據提出被證2授權書及被證3委任契約書為 證。依被證2授權書,其上記載原告蕭婉玲、蕭志鴻均於1 01年7月1日授權蕭謝寶珠就系爭自強路土地持分2000分之 225部分代理辦理贈與被告等相關手續,蕭謝寶珠再於同 日委任吳憶華地政士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事宜。 原告不否認被證2上簽名部分之形式真正,惟抗辯簽名時 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授權內容,且印章當時係由蕭志明保管 ,故文書上印文均非由原告蓋印等語。   ⒉另證人吳憶華到庭證稱:「系爭自強段土地的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過程是由我處理。當初是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找我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為了節省遺產稅,會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登記,所以當初是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辦繼承登記,這兩個登記會一同辦理,再來才是辦贈與登記。會辦理贈與登記是因為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三人表示系爭自強段土地要給被告,當時我還沒有與原告二人接洽,因為被告不是繼承人,所以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給被告,所以才會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被告。我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有跟原告二人接洽,我有跟原告二人說要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被證1、2、3的資料是我打好親自拿給原告二人簽名的,正本在我這裡,簽名的時間也就是我剛剛說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一次。…當時討論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被證2的授權書日期是後來我手寫上去的,簽名是原告二人親簽的。被證1 的日期是我先打好的,所以被證2的日期我才會同樣寫7月1日,讓他們一致。我後來填寫的日期時間是否是當時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討論的那天,我真的忘記了。…被證1、2的印文是當場蓋的還是之後拿到印鑑證明後才蓋的我忘了,但當場我沒有拿到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等資料,因為我當時書面資料都還沒做,只是大家都確認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贈與,最終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但當場有先簽被證1、2的授權書。…被證2是原告授權給蕭謝寶珠,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原告二人有無跟證人簽關於辦理贈與的委任契約?)沒有。被證3資料就是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我們就是簽被證3的委任契約。(既然有跟原告二人見到面,為何不直接簽辦理贈與登記的委任契約?)我沒有準備這部分的資料。(既然被證3 的委任契約日期與被證2、1的日期相同,為何不當天請原告二人在被證3的委任契約上簽名即可?而要透過再授權的方式?)日期真的是事後才填的,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天應該是沒有被證3的那份資料,所以才沒有直接讓原告二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依證人吳憶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證2授權書上之日期為證人事後添加,是否與被證1、3製作日期同為101年7月1日,顯屬有疑;又觀諸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情形,原告部分均僅有印文蓋印其上,並無簽名,依證人吳憶華前開所言,亦可認原告部分之印文乃因其認為已取得原告授權後自行蓋印,與被證2之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蓋印;證人雖稱確曾與原告見面並取得授權,惟其既可取得原告授權,卻非直接由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予證人吳憶華,而係由蕭謝寶珠為受託人取得授權書後、再由蕭謝寶珠出具委任契約書委任證人吳憶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憶華於102年1月11日始辦理含系爭自強段土地在內之分割繼承、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頁),卻能於分割前之101年7月1日確定辦理贈與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分之225,並記載於被證2授權書上,足認被證2授權書乃事後製作而來,是否為原告真意,顯屬有疑。是證人吳憶華所述曾取得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乙事,無可採信。   ⒊又證人蕭謝寶珠到庭證稱:「(請問證人101年你丈夫過世 ,要辦理財產繼承,你記得當時是如何辦理繼承程序嗎? )我不知道,都是我大兒子蕭志明在處理的。(證人是否 自己會去處理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你先生過世後的繼 承程序?)我大兒子蕭志明沒帶我去我不知道,都是我大 兒子在辦的,他說什麼我都信任他,我也有跟他們兄弟姊 妹說大哥做事很公平。(證人的印鑑跟身份證是交由何人 辦理你先生死後繼承的事情?)交給大兒子蕭志明。(請 求提示鈞院卷第67、69頁的授權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兩 份資料?)都沒看過,這些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對於法 官提示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3 頁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 )沒看過,我不曾看過這份資料。(請問證人是否記得10 1年你先生過世那年,證人與原告二人、蕭志明、與吳代 書有共同開會討論原告二人將繼承所得新莊區自強段土地 持分贈與給你孫子即被告的事情嗎?)都沒有,也沒有吳 代書。(證人所謂沒有吳代書是指當天有開會討論,現場 沒有吳代書,還是根本沒有開會討論?)沒開會也沒吳代 書,都沒有。(剛剛提示本院第71、73頁的委任書,上面 都有證人簽名跟印章,為何證人會說沒有看過?)字很小 我也不認識字,我就全部信任我大兒子蕭志明,他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吳代書。(請問證人 有保管原告二人的身份證跟印章嗎?)沒有,年輕人自己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依證人蕭謝 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其雖有在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簽名, 但並不清楚所簽文書之文義為何,亦無開會討論原告將繼 承所得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則縱令證人蕭謝寶 珠曾簽署被證3之委任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 將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⒋是以,被告雖以原告前曾以被證2授權書授權證人蕭謝寶珠 後,再由證人蕭謝寶珠委任證人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贈與被告之事宜,惟前開委任過程輾轉曲折、背於常情 ,證人蕭謝寶珠亦證稱並無開會討論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 之情形,且被證2授權書之日期為證人吳憶華事後所添加 ,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印,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贈與 契約真意,並無實據。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 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契約達成合致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兩 造間有贈與契約乙節,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所提出證述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 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準此,前開證人 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予被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得原告授權而為移轉,則該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 一、二所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登記 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 記,本即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就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79條擇一而為有利判決,本 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如前,故就民 法第179條部分,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原告蕭婉玲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附表二(原告蕭志鴻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2024-12-13

PCDV-113-重訴-14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衣琪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陳朝日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德 被 告 陳定信 訴訟代理人 陳阿建 被 告 游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9.59平方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68.01平方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636.68平方公尺)。 二、確認被告游美玉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游美玉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由 原告、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各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被告游美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 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宗行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之父親陳宗行無論生前或過世後迄 今,原告均未曾聽聞父親對被告游美玉負有債務之情事,遑 論被告游美玉迄今未曾對原告父親或原告積極追償,亦未曾 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原告甚至未曾聽聞過身邊親友提及被 告游美玉此人,實難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擔保債權 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㈢訴之聲明:  1.原告及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由 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2.確認被告游美玉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3.被告游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首堪認定。   2.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2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 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 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資料,故非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之相關限制 ,以上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659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1883函、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113年6月7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8437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 頁、第47頁、第55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8461號函 所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0 日莊土測字第186800號)所示A、B、C三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已經被告 陳朝日、陳定信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則本院依全體共有人一致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配與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並由原告分得系爭 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79.5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定信分 得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168.01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朝日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636.68平方公尺) 最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  1.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 ),堪以認定。    2.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參。  3.查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28日 施行之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1 月30日至96年4月1日,業已屆至。而被告游美玉就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並無保債權發生一節,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4.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從屬性。   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已如前述。是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倘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自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之共同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59平方 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8.01平方 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6.68平方 公尺)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其中5,40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計算) ,應由敗訴之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分割共有 物部分),則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與被告陳 朝日、陳定信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陳衣琪 9/100 79.59平方公尺 2. 陳朝日 72/100 636.68平方公尺 3. 陳定信 19/100 168.01平方公尺 合計100/100 合計884.28平方公尺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日期 民國95年12月1日 抵押權人 游美玉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 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 100分之9 設定義務人 陳宗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宗行 字號 莊登字第432950號

2024-12-13

PCDV-113-訴-1307-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任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前○○○年○月○○○日 生,民國前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戊○○、甲○○、己○○雖主張:原告之先祖壬○ 早於辛○死亡前,即另成家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 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辦理被 繼承人辛○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函請原告釐清於繼承開始時癸○與子○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倘 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請至戶政機關更正;嗣原告 向新北○○○○○○○○申請補填林○○英之養父姓名「子○」、養母 姓名「高○○」及更正其母姓名「○○」為「蔡○○」,惟因林○○ 英一親等家屬乙○○、林○○提出異議,故該戶政事務所請原告 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等情,有原告所提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45 52號函、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60836 91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9025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 既受理原告之申請,可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未否定原告 為辛○繼承人之申請適格,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對被繼 承人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就辛○所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顯 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11年12月27 日死亡,辛○之長男蔡○於民國5年8月27日死亡,蔡○之長男 蔡○於民國24年8月21日死亡,蔡○之長女蔡○○已養子緣組除 戶出養給子○作為養女,後與林○○結婚而冠夫姓為林○○英, 然因林○○英之戶籍謄本上僅有記載生父生母即蔡○○、葉○○, 無養父母之記載,則林○○英究竟是子○之媳婦仔抑或是養女 ?倘若是養女,則有無經終止收養?皆會影響林○○英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雖主張林○○英係子○之媳婦仔,並非子○之養女,因 此林○○英仍為蔡○○之女,被告等人身為林○○英之繼承人,自 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而享有繼承權云云。惟查,根 據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 說明二:「經查林○○英原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五 穀王12番地蔡○○戶內設有戶籍,姓名癸○,大正4年(民國4 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 ,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 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秀英…」,可知,林○○英原名為癸○,於大 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 變更為高癸○,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此時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即癸○變更為高癸○),應係 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子○收養。然而,在昭和7年(民 國21年)10月5日,高癸○之續柄欄位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 且在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 為林○氏○,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高癸○應已被子○改以養 女收養,因此高癸○之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高姓,刪除掉 本家之蔡姓,後因嫁給林○而冠夫姓為林○氏○。足證林○○英 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確實已被子○所收養,始刪 除本家之蔡姓,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林○○英與子○有終止收 養之證據,應認林○○英對於本家即蔡○○、辛○無繼承權。  ㈢況且,林○○英之生父蔡○○於2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 死亡時,僅有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始 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因此,縱使林○○英未被子○ 收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林○○英對於 蔡○○亦無繼承權,遑論對蔡○○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辛○有繼承 權。  ㈣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此由蔡○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證13)。蔡○為被繼承人辛○之次男, 因前戶主即辛○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戶主相續成為戶主 ,戶籍地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 地。而被繼承人辛○之三男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分 戶後之戶籍地仍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 三番地,此有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4)。因 此,壬○雖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但並非分家,亦即壬○ 並無別居異財之事實,而仍與辛○共同居住上址,僅為戶口 分立而已,並無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事實,且辛○之配偶 周○惜即壬○之母,仍與壬○同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 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可證辛○並無實質分家之情。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l 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見解可知,壬○於明治25年4月 15日分戶,僅為戶口分立,與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情況不 同,壬○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當然具有繼承權無疑。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戊○○、甲○○、己○○四人答辯略以:  ⒈參諸原證9之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 836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查當事人林○○英日據姓名癸○ ,大正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 字項崁335番地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 」等語,顯見林○○英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7月2 4日確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而非以養女身分入戶高家。原證9 函文雖稱:「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媳婦仔養女訂正 」,惟所謂「媳婦仔養女訂正」之真意為何?因目前尚未見 記載該事項之原始資料等相關文件,無從通觀整體記載之意 旨以明其真意,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當時收養之生效要件, 則林○○英是否與子○發生收養關係顯有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使林○○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經子○ 收養,然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亦已於昭和7年11月林○○英 結婚前,因雙方合意終止。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 關係之終止,可由養親與年滿15歲、具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因 雙方之合意於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林○○英於昭和7年10月、1 1月間已年滿17歲,其有能力透過自己與子○之合意而終止收 養關係。觀諸原證9函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遷入 臺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等 語可知,同為日據時代且登載在後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 戶籍資料中,已無林○○英被子○收養之相關記載,則林○○英 於昭和7年11月結婚當時顯非以子○養女之身分遷入林坎戶內 ,足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 係。前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 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應認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時,與子○並無收養關 係。  ⒊依原證13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 )12月27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並由其次子蔡○相續為戶主, 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 為家產繼承;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辛○死亡時 開始之家產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始有繼承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原告雖以壬○分戶前後之戶籍地相同、與母親周○惜同住 等情為由,主張壬○並無分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 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 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 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 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 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再者,原證l4中,周○惜事由欄中記載其「寄留」於壬○戶 內,足見壬○確已脫離本家而在外分家,故其母親周氏惜才 必須以外人之身分「寄留」於其戶內。  ⒋原證5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已記載壬○於「明治二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分家戶」,依前引實務見解,戶口調查簿既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綜上, 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而被繼承人 辛○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前,壬○早已於 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辛○戶內遷出另 成家戶,壬○即對辛○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庚○○亦非被繼承人 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我媽媽林○○英就是以媳婦仔的立場到高家,她本 身的生父母就是蔡家,過年過節都是到蔡家,蔡家的其他家 人身體不好,我媽媽有去照顧,她跟蔡家的關係很好。她是 媳婦仔,不是收養。小時候我住的地方,同一個地址有一百 多個人,同一地址不代表是同一戶。同一地址確實會有很多 家,我媽媽是童養媳(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  ㈢被告乙○○:其意見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林○○英原名「癸○」,為 辛○之孫蔡○○之女,「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 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 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坎戶內與林水來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英」;光復後於林坎戶內初設戶籍,姓名 變更為「林○○英」;林○○英於7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 ○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新北○○○○○○○○113年3月7日 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附子○及林○○英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辛○之遺產,故被告對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 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 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以林○○英於民國21年11月24日結婚遷入臺 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時,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主張 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 如何終止,林○○英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主 張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再 者,依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英於21年11月 24日與林水來結婚後姓名變更為「林○秀英」,事由欄記載 「子○養女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入戶」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林○○英與林○來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 「蔡」,林○○英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高」,倘若林○○ 英與子○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林○○英理應回復本姓「蔡 」,豈有林○○英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至其 死亡為止之理,自難認林○○英於日據時期已與子○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既經其本生父母出養予子 ○,亦無證據足認林○○英已與養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林○○英對 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林○○英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繼訴-3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唐秋惠 被上訴人 楊寬敏 訴訟代理人 鄭雪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陸仟 壹佰捌拾貳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其上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土地)上、同棟5層樓00、0 0號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及其餘區分所有人所共 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以其所有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RC結構房 屋、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及附圖三照片所示鐵窗(下稱 系爭鐵窗)、遮雨棚等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屋頂平台,占用面積合計94.7平方公尺。系爭公寓之全體 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自得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 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7萬2,358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1 5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86元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向訴外人即前手王萬財購買系爭房 屋時,系爭增建物即由王萬財所使用,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系爭增建物已存在系爭屋頂平台上逾30年之久,被 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區分所有 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又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屋 所有人已於112年9月間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均 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伊具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自非 不當得利。另系爭屋頂平台與同巷00、00、00、00、00、00 號公寓之頂樓平台相通,且系爭鐵窗設有未上鎖之逃生出口 ,故系爭增建物不會妨害逃生救災。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因伊先前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承曄提起刑法傷 害罪告訴,被上訴人為報復而對伊與家人提起包含本件在內 之多起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公寓坐落在系爭二土地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 00號4樓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號 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 向王萬財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於同年月21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讓與交付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之前手在系爭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上 訴人現以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RC結構房屋、 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及附圖三照片所示鐵窗、遮雨棚等 建物(即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上訴人現 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 有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新北莊土測字第1116051080號函及附 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7頁 ;原審卷一第39至111、213至219、223、251、253、271至2 81、329、361、381、383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7、235至2 47、261至2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約定專用權: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大樓頂樓平台為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 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足 參)。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屋頂平台性質上應由00號1至5 樓及00號1至5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公寓之共用部 分,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既自承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000⑴、000⑴、000⑵部分及附圖三照片所示系爭屋頂平 台,現設置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   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   認)均足當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固抗辯:系 爭增建物係由系爭房屋第二任屋主於79年間所興建,系爭增 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逾30年之久,被上訴人及系爭公 寓其他區分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區分所有人就系 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應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公寓之起造人蔡有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8 年間與他人合夥合建房屋,系爭公寓為其中一棟;當初伊 等委託銷售公司處理預售事宜,有交代銷售公司不可以跟 承購戶說頂樓可以加蓋或1樓可以圍起來,因為那是違法 ,且買賣契約上沒有註明頂樓平台上可以建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0至113頁)。證人即系爭公寓00號1樓房屋所 有人許胡賽姬於原審結證稱:伊於79年間向建商購買00號 1樓房屋,為第一手住戶;系爭頂樓平台本來沒有加蓋建 物,伊是於頂樓加蓋建物完成後才知道此事,伊忘記是何 時加蓋,也忘記加蓋時有無人徵詢伊之同意,因為伊不懂 這些,所以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7 頁)。證人即系爭公寓00號2樓房屋所有人蘇德煌於原審 結證稱:伊向建商購買00號2樓房屋,為第一手住戶;伊 知道系爭頂樓平台上有加蓋建物,但不知道是何時加蓋的 ,也不知道是由何人使用該增建物;系爭屋頂平台加蓋建 物時,沒人徵詢伊之同意,但伊也沒表示反對;伊購買房 屋時,建商沒有說頂樓要讓5樓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37至441頁)。證人即蘇德煌之配偶蘇張秋絨於原審 結證稱:當初伊配偶蘇德煌購買2樓房屋前,伊有陪同看 房,伊沒有印象建商有沒有說頂樓可以讓5樓住戶使用; 伊是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完成後才知道此事;於加蓋 完成幾年後,系爭公寓5樓住戶之配偶來問伊說他們加蓋 可不可以,伊回說這是違法的,怎麼可以蓋,他又說00號 部分也有蓋,所以他也想蓋,伊再回稱那要把伊等樓下之 空間留著,不過他們已經在頂樓加蓋了,伊等也沒辦法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依上四證人之證述,可知 系爭公寓之原始區分所有人並未透過與建商簽立預售屋買 賣契約方式,達成由系爭房屋之承購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分管約定甚明。   ⑵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逕就應屬共有部 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縱其他 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 ,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如 占有之共有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自難僅因其他 公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而成立協議。參酌 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蘇張秋絨3人之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頂樓平台上加蓋建物乙事,其 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務,造成長期未就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違法情形表示異議,尚難以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 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協議。況系爭增建物曾於82年間遭台北 縣建管處在屋頂上打一個洞,嗣上訴人之前任屋主將之復 原,台北縣工務局於89年間再度接獲檢舉,經訪查後認定 系爭增建物乃既存違建而予以列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8、2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11年6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9505號函、同 年7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5371號函及附件之88年1 1月23日違章建築查報單、89年3月7日違章建築會勘記錄 表、同年3月17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341、421至427頁),足徵系爭公寓之共有人曾 向行政機關二度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並要求拆除之事 實,可以確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系爭公寓其他 區分所有人就伊使用系爭增建物未曾提出異議,全體區分 所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屋 所有人已於112年9月間簽立聲明書,均同意由伊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得使用 系爭增建物以管理系爭屋頂平台等語,固提出由系爭公寓00 號1樓至3樓所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陳寶桃(下合稱許胡 賽姬等3人)於112年9月27、28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   ⑴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 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 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 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 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 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 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 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 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 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 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 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本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始同意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唐秋惠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其增建 物等語,並由系爭公寓1至3樓所有人許胡賽姬等3人簽署 該文書(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參以系爭聲明書所載涉 及系爭頂樓平台即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而系爭 增建物之主建物(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部分)面 積為82.98平方公尺,系爭公寓4、5層之主建物面積則為9 2.36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一及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39 頁),可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00號部分之面積 比例高達90%(計算式:82.98平方公尺÷92.36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況上訴人自承:其以系爭 房屋後陽台之內梯進出系爭增建物,並在系爭增建物內放 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上訴人以系爭增 建物作為其5樓住家專有部分之延伸,已違反屋頂平台之 使用目的,並使系爭公寓其他住戶不便利通行系爭屋頂平 台00號部分,足徵系爭增建物已對系爭公寓之整體景觀及 逃生消防避難均造成嚴重影響,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 用途或性質,尚非「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上訴人 自應取得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 既未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權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 屋之多數共有人事後已簽立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伊得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以管理系爭屋頂平 台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並無系爭屋 頂平台之約定專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伊先前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子楊承曄提起傷害罪告訴,被上訴人係為報復而對伊與家 人提起包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 提出相關訴訟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惟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⑴、00 0⑵及附圖三鐵窗、遮雨棚部分,致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 除占用部分,將所占用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 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增建 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上訴人遭共有 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拆除系爭增建 物,將減少系爭公寓頂樓之承載,有助於整體建物之結構安 全及發揮逃生消防避難功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濫用權利。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 公寓0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上10戶所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1/10;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之RC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面積為82.9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屋頂平台0 0號上方部分之面積應與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主建物之面 積同為92.36平方公尺,是附圖三照片所示系爭增建物之走 道(即系爭增建物外牆至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之間所搭建有 屋頂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面積應為9.38平方公尺(計算 式:92.36平方公尺-82.98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開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上開部分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按其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 1/10,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土 地建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整體 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權利客體而坐落於系爭二土地上 ,自應以占用系爭二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而系爭二土地 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2,200元/平方 公尺,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1,400元/ 平方公尺,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1,20 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二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爰審酌系爭公寓距離○○捷運○○ 站約800公尺,自該公寓走出巷口即設有公車站牌,且鄰近 有新北市○○區公所之○○大樓分部、○○國中、○○市場、○○公園 、○○公園等等機關或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9頁),並有Google網路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部 分)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二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至有關系爭增建物旁之系爭走 道部分,衡以上訴人認許系爭公寓1至4樓住戶得自由通行系 爭走道之情,業據證人許胡賽姬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43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3至219、277至28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走道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二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0.5%計算,亦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110年9月3日起訴(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之不當 得利合計3萬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 15日(按上開起訴狀係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調字卷第3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僅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 RC結構房屋(面積依序為36.77平方公尺、46.21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面積11.72平方公尺)及附圖 三照片所示鐵窗、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給付被上訴 人3萬6,182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93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占用面積(註) 無權占有期間 不 當 得 利 之 計 算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即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①×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②×申報地價×0.5%)〕÷12月×占有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1/10】 ①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占用面積82.98平方公尺 ②系爭通道占用面積9.38平方公尺 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5個月又28天 22,200元 17,760元 9,895元【〔(82.98㎡×17,760元/㎡×年息5%)+(9.38㎡×17,760元/㎡×年息0.5%)〕÷12月×(15+28日/30日)月×1/10】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21,400元 17,120元 14,367元【〔(82.98㎡×17,120元/㎡×年息5%)+(9.38㎡×17,120元/㎡×年息0.5%)〕÷12月×24月×1/10】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計20個月又3天 21,200元 16,960元 11,920元【〔(82.98㎡×16,960元/㎡×年息5%)+(9.38㎡×16,960元/㎡×年息0.5%)〕÷12月×(20+3日/30日)月×1/10】                           合計:36,18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 21,200元 16,960元 593元【〔(82.98㎡×16,960元/㎡×年息5%)+(9.38㎡×16,960元/㎡×年息0.5%)〕÷12月×1/10】 註:系爭二土地於105至110年期間之公告現值相同,故不區分占用系爭二土地之面積。

2024-12-04

TPHV-113-上-82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葉麗華 徐文雄 楊秀萍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第二至十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7 、8、9、11土地,自浮覆後現地號(母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 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 民國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2、10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86年10月16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二, 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 ,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9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0.14 23,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43,6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89 23,5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51 23,5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8.75 23,5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68 23,5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8.65 42,2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30.95 23,5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4 23,5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82 23,5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9 23,500 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60.14+226.89+7.51+78.75+0.68+30.95+12.4+4.82+1 .29)平方公尺×23,500元+1.12平方公尺×43,600+258.65平方公 尺×42,200元=20,914,467元

2024-12-02

PCDV-113-補-2181-20241202-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淄寒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江全政 陳建源 張為禮 被 告 新北○○○○○○○○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才仁 訴訟代理人 廖芷均 蔡雅而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新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月13日具狀向被告三重戶政事 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 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2月26日、113年 6月12日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275號函、新北重登字第113 6151586號、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49915號函拒絕賠償,有 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佳翎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緣原告於109年9月間入監 服刑,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故將其親自按捺指印並經法務 部○○○○○○○○○(下稱桃園女監)核對指紋無誤後之在監委託 證明書,交由黃佳翎為其辨理上開事宜。詎黃佳翎因缺錢需 向他人借款,並欠缺相關擔保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為以下犯行:  1.黃佳翎先於109年11月26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即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掃 描為電子文件後,以電腦軟體合成桃園女監管理員及機關章 戳印,將之列印而偽造後,再持盜刻之桃園女監名籍陳靜美 之職章蓋印於承辦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並書寫原告之姓 名及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簽名與指印,而偽造在監 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土地權狀變更等 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再於109年l1月26日持該在監委 託證明書向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辦換發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 使,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新土地所有權狀。  2.黃佳翎復於109年12月7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同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同意,以前述相同手法,偽 造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印鑑證明 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 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其盜刻之原告印章於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委託黃佳翎申辦 印鑑證明等事宜,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2月7日 持如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被告三重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並 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  3.黃佳翎又於109年12月l1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在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1日、 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2紙之發票人欄上,先書寫原告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 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並蓋印指印1枚,以示代理原告簽 發之意,而偽造簽發本票,並持該二紙本票及前開取得之新 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向訴外人張秉廉借款120萬 元而行使,並因此先借得至少22萬元,且為辦理後續不動産 抵押以取得後續借款事宜,而未經原告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又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複 印,而偽造原告於委託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以及桃園女監管 理員、名籍承辦人及機關章戳印,並在上方委託事項之「其 他」欄位填寫「銀行業務、竣工圖、使用執照、房屋」,及 在左下方欄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指印1枚,而偽造 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本人授權黃佳翎申辦上開委 託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左下方欄位指紋係由原告親 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及公文書,嗣此部分因黃佳 翎於109年12月2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及行使。  ㈡承前,黃佳翎系爭2紙本票讓與張秉廉,後該二紙本票輾轉由 訴外人呂映璇取得,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819號聲請民事本票裁定獲准。繼而,嗣黃佳翎未經原告 同意,持前開偽造文件及因偽造行為而申請取得之原告新換 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即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110年5月5日設定信託予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剛公司),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受理,嗣於110年5月10 日登記,受託人旭剛公司並於同年7月16日以231萬1,200元 出賣予取得前揭偽造價值240萬元本票之呂映璇(110年7月2 7日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以600萬元出售。  ㈢另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原告,要求原告將 過戶相關房地,原告並另接獲本票裁定,原告因當時身陷囹 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秉廉借款,直至11 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扶 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 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1日刑事第一審審 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始揭露上 開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㈣原告因黃佳翎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過程未經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而核發印鑑證明,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 所亦不察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及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亦不察而辦理「信託買賣登記」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土地遭移轉至他人名下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新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即: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 請求: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原證3),「在監委託證 明書」之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 為,對該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 責審查受理」等語,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捺,業由桃 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經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變更印鑑、印鑑證明2份」等用途及請領目的(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仍須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予以實質 審查,迺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7日黃佳翎辦理印 鑑證明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向桃園女監確 認本人即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 」,旋即開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不動 產信託文件,取得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 所之信賴,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司,再 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三人之 手,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已有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確認原告是否有授權之真意, 而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任。  ⑶次查,縱就黃佳翎109年12月7日持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 ,僅勾選「印鑑登記」、「變更印鑑」以及「印鑑證明2份 」之委託範圍,惟新北○○○○○○○○核發之印鑑證明,竟記載與 前揭在監委託書範圍不同之「不動產登記」,益見顯有過失 甚明。  ⑷至被告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 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 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理,否則無異得以片 而架空其審查義務,往後亦毋庸確認「在監委託書」之真實 性,而機關亦可脫免國家賠償責任,致日後任何在監之被告 都可能成為遺移轉名下不動至之冤大頭弊病。  2.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在監委託證明書」之 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為,對該 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責審查受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 捺,業由桃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然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變更印鑑、印鑑證明、其他『土地 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變更土地權狀』」等用 途及請領目的,仍須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 ,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黃佳翎辦理土 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本人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 收入戶證明」,竟得讓黃佳翎持該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 」,於當日旋即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佳翎(原證6)。  ⑶再者,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5日未先行確認黃佳翎 於109年12月7日換發原告原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所 依據之「在監委託書」授權範圍,與黃佳翎於110年5月5日 「在監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兩份109年11月16日之在監委 託書之不同,然均無「信託登記」,至多僅有記載「土地房 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頵50菡元、土地變更權狀」之範疇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何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可以准 該「信託登記」?彼時果若由受理該案件之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如拒絕登記,即不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 不動產信託文件,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 司,再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 三人之手。從而,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前開行為已然成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且與造成原告損害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其他被告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卻逕為准予辦理「信託登記」,顯有過失甚明 。  ⑷況縱鈞院認定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黃佳 翎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屬偽造,且其他信託登記亦 屬虛偽不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大 法庭意旨採取「無過失責任」,此遭偽造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自應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擔因偽造文件辦理信託 登記後續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  ⑴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3日受理系爭土地之「信 託買賣登記」時,亦未注意黃佳翎持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印 鑑證明、印鑑章予以辦理(按:縱無注意可能性,依土地法 68條無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此際,除前揭無過失責任外, 考諸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時已知原告人在獄中而有「在監 委託書」之使用,黃佳翎竟得以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委 託日期同印鑑證明109年12月7日)准予辦理,而未考量信託 登記後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全然與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 他欄位記載「土地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元、土 地變更權狀」不同,更絶無記載原告同意旭剛公司將系爭土 地以231萬1,200元出售,復無見登記資料有何記載原告同意 以該價格出售之信託指示,即顯有過失甚明。  ⑵況縱鈞院認定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110年 7月23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旭剛公司辦理之「信託買 賣登記」,因非均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生,而係旭剛公司以 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辦理,業已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移轉之損 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大法庭裁定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部分  ⑴經查,原告根本不認識張秉廉,且在監時期僅張秉廉忽然要 求原告過戶名下不動産,原告根本不知何故而拒絕其莫名之 請求,且張秉廉亦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資料供原告確認,而 是過了1-2個月後,收到本票裁定始知遭偽造簽名本票乙事 ,此可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111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7-8頁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可稽。準 此,彼時原告根本不知後續不動產移轉等情,亦不知何賠償 義務機關及黃佳翎及張秉廉之具體操作手法為何,直至111 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黃佳翎垣承犯行及說明原告全然不 知情之陳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本案原告之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⑵第查,新北○○○○○○○○固然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第6點及第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 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 理。  ⑶又查,新北○○○○○○○○固然援引民法第1003條日當家務代理權 之抗辯,惟原告僅同意辦理低收入戶,而三重戶政核准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已與日常家務代理之 範疇不符合甚明,難認有理由。  ⑷末查,新北○○○○○○○○抗辯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第8頁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則本案只要行為乃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有「行為關聯共同」,即足以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責任,而新北○○○○○○○○所核發載有「不動產登記」之印 鑑證明則為後續辦理「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之共 同法律上原因,且該「不動產登記」亦無具體特定或限制, 已成後續系爭土地方為信託登記及信託買賣登記之法律上基 礎,自成立本案之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法律問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與第三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該第三人已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賠償被害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該管公務員之國 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結論則採乙說:「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権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 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 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 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 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疊通自然人與國家機 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 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 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 內部分擔額。」(附件1)  ⑵係採過失責任,並抗辯並未有疏於審查並無過失,早為原告 前引用之大法庭裁定提出該判決作為不同意見之討論標的, 因而最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之統一見解,從而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地政機關均應就登記不實負法律上責任。 準此以言,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內容,第三人黃佳翎均稱:「但告訴人都 不知道這些事情」(111/06/01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丶「是 ,做這些事情之前,我都沒有告知告訴人」(111/10/06審判 筆錄第9頁)(原證13),則原告因黃佳翎、張秉廉等人勾結 ,遭偽造文書以盡假未經授權之文件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 信託買賣登記等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有權依據 土地法68條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⑶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固主張原告已對黃佳翎提起損害賠 償請求而經法院判決,然黃佳翎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影響原告之請求。更何況, 原告根本並未從黃佳翎處獲得任何賠償,蓋因其仍在監服刑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言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至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均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1.原告並未因本所辦理系爭案件(自益信託登記)受有損害, 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本案屬自益信託,辦畢登記後原告仍為系爭標的之受益人, 縱受託人嗣後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 如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應不生處分信託財產致原告財 產發生損害之情形,即原告並無因本所辦理信託登記使其受 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既未有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主 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系爭案件本所依法辦理登記,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接收申請 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 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 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分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丶第55條及第61條所規定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又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乙證4)意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 規定:(略)……。該條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 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登記虛偽則指地 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 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前段適用範圍」。  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且屬羈束處分(即 登記機關依法律規定必須作成行政處分,得否作成與如何作 成皆已被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申請 人檢附之文件如已符合規定,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行政處分 。查系爭登記案件係由代理人張淑華君檢具已載明委託關係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原告與旭剛公司以本所110年5月5 日收件莊重登字第14780號案申辯信託登記。本所依規定審 查所附信託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 分證明、權利書狀正本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 已依規定由申請人檢附新北○○○○○○○○109年12月7日核發之印 鑑證明,且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均與印鑑證 明之印章一致,又該印鑑蹬明所載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 ,合於申辦信託登記之申請事由,且本所於審查時亦經內政 部戶役政系統就義務人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設置及核發日期 等進行查對,經核相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 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全案經本所審核案 附文件完備符合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完 畢,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虞偽之情 形,原告主張本所有因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3.倘原告就系爭標的受有損害,該損害係黃佳翎所致,與土地 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登記機關負賠 償責任之規定無涉。  ⑴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 事裁定(乙證5)主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盡偽致受損害者, 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該 裁定之基礎事實乃第三人抵押權登記因登記機關以虛偽登記 為由塗銷,致生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縱該虛偽登記非因登 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登記機關仍須負賠償責任。該裁 定之理由,係基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情形並不 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⑵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黃佳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 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爭土地所致,原告前已依民 法第184條向黃佳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黃佳翎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黃佳翎)給付原告新 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理由,原告係因黃佳 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係因黃佳翎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登記機關辨理登記之內容為黃佳翎前開侵權行為之 結果,非為原告損害之肇因,該情形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有別,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之情形無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4.綜上所陳,本所系爭處分(自益信託登記)對原告而言並未 造成損害,該處分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盧偽情形,原告所受 之損害係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所致,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無涉 ,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1.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依據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黃佳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提告 聲請狀記載,其於110年2月間收受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同年4月間張秉廉前往接見,要求其將土地過戶 給他。爾後,於110年11月24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 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理房 屋事宜,……。」;另於110年12月8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我想知道我的房子是否可以要回來。」(詳鈞院卷附檢 察署偵查卷宗第2至3頁、第16頁、第29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10年12月間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轉之侵權行為。然原 告至113年1月始對被告請求國家陪償,7月間始對被告提起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2年請求 權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2.被告受理系爭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過失:  ⑴依內政部105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發布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 及第10點略以,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應由當事人親自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四 )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⑵查訴外人黃佳翎於109年12月7日持法務部○○○○○○○○○出具之原 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蹬明書、印鑑章及黃佳翎 本人國民身分蹬、印章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原告 印鑑登記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2份。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所屬承辦人員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詳實查對委任人(原 告)及受任人(訴外人黃佳翎)之戶籍資料,並核對受任人 身分證相片影像檔,經核對相符;再按前開作業規定第12點 「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 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入 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 之規定,另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移民署 服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委任人入出境資 料,確認委任人並未出境。被告受理過程均依照「新北○○○○ ○○○○○○○○○○辦理印鑑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 ○○○○○○辦理印鑑證明標準作業流程」審核無誤。除此而外, 並無規範要求被告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時,須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目的,併此陳明。  ⑶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查原 告與黃佳翎當時為配偶關係,黃佳翎持法務部○○○○○○○○○出 具之原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章等 向被告申請原告之印鑑變更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原告 在「在監委託證明書」上並敘明:「立委託人因在監服刑未 克親自辦理,特委託黃佳翎君代為申辦無訛,請准予辦理, 嗣後如有異議概由委託人負責,特此證明。」,且黃佳翎當 日於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印章與在監委託證 明書上一致。依前引規定及所提相關文件,對外產生代理之 外覬,該在監委託蹬明書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不負審查原告 與訴外人黃佳翎間內部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義務。  ⑷由前所述,被告受理原告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行 為並無過失。  3.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為某人印章 所蓋用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 證明,乃申請人之自由。且為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印 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參照),則請領印鑑證明並不當然發生得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結果。且如依原告所主張,黃佳翎係分別向不同之戶政、 地政機關申請不同之文件,以供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惟由於各機關各別對於 文件之核發有其審查標準,被告核發印鑑蹬明並不當然造成 其他機關核發文件之不同結果。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係遭黃佳 翎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所致,渠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 無担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國家賠償義務,亦無連帶賠償義 務。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1.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讒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蹬明文件…。」、「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 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65條丶第154條所明定。查黃佳翎以原告之受委任人身分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原告之戶籍謄 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權利書狀,以本所109年11月26日 收件重簡字第107110號(證1)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書狀 換給登記,該案內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前以本所 103年12年22日收件重登字第26361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經本所104年l月23日核發,觀該2紙權狀內容,除所有權人 姓名為林秋樺(即原告105年10月12日更名前之姓名)外, 其餘所載統一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等皆與登記資料相 符。再者,權利書狀僅為產權登記參考憑證,權利內容仍應 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資料為準,爰登記機關核發之權利書狀 下方載有「本書狀物權是否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請查詢本所 登記之權利資料」字樣。又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 核發予登記名義人(權利人)執管之權利書狀,除已依法經 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外,縱權狀內容已有部分資料變動,並不 影響其有效性,仍可持憑辦理後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是上 開原告林淄寒(更名前林秋樺)原有系爭土地之104北重地 字第002132號、104北重地字第002133號所有權狀雖因更名 而已有部分資料變動,其仍為有效之權狀,縱未經申請換發 權狀,其日後為系爭土地變更、處分時,仍可持憑上開104 年核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書狀換給 登記並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必要之先行程序,且不因書狀換 給登記而致產權發生變動。是以,本所109年收件重簡字第1 07110號書狀換給登記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 告發生損害,二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書狀換 給與否亦與後續黃佳翎向新莊地政以110年5月5日收件莊重 登字第14780號(證2)申辦之信託登記案件無涉,自不因書 狀換給登記而影響該信託登記案之准駁。故原告依此向本所 請求損害賠償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l項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 。  2.又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案,依申請書所載,係委託人(即 原告)與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淑華地 政士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 登記案件作業要點」(證10)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之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新莊地政跨所申辦而非本所,並 經該所於110年5月10日登記完畢。爰此,原告如仍認為該信 託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有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責任, 應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 記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證10)規定,向受理所(即新莊 地政)請求損害賠償,與本所無涉。  3.申請土地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文件外,「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 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 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 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五) 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 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 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 款(1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l款)所明定。經查 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 已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需提具之文件(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契約書、權利人呂映璇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權利 書狀),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規定,由義務人( 即受託人)旭剛公司於登記申請書第(9)欄註明「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正、影本在案,其影本亦由義務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另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於本所核對後由代理 人張淑華地政士領回,此有登記申請書第(9)欄簽註可稽。 又,本所審查該案時,即以經濟部而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系統,查得並確認義務人旭剛公司之基本資料(含公司統 一編號、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負責人、董事人數任期、 監察人數任期、所營事業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等)皆與 案附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料相符,所蓋公司印鑑與 負責人印鑑亦無誤,查屬真正,非偽造不實之文件。復查新 莊地政受理110年5月5日莊重登字第14780號信託登記案(證 2)所附之信託契約書第(15)欄信託主要條款6.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載明「1.依信託本旨…簽訂銷售契約(含價金 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物権登記事項 …」,依此,足證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依 信託本旨出售信託財產予第三人之權利。綜上,本所110年7 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確依相關法 令規定審認,並未疏於審查,且案附文件皆非偽造,故並無 登記虛偽之情事,自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範 圍。  4.承上,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 案,係經本所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1 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審認案 內所附文件無誤後,依法辨竣登記,並無違誤,自無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5.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産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 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分為信託法第l條丶第9條、第65條所規定 。又「土地信託期間,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該處分行為所 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權利人。 」、「…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 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 權人。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 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 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分為法務部97年2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6758號函及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 0999010089號函意旨所示。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辦竣 信託登記後,即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旭 剛公司就該信託財産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縱其 嗣後以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依信 託本旨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 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該出售所得價金仍屬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法應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即該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林淄寒(即原告),受 託人自負有將價金交付委託人之責,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對 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涉有爭執,委託人(即原告)認有損害自 應向受託人(即旭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與登記機關無 涉。  6.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 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 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依原告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證11)及民事裁定(證12)查知 原告已對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前揭民事判決如主文所載「被告(即黃佳翎) 給付原告新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超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此,依上開規 定及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受有損害之財產權,已自加害人( 黃佳翎)獲得填補,又其所獲填補(890萬元)已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600萬元),是對同一損害自無由再請求填補 ,至黃佳翎是否確依該判決給付原告賠償金,此乃原告與黃 佳翎間之私權爭執,亦與登記機關無涉。  7.末依前開所述,查本所109年ll月26日重簡字第107110號書 狀換給申請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告發生損害; 本所110年7月23日重登字第11227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係依 法審查無誤辦理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爰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經核皆與土地法第68 條第l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 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 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訴外人黃佳翎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其於告訴狀記載:「二、...在110年4月13日經營 權裝的張秉廉前來接見,告知我本人之土地權狀在他手裡, 要我將土地過戶予他,原因是配偶黃佳翎用我的名義借款未 還。三、於110年2月間收受新北簡易民事裁定對本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乙事,才知張秉廉已將債權轉讓予呂映璇由其提 出強制執行事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7號卷第3頁),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權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 理房屋事宜,我也提告黃佳翎以我的名義偽開本票,該本票 不是我親手簽名。」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6頁),並於110 年12月8日偵查中稱:「我想要知道我的房子是否能拿回來 。」(見同上他卷第29頁),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110年 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要求林淄寒將上開房 屋、土地過戶時,林淄寒始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嗣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 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並另接獲本票裁定,林淄寒始 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亦於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稱:「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 淄寒,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林淄寒並另接獲本票裁 定,因當時身陷囹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 秉廉借款,直至11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公 法扶基金會准許扶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 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 1日刑事第一審審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始揭露黃佳翎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顯 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8日偵查中,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 轉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已持相關地政、 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嗣於本件刑事案 件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業據訴外人黃佳翎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原告亦 有全程到場,足見原告斯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至遲須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 等人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原告遲至各於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 月13日具狀,分別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 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32頁),經被告等人拒絕後,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本件請求權均歸 於消滅,被告等人自得拒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三重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6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國-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之地下2 層編號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林口豪景 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淑 雲所有,嗣經原告向陳淑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 內載有停車位1位。惟原告向被告申請配置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下稱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時,被告以原告應 自行向前屋主索取車位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證2), 迄今原告仍無可供使用之停車位。  ㈡然原告除有持續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外,訴外人王志耀曾就4 52建號建物編號4號停車位(下稱4號停車位)向陳淑雲提起 確認專用停車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志耀之前手李梅英向建商 購買系爭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9號11 樓之2房地)時,確已約定其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 圍包含編號4號及5號停車位,並由王志耀受讓繼續占有使用 ,且經系爭不動產前手所有權人蔡清森到庭證述:「其係向 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l房地,後來遭法拍,購買時即有約定車 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等語,該判決亦認定 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及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 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  ㈢且以原告所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之持 分觀之,與原告相同持分(250/10000)之住戶皆有一個停 車位,足見原告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又452建號建物 共有38個共有人,劃設車位則有41個,452建號建物劃設之 車位數量既高於共有人數,顯係以一戶至少擁有一個停車位 之概念為設計,故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㈣而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僅剩地下2樓編號15號停車 位(下稱15號停車位)及地下3樓編號34號停車位(下稱34 號停車位),則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則應受 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惟被告僅為管理 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而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卻以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因位於安全門旁,故無法停放車輛為 由,拒絕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與原告, 並於豪景大地公寓管理會112年10月22日委員會議中決定在 前開停車位上製作障礙鐵柱,防止停車(原證5),現前開2 停車位上存有障礙鐵柱(原證6),故被告顯為無權占有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0/10000,自得 受配置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前段,先位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 ;若認定被告不需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則基於相同 同事實及理由,被告無權占有34號停車位甚明,故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㈥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2樓編號15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3樓編號34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無買停車位,未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故對15號停車 位或34號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前曾以452建號建 物共有人身分,訴請452建號建物其他共有王基穗等35人應 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已遭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以原告並無車位約定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定讞。因此 ,就原告並無約定車位專權權一事,已生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不得反於該判決內容而擅主張「其有車位約定專用權」要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15號或34號停車位。  ㈡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前手屋主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案件證稱: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1房地,後來遭法拍 ,買時即有約定車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則 是7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應有系爭地下室車位云云。惟查 ,上開高院案件中:(法官:你是向建商購買還是購買二手 屋?)證人蔡清森:我是直接向建商購買。(法官:是否僅有 該戶?)證人蔡清森:本來有兩戶,是雙拼上去兩邊,都是 七樓,地址我忘記了,不過後來兩間都被法拍。(法官:你 是否記得7樓之1有無配屬停車位?)證人蔡清森:權狀有的 話就有,以前我買房子應該兩戶都有附車位,但事隔很久, 我不是非常確定。(法官:你是否記得停車位號碼為何?提 示本院卷第146-151頁照片。)證人蔡清森:很難辨認,記不 起來了(見被證5)。承上可知,蔡清森不確定是否有車位, 甚至法院提示452建號建物地下2、3層停車位照片給伊過目 ,其均無法辨識,故原告不能證明蔡清森有停車位專用權。 更何況,縱退步言之,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原告之45 2建號建物前手,按時間先後依序為蔡清森—黃宝順—陳淑雲 ,再至原告,渠等亦得將車位專用權出賣他人而喪失,故縱 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亦非等同原告有車位專用權。蓋 原告並無舉證蔡清森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亦原 告並未舉證黃宝順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且未舉 證陳淑雲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  ㈢系爭社區有40戶、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有38人、有41個停車 位,而亦有3戶沒車位(即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9號5 樓之1),據此可知並非系爭社區人人均有車位專用權。另 ,社區9號5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夏超群亦為452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45/10000,但其並無車位專用權,其當 初並未向其前屋主買受車位,故其未有車位。原告並未舉證 縱使蔡清森有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後手黃宝 順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再後手陳淑雲 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因此,原告稱就452建 號建物有所有權持分即有一停車位,並非實在。再者,系爭 社區亦有452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素女(持分173/10000) 、林瑞鳳(持分176/10000)、許俊群(持分351/10000)、林許 雪(持分387/10000)等人均有一個停車位,故是否有停車位 專用權在於其是否有取得約定專用,與持分多寡並無關係。  ㈣原告稱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  ㈤原告主張其有一個停車位之前提,必須其有取得約定分管專 用權。然原告之前手陳淑雲在系爭社區並無停車位,豈有停 車位得以出賣原告。又如果原告有買受停車位,理當在其與 陳淑雲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會記載停車位 編號為何?記載買賣價金為何?然全部闕如。是證原告未向 陳淑雲買受停車位。倘若原告有向陳淑雲買受停車位,自應 請出賣人陳淑雲告知該車位所在,如陳淑雲無法履行,自屬 原告與出賣人陳淑雲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根本未向陳 淑雲買受停車位,否則豈有可能支付停車位價金而未取得停 車位,卻未對陳淑雲提告。又原告與其前手陳淑雲均知15號 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是電梯出來的緊急出口,不能停車,係 建商保留未出賣,故而原告與陳淑雲之買賣契約於停車位編 號欄位,自無記載買受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  ㈥15號、34號停車位自始即約定分管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此可 徵:  1.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中,從未主 張其有15號或34停車位使用權,此無非陳淑雲知悉該2車位 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2.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出賣停車位為   15號、34號其中之一,此亦即是陳淑雲、原告均知悉15號、   34號停車位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3.更何況原告、陳淑雲均承認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始終管理使用15號、34號停車位。  4.原告既承認452建號建物已有分管,請原告舉證其有取得15   號或34號車位約定專用權。  ㈦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自承下列事 實:  1.陳淑雲的「民事答辯狀、被證3」,陳淑雲以「被證3社區停 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表示系爭社區地下室分管契約行之多 年,其並無異議。因此「被證3社區停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 」其上記載「15、34號不能停」,此亦為陳淑雲所是認之分 管情形。除非在產權登記上,有載明其擁有地下室建物之比 例多少證明有多少個車位,否則實務上並無以地下室持分代 表車位多寡之說法。  2.陳淑雲的「民事答辯㈡狀、被證8豪景大地車位分配表」主張 其有4號停車位(最後經法院判決定讞認定4號停車位非屬陳 淑雲),故陳淑雲並非主張為15號或34號停車位。更何況, 陳淑雲自承下列事實:  ⑴被證9之車位分配表已載明「15、34號不能停」,陳淑雲亦為 知悉該2車位向來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並無權利將15號或34 車位賣給原告,故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 載出賣車位為15或34號。  ⑵成立管委會時有再度提及車位分配表,當時所有的住戶均是 同意遵守此依分配表,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陳淑雲均知 15號、34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3.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有關車位部分亦是遵守86年車   位分配表,是此車位分配表不論是對住戶或轉讓之後手均具   相當之拘束力,且行之多年。故原告、陳淑雲均知15號、34 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4.退萬步言之,縱使如原告稱「15號、34號車位尚未分配,亦 能停車」,惟原告根本沒有買受停車位,故15號、34號停車 位即使未分配、能停車,亦不屬於原告所有。  ㈧原告稱被告管理委員會非4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一節,則依原 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既然被告非所 有權人,自無權利決定15號或3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縱使 要返還,也是返還給452建號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陳淑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淑雲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並已於11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419建號建物、452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㈡附表一編號1建物(下稱41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735建號)所有權係於79年8月15日第一次登記於訴 外人巨峯建設公司名下,嗣於7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蔡清森名下,其後於86年4月15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黃寶順(原名 :黃勇銅)名下,再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陳淑雲名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3691號函所所檢送與 高院之上開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稽,此經本院調閱高 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卷(見上開高院卷第93至97頁) 。  ㈢依卷附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452建號建 物於113年4月3日當時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452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 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㈣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劃設有41個停車位(編號1至41),目 前分配與各共有人使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D、E欄所示,尚餘 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 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該2車位目前為被告管理委員 會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於該2車位上設置鐵柱。(見本院訴 字卷第60頁、第62至63頁、第280、284頁)  ㈤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之 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號碼:79使林字第60號)上編號19號 之停車位(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並有上開竣工平面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㈥訴外人王志耀曾以訴外人陳淑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先位請求陳淑雲騰空遷讓返還4號停車位,備位請求 確認其就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16號判決駁回王志耀之訴,王志耀不服,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即陳淑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層如附圖暫編地號158⑴所示面 積10.65平方公尺之第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 王志耀)。」確定,有上開高院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    ㈦原告曾以452建號建物部分共有人王基穗等35人為被告,訴請 王基穗等35人應將452建號建物上除編號3、4、5、15、34停 車位外,就編號1至41號停車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 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重訴字第47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其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上開2停車位均由被告管理占 用中,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 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惟被告拒絕將將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配置 與原告使用,並於該2車位設置鐵柱,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即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 以其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15號停 車位或34號停車位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上說明,即 屬無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 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 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查本院111年 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為王基穗等35人,並非當時4 52建號建物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且本件被告並非 該案之被告,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被告辯稱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就 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有無約定專用之停車位部分:  1.查系爭社區之建築物係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 號碼為79使林字第60號(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3頁452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登載),又系爭社區總共 有40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278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 年9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9351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資料影本)。而依原告所提 45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影本2紙(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地 下3樓劃設8個停車位(編號1-8),地下2樓劃設12個停車位 (編號9-20)。惟兩造均陳稱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係劃設 共41個停車位,被告並稱:現況41個停車位為原始建商巨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峯建設公司)於79年間所劃設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並提出該41個停車位現況位 置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28頁)。  2.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 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 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第72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 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 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社區共有40戶,其中門牌號碼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 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人,並無452建號建物之持分及停車位, 此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原 告)及該案被告(即452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林瑞鳳等8人) 於該事件陳明在卷(見該民事卷第119頁),其餘38戶則均 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有452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113至153頁)。又 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被告稱目前分配與各共有人專 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餘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 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 。是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中,目前僅有訴外人夏超群及原 告未獲分配專用車位,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0 頁)。  ⑵查證人張銘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約於77 、78年間和太太李梅英向建商買9號11樓之2房地,當時有向 建商買2個車位,兩個車位建商在合約書寫4號及5號,原來 買屋的住戶都會分到一個車位,就包含在總價金裡面,我應 該是跟建商簽約後半年至一年,另外以買50萬元額外買一個 車位。…後來我將上開房地連同2個車位一起賣給王志耀。… 我住在上開房地期間,我不曉得有沒有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 ,但我確定每一戶都會有一個車位,是抽籤的,我的兩個車 位是被指定的,我那時候是因為有多花錢,所以我被指定那 兩個車位,就是要讓兩個車位在一起,其餘的住戶是用抽籤 的。…當初斜坡下去就是4號及5號,4號及5號是我自己挑的 ,我就說斜坡這兩個車位給我,其他住戶是過一段時間才進 行抽籤,我的車位我很確定是沒有抽籤以前指定給我。…住 戶在抽籤之前,建商將我的4號及5號排除在抽籤選項中,這 是建商吳老闆(吳祚欽)告訴我的。抽籤當時,我不曉得系 爭社區每一個區分所有權有沒有全部賣出,但我知道所有住 戶都有抽到一個車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358 至362頁)。而張銘章之配偶係於79年8月22日自巨峯建設公 司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口區新生街9號11樓之2房地所 有權,嗣李梅英再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王志耀。此有該建物(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 40建號)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附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民事卷可稽(見上開高院卷第595至597頁),可證張銘章 之配偶李梅英確是第一手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社區 之房地,並依上開證詞可證當時向該建商購買系爭社區房地 之人,每戶都含有一停車位。  ⑶次查證人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直接向建 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來有兩戶,是雙拼兩間,都是7樓, 地址我忘記了,但是兩間都被法拍。以前我買房子兩戶都有 附車位,但事隔很久,我不是非常確定,停車位號碼我記不 起來了。向建商買時就定好停車位置。我記得我有住過7樓 比較大間的,我有實際使用過車位。我不記得當時停車是在 地下2樓還是地下3樓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上開高院卷第247至250頁)。堪認蔡清森是第一手向建商巨 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其當時所買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一停車位。  ⑷再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王基穗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1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稱:其原名王蘇,其於77年11月1日向巨峯建設公司訂購系爭社區預售屋,每戶附有一只停車場遙控器,於79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其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新生街9號9樓之2,交屋後,巨峯建設公司協助召集當時之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進行停車位之抽籤,其抽到之車位為33號,其於92年間將其上開房地贈與配偶張麗鳳。另其於92年6月21日向蘇子中購買系爭社區門牌為新生街11號11樓之3房地,停車位為編號7號:嗣張麗鳳於107年4月17日將新生街9號9樓之2房地出售與陳志堅,言明停車位編號7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其與蘇子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張麗鳳與陳志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等件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315至325頁),核與證人張銘章前開所證巨峯建設公司關於停車位出售、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且上開王基穗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制式條文內容(即非手寫部分)為:「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129-1、130-1地號等筆土地基地上之--棟--樓--戶(如配置圖所示)。面積約--建坪(包括室內、陽台、露台、車位、地下室、公共設施在內)所有權全部及其公眾設施按比率分配持分。…」(見上開民事卷一第321頁),益證巨峯建設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每戶確實均含有一停車位,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而係其後經巨峯建設公司抽籤分配(除李梅英之4、5號停車位外)。  ⑸另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夏超群(嗣原 告於該案撤回對被告夏超群之訴;見上開民事卷二第141頁 )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 以:我購買系爭社區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時就沒有買 停車位,熊曉牧是我太太,後來房子過戶我的名字,我是大 概10幾年前向黃志雄買的,但是車位的部分並沒有購買,因 為黃志雄說要自用不賣。我們的房子就是向黃志雄買的,先 登記我太太的名字,102年才贈與給我。最早向黃志雄買的 時候就沒有買車位。我就452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是地下室 公共設施部分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民 事卷二第117至118頁),佐以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目前41 個停車位之分配表,可知黃志雄分配之車位編號為30、31( 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是依夏超群上開所言,足證黃志 雄持有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期間,該戶亦有一停車位 ,僅因其後黃志雄將該房地出售夏超群時,保留該戶之車位 未出售,故現況黃志雄因此有2個停車位(包含黃志雄另有 門牌新生街9號1樓之3房地原分配之1個停車位;參上開民事 卷一第165、249頁)。  ⑹再佐以系爭社區94年5月1日所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該條款迄無修正,有歷次 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94、216、236、260 頁);且於108年6月16日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第5點載明: 「住戶車位(4號)爭議、管委會交由法院判決。本次會議 經各住戶再次確認車位分配依舊分配辦法分配一戶一車位、 表格如附件(住戶門牌號碼批對停車位號碼)」,有該會議 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4.綜上事證足證,系爭社區當初已由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與除新 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房地承購 戶定明地下2、3層共4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且以 每戶分配一停車位為原則,並將該停車位另請地政機關編列 建號452號,單獨登記為除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 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是452建號建 物之38名共有人就地下2、3層之41個停車位有除9號11樓之2 該戶因加購而有4號、5號2個停車位外,其餘每戶分配一特 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5.又陳淑雲之前夫黃寶順(原名:黃勇銅)係於86年間經由執 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直接向蔡清森洽談購 買系爭不動產,則拍賣當時,因執行法院未能查知系爭不動 產停車位編號為何,故而並未點交特定停車位與拍定人,致 黃寶順、陳淑雲難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定系爭不動產包含一專用停車位, 自不能僅因陳淑雲不知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而得認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又原告與陳淑雲就系爭不動 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含停車位1位,僅 未記載停車位之編號(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故原告向陳 淑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停車位1位。因此,原 告就452建號建物有一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亦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為何部分:   1.查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現況尚有15號及34號停車位   未實際由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專用,而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中 ,已如前述。其中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竣工 平面圖上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至於34號停車位,於452建號 建物地下3樓竣工平面圖上則無該停車位。此有上開地下2、 3層之竣工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2.而被告稱附表二現況車位之分配依據,是第一手區分所有權 人向原始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買受車位而取得分配;如非第一 手,而是買賣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則由賣方點交出賣車 位與買方,並知會被告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0頁)。則現況452建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38名共有人中,僅 原告及夏超群無實際獲分配專用停車位,然夏超群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原始建商所分配之一個停車位 ,係因其前手黃志雄保留未出售與夏超群之故,業如前述, 故該戶房地之停車位應為黃志雄現專用之編號30、31其中一 個停車位。職是,452建號建物目前所餘15號、34號停車位 ,其中1位應屬巨峯建設公司當初分配與419建號建物(9號7 樓之1)之停車位,且合理可推認巨峯建設公司就419建號建 物(9號7樓之1)該戶所分配之停車位應為竣工圖上原已劃 設為停車位之15號停車位。故原告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堪認定。  ㈤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 號停車位,是否有據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452建號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250/10000,其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然15號停車位現為 被告管理使用中,並經被告設置鐵柱禁止停車,此為被告所 是認,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號停車位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行政 158 1,161.37㎡ 10000分之2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419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7層:60.54 8層:54.84 陽臺:7.21 全部 2 452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層:1024.71 地下3層:1024.71 10000之 250 附表二:452建號建物 (註:A、B、C欄係依據民國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謄本之登載) A: 共有人姓 名 B: 權利範圍 C: 建物謄本登載登記日期 D: 使用之停車位編號 E:備註 王基穗 250/10000 92年7月4日 33 陳秀霞 332/10000 79年8月22日 23 王慧慈 214/10000 81年3月27日 25 謝春長 250/10000 82年5月15日 13 王西施 322/10000 83年9月15日 22 黃進聰 250/10000 83年10月28日 11 王志耀 356/10000 84年1月18日 4、5 李明德 332/10000 84年3月10日 2 許俊群 351/10000 84年11月22日 9 黃志雄 366/10000 94年10月24日 30、31 吳政龍 250/10000 88年5月5日 39 洪娃敏 152/10000 88年9月3日 27 張素女 173/10000 89年11月15日 3 孫嘉鴻 250/10000 90年10月5日 21 王秀玲 387/10000 91年1月7日 40 陳麗香 214/10000 91年12月23日 16 張莉婕 171/10000 92年3月21日 20 陳銘和 172/10000 92年5月12日 28 徐錫嵩 161/10000 92年11月24日 36 陳貞伶 250/10000 95年7月21日 17 蔡秀微 353/10000 95年9月5日 24 邵莉洋 353/10000 96年6月7日 29 謝英星 250/10000 99年3月24日 35(註: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二第27、161頁) 35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被告陳報於113年7月18日變更為蘇玉蘭(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 莊雅雯 250/10000 99年6月23日 32 徐福琳 250/10000 100年6月8日 14 蔡世文 250/10000 100年7月6日 12 林許雪 387/10000 101年10月16日 10 夏超群 45/10000 102年7月10日 林瑞鳳 176/10000 102年12月31日 8 陳志堅 250/10000 107年5月31日 7 陳嘉宜 250/10000 108年10月3日 6 林依螢 250/10000 109年7月23日 41 李道遠 250/10000 109年10月16日 26 李芃萱 250/10000 110年9月14日 18 林素卿 250/10000 111年1月12日 19 宋昌駿 250/10000 111年1月17日 莊晞藟 250/10000 111年2月17日 1 吳哲瑞 483/10000 112年7月4日 37、38

2024-11-29

PCDV-113-訴-15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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