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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03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舉,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xin」 (即「指導員」、「楊欣」)、「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 「秘書」、「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即「會計 」)、「宇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 客服NO.218」、「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Yan xin」 、「秘書」、「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6月25日1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號予「precious 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以此方式容任「precious企劃營 利派發員代號17」(即「會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再由「宇 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客服NO.218 」、「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各自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 繼而由戊○○依「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之指示, 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提領時間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precious企劃營 利派發員代號17」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丁○○、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丁○ ○、己○○、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69至73、115至117、137至142、207至209、24 6至248、323至324頁),並有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供其與「宇浩(首席 執行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 細、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其與「陳仁 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供其與「 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及其與「Mr.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陳慧茹陳 鳳馨歩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precio 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 秘書」、「Yangx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及泰 達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 至23、25至27、75至89、95、119、143、145至148、211至2 17、231、263、268至270、325、327至34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03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131 、133至135、137至153、155至163、165至185、197至209、 211至213、221至281、325至329、331至333、335至341、34 3至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而於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 所匯入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pr 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秘書」提出可能所為涉 及詐欺犯罪之質疑(見偵卷第85、147頁),縱使被告並非 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但其既然對於匯入本 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 卻仍配合「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秘書」、 「Yan xin」等人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後,提領匯入之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 號17」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上開等人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宇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 客服NO.218」、「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對方所保證之投資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而可能涉及 非法,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 之陌生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電 子錢包地址,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 人己○○之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犯後態度尚算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 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 獲取詐得利益者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 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 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己○○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己○○為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 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以遂行洗錢犯行,惟被害人甲○○將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本案 京城銀行之被害人,本案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 匯入本案京城帳戶後,尚有餘額1,000元未據提領,有本案 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35至341頁),故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帳戶後,旋經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時間提領一空,並轉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業經認定 如前,並非由被告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2 頁),起訴書雖主張依被告與「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 號17」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至6分許之對話記錄截圖(見 偵卷第121頁圖116至117)主張被告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 然審究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 代號17」向被告稱:等等派發你先把多給的拿起來等語,被 告並再次確認:多給六千等語,依文義觀之,雙方係約定在 派發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外再多給6,000元,惟觀 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在上開對話後 密接時間內再有他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浩(首席執行官)」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2分許、9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2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36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4時51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4時52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4時54分許、2,000元 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仁榮」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3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13分許、5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8日16時31分許、1萬9,000元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蕭」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8時4分許、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8時5分許、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8時14分許、1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8時17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7日18時18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2萬元 ⑹112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1萬元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茹陳鳳馨步步」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4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5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6時6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6時7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8日16時8分許、2萬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己○○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2號調解筆錄)

2025-01-07

TNDM-113-金訴-184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號、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聖涵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小魚乾」之LINE帳號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小魚乾」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給「小魚乾」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小魚乾」在通訊軟體LI NE聊天,「小魚乾」說要開虛擬貨幣公司,需要資金進出之 帳戶,就叫我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她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 「小魚乾」使用,嗣「小魚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 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 佳偵字第11207878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23至25、 63至71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2259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滕麗蘋、邱美育分別提 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滕麗蘋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影本、告訴人邱美育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影本、告訴人羅伊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 圖、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魚乾」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577號函暨所附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31、33至51、53至61頁,警 二卷第27、31至37、39至47頁,外置卷第1至715頁、本院卷 第43、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 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搬貨及清潔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依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小魚乾」先向被告稱要 找人幫忙註冊平台,通過認證公司會給新臺幣(下同)2,00 0元薪資等語,被告先回覆「可以我想想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1至2頁);嗣後被告仍依「小魚乾」指示下載該平台應 用程式,「小魚乾」並要求被告在個人檔案中填入其基本資 料,被告則回覆「為什麼、妳不要騙我欸」等語(見外置卷 第38至40頁);在「小魚乾」傳送偽造之身分證件照片與被 告後,被告回覆「可以不要啊本來就是了啊現在詐騙集團怎 麼多」等語(見外置卷第59頁);「小魚乾」隨後要求被告 去郵局開立個人存款帳戶,並表示會幫忙申請2,000元之勞 務費,被告則回覆「可能沒辦法、主管不要、老闆不給請假 」等語(見外置卷第99至100頁);「小魚乾」向被告表示 車被閨蜜開出去刮壞了等語,被告隨即反問「可以看妳的車 嗎」等語(見外置卷第305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辦 理好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現金寄送6,000元給 被告,被告則質疑「卡寄過去我要怎麼領錢、有點不好欸」 等語(見外置卷第316至317頁);「小魚乾」要求被告拍攝 清晰個人照片作平台註冊審核之用,被告則多次表示要先看 「小魚乾」樣貌,「小魚乾」要求被告先提供照片,被告即 回覆「那我不要了」等語,但嗣後仍提供照片並反問「妳不 會拿去亂用吧」等語(見外置卷第321至325頁);又被告向 「小魚乾」要求手機號碼,「小魚乾」並提供與被告後,被 告即質疑「真的妳手機號碼?」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查 詢「小魚乾」提供之手機號碼所註冊之個人id,詢問「小魚 乾」為何該手機號碼註冊帳號為「租SM小說」之不明人士, 並要求「小魚乾」以其提供之手機號碼打電話過來(見外置 卷第346至348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被告則回覆「沒有綁好老婆會封鎖我嗎」等語 (見外置卷第461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 過程,足認被告並非完全信賴「小魚乾」之說詞,對「小魚 乾」之要求一開始均有所推託而不願立即配合,而藉由被告 質疑「小魚乾」及自行查證其說詞真實性之過程,被告理應 可察覺「小魚乾」說詞中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可能涉及不法 ,參以被告曾多次對「小魚乾」提及「妳的個人問題好人壞 人而已」、「我怕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老婆真的不是 詐騙集團嗎」、「我也不想騙老婆,真的會怕」、「也會怕 遇到詐騙呢」等語(見外置卷第56至57、605至606、609頁 ),被告顯然已對「小魚乾」真實身分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成員乙事有所預見。  ⒊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魚乾 」前,曾向「小魚乾」再三確認「我問一下傳給妳郵局錢會 自動轉錢出去嗎」、「郵局的錢會轉出去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375至376頁),於提供帳號、密碼時仍再次詢問「我的 錢不會動到吧」、「老婆妳不會我存摺在洗錢嗎」等語(見 外置卷第6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覺得對 方在做違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魚乾」後, 將無法控制其帳戶內資金流動,且本案郵局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洗錢之工具等節亦有所認識。  ⒋末以,被告不知道「小魚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及 工作為何,從未見過本人,對於「小魚乾」所稱欲設立虛擬 貨幣公司之名稱、負責人、運作方式等相關事項亦未加以詢 問並有相當了解,即依其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4、91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小魚乾」尚非熟識 ,並未在現實生活中有何實際相處與交集,二人間顯無特別 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既已多次懷疑「小魚乾」之真實身 分、及其是否要騙取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對「小魚乾」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緣由亦不甚了解,無從確保「 小魚乾」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真實用途為何,甚者被告已明 確對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用於詐欺犯罪所用提出質疑,且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但為了想賭賭看是否能因此與 「小魚乾」進一步交往(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所以最後 仍配合「小魚乾」之要求,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 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 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 ,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 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與「小魚乾」進一步交往之個人私益,而輕率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李秋玉 已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然未到庭而 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到場之 告訴人李秋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對告訴人李秋玉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酬等語(見 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滕麗蘋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社群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好友(ID不詳),後來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至立鴻投資網站(https://m.nazccu.top/app999/)進行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已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5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2時59分許 4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3時34分許 18萬元 2 邱美育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接續在同年9月29日經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2時52分許 8萬元 3 李秋玉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騙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4 羅伊人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在LINE群組發現群組成員分享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與該詐欺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佳佳」、「賴憲政的老師」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3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秋玉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NDM-113-金訴-178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俊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湯鎂鵑達成調解,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法規,因 而肇至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 、左小腿、左足等多處挫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且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鎂鵑 10萬元 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5000元;餘款8萬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該 不明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 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 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來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為前提,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須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 時舊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 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6人,又告訴人雖有 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 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 ,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 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 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庚○○已取回受 詐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與告訴人己○○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中就告訴人甲○○之主張自認,且同意給付告訴人甲○○全部損 失12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2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均未到 庭,亦未陳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 程序中已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每月收入約30,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8頁),暨其他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 願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失,另自認且同意給付告訴人甲○○全 部損失120,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2頁),如由本院宣告 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 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且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中就告訴人甲○○之主張自認,並均同意按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己○○、甲○○,然為免被告於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 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己○○、甲○○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另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3至6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業 經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 ,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庚○○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該 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已遭凍結圈存,告訴人庚○○因此已全數 取回上開遭詐欺之款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款項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給付方式 己○○ 23,000元 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共3期),除第1期應給付7,000元外,其餘期數皆應給付8,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己○○於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甲○○ 120,000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己○○、庚○○、丁○○、甲○○、乙○○、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己 ○○、丁○○、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甲○○、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2 庚○○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甲○○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7萬元 中信帳戶 5 乙○○ 佯稱須匯款方能搶單獲利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元 中信帳戶 6 丙○○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30

KMEM-113-城金簡-51-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良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順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曾順良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林雅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韓佩琳」對姚偉智謊稱 :可以投資小紅書平台獲利等語,致姚偉智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及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曾順良中信帳戶,再由曾順 良依「林雅涵」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姚偉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明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 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雅涵」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帳 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 賠償本案被害人,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姚偉智 6萬元 自114年2月起,共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簡-48-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58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富勝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賣車廣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陳 偉信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君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SIDDIQUI ABDUL H ANNAN SHAHED RASHEED(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博翰)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方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7頁、桃檢偵23687影卷第123至124頁、偵5456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5456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蘇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88頁)、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雷良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仕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14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偵5456卷一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偵5456卷二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偵5456卷二第46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75卷第23頁)、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蘇郁芳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140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MB-9216號、BRW-9172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191至197、2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TX5805號、BTX-9658)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各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偉 信、王凱新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部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 易之信任感,從被告與各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之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或變更交車時間 ,使告訴人等為取得車輛徒耗勞力、時間來回奔波,完全無 視他人之時間、金錢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於量 刑上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退還 告訴人陳偉信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君豪、 施博翰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 第7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1、45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多次 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 待其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君豪、施博翰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分別始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 ,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君 豪、施博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陳偉信,業據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該3,00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偉信,不 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信之4萬2,000元、告訴人王 凱新之13萬9,000元、告訴人吳緯麟之1萬5,000元、告訴人 劉君豪之5萬元、告訴人施博翰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給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0 陳偉信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Altis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陳偉信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4萬5,000元後,將於111年1月12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陳偉信聯繫雷富勝無著,始知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32分 20,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⒋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4至86頁) ⒌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頁) ⒍告訴人陳偉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9至81頁)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43分 25,000元 0 王凱新 ⑴雷富勝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張文宣」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張文宣」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3台中古車,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分別給付定金5,000、1萬元、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 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新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⒋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56卷二第73至134頁) ⒌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告訴人王凱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2至55、59至65頁) 111年1月9日下午7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10,000元 ⑵雷富勝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5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分 50,000元 匯款至雷富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雷富勝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Yi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Yi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2台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4,000元、2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 34,000元 匯款至鄭竣鴻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52分 2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雷富勝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Luo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Luo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 1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緯麟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oyota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吳緯麟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5,000元,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1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麟相關證據: ⒈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3687影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緯麟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7、43至86頁) ⒊告訴人吳緯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3至35、39至41頁) 0 劉君豪 雷富勝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Marketplace頁面,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20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劉君豪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劉君豪佯稱須先給付價金5萬後,將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前交車,致劉君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 50,000元 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豪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581卷第16至18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⒊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1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⒋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4581卷第28頁) ⒌告訴人劉君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81卷第20至26頁) 0 施博翰 雷富勝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Hitomi」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E9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施博翰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施博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將於112年2月1日過戶交車,致施博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2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 30,000元 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翰相關證據: ⒈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507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75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5075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施博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075卷第29至30、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ULDM-113-訴-22-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6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22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10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 ,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111 年3月2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 爭房屋於起訴日113年11月27日之建物現值為7,600,345元,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520393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87至89頁),則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 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0 0,345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58,60 8元、聲明第三項196,096元(計算式:51,200元×3.83月=196,09 6元,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5,04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扣掉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欠60,5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物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㈢ 新北市○地區○○街000號8樓及編號109停車位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3月餘25日≒3.83月 51,200元 196,096元

2024-12-26

PCDV-113-訴-356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傑即張志榮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完整載明部分被告 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張舜傑即張志榮(下稱張 舜傑)、「張**」,而就被告「張**」未能特定其姓名為何 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張**」為書狀之送達,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 補正上開被告「張**」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依上 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 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第一審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 告張舜傑張舜傑、張**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暨同區段24 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張**應將112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 被告張舜傑、張**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張舜傑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 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本院卷第12頁收文章)之金 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21萬5,06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舜傑應回復對於被繼承人張天生 所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張天生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331萬8,57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被繼承人張天生之法定繼承人有配 偶張曾蓮香,及子女張舜傑、張志成、張麗萍、張秋華共5 人,有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其 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依遺產價額之債務人 應繼分比例計算,故張舜傑就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應繼分比例 計算為266萬3,716元(13,318,578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低於原告請求之債權額321萬5,067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 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82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 萬9,613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71萬6,805元 1 利息 71萬57元 93年11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0+285/365) 19.71% - 150萬8,800.12元 2 利息 71萬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9+76/365) 15% - 98萬462.27元 3 違約金 93年12月11日 94年6月10日 6 - 1,500元 9,000元 小計 249萬8,262.39元 合計 321萬5,067元 附表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 動產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相近地段(臺北市北投區 新興路)及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房地,共有4筆,其平均交 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2,2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合計為108.99平方公尺(94.23+14.76,見本院卷第44、80頁) ,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為1,331萬8,578元(122,200108.99) 。

2024-12-25

SLDV-113-補-1489-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廢棄 食用油清除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 廢棄食用油清除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有受 害之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造 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侵害 一個社會環境法益論處之。  ⒊綜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以單純一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其中年齡最 小之子女、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60,000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 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60,000元 張勝智應給付被害人60,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10期),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3鄰楓子林44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李成柳(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至12月間,由張勝智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永瑞廢油回收」(下稱本案群組)與金門縣 內各攤販聯絡,再由李成柳以每桶(18公升裝)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各 該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後,運送至李成柳金門縣○○鎮○○路00 0號之住所,而從事廢棄食用油之清除。嗣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派員查核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金門縣○○鎮○○路0號之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之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成柳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李成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於112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先由被告以本案群組與攤販聯絡,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以每桶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3 證人呂勛騏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證人即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許文雄於112年11月17日,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柳聯絡收購等語,及證人錢斌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金門縣○○鎮○○○路○○段00號之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㈦證明金門縣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業者,均無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及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申報之清除、處理紀錄之事實。 ㈧證明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在金門縣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4 證人錢斌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5 證人葉美珍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美珍於112年9月22日、11月9日及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回覆:會派人來收購等語,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福氣啦便當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6 證人葉珠英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珠英於112年9月5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7 證人許文雄之偵訊中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 ㈠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之人員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我安排過去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9 金門縣合格清除、處理業者及車輛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112年12月6日11時58分至12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1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8月1日、12月13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㈠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㈡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3日派員查核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經證人錢斌陳稱: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MDM-113-訴-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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